论检察权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归位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反思
2014-04-07黄笔镜
黄笔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101)
论检察权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归位
——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反思
黄笔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101)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设定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的地位更趋合理。然而,这种程序设计在实践中又有可能对司法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因此,继续研究检察权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科学配置,找准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合理定位,对于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权;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
一、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对检、法关系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据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成为其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可以预见,今后检察机关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都会属于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再审,且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情形①笔者如此预测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有三个月的期限规定,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情形不是常态;二是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再审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极少部分,当事人因不服再审判决、裁定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形更不多见。例如: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数据,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88.7万件,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0.4万件,依法提起再审4.2万件,提起再审的案件仅占一审审结案件的8.6%。。由此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实施将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法关系产生两方面的影响:
一是改变了以往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作为并行的审查主体之格局。按照旧法的规定,法院的再审审查和检察院的抗诉审查没有先后之分,由谁进行审查在于当事人的选择。新《民事诉讼法》对两院启动审查程序设置了先后顺序,且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从文字表述上作出了区分,这种修改从整体上来说应该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既对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救济方式形成明确的指引,有利于其充分、有效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这种修改又表明检察院监督与法院再审审查存在区别,有利于两院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找准定位,各司其职。
二是审查顺序的设定又可能导致检、法关系的紧张,检察院容易陷入不得不为但又难有作为的窘境。在目前个案审查的监督模式下,按照新的规定,检察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时,需要面对的法院文书中就应该既有原审生效裁判,又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虽然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属于检察机关审查的对象,但其仍然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系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一种司法结论。在检、法两院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情形之下,若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经驳回再审申请的某一案件作出抗诉或者再审建议的决定,难免会加重当事人对法院方面的不满情绪,还可能导致检、法关系的紧张。笔者担心,两院审查结论可能存在的这种意见冲突会加深检察院在办案中的顾虑,加剧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进而影响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因此,有必要正视该问题的存在,认真研究解决的对策。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察院监督审查与法院再审审查
从法律规定来看,受理案件、监督主体的事由审查、再审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构成了目前我国完整意义上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该程序中,有权进行监督的主体包括检察院和法院。检察院的监督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当事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表述,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的申请事项可以是“抗诉”,也可以是“检察建议”;而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事项只能是“再审”。进一步分析,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权利应来源于宪法规定的监督权,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应来源于诉权,两种权利并不是一回事。因此,检察院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作为监督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判断原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审判程序、审判行为以及审判结果是否具有需要监督的法定情形。对于经审查发现的不同违法情形,检察院还需考虑有针对性地采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或者抗诉等监督方式。可见,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目标绝不单纯是为了引起再审程序,其目的具有提醒警示、批评建议、纠正违法、启动再审等多元性。而法院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作为监督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目的仅在于判断原裁判是否具有应该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在此意义上,法院的这种审查可以直接称为再审审查,该审查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审判工作的内容③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159号)第1条中明确,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是一项以依法审查再审申请,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依法作出裁定为内容的民事审判工作。。
再次,从审查内容上看,检察院关注的重点在于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而法院考虑的重点在于个案是否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发现错误、纠正错误是民诉法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虽然法律条文并没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错误”进行概念的界定和类型的划分,但从理论上讲,检、法两院审查目的的不同将决定两者对“错误”的认识亦应该有所区别,审查的重点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检察院在审查时关注的重点应该是审判权行使的过程,即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对“错误”的界定应为“违法情形”,且该违法情形发生的时空应限定在原审的过程中。即使是对生效裁判这一审判活动的结果进行监督,监督者也应依据原生效裁判所拥有的同等量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纠正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相对而言,法院在再审审查时对“错误”的界定客观来讲应为“再审事由”,该事由的出现能够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进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法院再审审查应着眼于该事由对当事人权利的实质影响,且该事由并不受原判时空的严格限制,以“新事实、新证据”为由同样可以启动再审,并且应以审查新事实、新证据进而准确适用法律为着重点。
三、检察权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归位的途径
(一)建议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予以分立
笔者认为,造成前文所述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人提出的监督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监督情形的程序;法院的再审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再审条件的程序。现将两种审查比较如下:
(一)两种审查的相同点——从实然角度的分析
一是审查的对象范围一致。检察院和法院均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查,都是一种针对个案的事后监督,均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程序和补救程序,属于司法救济范畴。二是审查的基本形式相同。两院的审查都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审查的主要材料包括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和原审卷宗材料①。三是审查的判断标准基本雷同。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无论检察院审查还是法院审查,其任务都在于发现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对于错误的判断标准,两院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②。
正是由于两种审查存在以上共性,笔者担心检、法两院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的高度同质化工作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和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在目前法定的程序框架下,尤其是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实施后,检察机关所作的监督审查更像是法院再审审查之后的一种复查。从理论上讲,如果不是由于人的问题,经过专业法官和几级法院审理后的案件尚不能保证得到正确结论,又有什么理由相信非审判机关、又无专业法官的检察院能够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呢[1]?在现有的民众法治意识形态下,若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结论,当事人可能会抱怨官官相护、司法不公;若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与法院审查不一致的结论,启动再审,当事人又会对法院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愈加不信任,而法院也可能会因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而质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或再审建议是否正确。
(二)两种审查的区别——从应然角度的分析
首先,从职能定位上看,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权分工决定了其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具有不同地位。按照《宪法》定位,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与此相适应,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院应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其进行的审判监督活动既是来自于法院外部的监督,又属于专门的法律监督,其监督权能来源于法律监督权,监督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具有多样性,监督的内容则是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正确与否。与检察院不同,法院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依然只能处于审判机关的地位,其进行的审判监督活动属于系统内部监督,其所谓的监督权能来源于审判权,其监督的方式也只能是行使审判权,监督的内容是原案是否存在需要重新审判的情形,所以法院内部的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再审程序。
其次,从审查目的上看,检察院进行监督审查的目的具有多元性,而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的目的具有单一性。根的功能定位存在偏差。要从根本上解决冲突、理顺关系,需要修改立法,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分离改造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建议将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检察院审查监督事由、检察院作出是否监督的结论作为专门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规定;将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审查再审事由和再审审理并入再审程序。同时,对两种程序中的监督事由和再审事由予以区分,监督事由主要包括法官的违法行为,再审事由主要是基于新证据、新情况的出现发生了必须改判的因素。
(二)检察院应致力于监督理念和工作重心的转变
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对于法院的影响不算太大,相比之下,检察机关面临的任务和挑战更为艰巨。检察机关应在实践中尽快转变监督理念和工作重心,找准自身定位,协调与法院的关系,尽可能避免上文所述的问题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
就监督理念而言,应从强化对事的监督转变到强化对人的监督上来。监督事还是监督人,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它直接涉及监督的对象,也间接影响着监督的方式方法问题[1]。由于立法的限制,我国民事检察工作自始采用的都是对个案进行抗诉审查的监督模式,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对事监督的理念在检察机关内部根深蒂固。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后,如果检察机关仍然只是坚持强化对事监督的理念,强调个案公正,则上文所述的检、法两院对个案判断的意见分歧可能带来诸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监督的开展和监督的效果。实际上,就检察监督制度设立的宗旨来说,民事检察监督是为了监督制约民事审判权这一国家公权,以保障和实现国家司法权按照法律预设的目标,向全社会正常输出公平与正义。审判权的行使需要通过审判活动,而审判活动又是一种人的活动,所以解决人的问题才是解决审判问题的根本出路。目前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司法领域个别的消极腐败现象和一些法官职业素养的欠缺,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最大内因[2]。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错误裁判的主要根源就在于法官的违法、违纪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个人行为[3]。因此,与个案的公正相比,使违法违纪的司法人员及时受到应有的处罚,更能从根本上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规定所蕴含的便是一种对人监督的理念。检察院应以此新规为契机,将监督理念由强调对事的监督转变到强化对人的监督上来。
就工作重心而言,应从重视生效裁判的结果转移到加强关注法官的审理行为上来。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力行使的范围应当全部在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4]。但在实践中,由于抗诉系多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唯一的法定方式,加之“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观念的影响,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重心往往落脚于对个案尤其是对生效裁判结果的关注上,抗诉必要性、再审改判率都是检察院办案考虑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法律监督的程序性决定了检察院进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实际上是对被监督对象应当如何行为或者不应当如何行为所作的一种提示和建议,产生的直接后果并不具有终局性。基于此,检察院作为监督者只有紧紧盯住法官组织和指挥诉讼的各种程序活动,监督其行为不得违反诉讼的程序规则,才能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平、正义,并符合理性要求。可以说,只有抓住了对法官程序行为的监督,才能找准对整个诉讼程序监督的关键。因此,检察院应及时适当地调整工作重心,加强关注法官的审理行为,这样才更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和性质。
[1]邵俊武.论民事检察监督的归位[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2).
[2]江必新.深化审监制度改革力促司法公信力提升[J].人民司法,2012,(3).
[3]秦宗文,郑哲.论进退之间的民事检察监督权[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4]刘恒.论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J].河北法学,2008,(7).
[责任编辑:王泽宇]
On The Homing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in The Civil 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In perspective of Article209 of the Civil Procdeure Law
HUANG Bi-jing
According to the amended Civil Procedure Law article 209, applying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a retrial by the parties is procedural prerequisite of applying to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for supervision. In theory, the position of the procuratorate will become more reasonable.However, this kind of programdesign probably brings negative effect on judicial public faith force in practice. Therefore,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continue to study on the scientific configura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in the civil 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 and to find the reasonable position of the procuratorate in the procedure fo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systemandthecivil prosecutorial system.
The procuratorial power;Civil Procedure Law;Procedure for Trial Supervision;There trial procedure
DF72
:A
:1008-7966(2014)04-0098-03
2014-03-26
黄笔镜(1983-),女,重庆人,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