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
——从公正与效率相协调的观念入手
2014-04-07刘旭东
刘旭东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50)
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
——从公正与效率相协调的观念入手
刘旭东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50)
公正与效率的不同属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效率是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也是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应有之义。在刑事司法领域,大量刑事案件积压所导致的司法审判拖延问题日益突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简易程序制度仍然存在着缺陷,应当在保证最低公正的底线前提下构建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
公正;效率;刑事简易程序
一、“公正、效率相协调”是普适的诉讼价值观
正义是司法的最根本的价值,但恰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总是呈现一副复杂而多变的面孔,令人难以准确把握。而现代知识界所形成的一个共识是将正义视为具体语境下的话题,认识到理想上正义的实现受制于具体的客观环境,因而认为公正、效率成为当下正义的应有之义,两者的价值在一个宏大的背景下取向趋同,“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然而,单就公正与效率本身属性而言,两者在实现过程中必然存在矛盾。对于公正与效率何者为先的争论一直就未停止过,但分析观点相异的原因在于将此问题的讨论始终未放置于同一语境下。我们必须承认,就一具体制度而言,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从刑事诉讼的整体上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以一种现代诉讼理性的观念来看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就其局部或具体制度的安排上则要做出相应调整。这取决于对于公正、效率的认识进行一种综合性思考,进行协调性安排。
现代司法对于公正、效率的理解已经落实为一种司法的正当性思考。而所谓正当性,被理解为是这样的一种情况:人们对行使权利而产生的结果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及其结果就可以称之为具有“正当性”或“正统性”(legitimacy)。强调司法的结果的可接受性,包括社会和当事人对结果的接受[1]。于是,司法所产生的实体结果与司法活动的本身成为正当性获得最重要的因素,人们在对司法的认可也当然对两者综合的积极评价,即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完美协调的期待。而对于人的理解,以其与犯罪问题的关系,可分为两部分,即作为人的整体的国家与社会和与具体的案件相关的人,即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利害关系者。
就国家与社会而言,存在司法资源的稀缺与急剧上升的犯罪态势的矛盾。任何一个国家、社会的司法资源的供给量在一个时期是有限的,而司法活动本身就是高耗能的,而犯罪因社会的发展而日趋升级,如果将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按照完整、正式的普通程序进行审判,都可能使刑事司法制度不堪重负,司法资源紧缺是突出的问题,因此尽量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最大化的效益应是各国司法改革关注的重点。同时,诉讼的及时也是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现代刑事政策的重心在于犯罪问题的防治,而过分繁冗的诉讼程序不利于犯罪的防治①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强调刑罚的迅速性及确定性远较严厉性在犯罪预防上更具效果。。而就具体与案件相关的个人来看,一方面心理学的观点认为人们对司法的处理结果是一个期望。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在其《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强调刑罚的迅速性及确定性远较严厉性在犯罪预防上更具效果。
期望值产生于人的内心而受制于外部因素,两者的相互作用直接影响期望值的变化。人对案件的处理的期望有两个基本内容,一是处理结果本身是否符合内心的公正标准,二是处理活动本身的所需要的时间。在一些案件,由于其案件事实简单、控辩双方争议不大,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的时间跨程的关注往往大于对于结果是否达致真正意义上的公正。而对那些案件事实相对复杂、控辩双方分歧较大的案件则相反。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迟延进行,对于包括嫌疑人、被告人及无辜的人都是一种伤害,现代刑事司法的目标在于在犯罪追究的同时保障无辜的人甚至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人的人权,诉讼的及时性、经济性同样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刑事审判程序的繁简分离,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是解决审判资源与诉讼案件的矛盾的刑事政策上的最佳选择。现今,各国在刑事诉讼审判制度的安排上都着力于寻求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以使大量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避免出现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现象。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仍存的主要问题
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呈逐渐提高趋势。以北京市为例,迄今为止每年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达到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半数以上[2]。然而,审判部门的普遍反应是审判压力并未因此减轻,反而越来越重。这意味着现行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已不能满足审判的需要,对于实现案件繁简分离,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方面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简易审程序突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大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单设一节明确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所谓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从新旧刑事诉讼法比较而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立法也给予一些限制适用的条件。此次刑诉法修改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扩大,仍有逆于潮流之嫌,对司法审判的权威性造成严重冲击。世界刑法学协会1994年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所谓轻微罪行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判断标准:(1)犯罪的轻罪与重罪标准;(2)最终判处刑罚轻重标准。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放弃或者失去某一程序性保障为代价,获取诉讼效率的,因此,依据比例原则,过度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会损害刑事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这一正当性基础。日本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对象最重也仅为1年以下惩役或监禁。德国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判处罚金的案件,即轻微刑事案件。
(二)种类仍过于单一
从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看,一般均设立多种刑事简易程序,供控辩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意大利有五种刑事简易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意大利式辩诉交易、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令程序。日本有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即决裁判程序三种刑事简易程序;韩国也有三种:一般简易审判程序、略式程序和即决审判程序。法国和德国都有两种简易程序,法国有简易审判程序和定额罚金程序;德国有处刑命令程序和刑事简易程序。而我国采用单一的立法模式,所有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都要开庭审判,被告人无选择适用的余地,在适用效果上有很大的局限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显然没有顾及此方面内容。
(三)操作层面上并不简易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省略诉讼环节,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实际上,审判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上所耗费的精力并未因此减少:第一,法官庭前阅卷时间并未减少。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庭前审查是一种实体性审查,法官在庭前就需要接触全案证据材料,作为庭审主持者的法官,为了保证庭审的有效进行,必须在庭前认真阅读预审卷宗。第二,开庭准备时间的耗费并未减少。在开庭准备阶段,法官或书记员要确定开庭的时间,10日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3日前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等等。开庭前准备普通程序相比,程序上并没有多少简化。第三,宣判后的工作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宣判后,法官或者书记员在判决书的制作、送达及案卷归档等方面与普通程序完全相同,并未有所简化。
(四)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项基本诉讼职能的科学定位和正当运行构成的。辩护职能居于特殊的地位,其确立和强化正是封建制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诉讼的分野,反映了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程序正当的体现。”[4]简易程序被告人为获取某些实体利益和减少诉累,放弃或者失去普通程序下的一些诉讼权利。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特别是注重律师辩护帮助的作用,避免因只追求效率而损害公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同时,由于指定辩护与法律援助的范围有限,难以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完善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重构的应然路径在于应遵循在保证最低公正的底线前提下构建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
(一)明确司法公正的底线
公正与效率之间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公正是效率上的公正,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效率来维持,缺失了效率的公正将不再是公正。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效率是正义的内涵之一,它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通过正义这一中介才与司法发生联系的,正义包含效率,只有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才能被司法和社会所接受、容纳”[5]。既保证了司法公正又有效率的诉讼活动,才是最好的刑事诉讼活动。但不可避免的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存在着的冲突,二者相较,公正是第一位的,绝不能牺牲公正来追求效率,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才是真正的效率。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6]。
效率价值仅仅是形式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一个方面,并且人们通过刑事简易程序对于诉讼效率的追求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放弃了在普通程序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很多诉讼权利。因此,刑事简易程序在设计上必须保证程序公正的底线,即具体来说,包括:(1)审判中立。审判法官不能参与到控辩双方之中,而要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即“到达控辩双方的距离相等”。(2)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控辩双方要充分参与诉讼过程,平等对抗,对诉讼结果产生积极影响。
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的不可逾越的底线,不论刑事简易程序如何改革,都必须坚持这两点。
(二)构建多元化简易程序模式
刑事案件在性质、情节、当事人认罪态度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这使得设立刑事简易程序成为普通程序之外必要。建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前提正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而且即使同样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当根据案件具体复杂程度的不同有所区别,进而刑事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应当多样化,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的程序模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功能。
从国外立法看,刑事简易程序的主要模式有三种:即庭审程序简化式、庭审程序省略式和辩诉交易式。庭审程序简化式减少了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以及被告人的同意以简易的方法调查事实并作出裁判;庭审程序省略式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不进入正式的庭审程序,只要被告人认罪就可以作出裁判,庭审过程完全省略;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属于庭审程序简化式,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所有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要开庭审判。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应建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刑事简易程序。
(三)加强被告人的辩护权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制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让他自己付费。”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辩护权规则同样适用于刑事简易程序,并且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动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因此,各国法律更加强调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庭出庭,必须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而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当法官考虑同意检察院的处罚令申请,判处1年以下自由刑的时候,要对尚无辩护人的被诉人指定辩护人[7]。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简易程序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比例非常小。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必要规定对于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人。但被告人明确表示拒绝指定辩护的除外。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冬香.刑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模式改革刍议[J].政法论丛,2005,(1).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顾永忠.刑诉法再修改,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J].法学家,2007,(4).
[5]万毅,何永军.司法中公正和效率之关系辨正——兼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J].法律科学,2004,(6).
[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7]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李洪杰]
Reflections on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in China -Starting from the conceptoffairness and efficiency in tandem
LIU Xu-dong
The different properties of the fairness and efficiency determine the inherent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two, on the premise of ensuring judicial justice to maximize the efficiency of Justice is common pursue of all over the world and meaning of the simple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justice, a large number of judicial delays caused by the backlog of criminal cases has become an acute problem and efficiency of criminal justice is concerned, trend of criminal due procedure appeared around all over the world.Revised summary proced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ystem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still defects, improvement should be on the bottom line--guaranteed minimum fair as premise to builda diversified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Justice;Efficiency;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
DF718.2
:A
:1008-7966(2014)05-0116-03
2014-05-21
刘旭东(1975-),男,黑龙江勃利人,副教授,刑法学博士,从事比较刑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