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请求权的宪法保障
2014-04-07曹熹
曹熹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0)
裁判请求权的宪法保障
曹熹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0)
裁判请求权,是指公民在权利遭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所享有的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每个人是否可以更容易的接近司法,并获得公正的裁判,业已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水平、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指标。权利能否得到及时的救济、纠纷能否得到有效的解决,关系着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他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将裁判请求权规定于宪法中加以保障,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裁判请求权;接近司法;司法救济
一、裁判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为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在被侵犯之后理应有所救济。在文明社会中,个体将任意寻求利益的权利让渡于国家,国家的义务也随之产生,也就是说,如果国民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争端,国家就有进行裁决的义务。因而,法院必须对公众开放,使得国民具有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可能。裁判请求权是指,公民在权利遭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享有的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
裁判请求权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是指在权利遭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公民有向司法机关请求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在权利遭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争执时,公民应当被给予公正的审判[1]。
纠纷得以顺利进入法院解决的权利,是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条件。该权利包括:首先,该权利应具有平等性,这意味着任何人只要权利受到侵害,不论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均可将纠纷提交至法院予以解决,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和审判。其次,还意味着任何人有权在独立的、合格的法院进行诉讼。法院是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独立性要求司法机关行使权利不受干预。合格的法院则表现为,司法行为的中立性、被动性和终局性。当事人将正义提交至法院解决,是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审判来使权力获得救济,同时也期待得到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即使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纠纷也没有意义。对于公正审判请求权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一是,程序公正请求权;二是,结果公正请求权。
二、裁判请求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
(一)诉权是救济性的基本人权
法治其根本的价值在于,通过法治社会制度的设计,使得人权能得到实现和有效的保障。司法乃是正义之最后的防线,为人权提供最终的救济。为了确保人权的实现,法治发达国家大都在宪法、法律中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实体法权利。这些权利为人的生存以及自由提供了保障,因而,又被称之为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上所规定的人权具有应然性的特点。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实现保障人权,那么,所确定的人权也就不具有实然性。人权应然性无法得到实然性的支撑,法律在人权保障过程中的作用,就无法超越于道德对人权的保护水平[2]。裁判请求权的存在,为人权从应然性到实然性的转变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与程序法间架起了一道桥梁。
在早期人类社会,纠纷解决有赖于部落内部用道德或习惯进行裁决,抑或由纠纷的双方进行暴力争斗。私有制的产生使纠纷成为了普遍现象,这威胁到国家的秩序和统治。因此,国家开始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之中,国家暴力取代了“私力救济”。国家“公力救济”的形式解决纠纷的职责由此产生。同时,公民也就具有了请求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权利。洪堡曾指出:“国家的义务之一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争端进行裁决。”[3]正是这种公民对“私力救济”权利的让渡,国家相应的产生了解决纠纷、进行裁判的义务。同时,国家的“公力救济”具有维护保障公民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在其遭受侵犯时提供救济的性质。裁判请求权,为基本人权提供保障和救济,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可能。“无救济则无权利”,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救济权,是人权的应有之义,是救济性的、程序性的基本人权,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保障。
(二)保障裁判请求权是宪政发展的必然要求
宪政,是宪法主体获得宪法地位的过程或状态,在这个过程,国家权力应严格依宪法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同时,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落实和保障[4]。限制行政权力,使其在宪法范围内运行;保障公民权利,通过宪法的运行来实现全体国民的共同的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是现代宪政的主要目的。宪法中仅实体权利是不够的,还必须对程序性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为公民的获得权利救济提供保障。《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5]法国《人权宣言》规定:“任何社会,若权利未得到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则没有宪法可言。”[6]这些宪法条文传递着限制权力、保护权利,避免权利受到权力不法侵害的宪政理念。宪政制度的实现与公民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是不可分离的,如果把法治精神看作是良法能够得到普遍的遵守,那么,宪政制度必须不断扩充公民的程序性权利[7]。从现代宪政理念的角度而言,裁判请求权是为其他基本权利提供保障的基本权利。裁判请求权在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之时提供救济手段,是基本权利的救济权,是救济性的基本权利。司法是维护正义的最后防线,只有实现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才能保障公民接近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防止国家设置苛刻的条件或无故把公民的诉求挡在法院门外。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程序基本权,在宪法予以规定并保障,这与宪政的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的追求相契合。
三、我国裁判请求权保障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些年来我国在关于裁判请求权保障的问题上有所发展,但是较之理想的状态还是有相当的距离。裁判请求权保障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诉诸法院的权利受到限制
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至法院,使纠纷能够利用司法程序解决,是救济权利的前提条件。主管范围限定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限定了裁判请求权形式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民事领域的新型纠纷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难免出现漏洞和空白。而关于主管问题的规定限制了新型纠纷进入法院的可能。这既不利于为公民权利提供充分救济,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造成了一些不稳定的因素。
(二)公正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不充分
公正裁判请求权的实现是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决的前提条件。我国在公正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上还存在着问题,一方面,民事法律援助尚不健全,当事人的文化层次、经济水平、是否聘请律师等多方面的原因都对审判结果产生着影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缺乏程序参与权。立案受理阶段行政色彩浓厚,易于暗箱操作。原告起诉后,基本上处于被动的地位,对于诉讼的进程和结果都无从把握和影响,诉讼权利受到了约束和限制。至于被告,可以说被剥夺了在起诉受理阶段的基本权利,应诉权没有应有的保障。
四、裁判请求权宪法化是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裁判请求权对于人权的保障、宪政的实现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时至今日,裁判请求权的确认和保障更多的囿于理论层面,处于应然状态之中。在我国公民将纠纷诉诸法院并请求公正审判这一重要权利尚缺乏宪法和规范的依据。在推动司法改革、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今天,我国实现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显得更为迫切。
(一)裁判请求权入宪有助于加强人权保障
2004年的“人权入宪”一方面,顺应了加强人权发展与保障的时代潮流,另一方面,也展现了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人权保障方面的进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普法工作的展开,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人们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之一。现代人权观念在我国宪法上得到初步确认,并得到广泛认同。然而,“人权入宪”后,我国宪法至今仍未对裁判请求权作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如果人权这样一种公民最重要的权利在遭受侵害时不能获得有效的救济,那么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就成为一种空谈。裁判请求权是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所诉诸的救济权;这种救济权的缺位会导致实体性权利失去保障。从权利层次的角度而言,于人权的统帅之下,程序性诉权和实体性权利是相辅相成、相伴相随的。犹如,鸟之两翼缺一不可[8]。伴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充实发展,现代社会对人权保障的手段可谓是日益完善多种多样。司法对人权提供的保障无疑是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如果不能得到司法的保障,人权即使被宪法确认也会落空。由此可见,裁判请求权保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因而,我们完全应该尽快将裁判请求权纳入公民基本人权的范畴,并将其明确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这样有助于加强人权保障的力度和效果。
(二)裁判请求权入宪有助于保障裁判请求权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同时享有绝对的权威。宪法的权威性体现在于至上性,在一国的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宪法被普遍遵守,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相比于一般的法律权利,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享有更加优越的受保护地位,具有不可侵犯性。规定于宪法中的那些基本权利,一国有必须保障其可以实现。裁判请求权一旦被写入我国宪法之中,则将同样获得不可侵犯性,并由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分为绝对保障与相对保障两种。绝对保障是指,对于那些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不可施加任意的限制或者规定有例外的情形;相对保障则是指,其他法律可以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施加直接的限制,或者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9]。相较而言,前者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更加充分有力;后者对基本权利予以的保障则显然没有那么彻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关于如何对待基本权利保障的问题上,域外许多国家选择了绝对保障模式,给予裁判请求权的保障上当然也不例外。将裁判请求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并采取绝对保障模式加以保障,对裁判请求权本身以及为其所救济的基本权利的保障都具有重大的意义。这不但关乎裁判请求权本身的完善与保障,更重要的是有助于落实公民基本权利,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人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人的主体性意识凸显。在权利意识支配下,敢于追求和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使得人们的诉讼意识不断的增强。与此同时,经济的发展使得人们之间更加频繁的接触,大量的利益碰撞必然导致更多的纠纷。因此,更多的纠纷需要进入法院解决,以满足当事人保障自己权利的需要。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是提高了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就是将当事人挡在了法院大门之外。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最终得到有效的解决,一方面,使得公民的权利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也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多。将具有救济性质的裁判请求权写入宪法,赋予最高级别的宪法保障,有助于实践中侵犯裁判请求权、纠纷无法入法院的问题。也有利于解决增强裁判请求权的效力,使得裁判请求权为其他基本权利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三)裁判请求权入宪顺应了国际形势的需要
在域外许多国家,裁判请求权依然成为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二战以后,随着现代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裁判请求权成为了许多国家民事司法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基础理念。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间交往频繁,各国居民流动性增大。法律规则作为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一部分,不宜与各国有过大的悬殊。比如说,《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基础原则》第2条对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作了相应的规定,第3条中则明确了当事人有权获得平等审理。我国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时作出了郑重承诺:司法审查是最终的审查。为此,从履行国际义务的角度而言,我国也应当确保当事人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使得外国当事人也能够享有通过司法裁判获得救济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都普遍对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予以承认,并通过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人权的保障的国际化是人权发展的新内容之一。在现代文明社会,法治国家应当确保任何当事人在权利遭受到侵害时都可以将纠纷诉诸至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诚然经济全球化尚且不能导致法律的全球化,也就是说还不可能实现全球各国实行统一的法律规则,尤其是不可能使各国的宪法完全趋同。但是,显然各国关于保障人权的准则是具有趋同性和普适性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的宪法对基本权利予以的确认和保障,也应当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无论是国外宪法还是有关国际公约,大多确认了裁判请求权基本人权的属性,我国作为一个强调和尊重人权的大国,有必要通过宪法确认裁判请求权,与世界法治发展相接轨。
[1]刘敏.论裁判请求权—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J].中国法学,2002,(6).
[2]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J].法商研究,2000,(5).
[3][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37.
[4]秦前红.新宪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16.
[5][日]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M].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24.
[6]戴学正,等.中外宪法选编(下册)[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4:61.
[7]董茂云,潘伟杰,谢佑平,侯建.宪政视野下的司法公正[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154.
[8]汤维建.诉权入宪与诉权的“四化”趋势[J].团结,2008,(5).
[9]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4-95.
[责任编辑:李 莹]
Constitution Guarantees the Right to Ask for Judgment
CAO Xi
The right to ask for a judgment refers to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judiciary to give a fair and impartial trail when anyone’s rights are infringed or have dispute with others.In the meanwhile,it has been an important indicator of a country's judicial level and the degree of rea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subjecting to whether we can be easier to access to the justice and obtain a fair and equitable judgment.whether disputes can be solved effectively and rights get timely and sufficient relives relating to every citizen's basic rights and other rights can be ensure,at the same time also helps to maintain the national stability.It is not only the general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tipulating the right of?claim in the constitution but also the necessary requirement for constructing the government by law.
the right to ask for a judgment;access to justice;judicial remedy
DF2
:A
:1008-7966(2014)05-0012-03
2014-07-12
黑龙江大学2014年研究生创新科研资金项目“民行交叉问题的审理模式”的研究成果(YJSCX 2014-058)
曹熹(1988-),女,黑龙江鹤岗人,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