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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2013-08-15暨南大学毛宇宁

中国商论 2013年14期
关键词:受让方同等条件行使

暨南大学 毛宇宁

1 问题的提出

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丁,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若要对外转让该公司股权,应提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就该对外转让的股权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公司四位股东中甲所占的股权比例为34%;乙占到25%;丙占21%;丁占20%。后股东丙因欠债欲转让其21%的股份,同时与张三达成了转让意向,丙随后书面通知了该情况给甲、乙、丁三位股东。收到通知后,甲表示书面放弃其优先购买权,乙表示愿意对10%比例的公司股权以相同条件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丁表示对全部转让的21%的股权以相同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至此产生了纠纷,后一直未果,丙即与张三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乙、丁两股东知悉情况后认为,丙与张三的转让协议侵害了他们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有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向法院起诉张三的转让协议无效。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而对于这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应当如何具体的理解与确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关的内容。因此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引起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分割转让问题,我国《公司法》尚未有明确规定。第三,如何确定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相关问题的解决

2.1 “同等条件”的认定

同等条件是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而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理解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认购条件与非股东的受让方完全相同;另一种是相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认购条件与非股东的受让方大致相同。这二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但都欠缺妥当。“绝对同等说”的观点在适用中稍显严格,特别是在非股东受让方所提供的条件(如提供某种商业机会、承诺承担公司债务等),优先购买权股东无法做到,但可以采用多付金钱的办法弥补这些附加条件的不足时,则应不能苛刻的要求优先购买权股东提出的条件必须与非股东受让方所提供的条件完全一致。而“相对同等说”的观点不利于操作,因为在适用中自由裁量的范围和程度过大。

对于这个问题,沪高法民二[2004]13号《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给出了参考意见。该研讨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特别约定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有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从寻求上述两观点之间宽严相济的平衡点出发,本文认为首先应该采用绝对同等的观点,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相对同等说。

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一般意义上的买卖行为,即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未作特别约定,可适用于一般任何人的买卖,应以绝对同等说理解。“同等条件”的内容包括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交易时间等合同主要条款,其中价格和数量条件是考虑的最主要标准。对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有特别约定的特殊情况下的买卖行为,应以相对同等说理解,即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对优先权股东所提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承诺作具体比较分析,如两者均能给转让股东以大致相等的对价给付,即可视为同等条件。

2.2 股权能否分割转让

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该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同等条件”也尚未确定条件的范围,因此,实践中此类纠纷也常见。而理论界对于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也存在着争议。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护老股东的经营发展权和优先控股权,且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老股东对于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自由选择权,无需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在实践当中,第三方收购所转让之股权并不只是为了进入公司获得利益,还有可能为了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从这一层面上看,表面上是受让股权,实际上却是为了获得对目标公司的绝对控制。若目的如此,此时该股权就具有不可分性。老股东的部分行使必然会影响到第三方达到绝对控股的目的。若允许进行部分行使,第三方因不能实际控制该公司,很有可能放弃收购该转让股权,而老股权仅部分受让该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股东达不到退出公司的目的。若其坚持退出,公司便开始清算,导致公司僵局,不利于社会稳定。

对于持肯定论的学者的观点,笔者存在异议,因为法律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就是为了平衡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以及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利益。而并非老股东的利益与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上有利于促进资源的运转效率,而对于股权转让设立过多的障碍势必会影响到资源的有效运转。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其他股东在某些情形下因为资金实力不足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如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造成这些股东的利益的重大损失。比如在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并购方通过收买多数股东获得该目标公司实际操控权,并在并购该公司股权后,对该公司经营策略进行转变,因而致使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发展停滞并最终达到排除其他竞争者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少数股东的利益就难以保护。

因此,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综合考虑。本文认为,对于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应属于当事人之间自治的范围之内。法律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是有限的。对于该问题,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是股东协议来确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自身的需求在公司章程中来规定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能,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可以行使,以及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程序规定。若不能,公司章程可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认为股权的拟第三人受让方是一个恶意的合作对象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特殊期间内,可以选择指定拟第三人受让方共同购买该转让股权,或是指定他人购买该转让股权。股东也可选择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指定购买的情况下,以对自身所享有的公司控制地位进行有效的维护。

2.3 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

前述案例中,怎样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成其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是否有效,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此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对此本文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形来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2.3.1 恶意串通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让方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那么便可显而易见地得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处理即可。

2.3.2 其他情形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对于其他情形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若股权转让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应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影响,也不应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除非双方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为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本人认为,非恶意串通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自签订之时成立且生效。

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以下方面:首先,当事人缔约时应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其次,当事人应该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权有着完全的处分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对股东处分其股权构成处分权上的限制,股东仍可按其自己的意思处分股权,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再则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判断,该份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3 结语

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一种法定权利,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言,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十分重要。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空白,诸如《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所涉及的“同等条件”、“股权分割转让”等问题的规定都不尽如人意。本文通过分析上述的股权转让案例,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现实性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上的不足,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改善建议,然而,鉴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涉及的问题纷繁复杂,本文只能就某些具体问题做出浅显的分析研究,但仍希望能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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