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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2012-11-23于立刚李司杰

理论观察 2012年5期
关键词:第三人缺陷完善

于立刚 李司杰

[摘 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5 — 0018 — 03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

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2〕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二)不同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其规定,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称之为辅助参加人。“参加人辅助当事人之一造,间接保护自己权利者。”〔3〕辅助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辅助参加人既无上诉权,也不能提出与本诉相反的主张。本诉判决结果对辅助参加人和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有既判的效力。

美国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了两大类,一是诉讼参加,二是第三人引入。其中第三人引入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是指本诉的被告认为案外人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应当承担责任,但该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从而将其引入诉讼,第三人具有被告的诉讼地位。〔4〕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与我国法院的实际操作异曲同工。

前苏联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由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影响他对于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被传唤或自行参加到本诉当事人一方中进行诉讼的人。〔5〕就其制度设定初衷是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就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则为寻找责任承担者,同时不授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经典定义也可以看到它的影子。

我国学界公认的定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来,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人。〔6〕我国民诉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允许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此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基于判决本身的内容,而不是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关联。就判决的结果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判决其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后一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好的行使了攻击和防御功能,支持或辅助一方当事人胜诉。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并未能很好地涵盖这两种类型的第三人,而德、日“从参加人”的定义加之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能较好地涵盖之。

因而笔者主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应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因其同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暴露出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现行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没有明确界定,为司法实践乱列第三人找到法律依据。同时“案件处理结果”是指诉讼完毕以后法院的具体判决,既然判决书都出来了,没有必要再追加第三人了。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

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制度放在当事人一节,显然是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作是当事人,当事人就应该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依附哪一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与本诉中的当事人都不匹配,尤其是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以后才被赋予上诉权。可见,作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本诉中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理基础匮乏

请求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用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葛;而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则是为保证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实现的程序权,是一种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一方才有诉权,诉权是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本诉中的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从而本诉中的原告丧失了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被告的法理基础。司法实践中,寻找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似应该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完整诉权,否则现行民事诉讼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就缺乏法理基础。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扭曲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正与效率被作为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法益主要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判决结果悬殊,体现司法正义。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的一方,主要是被告方,既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加之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追诉其参加诉讼,这又有什么公正可言?即使被法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经常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而难以执行,因此,其效率及节约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法益难以实现。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作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微妙,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在世界市场分工益加细化的情况下,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联度更高。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创造了条件。如何设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于司法公正,提高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明确的法律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区分不同情形。可以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一般辅助参加人和特别辅助参加人。一般辅助参加人其法律地位依附本诉中当事人一方,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当事人的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7〕辅助参加人不是本诉中的当事人,因而其在诉讼中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并以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帮助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厘清事实,可以举证、质证,具有防御或者反击的权利。特别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可以对本诉中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是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实体权利的参加人。特别辅助参加人由于其与本诉中的一方关联度紧密,即使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能在异地提起诉讼。其实,作为特别辅助参加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是诉的合并,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避免异地起诉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悬殊后果。因此,特别辅助参加人应当具有当事人的大部分权利,具体的权利应该有民事诉讼法明确加以规定。

(二)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申请参加,二是通知参加。两种方式的前提都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肯定式的用语是对本诉结果的预判,这种预判在程序上是站不住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可能是承担责任,也可能是不承担责任。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不承担责任,则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带来的诉累与司法法益相抵触;如果判决结果承担责任,则其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方式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法上至关重要。在诉讼法学理论中,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平等,各国诉讼法基本上都倾向于采用“当事人主义”,而我国的法院通知参加则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具有过度干预民商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嫌疑。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需要,滥用“通知参加”的权利,给案外人带来预想不到的麻烦,所以才有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尽管最高法院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了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保留依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这样才能够体现民商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学理念。

(三)明确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

案件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但是现有法律规定模糊,司法实践中扩大解释的情形突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侵犯了案外人的权利,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诟病。“案件处理结果”的表述是预判,在没有诉讼进行完毕就有预判的效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应把“案件处理结果”改为“案件”。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是众所纷纭,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偏重义务关系,而这种义务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金钱给付关系。如果案外人对本诉中的当事人具有和涉诉案间直接的关联,就属于法律上利害关系。

(四)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求偿机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找到履行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往往采用非法手段将和本诉没有任何关系或者关系不密切的人硬拉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给案外人造成很大困惑和经济损失,对此,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予以补偿的方法。此外,法院办案人员可能涉嫌违反法律,利用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会给案外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由于这两种情形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法律必须规定予以补偿的办法,从经济上制裁滥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

总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都证明了其存在的司法价值。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剧,法律制度的彼此借鉴越来越普遍,两大法系某些法律制度渐趋融合就是最好的例证。由于司法制度改革滞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种种缺陷,只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借鉴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断加以完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将在为减少法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王锡三.资本主义民事诉讼法要论〔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96.

〔2〕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02).

〔3〕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湾:三民书局,1981.

〔4〕乔欣,郭纪元.外国民事诉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78.

〔5〕〔苏〕阿·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43.

〔6〕张晋江.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798.

〔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M〕.白绿铱,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周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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