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过程中的哲学方法
——以许霆案为视角
2012-08-15彭语良马建威
彭语良,马建威
(1.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5;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南充 637000)
浅析司法过程中的哲学方法
——以许霆案为视角
彭语良1,马建威2
(1.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5;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南充 637000)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用三段论进行推理的逻辑方法(哲学方法)是最基本的法学方法,但大前提的周延与否直接影响着该种推理模式的正确性。本文以“许霆案”审理进程为序,分析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哲学方法的用度和瑕疵。
司法过程;哲学方法;许霆案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在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机取款。其取出1000块钱后,却意外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惊喜之余的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回到住处后,许霆将此事告诉同伴郭安山,于是二人共谋再次前往提款。经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取款1.8万元,之后二人各自潜逃。事后,胆小的郭安山一直忐忑不安,于11月7日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陕西警方抓获了潜逃一年的许霆。
2007年12月,此案宣判,一审法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其依据是97刑法的第26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许霆案的一审判决是这样一个结果,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仅仅采用“哲学方法”导致的恶果。一提到哲学、逻辑这些词汇,很多人是满头雾水,认为那都是精神贵族们的思维体操,和凡夫俗子的生活毫无干系。但这里的“哲学方法”其实和哲学本身关联并不大。这个概念是美国著名法官、法学家本杰明·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提出来的。在该书中,卡多佐把法官判案所采用的方法大致分为哲学(逻辑)方法,历史、传统方法,社会学方法和遵循先例的方法等四大类。[1]其中,哲学方法居首位。卡多佐认为,哲学方法是指严格以三段论为逻辑推理手段的法律思维方法,换句话讲,就是指法官严格按照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判决的结论的思维方法。哲学方法是法官判案最基本的方法,是审判工作的框架结构,任何一个案子要最终得到裁判,都应当依照这个框架进行。
用三段论推理的公式可以较为直观地展现这个推理的过程,如下:
大前提: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
小前提:S=T(S为T的一个事例)
结 论: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
很多人认为法律规范就是大前提,案件事实就是小前提,可这样的说法是不准确的。事实上,大小前提分别作为归纳和演绎两个推理过程,只是说归纳的过程(T→R)是由立法机构来完成的,而演绎的过程(S=T)却是司法的职责。在这里,小前提并不单纯地指案件事实,而是一个推理,是把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作对比的推理过程,而这个过程在法学方法论中被称为“涵摄”[2],换句话来讲,就是归类,就是看看案件事实属不属于法条规定那种行为。而这个过程,往往是疑难案件中最考验法官水平的一环。
结合许霆案,我们来看看一审法院是如何运用“哲学方法”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作了两个重要的推理,一个是关于定罪的,另一个是关于量刑的,如下:
(一)关于罪与非罪
大前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目则构成盗窃罪)
小前提:(许霆在ATM上取钱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且达到一定的数目)
结 论:(许霆犯盗窃罪)
(二)关于罪轻与罪重
大前提:(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小前提:(ATM是金融机构,并且许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结 论:(判处许霆无期徒刑)
单纯从这两个推理过程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最低刑期就是无期徒刑。但是为什么我们要说这恰恰是运用“哲学方法”导致的恶果呢?
三段论推理是建立在归纳和演绎推理的基础上的,大前提是个归纳推理;而从小前提到结论是个演绎过程,如果归纳的前提站不住脚,无论后面的演绎多么完美,整个推理必然是错误的。对归纳推理的有效性提出最大质疑的人是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大卫·休谟,他认为归纳推理的前提是“事实”,结论是“规范”,而“从事实到规范”的归纳过程是建立在我们的“观念”之上的,而我们的“观念”都是由我们的“印象”复现而来的。根据我们的“印象”总结出来的“因果关系”使我们从“一个对象的存在或活动而相信(和)在这以后或以前有任何其他的存在或活动”存在着必然的联系。[3]而这种“必然的联系”往往是指我们总结出来的“规范”或“价值”。而它的前提来自于一个一个的“印象”,这里就出现了问题,归纳原则就是从个别事例推出普遍结论的推理原则,因此它本身是不周延的。如果再把一个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规范”或者“价值”用来演绎在其他类似的“事实”上,其实质是一种“循环论证”,即既使用了归纳推理又验证了归纳推理本身。所以这样的推理过程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也即是说如果有了特例,就直接导致所有的推理都是错误的。把这个观点拿到法学中来,那就是说,立法本身是建立在对一个一个事实归纳的基础之上的,而归纳推理本身是有风险的,所以,所立之法并不能包罗世间万象,法院也就不能把这样的立法用于所有的个案,如果非要生搬硬套,“往往可能会带来最不公平的结果”。
休谟先生认为一个不周延或者说不确定的大前提是三段论推理错误的决定因素,那么许霆案的一审中的大前提是周延的、确定的吗?刑法第264条所限定的行为是否涵盖了许霆的行为?毫无疑问,许霆多取的钱不该属于他自己,但是,他跟寻常人一样,大摇大摆地进入了一个公共场所,没有使用任何破坏性技术手段,通过正常的输入密码,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取钱,这是不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呢?
这种法律规范自身的不确定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法的不确定性。本案涉及的这种法的不确定性是因为有限的法律规范无法涵盖无限的大千世界造成的,一般意义上讲,法的不确定性还可能是由于历史的变迁、时间的流逝和语言的歧义等造成的。
因此,当立法机关对法律规范做得不够明确的时候,要把案件事实归类为某种法律规范,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就必须发挥创造性思维,法官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规范、法官站在什么样的立场和角度上变得至关重要。而法官主观上的理解也好、立场也好、角度也好,其最终都是要通过其选择采用的法学方法作用于对象去实现自己确信的法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方法本身就是立场。
[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26.
[3][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上册[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85.
D914
A
1008-178X(2012)08-0030-02
2012-04-29
彭语良(1980-),男,四川普格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