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对策思考*
2011-08-15周小刚李鹏程
周小刚,李鹏程
(1.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株洲 4120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我国的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监所”)主要包括监狱、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所”)、看守所和未成年人管教所,以及少年管教所等场所。这些场所适用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服刑的对象系违法行为者或犯罪分子,这些特殊人群有较强的社会反抗性,因而其刑罚的执行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和隔离性。正是由于监管场所社会矛盾的特殊性,所以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当前检察工作的头等大事。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而且也是检察机关提升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
一、检察机关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一般原则
化解社会矛盾是检察机关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基础,也是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根本。矛盾的普遍性决定了监所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长期性。矛盾的特殊性决定了监所检察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的艰巨性。检察机关要理性正视监管场所存在的社会矛盾和难题,特别是要运用矛盾分析方法,坚持依法监督、人权保障、教育改造和监督配合等原则,充分发挥执法办案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着力解决影响监管场所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监所检察工作始终。
(一)依法监督配合原则
依法监督配合原则是检察机关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得越权监督、违法监督。这是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监所检察工作维护法制统一、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准则。现行法律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范围、手段、保障机制等还很不完善,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是否依法及时执行到位等。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和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监狱罪犯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防止出现违法、不当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出现。检察机关在坚持依法监督的同时,还要注重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促进监督程序的法制化,消除被监督者的抵触心理情绪,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互相理解、互相支持。
(二)人权保障原则
犯人的权利(right)是指得到法律保护的要求(claim),即当犯人享有某项法律权利时,监狱、有关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必须满足这些要求,这些机构或者个人承担着满足犯人要求的法律义务(legal obligation)。[1]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监管场所。刑罚执行要求对公民人权进行一定的权利约束或者人身限制、剥夺。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力推进,被羁押人人权保障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凸显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性。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分析,犯人就是公民,他们走出监管场所,仍然回归社会。犯人能否真正改造好,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监狱工作的好坏。监狱的生产活动通常需要犯人的劳动来完成。在这个意义上说,劳动改造也属于刑罚执行监督的范畴。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通过释法说理、法制宣传、心理疏导等方式,重点监督监狱企业的工种安排、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生产活动是否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利,或者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认真做好罪犯认罪服法的教育疏导,积极协助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解开每一起案件办理中的“纠结”,促使被告人心悦诚服,帮助他们尽早融入社会。
(三)教育改造原则
“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指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2]P58这是毛泽东改造罪犯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为我国改造罪犯工作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基础。马克思十分重视生产劳动对犯罪的改造作用,他曾经说过:“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这是每一个小孩子都知道的。”[3]P541教育改造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对监所检察工作进行监督要讲究方式方法,从心灵上改造罪犯,切实确保监督实效。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要紧紧围绕“教育好犯人”这一准则,尽量做到不致让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有效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正如周永康同志强调:“不要再重新犯罪是判断监狱工作好与坏的底线”。监狱所有工作都要以此为首要目标,从思想上改造罪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防范监管场所产生新的矛盾。随着我国监狱改革的深入推进,监管场所的执法规范化程度和监狱警察执法的文明化程度逐渐提高,监管场所的工作重心要由保持监狱监管秩序稳定和重视生产经营活动向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方向发展。对此,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监管工作的价值目标,有效降低刑释解教人员重新犯罪率,确保教育改造工作的实效,特别是要通过劳动、教育、思想感化等手段,把对监狱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协助有关部门教育服刑人员认罪服法,悔过自新。
二、检察机关加强监所检察工作的主要对策
监所检察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它既包括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又包括对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还包括对罪犯重新犯罪、漏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以及举报、控告、申诉等相关工作。就此而言,监所检察通常被称为“小检察院”。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从立法、司法的视角探究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深入推进当前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改革完善监所检察制度
一是立法要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行为调查权。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享有监督权,但法律并无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以致于使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大打折扣。因此,要尽快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享有违法调查权,这是检察机关加强监管场所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纠正违法的首要前提需要发现违法。检察机关发现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有关机关及时纠正,但对于确属违法但又无法纠正的行为,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确认违法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相应的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期限书面答复检察机关。[4]二是重构劳动教养制度。从我国现有的国情看,在短时期内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不太现实。[5]由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多是“不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人员”,它与现行刑罚种类如拘役等相协调衔接。劳动教养缘何被质疑,主要是该制度系“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程序设计,有违权力制约的基本原理。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案是设立“治安法院”代替公安机关自己调查、自己裁决的处理方式,将“违法行为矫治”司法化。比如,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中可设立治安审判庭专门审判劳动教养诉讼案件。三是理顺监所检察体制。目前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还不够健全,影响了监所检察职能的发挥,如监所派出检察院领导体制不顺,监所检察资源配置不够合理等。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以派驻检察为主的监督格局模式。派驻检察官可通过罪犯的约见谈话,及时掌握监督信息,纠正违法犯罪行为。巡回检察监督的模式由市级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有效解决由基层检察院行使不对等的监督权问题。
(二)当前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
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是当前检察机关加强监所检察工作和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中之重。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是监管场所的组成部分,但由于三者之间法律属性和目的的差异,检察机关对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进行法律监督的限度、广度等也是有所区别的。
监狱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但与开放社会相比,它是一个较为封闭的社会。因此,监所检察工作社会管理创新比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空间更为广泛。如何加强犯人的人文关怀和解决犯人的自杀问题。最根本的出路就是让犯人能够看到生活的勇气和希望,不要让他们绝望。查办监狱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加强监狱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的基础。诚然,过分强调查办监狱内的职务犯罪案件,往往会给监狱造成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只能有计划地、分步骤地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劳动与改造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犯人付出代价要有限度,不能超过常人的承受能力。高强度的劳动,难以促使犯人接受教育改造,也不会有好的改造效果,甚至可能激化新的矛盾。检察机关对监狱监管的重点就是要降低犯人的劳动强度,对犯人进行劳动改造时,要遵循适度原则,因人而定,分门别类。根据犯人的身体健康和年龄结构,分别实施不同的劳动强度、力度,确保犯人有安全保障的环境,保证犯人合法权益,给犯人一个健康的心态,绝不能让犯人有反叛之心。监管人员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劳动限度、强度要适度,让罪犯在比较宽松的环境下进行劳动改造,接受思想教育。目前,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表现评价的各种方法中,广泛运用百分考核制,主要从思想政治和劳动表现两方面进行考评。其中每项内容复分为不同子项,且实行每日记载、每周记载、每月总结、每季评比、半年初评等。但是作为减刑假释的裁判机关、监督机关,却对这些考核的数据与标准,乃至考核的过程均不知情,而这些数据恰恰成为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因此,完善考评机制,将公开听证程序引入减刑假释,并将减刑假释裁定纳入刑事审判监督范围。针对有的服刑人员是文盲或半文盲,检察机关应当协助管教干警掌握服刑人员心理动态,激发他们学习文化知识的热情。特别是要通过举办心理讲座、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为服刑人员提供倾诉空间,进行心理疏导,稳定情绪。
看守所是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这是法治国家的公认。在国外,羁押与逮捕是分开的。在我国,羁押与逮捕结合在一起。看守所本来不是终结性的场所,它只是一个承上启下的中间环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就很难出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具有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可能被无罪释放,也有可能接受法庭审判。对被羁押人员实行“认罪服法”是有违法律规定的。监管人员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的威胁、胁迫、侵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被办案人员、同案犯和牢头狱霸的摧毁。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不应接受劳动。不少冤假错案就是刑讯逼供造成的。“躲猫猫”事件、赵作海案等就是重要的例证。这也是造成执法公信力大为下降的重要原因。因此,检察机关监督看守所的重点应当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或自残自伤,还要防止牢头狱霸变相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从而使被羁押者的意志崩溃。检察机关确有必要对被羁押者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以量化。当下,公安部承诺看守所要对社会开放。检察机关如何促进看守所向社会开放,检察机关扮演怎样的角色和作用,都需要我们理性思考。随着开放的不断深入,看守所应当面向社会开放,将重点向在押人员家属开放。
劳教所是指特定行政机关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条件且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场所。它与监狱、看守所的法律属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实践中,劳教人员的劳动强度不亚于在监狱接受改造的犯人。目前,劳动教养委员会设立在公安机关,这一审批机构集侦查、批准、执行终结于一身。检察机关要遵循“严进宽出”的原则,尊重劳教人员的申诉权,注意了解、倾听劳教人员的申辩、冤情等。由于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不健全,检察机关监督劳动教养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德良序,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采纳、吸收。这一点与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是有区别的。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劳教所的法律监督职能,我国要尽快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矫治活动的对象、范围、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矫治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和相关配套措施等。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开展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的、探索性的工作。随着监狱行刑社会化改革,越来越多的罪犯将会被纳入社区矫正。这样势必增加减刑、假释人员的数量,从而引发监外罪犯脱管、漏管等问题。就此层面而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监督的范围、对象等问题也亟待解决。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有关政策和文件精神,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最大限度地减少违法犯罪人员的“交叉感染”。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从了解需求,倾听意见入手,让被监管人员敞开内心进行述说,使他们长时间积累起的怨恨能得以发泄,并以真情的话语抚慰被监管人员内心的“孤独”。从家庭、亲人的期盼为切入点,向被监管人员解释他们采取过激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引导被监管人员换位思考,克服人格缺陷,提高自我调整能力。
对具有上访缠诉倾向的当事人,特别是偏执型人格障碍的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对积怨较深的案件当事人,组成心理疏导专业人员,对当事人心理症结进行会诊,把脉,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对刑满释放人员通过实施心理辅导、心理健康教育,引导他们在完善自我人格的过程中逐渐走出生活的阴影。对社会上服刑人员和未成年犯、女犯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特殊人群,进行心理咨询引导,最大限度地消除特殊人群的心理压力,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由于被监管人员劳动压力造成的抑郁、焦虑,致使不少被监管人员频频自杀或出狱后引发的悲剧性事件。检察机关要督促狱医对被监管人员早发现早治疗。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在政策、人力、财力等方面的倾斜,着力破解刑释人员就业难题,帮助服务人员教育改造工作创造有力条件。将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列入职业技术培训计划,让服刑人员学会一技之长,以解决后顾之忧。其次为服刑人员自谋生计、自主创业开辟新的思路和途径,凸显教育挽救工作的主业地位,激发服刑人员的创业热情,使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做一个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合格公民。
[1]吴宗宪.论美国犯人的法律权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2]杨殿升,张金桑.中国特色监狱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
[4]白泉民,刘颖.监狱改革背景下中国监狱检察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8).
[5]赵秉志.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方案[J].法学研究,2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