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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保护举报人

2010-08-15

浙江人大 2010年8期
关键词:行政监察公共事务举报人

2010年6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进一步明确了行政监察对象,扩大了行政监察的覆盖面,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

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新法在“监察机关的权限”一章中增加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把“监察信息公开”作为监察机关的一项职责来确定,使信息公开上升到了法律高度。

针对举报人担心被报复的问题,新法特别增加了保护举报人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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