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个人信用权的保护

2009-08-13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9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

陈 璐

摘要:个人信用权属于民事主体人格权,是指个人对自身的信用表现获得客观、公正评价并因此得到公正信用待遇的权利。信用于个人、信用经济于社会的重要意义以及个人信用利益所受的现实侵犯,要求法律为信用权提供有力保护。确立信用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完善征信法律制度,以及健全侵害信用权的民事救济措施,是改善信用权法制环境的三个重要环节。

关键词:信用征集;信用权;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922.28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09)04-0125-04

一、个人信用权:内涵与保护现状

(一)个人信用权的内涵

个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对自身的信用表现获得客观、公正评价并因此得到公正信用待遇的权利。信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于信用评价的保有和维护,二是信用待遇的取得和利用,三是禁止他人非法侵犯其信用评价和信用待遇。

信用权属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依据是:第一,信用评价对于市场主体具有生命线的意义和作用,信用已成为经济人格。第二,传统的财产利益属性并不契合信用的特点,财产利益保护法律体系无法有效调整信用制度。第三,信用评价对主体经济利益的影响并不能改变信用乃人格利益的本质。人格利益具有多层次性,民事主体利用人格权客体带来的经济利益本身实为人格利益的构成要素,而不构成抹杀人格利益性质的理由。信用利益内涵的丰富性正是其人格利益属性的映证。

(二)个人信用权的保护现状

1个人信用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与立法现状。一方面,个人住房、购车消费贷款等消费信用在中国日益普及,个人消费信用在经济生活中所占地位越来越重要。另一方面,失信现象的普遍存在阻碍了个人信用业务的开展,且成为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障碍。于是,征信制度应运而生,以提供信用信息,确保信用交易安全。然而,征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可能造成相关主体包括信用在内的多种权益的损害,进而引发了如何在征信过程中保护个人信用权的课题。

我国目前民事立法尚未确立信用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可用以确认侵害信用利益行为违法性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和第101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另外,在其他法律中,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保护信用、禁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也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重要根据。

2个人信用权面临的侵害。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主体包括信用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授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如新闻机构、竞争主体等。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第一,主张、散布不真实或不完全的信用消息;第二,错误的信用评级;第三,未给予公正的信用待遇;第四,其他不作为侵害信用权,如对于错误信用信息拒不更正等。而施害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信用权一旦被侵犯,信用主体可能遭受多方面损害,包括信用评价降低、具体经济利益损失(如预期贷款不能获得、商品买卖未能正常进行)等以及精神损害。

二、个人信用权保护策略之一:独立人格权地位之确立

解决信用权的法律定位,明确其独立人格权属性,是提供个人信用权法律保护的前提。

(一)独立地位确立之基础

信用权应定性为人格权,前文已予以论证,而其独立之必要与该当性则主要基于信用权与相类诸权益所存在的实质差异。

1信用权与名誉权。信用权与名誉权存在实质差异:第一,信用评价是经济评价,信用利益直接指向经济利益;而名誉关乎伦理评价,名誉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第二,信用权的内容是信用的收益和处分,而名誉权的内容在于名誉的保有与维护。第三,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可能损失一定的交易利益,而名誉权受害人主要遭受的是精神损害以及因恢复名誉而支出的一定费用。因此,以名誉权囊括信用权并非适宜。

2信用权与商誉权。信用权与商誉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信用权是一种人格权,而商誉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二者性质不同。第二,个人信用权的主体为一切自然人,而商业信誉的权利人限于商事主体。第三,从侵权行为特征看,侵权主体与商誉权利主体构成竞争关系,采取捏造、传播虚假事实的加害方式,主观上存在故意;而侵害信用权者不限于竞争之生产经营者,其加害方式多样,且主观上包括过失。因此,不宜用商誉权来保护信用利益。

3信用权与营业权。信用权与营业权的差别主要有:第一,信用权为人格权,而营业权属于财产权,二者性质不同。第二,一般民事主体皆有信用利益,而营业权的主体限于企业经营者。第三,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形式主要有恶意妨害、恶意联合抵制、非法罢工和损害性评论,而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营业权不能取代信用权。

(二)立法模式选择

1比较法借鉴

总体来看,对信用权的民事保护有两种立法例:(1)直接保护方式。主要又有两种途径:第一,民法典明确为信用利益或信用权的直接保护。即在民法典中确定信用为一项独立利益,并明确侵犯这一利益的法律后果。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欧洲有几个国家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以时间先后为序,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根据荷兰法律,民法典第6:167条也要求此等行为必须在民法典第6:162条中有界定。另外,台湾修订民法债编,其第195条中亦确认信用为人格法益之一种。第二,适用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直接保护。有些国家民事立法并未确认信用利益,但在司法中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如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2)间接保护方式。即法律没有明确信用为独立利益,司法中通过适用其他权利制度对信用利益进行保护。具体又存在不同立法例:第一,置于名誉权中进行保护,如澳门、西班牙等。台湾债法未修订前,实务上曾扩张解释名誉权使之包括信用权,而“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则是我国以名誉权制度间接保护信用权之例证。第二,利用不正当竞争制度进行保护,如日本、匈牙利等。第三,将营业权作为框架性权利来保护信用利益,如德国。

2我国立法模式选择

从比较法规定来看,信用利益存在多元化的保护路径,而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反对信用权独立的观点依然存在。目前关于民法典的几个草案中,已经明确规定信用权的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和人民大学民法典建议稿。前者在人格权编中设置了5个信用权条文,后者在人格权编规定了3个信用权条文,具有开创性意义,值得肯定。笔者认为,在就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达成共识后,应当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此权利类型,为民事主体信用利益提供直接保护。

三、个人信用权保护策略之二:完善信用立法

完善信用立法有利于信用活动的规范化,减少或避免不法行为实施及其对个人信用权的现实损害,是实践个人信用权保护的重要环节。

(一)吸取已有征信立法经验,制定统一信用法

1地方及部委立法。1999年上海资信公司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上海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首个征信立法即《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现已失效)随之于2000年3月1日施行。此后出台的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共计1个部门规章、6个省级地方规章和2个市级地方规章。这些规定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个人信用权的维护提供了一定保障,这是已经取得的积极成果。

2比较法。在信用管理方面法律最健全的是美国,相关法律约有17项,其中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与《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0pponunity Act)最为著名。与美国不同的是,欧洲多未针对个人信用信息征信进行单独立法,而是针对个人数据的各种使用进行统一立法,如《欧盟数据保护纲领》(The 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95/46/EC)。在亚洲,日本的《分期付款销售法》,台湾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细则也已出台。

我国目前尚无有关信用的国家法律,应当充分吸取国内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征信立法经验,并考察借鉴信用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就信用征集等诸信用活动制定全国性统一法律,并逐步建立、完善信用法律体系。

(二)完善征信具体制度,确保公正评价和公正授信

1明确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信用信息提供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确保信息真实。上海、深圳、湖南、内蒙与央行立法中就提供信息单位保障信息真实义务作了专门规定,湖南、湖北立法还要求其主动发现并纠正不实、变更或失效信息,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疏漏,我国实践中已出现相关案例。

2明确征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确保信息准确、全面。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准确采信义务的不少,但关于数据更新以及不良信用记录的保存期限问题,仅深圳、上海、湖南、内蒙有具体相关立法,央行及其他地方征信立法对此均未设文,堪称缺陷。就保存期限的规定,地方立法借鉴了美国法经验,规定最长不良信用记录保存期为7年。相对而言,《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更为灵活,当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进行修复的,可以缩短披露期限,最短可至1年。这一规定具有创新性。

3明确信用评价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公正评估。对于个人信用评级应当客观、公正的原则要求,深圳、上海、长沙、海南和江苏地方立法均有规定,但公正评估仅靠原则性规定无法实现,仍有赖于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的出台。个人信用评估在欧美国家已有近200年的发展历史,但在中国内地可谓刚刚起步,应当在充分吸取、借鉴国际通行信用分计量模型的合理性基础之上,建立适宜于中国的、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

4明确信用报告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根据信用报告和信用评价作出客观、合理授信决定,这对于信息主体信用权的实现具有最终决定意义。这一问题单靠征信制度不能解决,故当前地方及央行征信立法对此均无规定。从比较法上看,美国在《FairCredit Reporting Act》之外另行制定专门《EqualCredit Opportunity Act》予以调整,可资借鉴。

5明确信用信息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在知情权的规范和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第一,地方个人征信立法借鉴台湾地区、德国以及葡萄牙立法”j,均有规定知情同意权,即征信机构征得本人同意后征集个人信用信息。然而,现实的征信运作情况表明,被征信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央行个人信用档案是通过整理各家银行提交的客户资料形成,征信系统直接从银行等单位采集资料,并不通知本人。第二,对于不良信息被征集前的警示、通知,我国当前征信立法尚无明文,而征信操作亦存瑕疵,银行等部门何时将客户记录在案、将不良信用记录提供给征信系统并不提醒本人。而将不良记录提供给征信系统,事先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信用信息人,给信用信息人提供异议和申辩的机会,这是国际通行做法。第三。目前征信立法多有规定信息查询权,包括查询的条件、内容和费用等。但由于是地方立法,规定不一,造成个体信用信息人的不平等保护。

在异议权的规范方面,国内地方征信立法非常重视,多设专章,且具操作性。有争议者乃行使异议权,但异议信息无法核实时征信机构如何处理。对此,上海、长沙等地规定,根据被征信个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央行、内蒙、湖南和湖北等省规定,征信机构不更改信用信息,但允许异议人附加异议声明;海南、江苏则规定,不再保存或披露该异议信息。笔者认为,海南、江苏两地做法较好,这与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相一致,亦符合先进立法规定。

四、个人信用权保护策略之三:完善信用权的民事救济措施

如果说完善征信立法是从正面规范信用活动、预防损害,那么,民事救济措施的明确则是应对已然发生的信用损害的现实保障。

(一)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就信用权而言,当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权利人可行使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请求权,维护自身利益。

(二)侵权责任

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而具体侵权责任方式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主要问题有二:第一,惩罚性赔偿。美国法上区分不法行为主观状态对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恶意(wilhl)违反者需赔偿实际损害、惩罚性赔偿、诉讼费和相关律师费,而由于疏忽(negligent)则无惩罚性赔偿。我国惩罚性赔偿一般制度尚未建立,而美国法上适用办法值得借鉴。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提出,侵害信用权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是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具体是否应予以赔偿,应就个案审慎认定。

2非财产责任形式。在损害赔偿之外,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方式还包括恢复信用、赔礼道歉等。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适用,充分救济信用权的损害。

注释:

①作为一种无形利益,信用不属于物;而作为一种固有的、支配的、专属的利益,信用也不同于债;最后,信用利益的价值并非直接在于知识的创造,而是来源于人自身的人格、伦理因素,信用利益与人格存在相始终,不受时间和地域的局限,从而有别于知识产权客体。

②参见1953年台上字第1324号判决。

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期。

④即人大法工委民法草案、人民大学民法典建议稿、法学研究所建议稿和厦门大学绿色民法典草案。

⑤先后有《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长沙市信用征信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⑥2003年3月,上海市民王强以侵犯个人信用权为由将上海移动通信公司、上海资信公司告到黄浦区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撤销对原告《个人信用报告》的不良记录。

⑦例如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的FICO信用分模型。

⑧《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Sec.1691e,《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616,617。

参考文献:

[1]郭新明,市场交易、信用规范与信用缺失行为分析[J],金融研究,2006,(7)。

[2]叶世清,征信:一个法律悖论[J],经济体制改革,2007,(1)。

[3]杨立新,蔡颖雯,论妨害经营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法学论坛,2004,(2)。

[4]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1-62。

[5]刘妹成,王学飞,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制度研究[J],经济学动态,2007,(9)。

[6]陈福雄,德国消费者信用报告机构联邦夏华营运概况[M],台北:金融联合征信中心,1999:58-61,117。

[7]杨立新,袁雪石,论人格权请求权[J],法学研究,2003,(6)。

猜你喜欢

人格权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社会价值
略论民法典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
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论人格权请求权在民法典中的定位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研究
论被遗忘权的法律保护——兼谈被遗忘权在人格权谱系中的地位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解读
我国民法理论中传统人格权体系及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