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2024-01-18张忠平郭香
张忠平 郭香
摘 要:重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刑罚严厉,对证据的要求更高。在缺乏直接证据而主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时,需要运用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理论,确保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证据的推理均符合逻辑和经验,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实践中要注意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使所有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案件事实整体的认定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推导出“唯一性”结论,从而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
关键词:重罪案件 间接证据 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一、重罪案件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理论
[基本案情]2020年1月23日上午,某市一男子曹某某被发现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其为外力作用下(捂口鼻、掐脖子)窒息導致,案发现场并无监控设备。经查,顾某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曹某某怀疑妻子与邻居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再以此质问顾某某并多次产生激烈冲突,但顾某某始终否认。顾某某曾多次向女儿抱怨曹某某“精神出了问题”“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案发前两天邻居听到冲突声。1月23日上午7时,顾某某通过微信给女儿发送了一张曹某某脸上有血迹的照片。女儿回拨视频电话,发现曹某某侧躺于沙发上,脸部有血迹,随后赶往父母家中发现曹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立即报警。顾某某承认21日晚曾发生过冲突,对于曹某某后续如何死亡表示并不知情,并坚称与自己无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虽然本案为“零口供”案件,但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双方关系恶化且时常发生争执,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曹某某死亡的主要因素是生前被他人采用捂口鼻、掐脖子等方式致机械性窒息,肺部的形态病理改变是其死亡的辅助因素;小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证实,无第三人进入曹某某家,排除第三人作案,因而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对顾某某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考虑到本案起因系曹某某无端猜测顾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曹某某具有较大过错,其自身疾病是造成死亡的辅助因素,且顾某某取得曹某某亲属谅解,故认定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最终判决顾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刑事立法中并未有重罪案件的明确界定。有观点认为,重罪案件是描述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涉黑涉恶等重大恶性后果案件的一种犯罪类型,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及到了国家与社会的重大领域,造成的影响和后果都极其严重;故意杀人、抢劫等犯罪则严重侵害人身安全;毒品、涉黑涉恶案件影响恶劣,严重动摇了我国和谐有序社会的根基,因此以上案件均可被称为重罪案件。[1]也有观点认为,重罪案件是根据罪名所对应的法定刑刑期来确定的,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3年有期徒刑区分轻罪与重罪的观点。[2]笔者赞同如下观点,重罪案件是指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刑罚更加严厉、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人身约束性也更强的案件[3]。本案系故意杀人犯罪,侵犯他人生命权这一重大法益,社会危害性严重,基准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典型的重罪案件。同时,本案为“零口供”命案,定案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且证据运用复杂,对审查、判断及运用间接证据的要求较高。因此,有必要加强在案证据的研判,准确把握重罪案件中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还原案件真相。
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是指无需经过推理就能直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如某犯罪嫌疑人关于自己持刀杀害他人的有罪供述等。而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并经过一定的推理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亦称为“旁证”,如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某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于案发时间在案发现场出现的证言等。重罪案件对于证据具有更高要求,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间接证据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但实务中仅有间接证据定案的重罪案件有罪判决率一直较低。[4]
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达到的标准和程度,称为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不符合证明标准将使待证事实变得真伪不明,此时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就无从谈起。证明标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我国对案件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规定。但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发展,这一证明标准被认为只侧重于对证据本身的客观要求,忽视了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的重要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为了弥补这种不足,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至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式为立法确认,表明我国刑事诉讼采取“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双重证明标准。
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对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作出单独规定,要求死刑案件中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同时,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重新规定后,201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对上述文字表述作出修改,不仅删除了“一切”一词,也将这样的适用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大至全部刑事案件。2021年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的证明作出了最为系统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体系。[5]
二、重罪案件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
重罪案件中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可归纳为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证据确实、充分;二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是排除合理怀疑;四是结合证据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一)证据确实充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在证据的质和量上都得到满足。首先,要求每个证据都有足够的“质”:证据必须客观存在且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要求证据要有足够的“量”:证据的数量总体上可以使待证事实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在证据的收集过程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其“客观存在性”不言自明;而间接证据天生存在证明力较弱的属性,要实现“质”的达标需要在“量”上着力。“因此无论是采信单个证据还是认定整个案件的事实,关键在于有没有足够数量的证据(充分性程度)。”[6]本案中的间接证据均已达到“质”与“量”的要求: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实了曹某某死因系他杀;多名邻居及顾某某女儿的证人证言、小区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实了案发时间;多名邻居证言及顾某某部分供述,证实顾某某具有犯罪动机;现场勘查笔录、顾某某部分供述及犯罪心理测试结果,佐证顾某某在二人发生冲突后实施了犯罪行为。综合以上内容,本案中顾某某犯罪事实已经全部查清,证据所表达的内容及证据本身皆具有真实性,每一待证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达到充分的程度。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于间接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是有限的,因此通常无法直接以单一的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此时在间接证据的“质”和“量”满足之后,还需要间接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链条。本案中,查实了曹某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后,下一步需要查实的是在此时间段内哪些人可能导致曹某某窒息死亡。结合顾某某部分供述、证人证言以及附近监控资料,案发前二人均在家中且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顾某某是本案的唯一犯罪嫌疑人。同时顾某某也具有作案动机。根据顾某某供述,从被害人怀疑自己有外遇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并且经常吵架,自己曾向女儿表明“这日子简直不是人过的”;邻居证言證实听到过顾某某家中传出哭叫声、硬物敲击地板和墙壁的声音。综合考虑,案发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积怨已久,案发时发生激烈冲突,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采取过激的行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
(三)排除合理怀疑
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居于核心位置。排除合理怀疑分为正面(直接)排除和反面(间接)排除两种方式。正面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直接排除相关怀疑的“合理性”;反面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充分证明待证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得出本案唯一结论,间接排除怀疑的“合理性”。
是否有第三人作案,是本案存在的合理怀疑。此处第三人主要是指邻居陈某某,也即被害人曹某某怀疑的妻子的出轨对象。根据在案证据:(1)曹某某家中门窗完好,未发现陈某某等第三人出现在现场的痕迹,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有作案可能。(2)上述案发时段前后,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与顾某某有过联络。(3)陈某某不具备作案动机,陈某某妻子证实陈某某老实本分,二人平日一般都在一起,家庭关系和睦;顾某某、陈某某本人亦表示,他们之间仅为邻居关系。因此不认为陈某某有作案可能。而反观顾某某,不仅有作案动机,且其供述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如其所述曹某某死亡时间与鉴定结果相矛盾,其能够回忆案发时其他诸多事实,但对于手上伤口形成的原因表示已经记不得,具有重大嫌疑。
(四)结合证据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我国学者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已开始研究间接证据的证明问题,并认识到“不能仅仅依靠间接证据的数量,而必须运用分析、推理的心证才能确定案情”[7]。 因此,重罪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在满足前述证据确实、充分等客观要件的同时,也要求存在司法人员的主观心证。“客观印证只是必要条件,只有加上主观心证,才构成定罪的充分条件。”[8]推理是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结合证据进行推理,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这里的符合逻辑和经验,并非一种笼统的个人判断,而是指司法人员推理的过程中必须运用好经验法则,使得推理的结论具有普遍性、重复性和可检验性。
间接证据中运用经验法则的推理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境:首先,在单个间接证据的审查中,经验法则多用于主观因素的证明推理中。由于“明知”“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等主观要件的认定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强,往往难以进行确定性证明,因此亟需司法人员结合经验法则进行推理,解决证明困境。本案中,在认定顾某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时,结合常情常理,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具有杀人故意是极为正常的,但在二人关系长期恶化、顾某某心理长期高压的双重因素作用下,当顾某某突然受到曹某某的刺激后实施杀人行为亦符合一般常理。同时结合顾某某死因,可以最终认为顾某某具有犯罪故意。
其次,在间接证据综合审查中的运用,经验法则可作为司法人员自由心证的基础。也即运用若干间接证据来推理案件主要事实的过程必须是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以求达到更高的可能性,从而使司法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由前文可知,本案中若干证据的结合并非一种无序的结合,而是符合认识的发展规律的,这样的推理使得结论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由此司法人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三、重罪案件间接证据定罪证明标准的运用要点
(一)不依赖口供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是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中应当克服“口供情结”,遏制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55条进一步规定要以证据为基础、以调查研究为重点,不得轻信口供。但在司法实践中依赖口供的现象依然存在,特别是在重罪案件中,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司法人员除了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证据以外,往往需要更大的勇气去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顾某某对于案发时的情况表述含糊不清,是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注意:首先,不管有无有罪供述,都要集中、全面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以免出现“一叶障目”的情况。其次,应当将实物证据作为审查的重点对象。由于言词证据本身所具有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其结论往往容易被推翻,若能进一步使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配合形成佐证,其证明力自不待言。最后,可以通过不同言词证据之间的反复比较,以及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的对比,对无罪辩解进行审查,查明其合理性。本案首先是从实物证据入手,发现顾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根据顾某某供述中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且与已经发现的实物证据相矛盾,推定其有作案嫌疑。
(二)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完整的证明体系,是指各种证据对应的事实和情节的结合就像锁链的每一环一样紧紧相扣,共同拼凑出完整的案件事实,所以被称为“证据链条”。但每个间接证据只能反映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即便有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结合在一起,也无法反映出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 还需要通过推理的进一步结合将其串联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所以更恰当的比喻是,每个间接证据都像是一颗珠子,推理是线,推理将足够充分且彼此互相印证的间接证据串联在一起,从而反映出完整的案件事实。否则,如果过于强调各个间接证据本身对于案件事实完整性的还原,将有可能导致大量“零口供”案件被认定无罪。本案正是综合全案证据所证实的曹某某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以及曹某某与顾某某之间的冲突等事实,运用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推理,最终认定顾某某故意杀人事实成立。
(三)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中“合理”的界限
根据怀疑的对象不同,学者就“合理”的界限产生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中所有有争议的具体细节,都应该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合理怀疑只应立足于案件事实的整体,而不应对不影响案件整体走向的细节过分纠结。换言之,第一种观点给出了更高的要求,只要案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具体事实存在疑点,就不能进行有罪的判定。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案件的某些具体事实存在异议和疑点,但该部分案件事实对案件整体事实的定性无足轻重,因此即使在这些细节上存在疑问,对整个案件而言依然达不到“合理怀疑”程度。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也即“排除合理怀疑”中的“合理怀疑”并非是一切怀疑,而是那些足以影响案件方向的、对于案件整体事实的怀疑。首先,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理论,同时规定要“综合全案证据”。其次,立法机关曾明确指出,合理怀疑是指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9],因此这种怀疑要成立,必然是和其他重要关键证据相牵连的,对案件整体的事实认定是重要的。再次,我国遵循限制证据证明力为核心的“新法定证据主义”理念,单一证据、部分证据引发的怀疑,并不能称之为“合理怀疑”,而仅仅是一种猜测或者假设[10]。最后,如果要求“合理怀疑”还囊括所有无关紧要的怀疑甚至是猜想,这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苛刻,也不现实。
本案中的“合理怀疑”在于是否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其“合理性”在于:曹某某与顾某某最初關系和睦,冲突的开端正是曹某某怀疑妻子与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对陈某某有过跟踪和骚扰的行为,如果以上不正当男女关系成立,陈某某主观上有“情杀”或“仇杀”的可能性存在;陈某某作为曹某某同楼的邻居,客观上亦方便作案。因此在对案件进行定性前,需要仔细审查,排除该合理怀疑。除此之外的其他怀疑和猜想是无端的、没有根据的,不应作为合理怀疑进行审查。
(四)准确理解结论“唯一性”的标准
就最高法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140条“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唯一性”应当作何理解,曾有学者展开激烈讨论,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唯一性标准指的是没有其他可能性,所以‘唯一性标准是证明程度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1]。也有观点认为,比起证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唯一性标准”的难度要大得多。[12]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唯一性标准”是同一证明标准的不同表达,因为如未得到唯一性结论,证明司法人员内心还存在合理怀疑;当其内心不存在合理怀疑时,就可以得到唯一性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唯一性结论并不是应然的结论,而是根据经验和逻辑尽可能向真实靠近的高度盖然性结论。合理怀疑的“怀疑”是指司法人员基于客观因素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心理状态或主观经验。合理怀疑作为一种主观化的证明标准,并不诞生于实验或者数学公式推导,而是一种以司法人员本身的司法经验乃至生活经验为基础的判断,在这过程中,有常识常情常理,有基础逻辑归纳总结。换句话说,由主观经验排除合理怀疑后得到的唯一性结论,是在主客观基础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的唯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