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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单位犯罪罪犯假释监督案件办理的认识误区及应对

2024-01-18张倩谢海兵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2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

张倩 谢海兵

摘 要: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对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虽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归责于罪犯个人原因的,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的假释。除实质化审查单位犯罪的罪犯原判刑罚、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表现等因素外,还应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对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实际影响,结合社区矫正监督职能跟踪假释后社会效果,实现假释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关键词:单位犯罪 假释 财产性判项 调查核实 听证制度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刘某某案发前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修改公司财务报表、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向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400万元(判决前,已偿还银行贷款870万元)。2019年4月28日,山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因单位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山東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1万元,并追缴三家公司违法所得,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至2022年2月26日止。2019年6月4日,刘某某被交付山东省鲁中监狱(以下简称“鲁中监狱”)执行刑罚。

2020年9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城郊地区院”)收到罪犯刘某某妻子林某某的信访材料,请求检察机关监督鲁中监狱为其丈夫刘某某提请假释。城郊地区院经与鲁中监狱沟通了解到,林某某此前也多次向监狱反映希望对刘某某适用假释的请求,但监狱未对其提请假释。为查明刘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城郊地区院遂决定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加强沟通,找准争议焦点。分别从鲁中监狱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两单位均以刘某某实控企业的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为由,认为对刘某某适用假释可能存在风险。二是开展调查核实,各方达成共识。围绕争议焦点,办案人员对刘某某实控企业贷款偿还能力、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原因和社会影响进行核查。三是全面考察评估,开展实质化审查。通过审查监狱档案材料、法院卷宗材料,查明刘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执行期间足额履行财产刑;社区矫正机构对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定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四是开展检察听证,以公开促公正。听证会上各方均认为适用假释能更好地帮助刘某某回归社会、服务社会,充分发挥假释罪犯对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作用。

城郊地区院认为刘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向鲁中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某某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鲁中监狱采纳了检察意见,并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2021年1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刘某某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止。刘某某假释后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法院对单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企业得以恢复生产经营,避免了企业经营停滞、资产缩水对涉罪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更大不利影响。

二、涉及单位犯罪罪犯假释监督案件办理的常见认识误区

(一)将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一律归责于罪犯个人的认识误区

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多数情况下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危害行为。从单位犯罪的行为和责任分配来看,单位犯罪行为是一个整体行为,包括主管人员形成犯罪决议的决策行为和直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公司内部的自然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的利益作用于单位,自然人犯罪的结果也应归属于单位。因此我国的单位犯罪处罚是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在责任承担上对单位犯罪的判决通常也是由单位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由单位承担经济责任。[1]由此可见,虽然主管人员的行为在公司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但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单位和个人是相对独立的。

本案中,执行机关以涉罪单位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为由限制罪犯个人假释时,系将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与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视为一体,忽视了刑法在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刑罚处罚和对涉罪单位的财产刑处罚是相互独立的相关精神。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涉罪单位承担财产刑后,单位中实施犯罪的罪犯个人不应必然受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之影响,否则有重复处罚之嫌。同时,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中,单位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主管人员减刑、假释的关联性进行明确规定,即没有将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办理罪犯个人减刑、假释案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因此,对于单位犯罪中罪犯个人在适用假释时,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般应互相独立。

(二)将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原因一律归责于罪犯个人的认识误区

在假释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情况,对因不同原因而导致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的情况应区别处理。单位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不同于自然人,受多种因素影响:单位负责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履行;单位负责人服刑期间单位实际经营者是否愿意配合单位负责人完成履行工作;单位财产已被查封扣押的,查扣申请人是否积极申请执行以及法院执行拍卖程序是否顺畅等等。由此,检察机关进行实质化审查以明确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尤为重要。

本案中,办案人员通过多次前往涉罪企业所在地的执行法院、银行走访调查,查明该涉罪单位的相关资产包括写字楼、苗木等良性资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但因固定资产价值体量大、苗木生长周期等原因无法立即变现,所以被骗取贷款的银行一直查封涉罪企业的资产却没有积极提交执行申请,导致法院一直未对该涉罪单位被查扣的资产进行执行和拍卖清偿。在这种情况下,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并非由于罪犯个人的阻碍和破坏,将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原因归责于罪犯个人是不合理的。

(三)涉及单位犯罪中罪犯个人假释会不利于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认识误区

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从监狱、法院了解到,两单位均以刘某某涉案企业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适用假释可能存在风险为由不予假释。目前司法实践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逐渐成为减刑、假释的重要限制性因素,考量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本意是将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但实践中逐渐成为制约甚至是惩罚机制。法院将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视为认罪悔罪的表现,但对于涉及单位犯罪罪犯个人来说,不应将履行情况扩大化,应注意区分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刑,重点审查其个人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假释监督案件时,要做到依法全面监督,整体审查单位犯罪中罪犯个人的改造表现,包括其是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有处罚记录、表扬奖励及个人罚金刑的履行情况。应查明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的原因,不是罪犯个人原因致使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的,不能认定罪犯个人不具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了解到,刘某某案发后其妻子林某某积极提交公司资产状况的材料,偿还部分利息;银行出具谅解书,希望刘某某尽快假释出狱经营公司;刘某某本人表示出狱后会尽心经营公司,尽快偿还所欠贷款。通过审查查明,刘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用于企業经营和贷款借新还旧,具有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供了大于逾期贷款数额的资产评估报告,取得了涉案银行的谅解,检察机关认为对其适用假释,有助于消除其犯罪造成的不良影响,有助于企业纾困,有利于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假释后,刘某某积极恢复生产经营,避免了企业经营停滞、资产缩水对涉罪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造成更大不利影响。

三、涉及单位犯罪罪犯假释监督案件办案思考

检察机关对于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应明确相关法律适用规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在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假释监督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一)重点区分涉罪单位和罪犯个人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时,应分别审查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如果罪犯已经履行个人财产性判项,其主观恶性不大、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协助履行单位财产性判项的,不宜将单位犯罪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限制对罪犯个人适用假释的考量因素。在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的假释监督案件时,要用好庭外调查核实权,做好案件实质化审查,审查步骤一般为:第一,查明生效裁判确定由罪犯个人和涉罪单位分别承担的财产性判项义务。在合法性原则的指导下,根据终审裁判文书所记载的有关附带民事赔偿、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性判项来明晰涉罪单位和罪犯个人所应履行的财产性判项的具体内容及金额。第二,核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查明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有关情况、具体金额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照生效裁判确定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此时需注意区分罪犯个人履行情况和涉罪单位的履行情况。第三,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的,还需要进一步查明涉罪单位未全部履行是否是罪犯个人的原因,再进一步审查涉案单位的履行能力。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受制于多方面因素,不必然是由涉罪单位履行能力或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态度决定,应结合具体原因,判断罪犯个人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走访涉罪企业和被害单位,充分听取被害单位意见建议,如果罪犯个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有相应查封扣押物弥补被害单位损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全部履行的,不应单以履行结果而对罪犯个人的假释做否定评价。反之,如确有证据证实该罪犯滥用对公司支配地位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妨害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不应认定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能适用假释。

(二)重点调查核实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影响

要充分发挥假释制度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价值功能,将刑罚执行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单位犯罪罪犯假释案件过程中,除审查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外,还应当重点审查罪犯假释后是否对单位履行财产性判项存在不利影响、是否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如果经过调查核实,发现自然人假释后可能存在转移、隐匿单位财产,甚至通过注销公司等手段规避履行财产性判项,阻碍、破坏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则不应当对其适用假释。同时要充分运用检察听证,以公开促公正。检察机关办理假释监督案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举行公开听证,认真倾听当事人的诉求,邀请听证员等参加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听证中,应保障罪犯表达诉求的合法权利,同时对罪犯的再犯罪危险性、罪犯对企业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影响、社区矫正条件等影响假释适用的重点问题进行针对性发问和讨论,在充分听取刑罚执行机关、罪犯、保证人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本案中,城郊地区院邀请法学专家、律师、民营企业家等参加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各方均认为适用假释能更好地帮助刘某某回归社会、服务社会,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减少被害单位的损失,体现假释罪犯对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履行的积极作用。

(三)重点关注假释后社会效果

依据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涉及单位犯罪罪犯个人假释后身份转化为社区矫正人员,虽然社区矫正人员不是由监狱直接监管、改造,但是并不意味着其脱离了监管和控制。同时涉及单位犯罪的犯罪单位负责人还有其特殊性,其回归社会后还肩负着恢复生产,保障员工权益,继续履行企业民事赔偿等财产性判项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检察机关在依法监督罪犯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同时,也应促进其积极调整心态、及时调整经营策略、维护企业稳定等,从而让企业经营进入正常轨道。检察机关应持续关注假释后的社会效果:一是督促被社区矫正的单位犯罪罪犯积极履行单位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针对假释后被社区矫正的单位负责人存在其实控企业还有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释法说理工作,督促其积极履行单位财产性判项,努力给单位带来正面影响。二是跟踪监督罪犯个人假释后是否阻碍履行。假释监督案件办理后,办案检察机关应不断关注其社会效果,发现罪犯假释后存在隐瞒、藏匿、转移财产,阻碍涉罪单位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行为,要及时将该情况通报其社区矫正执行地检察机关。三是加强沟通会商,促进涉案资产的及时处置。对于社会影响大、执行难度高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案件,依法用好调查核实权,与法院共同分析研判,准确提出监督意见,及时将涉案财物依法处置,确保刑事裁判涉财产性判项及时履行,保障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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