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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适用执行刑期条件的准确把握和检察监督

2024-01-18周垒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2期

周垒

摘 要: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假释适用的执行刑期条件,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期限,包括罪犯在监狱中服刑刑期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注重通过个案办理,加强类案监督,推动司法行政机关及时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的相关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关键词:假释 执行刑期条件 先行羁押 折抵刑期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邹某某在担任江苏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通过销售、购买沥青等业务,非法索取或者收受客户好处费318.95465万元;利用担任该投资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购买空白的收款收据,私刻该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等方式,非法占有供货公司支付给该投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现金人民币21.7908万元。2017年3月29日,邹某某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8.95465万元,刑期至2023年9月2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邹某某被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刑罚。

2022年4月,江苏省浦口监狱开展2022年度第三批次减刑、假释工作。在对罪犯邹某某假释案审查后,浦口监狱认为,根据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相关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在监狱服刑时间较短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罪犯邹某某属于该规定情形,不符合提请假释条件。

2022年5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钟山地区院”)对该批次减刑、假释案件开展同步监督。在对拟不予提请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查时,钟山地区院认为,浦口监狱依据该规定对罪犯邹某某拟不予提请假释存在问题,应当予以监督。

围绕罪犯邹某某是否符合假释执行刑期条件和实质条件,钟山地区院开展了审查调查:一是调取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等原始档案材料,证实该犯在交付浦口监狱执行前,因案情疑难复杂已在无锡市某看守所先行羁押3年5个月,加上在浦口监狱执行的1年8个月,共计执行有期徒刑5年1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二是核实罪犯邹某某认罪悔罪表现。通过对该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评审鉴定表、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等材料的审查,认定该犯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调取无锡市某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该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三是审查罪犯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该犯再犯罪危险性等级为低度,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2022年5月31日,钟山地区院综合考虑罪犯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监管条件等因素,向浦口监狱提出对其依法提请假释的检察意见。浦口监狱采纳钟山地区院的意见,于2022年6月2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院”)提请对罪犯邹某某予以假释。2022年8月5日,南京市中院裁定对该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止。裁定生效后,钟山地区院积极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沟通,建议撤销关于假释执行刑期的相关规定,此后该规定被废止。

二、涉执行刑期假释监督案件办理要点

(一)准确把握假释适用的执行刑期条件

为依法对罪犯适用假释,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应当严格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准确理解刑期折抵的规定,依法把握假释执行刑期条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应当包含罪犯先行羁押的时间。

假释是对于已经执行了一定刑期,且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附条件释放。适用假释得当,不仅能够维护刑事裁判权威,更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得当与否,取决于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假释执行刑期条件。本案中,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制定了相关政策,规定对原判刑期不长的罪犯适用假释时,严格控制假释考验期,在监狱实际服刑时间一般应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实际服刑时间不包括先行羁押的时间。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结合《规定》第23条“……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办案人员认为,为充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按照刑法中刑期折抵的规定,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执行刑期,也包括先行羁押的期限。

首先,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同理在适用假释时,也应当把它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换言之,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计入执行的“原判刑期”之内。《规定》第23条不仅规定了执行“原判刑期”的起始时间,同时也规定了执行“原判刑期”的计算方法,即罪犯在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执行的时间加上先行羁押的时间,充分体现了上述观点。其次,刑法条文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假释时执行刑期条件的区别也印证了以上观点。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可以假释。由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所以条文规定其假释时必须“实际执行”13年,起始时间是从罪犯判决实际执行时开始起算。由于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条文规定其假释时须“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先行羁押的时间当然纳入原判刑期之内。由此,“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仅包括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执行刑期,也包括先行羁押的期限。

本案中,罪犯邹某某因案情疑难复杂且涉及到他案的处理,依法多次延长羁押期限和审理期限,判决后交付执行前在看守所羁押长达3年5个月。虽然在浦口监狱实际执行刑期仅为1年8个月,但共计执行刑期已达到5年1个月,已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符合刑法第81条和《规定》第23条的规定。

(二)准确把握罪犯先行羁押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认为罪犯先行羁押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无法把握,假释制度适用中刑期条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含罪犯先行羁押期限。即由于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属于未决状态,不实行计分考核,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刑法第81条和《规定》第3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在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才能根据其原犯罪情节、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满足假释实质条件,故在刑罚执行机关实际执行时间也应当达到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

鉴于此,办案人员认为,在适用假释时,应当在依法准确理解“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基础上,对照《规定》第3条,从三个方面严格审查罪犯先行羁押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一是遵守监规纪律方面。审查罪犯是否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自觉维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由于罪犯系未决犯,对违反看守所管理规定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综合分析判断其表现。尤其是因违规违纪受到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禁闭的,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其是否一贯遵守监规纪律。二是接受教育改造方面。审查罪犯是否按计划、有针对性地参加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尤其是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是否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三是认罪悔罪表现方面。结合所犯案件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审查罪犯是否服从判决,是否自愿认罪悔罪;判决前是否主动交代赃款、赃物去向,主动缴纳可供履行的财产;是否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破案线索、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等立功表现。但对于罪犯在先行羁押期间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常上诉、申诉应当进行具体区分,不能一概认定为不认罪悔罪。

实践中,对于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也可以建立相关机制,由看守所划分等级综合评定,移送刑罚执行机关计入考核周期,确保能够对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和刑罚执行期间的整体表现进行综合全面评价。具体到本案中,邹某某在看守所先行羁押达3年5个月,超过在浦口监狱实际执行时间。钟山地区院在准确把握罪犯邹某某执行原判刑期条件的基础上,围绕其先行羁押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开展了全面审查:审查了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等材料,认定該犯在所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表现较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虽然没有参加劳动,但能够参加看守所各项学习,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虽然提出上诉,但在法院一审审理前,该犯已全部退出职务侵占犯罪所得,二审裁定后,及时全部退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法所得。因此,综合其先行羁押期间和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钟山地区院认为罪犯邹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实质条件。

三、涉执行刑期假释监督案件办理启示

假释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体现。由于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标准存在交叉重叠,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必然符合减刑条件,但是假释罪犯再次违法犯罪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超不当减刑。与减刑相比,假释适用给司法机关造成的压力大得多。[1]“重减刑、轻假释”的现象普遍存在。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在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假释,推动假释制度依法适用。

(一)通过实质化审理保障假释案件办理质量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假释案件,所行使的职能主要还是限于对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监督,对罪犯是否符合假释实质条件、认罪悔罪等事实和证据是否到位的调查核实较为忽视,这种职能作用的发挥显然是不全面的,对于保障案件质量、提升办案效果不利。应当落实好实质化审理的要求,准确理解和把握假释执行刑期条件和实质条件,严格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的证据材料,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不仅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全面评价罪犯是否真心认罪悔罪。对于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钟山地区院审查了罪犯邹某某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的现实表现材料,调查核实了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考虑到该犯所犯罪行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假释保证人为其妻子,有固定住所,经济条件优越,生活来源有充分保障,家庭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具备,再犯罪危险性低,提出了对其假释的检察监督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围绕其执行刑期条件和实质条件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切实保障了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

(二)加大对假释适用的检察监督力度

第一,坚持全面监督。当前,检察机关重点关注符合法定条件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防止出现违法减刑、假释情况的发生,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拟不予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往往怠于审查,忽视监督。检察机关在同步监督中,对于不符合假释条件或者违法办案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发现罪犯符合假释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的,应当建议依法提请。本案中,浦口监狱拟对罪犯邹某某不予提请假释,钟山地区院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过审查调查,认定该犯符合假释条件,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第二,强化假释适用和社区矫正同步衔接。办案中,应当督促刑罚执行机关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沟通协作,全面掌握其社区矫正条件,从源头上把握好假释案件质量;假释后,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和教育,防止出现脱管、漏管甚至再犯罪的现象。本案中,邹某某假释后,按照规定接受管理,定期参加学习,社区矫正效果良好。

(三)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比较原则,导致仅有的规定无法满足实践办理案件的需求,从而需要出台大量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规章来细化减刑、假释法律上规定的原则性。”[2]出于对假释罪犯再犯罪的危险性等因素难以把握等原因,刑罚执行机关往往采用制发政策性文件、通知等方式,在法定条件外,增加控制假释适用的考量因素,导致假释难以依法适用。本案中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制定的相关规定即为典型。检察机关在对假释适用开展同步监督过程中,一方面要通过个案办理加强对司法机关相关内部规定、政策性文件的审查和监督,加强对法律、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依法实现个案办理公平公正;对于明显违反上位法或者属于认识不同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中出现偏差的相关内部规定、政策性文件等,要及时提出监督意见,推动执法司法机关及时调整修正。另一方面注重推动司法标准的统一,根据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对执法办案中存在的空白点进行补充和细化,如“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认定标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规定等等,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办案实现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统一不同刑罚执行机关之间办案尺度和执法标准,避免出现办案风险和执法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