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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证明之殇

2017-03-14贺荔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规则

摘 要 近日,一对“夫妻”持虚假的结婚證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他人去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公证处经与婚姻登记处核实,当事人所持结婚证为虚假的,公证员无奈地将该当事人加入公证黑名单,以便“警示”同行。近些年,因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导致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书的案件不断增加,这不仅损害了公证的社会公信力,也造成公证相对人利益的损失。因此本文将着重从健全公证证明标准、完善公证证据规则及提高公证员的业务能力三个方面入手,探讨如何在公证业务中识别虚假证明,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

关键词 虚假证明 公证赔偿责任 过错 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

作者简介:贺荔,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222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公证书错误,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已不新鲜,在社会上也引起广泛的讨论。在恶意骗取公证书的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追究其责任时,法院出于保护受害人、善意第三人利益,根据公证员的过错程度判决公证处承担相应责任,媒体也倾向于将责任推向公证处,一时间将公证处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而提供虚假证明的当事人却逃之夭夭。公证处及公证行业的形象受到负面影响,无形中加大了公证员的执业风险与压力。

一、虚假证明泛滥的原因分析

公证虚假证明是指公证申请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意图欺骗公证处,骗取公证书。大部分公证员都表示,在执业过程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鉴于现存的法律体制不健全,当事人肆意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公证书时,当事人的恶意行为不能受到有效的制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以前单纯的追求经济效益的发展,而忽视了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构,有关部门、单位故意伙同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

(二)社会流动性增强

比如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出具证明的单位不一定了解情况,也给虚假证明提供了可趁之机。

(三)部门之间的配合力度不够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的规定,除办理赴台湾地区和9个国家(即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年公安部也出台了不予出具的18种证明,其中涉及公证的证明有:生存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由于公安、民政等关系百姓切身事务的部门不能实现全国联网,相关公证又需要上述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这就为当事人造假提供借口。

(四)公证法律体系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3月才正式实施,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较短,公证事业的春天来得有点晚,且很多公证事项已经突破原来的形式公证,涉及对事实的认定,责任加大了,但公证相关操作规范不完备不健全,过于原则化,导致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缺乏具体的事实认定标准,主要依靠个人的感觉、经验,“摸石头过河”,难免失足。

(五)缺乏有力的惩戒措施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该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形式化,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实践中针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公证员无权采取任何的处罚措施,最多是拒绝办理公证,但是这样并不能制止造假行为的继续发生。目前各行业对于诚信缺失行为都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如法院公开“老赖”名单,这些人员名单一旦被公开,就会限制他们的出行、住宿、银行信用等,这会起到一定的威慑力。而公证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的承担需要给他人造成实际的损失,但是被公证处识破的这些造假行为还未实际造成损失,所以不存在责任的承担问题,公证处只能拒绝办理公证。

二、实践中几种常见的虚假证明

笔者从事公证行业二十余年,在公证实践中经常遇到各式各样的虚假证明,随着现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而且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老公证员都练出了一副“火眼金睛”,笔者认为虚假证明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假证书

假证书也是最常见的一种,如结婚证、毕业证、学位证、身份证、产权证。大街小巷随处可见的办假证广告,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这些假证书的造假程度之高,以至于普通人以非专业的知识是很难辨认出真假。但是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人,还是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辨别技能,实践中重点是审查证书要素是否缺失、证书格式是否准确,必要时还需要亲自向相关部门核实。

(二)假证明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处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出具公证书,在一些类型复杂的公证中,如继承权公证,被当事人称之为“奇葩”的证明的确是公证所必不可少的。有些当事人嫌麻烦,故意伪造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随意开具公证所需要的任何证明,企图骗取公证书。并且有些单位公章管理混乱,对出具的证明不经核实就盖章予以认定,或者盖章人与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某种利益关系,对于不符合事实的证明,碍于脸面,随意盖章证明。面对这类型的假证明,公证员首先要有关于公章的构成及使用的一些常识,再者重要证明一定要向出具单位核实。

(三)假证明人

某些类型的公证需要公证员向了解情况的知情人进行核实,比如近亲属或邻居、朋友,当事人为达到隐瞒欺骗的目的,提前告知证明人,公证员需要询问的内容,企图蒙混过关。这就需要公证员掌握一定的询问技巧,必要情况下单独询问证明人,千方百计的识破当事人的“诡计”,进而提高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

公证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利用现有法律或公证体制的漏洞,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利用公证达到非法的目的,这在社会上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首先严重侵犯了公证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它会破坏公证行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公信力,激化社会矛盾,扰乱社会秩序;再者还会造成公证资源的浪费,虚假证明材料的出现严重影响公证诚信和公证质量,浪费公证员的时间、智力和体力,这样不可避免的拖延了其他公证当事人的出证时间。

三、防范虚假证明的途径与对策

公证本就是证明民事法律行为、相关事实与文书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过程,真实性就是公证行业的生命。虚假证明表现形式多样,都严重影响公证质量和公证公信力,因此我们应积极寻求解决途径,严守公证的生命线,确保公证能在新时期担负起预防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诚信的重任。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健全公证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即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这是诉讼法领域的概念。虽然公证不解决纠纷,但对拟公证事项的真实性的审查也需要依靠对证明材料的分析与判断,完善的证明标准可以为公证员审查证明材料时提供依据;若日后发生纠纷,认定公证员在办证时是否存在过错也需要客观的标准。公证需要建立自己的证明标准,近些年公证理论界对此也颇有研究。证明标准首先是证明度问题,即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算是达到法律要求的真实程度。证明标准应与公证书的证明力相适应。有的学者认为应根据公证事项的不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形式审查,公证员只要确认公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在实质性审查中,则要求适用高于民事诉讼中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公证员应根据不同公证的事项,采用满足公证证明力的证明标准审核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既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又节约公证成本。

(二)完善公证证据规则

当前,虽然《公证程序规则》及具体公证业务程序细则对拟公证事项当事人需要提供的材料有规定,但过于笼统,比如《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但对于该由哪些部门出具证明,对于不同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如何认定,这些操作性的指导意见却缺乏明确规定。“细节决定成败”,真实性就是建立在对证明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上,现实中这些依然是依靠公证员的感觉与经验,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应的,追究公证赔偿责任时法律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完善公证证据规则,让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有据可依。

(三)提高公证员业务能力

标准也好,规则也好,归根到底是由公证员操作的,为提高公证质量,应切实提高公证员去假存真、辨别真伪的能力。一方面,公证员协会及公证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专业培训,侧重于防范公证风险,为公证员提供切实可操作性的措施。另一方面,公证员也应该加强法律理论学习,不仅限于公证相关法律,还包括民事基本理论及民事证据相关理论,关注公证赔偿相关案例,根据失败总结教训,避免风险发生。办理业务时应对不同证明材料,根据社会经验与常识,审查各项证明材料的形式与内容,做到对同一事项不同证明材料能够互相印证;及时发现证明材料的疑点,对疑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并注意保留调查核实的证据,如向出具证明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应出具符合形式规定的调查笔录,留存于档案中,用以证明公证员已尽核实义务。

(四)建立網络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黑名单”

规范管理、制度先行。要最大程度的杜绝虚假证明公证,需要有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作保障。目前,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公证,各地方、各公证处做法不一。有的仅是在本公证处内部知晓,有的是由市公证协会或省公证协会牵头,在市公证协会或省公证协会网站上公布本市或本省范围内的“黑名单”。因此,笔者建议以“中国公证网”为平台,在全国范围建立和完善“公证当事人诚信档案”,各地公证处随时上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遇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并进行分门别类,为公证员查询提供便利。

对于公证中的虚假证明问题,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这既需要公证法律制度的完善,也需要公证员以谨慎的态度、过硬的业务能力去应对,保证公证书的真实性,才能守住公证的生命线,保证公证起到预防纠纷、维护交易稳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刘吉安.对公证证明材料的思考.山东省公证协会网.

[3]朱樾.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制度的现状(上)、(下).中国公证.2005.

[4]张学晶.公证证据的若干思考.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15).

[5]杨恩乾.论公证中的证明标准.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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