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应关注六个问题
2018-03-29邵钢
邵钢
摘要:近年来,民商事领域的虚假诉讼高发多发,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应予以惩治。在实践中笔者发现,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调查取证、监督方式以及监督效果的拓展等方面,急需统一认识,以更好地指导办案实践。
关键词:调查核实;监督;多元化
近年来,民商事领域的虚假诉讼高发多发,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应予以惩治。在实践中笔者发现,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调查取证、监督方式以及监督效果的拓展等方面,急需统一认识,以更好地指导办案实践。
理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关联,解决案件受理问题。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多由第三人或其他案外人提出并移送检察机关。有观点认为,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先行撤销之诉,检察监督不宜介入。笔者认为,对此不宜一概而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诉讼上的救济程序和纠错程序,是对有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一种司法救济。但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务中,即便异议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置程序。对虚假诉讼案件,有法律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既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直接将案件及线索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二者并行不悖。对此问题须统一认识,以破除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困扰,畅通监督渠道。
对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调解书,无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下称“两益”)均可以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77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以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的,需以“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基层检察院在办理以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对此问题多有困惑。有观点提出,原审双方当事人虚构事实与证据获取调解书,主要是为了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的也主要是第三人的利益,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似乎关联不大,故检察机关不宜介入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以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不但在结果上损害了他人利益,而且因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利用司法程序达到非法目的,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这无疑损害了国家利益。笔者认为,“两益”的认定需从严把握,不能简单认为虚假诉讼案件的调解行为必然损害“两益”,是否损害“两益”应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分析和认定。依照《规则》第9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调解书无论是否损害“两益”均可以进行监督。
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以及《规则》第65条、第66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调查核实措施。通常情况下,为不打破诉讼平衡,调查核实权应慎用。但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调查核实权则应充分运用。虚假诉讼案件的普遍特点是当事人人数众多,人员关系复杂,案情真假交织,处理上刑事、民事关系交织。要证明案件虚假之事实、证据、代理、调解等,必须依靠艰苦细致的查证工作。如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导办理的蓝某等25人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检察人员对涉案的所有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对了解案件情况的法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律协等相关单位也进行了走访调查,最终查清当事人虚构欠薪、为转移债务而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当然,在办案中也必须强调,调查核实权要慎用、用好,坚持必要性原则,注意权力边界,防止调查核实权被滥用。在证据收集方法上,要注意把握先收集客觀证据后收集主观证据,先调查外围证据再接触当事人的查证原则。就主要事实的询问,要求用客观证据作支撑、用细节问题和彼此的矛盾点去揭穿当事人的虚假陈述。
监督方式上要注意同级监督为主、上级检察院跟进督促。由于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多系基层法院一审生效案件,基层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监督方式上既可由基层检察院发再审检察建议,也可由上级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但实践中,从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则出发,为了简化再审启动程序,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考虑到基层检察院与基层法院的工作协调,笔者认为,宜确立同级监督为主、上级检察院跟进督促的监督思路和监督方式。即对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案件,一般由基层检察院直接向基层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对影响较大且为了取得更好监督实效的少数案件,也可由上级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如果基层法院对基层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作出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上级检察院则应依法跟进监督。
注意采用多元化的监督方式巩固延伸监督效果。虚假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造假、诉讼代理人造假,甚至法官造假等问题,因此需要监督的对象和环节较多,监督点不仅仅限于调解书等裁判结果,还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的违法行为等。为此,检察监督应注意以点带面、举一反三,以监督对象的多点化、监督方式的多元化来巩固拓展监督效果。既要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等方式加强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又要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法院或相关职能部门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等进行相应惩处;对涉嫌犯罪的,还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多种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有利于巩固监督成果,拓展监督效果。
充分运用一体化工作机制,注意形成监督合力。由于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队伍配置相对薄弱,仅靠一己之力办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难度较大。为此,要善于借助检察机关内外部力量。在虚假诉讼识别、制订工作方案以及调查核实阶段,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及时沟通、上级检察院靠前指导非常重要。在查证环节,民行检察部门应注意协调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给予必要配合,上级检察院必要时也可抽派力量帮助开展工作,与基层检察院一道化解难题。对虚假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适时依托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取证来突破案件和完善民事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若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工作无进展或进展缓慢,检察机关应坚持“不等不靠”的工作思路,及时调整工作方案,积极自主调查取证。此外,对涉案人数众多、工作量较大的虚假诉讼案件,民行检察部门在主导调查核实阶段,还应注意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协助做好必要的检务保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