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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检察监督探析

2024-03-11陈映宏李凌燕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1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

陈映宏 李凌燕

摘 要:司法网拍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攸关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于缺乏系统性的全面监督,实践中被执行人利用规则恶意逃避执行、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等行为日益增多。检察机关聚焦存在的问题,贯彻穿透式监督理念,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积极开展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监督和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通过有效的检察监督,促进司法网拍领域的社会治理。

关键词:司法网拍 调查核实 执行监督

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网络司法拍卖(以下简称“司法网拍”)已成为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的基本手段。因其具有便捷、交易成本低、信息透明的优势,相较于传统的线下拍卖,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在实践中,司法网拍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被执行人利用规则恶意规避执行、司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日益增多。检察机关借助数字赋能,利用个案中梳理出的经验规则,从“小切口”着手,用大数据模型批量发现司法网拍中的违法违规线索,通过穿透式的调查核实,关注表象背后隐藏的违法犯罪问题,从对事监督深入到对人监督,有效促进了民事执行领域的社会治理。

一、 司法网拍存在的问题

司法网拍作为民事强制执行中联结财产控制与财产分配的一项执行措施,与拍卖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容易成为“执行乱”现象的高发领域,检察机关通过个案办理,发现司法网拍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执行人恶意利用规则逃避执行

2021年,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某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伪造租赁合同,虚构“房产有20年长期租赁,且租金已付清”的事实,最终仅其近亲属一人参与拍卖,以评估价56%的价格成交。曾有学者对某法院在淘宝网一定时间段的不动产司法网拍纪录进行调研,发现存在租赁对不动产拍品流拍结果影响最大。[1]“买卖不破租赁”是民法上的一条重要规则,即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仍然有法律拘束力。被执行人利用这项规则,设置虚假租赁等权利负担,使不动产存在瑕疵,降低社会公众参与拍卖的意愿,最终以低价拍回房屋或使其无法处置,规避执行,达到“逃废债”的目的。

(二)司法网拍程序不规范甚至执行人员渎职

司法网拍实施过程中,多数事项由执行人员一人审查决定,在财产调查、租赁认定等环节中裁量空间大,缺乏有效制约。除了拍卖公示信息缺失或错误、对评估机构疏于监管等问题外,部分执行人员对拍卖财产的调查不够重视,如未依法查明拍卖财产权属状况、占有使用现状等。对一些異常情形,个别执行人员怠于深入调查、推卸调查责任甚至接受利益输送,致使被执行人或评估机构的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处置。

围绕上述问题,丽水市检察机关发挥数字检察的优势,从个案中梳理共性,研发“司法网拍检察监督智能审查系统”数字模型。同时,打通了阿里司法拍卖平台数据库,实现数据实时共享。该智能系统根据预先设置的检索规则,自动从海量数据中筛查出异常信息。结合线下的跟进调查,能进一步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由此,实现了从民事执行监督到打击刑事犯罪、从浅表性监督到深层次监督的跨越。通过数字检察,检察机关能够更及时、直接、深入地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网拍领域治理难点、堵点,如同“行医看病”一般,由外在的“病症”挖出内在的“病因”,为法院执行部门找准、破解、预防该领域隐蔽性、深层次、“老大难”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2]

二、检察应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监督

被执行人在房屋上设立虚假租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通常表现为:一是虚构长期租赁关系,将租期定在10年甚至20年以上,租金数额较大且表示租金已付清;二是虽存在真实租赁关系,被执行人为避免租赁在执行中被去除,采用倒签合同的方式,将租赁时间提前,使租赁看起来发生在抵押或查封之前。具体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如查实被执行人的行为尚未涉嫌犯罪,应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比如司法处罚、房屋不带租拍卖等。如果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检察机关还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民事检察部门应将线索移送负责侦查监督的刑事检察部门。

调查核实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手段,针对司法网拍中排查出的虚假租赁线索,可从以下方面开展调查核实,为进一步的监督工作提供依据:

(一)审查合同文本

被执行人或承租人主张存在租赁关系,通常会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检察机关可以先对合同文本进行审查,作出初步的判断。一查约定内容是否符合一般租赁合同的习惯。如果是虚假租赁,因不存在真实的占有使用目的,当事人可能会找一份格式合同随意修改后使用,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会比较简单。或者有些约定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如在租期为20年的合同中写明:全部租金一次性付清。二查合同签订日期。被执行人通常在执行阶段才会去伪造合同,因此,租赁合同上所写的签约日期一般早于真实的书写时间,属于“倒签”,这个签约日期可能是在裁判文书作出之日前,也可能在查封之日前,如果不动产有抵押,倒签的日期还可能早于抵押时间。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笔迹形成的时间来确定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从而作出是否虚假的判断。

(二)调查占有情况

为避免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危及承租人基本的居住权或生存权,立法赋予租赁权类似于用益物权的特殊保护。如果租赁物未被交付,承租人的生活并不依赖于租赁物,就不存在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租赁受保护以占有、使用为前提,故执行中应查明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实际占有,这也是判断合同是否真实的一个重要因素。对占有状况的调查,一方面要查看执行案卷中对房屋基本情况的记载。按照规定,执行人员在查封财产时,应当制作笔录,可了解笔录中是否记明查封时的居住使用情况。如果房屋是银行的抵押物,在办理贷款时银行会对不动产进行上门看房等调查,并委托第三方评估,可以调取银行的相关材料核对是否有租赁情况的记载。另一方面,可通过实地调查了解房屋的现状,如去物业公司查询居住人员信息、物业费及水电费交纳情况等。还可查询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否已办理过户,如承租人作为优先购买权人拍得了房屋,但房屋实际上一直由被执行人居住,且未办理过户,说明租赁合同极有可能是虚假。

(三)核查资金往来

按约支付租金,是承租人要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正常的租赁关系中,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住宅用房的租金一般为按月支付或者季度支付,商业用房则较多按年支付租金。虚假租赁中的租金支付往往不符合惯例,存在反常,主要情形有:

1.长期租赁中租金已付清。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出租人的履行行为必须持续地给与,而承租人如果提前付清租金,其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房屋长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被提前透支,会导致执行程序中该不动产难以顺利处置。对此,可结合租金金额大小、支付方式、资金来源等对真实性作出判断。以下情况都可能指向虚假租赁:金额较大,而承租人称以现金支付,又不能说明资金来源;承租人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在汇款时间、金额上与合同约定的租期、租金存在不一致;抑或凭证上的汇款人、收款人一方并非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进一步调查该笔资金的支付是否与租赁有关,是否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支付凭证。如果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大额租金,还可对资金的流向进行调查,查明资金最后的归属。

2.以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抵作租金。在此类案件中,出租人、承租人均承认没有另行支付租金,因出租人尚欠旧债未清偿,故与租金相互抵销。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对旧债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调查。旧债虚假,以租抵债当然是虚假,而旧债真实有效,租赁关系亦可能是伪造。检察机关可对双方详细询问旧债的金额、产生原因、时间、履行情况等,看双方的陈述是否存在矛盾、是否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结合对占有使用等因素的调查,判断其主张是否真实。

(四)排查人物关系

因虚假租赁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故被执行人通常会找与其关系较为密切的人扮演承租人。双方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合作伙伴、雇佣等关系。检察机关通过查询户籍信息、询问当事人来摸排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亲属情况,确定承租人是否是其亲属;借助“企查查”等了解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关联企业及股东情况,排查承租人是否系其合作伙伴;通过查询相关公司的社保缴纳信息,排查承租人是否是其公司员工。如果证实双方间存在特殊关系,可为认定虚假租赁提供重要参考。

三、检察应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

司法网拍中的检察监督包括程序监督和执行人员违法监督。基于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定位,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时,理应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帮助及时纠正相应失误。[3]民事检察部门应坚持穿透式监督理念,采取“审查+调查+侦查”的融合式监督手段,对事和人开展“一案双查”,进一步调查执行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深入分析潜藏性问题,加强司法网拍领域深层次问题的监督。“如果执行行为的违法性与执行人员的主观过错结合,则更进一步构成执行人员的渎职责任”。[4]执行人员主观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案件,或存在过失导致执行中出现错误,应当就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追究执行人员的相应责任。当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民事检察部门应将线索移送检察侦查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现相关人员存在违规违法违纪的问题线索,应将线索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至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工作中,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

(一)是否依法调查财产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7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要求,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的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并对拍卖财产的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进行特别提示。司法网拍中,竞买人是通过拍卖平台了解拍品特征,故对拍卖信息的告知和披露程度较传统拍卖要求更高。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拍卖标的物瑕疵、权利负担等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查明有无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是否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况,判断权利负担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确保真实展示相关信息,最大限度地做到拍卖过程公正公开透明。通过调查,如果查实权利负担是虚假的,则不应给予保护,反而要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未依法开展尽职调查,特别是在房屋处置中,对虚假租赁等权利负担未作调查核实即予以认定:一是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被执行人或承租人提交了合同、租金支付材料等即予以认定,对证据是否真实、约定内容是否符合常理、是否倒签日期、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等不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二是推卸调查责任,有的拍卖公告中直接载明租赁真伪由竞买人自行判断。若申请执行人同意带租拍卖,即使存在明显的反常情况,也不作必要的调查。更有甚者,个别执行人员甚至主动劝说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同意带租拍卖,以此来推卸应负的调查责任。

(二)是否依法去除权利负担

如果拍卖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是真实的,法院应依法决定是否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不动产的,或者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是在不动产抵押前设立的,该权利不因拍卖而消灭,但如果是在查封、抵押后设立,法院应当依法将其去除后进行拍卖。实践中这方面的违法情形有:一是成立时间晚于抵押、查封的租赁权未被去除,例如在抵押、查封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續签了新的租赁合同,此类租赁权本应去除而没有去除。 二是承租人未实际占有不动产的租赁权未被去除。租赁合同签订后,仅具有债权效力,租赁权若要享有物权化的对世效力,还应以占有的方式对外公示,故执行中应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与否的标准,承租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不应保护其租赁权。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不动产的情况下,未对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有恶意串通进行调查。如果是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即使该租赁权是在查封之前成立,也应予以去除。

(三)是否依法监督评估活动

财产估价是司法网拍前的必经程序,评估报告是确定起拍价、展示拍品现状的重要依据,对成交价有重要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活动实行监督,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包括对评估机构签章、评估人员资质等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以及对财产基本信息、是否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3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有些执行人员对于评估报告明显失实、遗漏财产等不进行审查,个别执行人员甚至接受请托,授意评估机构对财产作出低估,致使拍卖成交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323000]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323000]

[1] 参见陈锦红、张雨蒙:《司法网拍之不动产流拍检视》,《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2] 参见贾宇:《大数据法律监督办案指引》,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12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页。

[4] 李新生主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点与案件审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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