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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适用与完善

2024-01-11刘沐晗严厚福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私益惩罚性侵权人

刘沐晗,严厚福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环境侵权部分的两大亮点。就《民法典》第1232 条惩罚性赔偿条款能否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2022 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在《民法典》实施两年有余后,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理论合理性和实践效果在理论界仍然备受关注,相关争议从未终止。本文拟对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适用的合理性展开论证,并综合近年司法实践情况,对相关司法问题进行辨析,尝试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合理性论证

(一)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规范解释

《民法典》第1232 条的诉讼主体采取了“侵权人”的表述。有学者认为,“被侵权人”应指特定人,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特定受害人,故第1232 条仅限于环境私益诉讼[1]。部分学者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采取“二分法”体系解释,将第1229 条至第1233 条归入环境私益侵权,第1234-1235 条视为环境公益诉讼规范,认为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2]。笔者认为,可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不应因《民法典》第1232 条的表述限定于私益侵权受害人;此外,基于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体系构成,不应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排除于第1232 条的适用范围。

1.《民法典》第1232 条“被侵权人”不限于私益主体

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侵权与环境损害领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与食品药品安全同属于“4+5”公益诉讼的重点领域。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受损害的“消费者”是产品和食品安全问题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人。虽然检察院与消费者保护协会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私主体,然而,为了应对制假售假等问题频发的局面,为了实行最严厉的处罚以打击违法犯罪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检察院与消费者保护协会仍被纳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 条规定了食药品惩罚性赔偿规则,检察院和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参照适用该解释。《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等文件也明确传达了支持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态度。因此,即便检察院与公益组织在概念上不属于“消费者”私主体,仍可基于惩治违法行为、警示威慑的现实需要,对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的主体概念进行突破。惩罚性赔偿的主体用语,并非阻却公益诉讼涉入其中的严格壁垒。

事实上,将《民法典》第1232 条的“被侵权人”解释为单纯的私益主体的观点亦有待商榷。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既然规范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中,其主体也应理解为环境侵权关系的法定主体。换言之,国家机关和法定组织可被理解为广义上的特殊“被侵权人”,是被侵害公益的代表者。其次,环境法法益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私法规范也时常需要承担一定的公益责任。造成私益受侵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来源于某一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大多数情形下也伴随着一定的环境公益损失。因而,在环境法的责任追究上,将公益和私益进行排除性区分,使两者泾渭分明,此举并不恰当。

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基础将国家机关吸纳为第1235 条“被侵权人”[3]。然而,鉴于目前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仍然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笔者认为,采纳此理论虽具备可行性,但需要先补足该理论本身的缺陷,即应允许集体自然资源所有者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提起诉讼,还需要将大气等不可量化经济价值的环境要素接纳为“自然资源”,采取类似美国《超级基金法案》的做法,对“自然资源”采取广义定义②CERCLA 将土地、鱼类、野生动物、生物群、空气、水、地下水、饮用水供应以及其他由联邦政府、州或地方政府、外国政府、印第安部落或印第安部落的任何成员所有、管理、托管、属于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资源均作为自然资源责任标的物。,将空气等非经济要素广泛纳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体资格和“自然资源”定义完善后,国家机关和相关集体作为《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的管理者,可以在自然资源利益受侵害时,代表“被侵权人”提起惩罚性赔偿。

2.《民法典》第1232 条不限于环境私益诉讼

通过对审议稿变化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232 条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应限于私益诉讼。在《民法典》一审稿中,环境侵权一般条款、惩罚性赔偿条款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先决条件均为“损害生态环境”。二审稿中,为对各条款进行更精确的区分,环境侵权一般性条款的假定部分从“损害生态环境的”变更为了“造成他人损害的”③《民法典》一审稿第一千零四条:“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审稿第一千零四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侵权法规范“他人”损害的私益性质进行了强调,以此与以“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为前提的维护公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区分。此时,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要件却采用了“严重后果”的表述,这一表达既不同于一般性侵权条款的结果要件“他人损害”,也不同于后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生态环境损害”,可能表明惩罚性赔偿的“后果”是包含了私益与公益损害的更宽泛的概念。

通过对《民法典》进行体系解释,第1232 条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也不应限于私益诉讼。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民法典》第1185 条将惩罚性赔偿的前提表述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明文指出受损的法益是“他人”权益。在产品责任中,《民法典》第1207 条指出,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可见,当立法者希望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私益时,法律通常明文阐明为“造成他人损害”。然而,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中,立法者却并未参照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他人损害”表述,反而审慎选择了“严重后果”对结果要件加以描述,该表述甚至更接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结果要件“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 条。。可见,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严重后果”应当区分于单纯的私益损害。

对于部分学者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二分为“第1229 条至第1233 条属于环境私益侵权、第1234 条至第1235 条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观点[4],笔者认为,第七章的规范结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解析。侵权责任规范通常以“责任构成(要件符合)—责任承担(免责、减责事由)”、“一般责任—特殊责任—例外”的逻辑顺序进行展开。据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章可以以下结构展开:(1)环境侵权的一般责任构成:第1229 条一般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与第1230 条因果推定,两者结合构成了环境侵权责任的基础要件框架;(2)特殊责任:特殊责任形态,即第1231 条市场份额规则[5]、第1233 条第三人过错不真正连带责任[9]297;特殊责任方式,第1232 条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3)特别规定:第1234 条、第1235 条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如此,第七章遵循着责任构成到责任承担、一般到特殊的立法逻辑,第1232 条的适用范围不应被限于环境私益诉讼。

(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法理逻辑与我国实践惯例

惩罚性赔偿源起于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是一种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出于惩罚恶劣违法者、阻止后来者模仿类似行为目的而给予的附加性赔偿[6]。部分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在比较法中只适用于私益诉讼[1],因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应适用之。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中,不仅不违背法理逻辑,也符合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实践惯例,而且能够发挥惩治违法行为与警示社会的作用。

首先,鉴于我国已普遍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食药品安全等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外延早已突破私法限制。惩罚性赔偿是我国在需要加强违法威慑、保护公共利益的特定领域中,设置的一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均可选择的责任承担形式。作为对我国行政规制失灵的一种回应或尝试方案,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都实现了较好的效果[7]。英美法系立法本身就有公私法不分的传统,其责任适用方式较为灵活,公、私法区分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目前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亦呈现出由纯粹的私法责任演化为促进公共政策实现的责任形式的态势[8]。我国各领域对惩罚性赔偿有不小的现实需求,因英美法系国家仅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私益,便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如此做法不尽合理。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235 条,目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主要由环境损失、修复费用、调查鉴定费用等五部分构成。这一设置与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较为类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数额同样以自然恢复成本为根本,包括修复费用、过渡期损失和损害评估费用三部分[9]。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生态损失+修复费用+评估费用”构成是侵权法填平原则的体现,在性质上为补偿性民事责任,理论上不具有惩罚性。因此,目前的赔偿费用中不包含对违法者主观恶意的惩戒。在此情景下,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实现对违法者主观恶意的惩戒,是对当前生态修复责任的功能性补充,符合惩罚性赔偿建立于补偿性赔偿基础之上的责任构造,并不违背法理结构。

此外,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重要的环境公益保护功能。一般认为,生态环境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可发挥三项功能:其一,救济脆弱受害人;其二,制裁恶意侵权人;其三,吓阻他人实施类似行为[10]。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不存在弱势的特定被害人,惩罚性赔偿主要发挥着制裁恶意及警示潜在违法行为的作用。当填平原则无法调整违法行为与违法成本的成本收益结构时,采取惩罚性赔偿就具有必要性,能够使潜在模仿者在权衡利弊后主动放弃侵权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均为具有严重生态环境后果的案件,惩治该类行为、阻却社会效仿更具有迫切性。

二、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实践适用评析

(一)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适用的司法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对《民法典》发布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搜索,以2022 年1 月20 日《解释》发布为节点,截至2023 年3 月,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统计见表1、表2。

表1 《民法典》发布后至《解释》发布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情况

表2 《解释》发布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情况

实践案件大致可分为三类:(1)只造成环境永久性损失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造成了富有生态价值的动植物死亡、文物或文化遗产发生不可逆破坏。(2)只造成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因不合理开发利用行为或污染环境行为产生,导致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虽然由于环境本身存在修复能力而未导致永久性损失,但环境需要长时间修复。(3)同时造成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永久性损失的案件。该类案件同样由不合理开发利用或排污行为引发,但环境违法行为影响更为广泛,不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同时还导致环境中的生物资源受损,造成双重损失。

对于第一类案件,该类案件产生的环境影响不可逆转,还易造成严重的科研、艺术价值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在此种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发挥较好的处罚违法者主观恶意、教育社会的功能。案例6 中,受破坏的是世界自然遗产地梵净山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具有很高的人文价值;案例7 中,被盗墓穴是目前青藏高原上发现的结构最完整、体系最清晰、形制最复杂的高等级墓葬,对研究唐代吐蕃历史文化、唐蕃关系与民族交流融合等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刻字涂鸦、攀爬踩踏、盗墓等陋习,大众普遍希望能够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加以遏制吓阻。因此,在此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适当地运用惩罚性赔偿,能够配合生态政策,引导社会公众摒弃陋习,还能阻止盗墓等违法成本低、收益高的行为受到效仿,具有较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在第二类、第三类案件中,被告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多以经营盈利为目的,因而该类案件往往具备一定的行为规模与持续时长,破坏范围通常较大,可能造成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同时受损的结果。然而,鉴于目前我国已针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设立了较多元的处罚方式,因而,考虑到比例原则的要求,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损失状况、被告的执行能力、主观恶意等因素审慎确定。对于只造成了一定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案件,考虑到受损生态环境在完成生态修复措施后可恢复原状,应尽量克减惩罚性赔偿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主要在被告主观恶意较大、多次违法、非法所得较多的情形下施加惩罚性赔偿。如案例9 中,存在“行政主管机关两次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未停建”的情形[11],被告主观恶意较为明显,通过惩罚性赔偿调整违法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以阻却其违法动机,具有一定合理性。对于同时造成生态两重损失的案件,则应精准控制责任对象范围,避免高昂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叠加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倍数进而造成被告过重的经济负担。案例11 中,法院仅对存在犯罪前科的两名被告判决惩罚性赔偿[12],这种做法既能控制被告负担,又能起到惩治恶意违法者的目的,具有较好的实践效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问题

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虽然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也可能发挥“多种工具”灵活整治环境问题的良好作用,然而,上述图表也能反映出规范和实践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一,各案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和赔偿倍数差异大。目前各案惩罚性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是惩罚性赔偿限定条件“严重后果”未明确的结果之一。对于“严重后果”,《解释》第8 条要求法院考虑行为的时间、范围、破坏情况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对何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等问题,均未规范具体的量化指标。此类标准较为粗疏,难以为公诉机关和法院提供有效的实践指引,也容易因裁量空间过大造成个案裁决不统一的局面。在一些与案例8 情节高度相似的盗伐林木案中,受损生态环境的评估价值与修复费均高于案例8,相关被告却未承担惩罚性赔偿[13],体现了“严重后果”在各案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在“张某与怀化盛世公司案”中,原告因接触污染物罹患全血细胞减少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法院支持了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诉求,却认为污染造成的损害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诉求[14][15]。由于缺乏具体指标,法院无法对何等程度的疾病或环境违法行为能够达到“严重后果”进行解释,只能不加论证地直接下定结论,此种做法可能难以说服当事人。此外,目前实践中的赔偿倍数为0.1 至3 倍(《解释》发布后最高为2 倍)不等,倍数的裁量范围跨度较大。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通常较高,细微的倍数差别可能对侵权人权益造成差距巨大的影响。立法者需要参照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等已经积累一定司法经验的制度,围绕违法者主观恶意、违法情节等对惩罚性赔偿倍数进行分级赋值,为法院确定惩罚性倍数提供指南。

第二,部分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计算规则还不明确,导致出现计算惩罚性赔偿时未以生态损失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后不再判处补偿性赔偿等问题。案例4 中,法院未对水产品的生态价值进行评估,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时仅列明了行为人非法营利与生态修复费用;案例6 和7 中,法院列出了生态修复费用后便自由裁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数额。这些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都不明确,甚至还有借助非法营利、修复费用替代生态损失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之嫌。在已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规则的前提下,如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够严密。而在案例3 与案例8 中,法院在计算出惩罚性赔偿之后,就不再判决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失,将惩罚性赔偿作为全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判决,这显然违背了惩罚性赔偿附属于补偿性赔偿的法理结构。法院在判决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尽量评估明确基数并给出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对于确实难以评估损失的案件,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也需要提供充分的说理论证,以减轻赔偿人的疑虑。此外,后续立法中也应注意到部分案件生态损失难以量化的问题,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或倍数规则留下变通空间。

第三,部分案件存在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争议。案例1、2、3 的违法行为均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前,其中案例1 的刑事判决在《民法典》颁布前已终结,案例1、2 的被告都对法律溯及力提出了异议。根据《立法法》第104 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 条,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以上案件的损害行为已终止于民法典发生前,不应属于“持续性法律事实”;此外,惩罚性赔偿突破了侵权人的合理预期,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也不满足“有利溯及”的条件。反观其他类似的违法行为终止于《民法典》颁布前的案件,如“张某丽张某清诉四川长鑫管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16],法院在支持其补偿性赔偿时便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驳回了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对于《民法典》或《解释》之前的案件,法院应当谨慎适用相关条款,在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时应当充分论证,避免对侵权人施加不合理的负担。

三、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的具体实施建议

第一,适当限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现已设立多种环境民事、行政与刑事处罚手段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违法情形,惩罚性赔偿的加入无疑能为环境治理提供又一个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如何平衡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避免环境法重罚倾向,使惩罚性赔偿成为克制而有力的环境法武器,也是环境法工作者必须应对的问题。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1)限制其适用领域与适用对象。重点在造成珍稀生物资源或文物、文化遗产永久性损失及具备多次违法、主观恶意较大或违法所得较高等违法情形的案件中,对具有前科或造成主要损失的责任人要求惩罚性赔偿。(2)在特定情形下减轻惩罚性赔偿数额。在被告积极主动修复环境同时环境仅是暂时性功能损失等情形下,可考虑减免惩罚性赔偿。

第二,完善惩罚性赔偿规范,细化“严重后果”标准,补充倍数基准、例外情形等规定。目前惩罚性赔偿的“严重后果”还属于定性标准。司法实践中,各案的惩罚性倍数差距较大。在此背景下,应当尽快明确“严重后果”的详尽标准,还可以借鉴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后果的严重程度(严重、特别严重)及其他情节(例如初犯、累犯等),设置不同的倍数裁量档次[17],为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提供指引。就惩罚性赔偿“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二倍的原则,应尽早明晰其特殊例外状况。对于实践中时常出现的生态损失难以评估的情形,也应当综合司法情况,对基数或计算规则的例外情况进行明确,以更好地完成惩罚性赔偿的预期功能。

第三,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提升环境损失评估的能力和精确性。部分案件存在的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评估的问题,也对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能力和精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于损害修复费用、生态损失的评估,我国司法实践通常以司法鉴定书或专家意见为参照,相关评估方法还较为简单。与之对比,美国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环境损害评估方面的规制较为详尽,在实践中建立了百种模型以应对各种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现行《超级基金法案》下自然资源评估程序更是被详细分为预评价、评价计划、A 程序、B 程序、事后评价阶段五部分[18],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进行分流,为确认具体赔偿数额提供了较为合理公正的方法。在损害费用的数额计算技术上,我国应继续吸收比较法经验,在未来制度完善过程中综合考虑诉讼效率、经济实力、评估费用等因素对评估方法加以细化,明晰案件分类及相应计算方法甄选,使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更为精确。此外,对于过去存在的将过错因素纳入生态修复费用计算的做法①《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 条。,在惩罚性赔偿引入后,法院应当将过错因素排除出生态修复费用的数额计算过程,由惩罚性赔偿完全承担制裁违法者恶意的任务,以避免造成对主观恶意的重复处罚。

第四,完善惩罚性赔偿的抵扣与豁免机制。我国环境违法责任体系业已存在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三种处罚形式,三种责任叠加可能导致“总体责任过度”的问题[19]。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时,若被告在先前程序中已缴纳足量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或已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以考虑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适量抵扣。例如,在舟山检察院诉刘刚、袁波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先前刑事程序中退缴的违法所得“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具有同质属性,在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20],这一做法是避免“总体责任过度”的一次有益尝试。此外,考虑到目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磋商结案的案件占比高达99%[21],若行为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修复生态过程,则表明其主观恶意相对较低,可以考虑对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鼓励行为人进入磋商、积极履行协议以尽快修复环境。

结语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发展迅速,近年来,新制度与新规范层出叠见,为我国追求环境正义、实现美丽中国愿景提供了有力的上层建筑支持。在日益增长的环境保护需求与日益坚定的环境保护决心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于2018 年正式进入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在环境法治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样,在过往实践中,惩罚性赔偿也为消费者保护、食药品安全创造了较好的公益保护效果。如今,对于环境法治的追求促成了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环境法领域的联袂。根据规范解释,惩罚性赔偿条款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具有可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能发挥惩戒恶意、阻止效仿的积极效果。不过,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存在赔偿计算有误、惩罚性赔偿倍数差距大等问题。在未来制度实施过程中,仍要从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完善惩罚性赔偿规范、完善环境损失计算方式、完善抵扣与豁免机制等方面对制度进行改进,以更好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环境公益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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