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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辨识与责任界分*

2022-11-23刘长兴

关键词:区分损害赔偿救济

刘长兴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引论: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定位

环境法的很多概念还处于不断的变动中,生态环境损害或环境损害曾经被作为一个综合性概念使用,包括了与生态环境有关的公益损害和私益损害,即生态环境本身损害和人身损害、财产损害[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启动以来(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并于2017年12月正式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简称《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逐渐成为一个相对固定的概念,专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环境本身的、不可归属于特定私人主体的公益损害,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并列[2]7。《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在环境侵权制度之后,从体系上确认了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私益损害相互区分和并列的地位,“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基本上已无争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亟须探索完善以应对仍在不断出现的环境问题。

但是,概念的理论界定要转化为实践认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尽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一些共识[3],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要在个案中明确,前提是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需得到清晰的辨识。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除了公益性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确定存在困难之外,生态环境损害可能涉及的私人利益也并非总是可以轻易区分,而且目前操作上还缺乏区分的意愿和动力,导致实践中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上可能包括了私益损害,或者说把私益损害混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中。其原因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都经由生态环境而发生,即使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可能包括了私人利益成分,例如对于特定主体所有的林木的损害。可以说,生态环境损害中公益损害和私益损害必然纠缠在一起,甚至两种损害实质上仅仅是损害的层次表现不同,只是后果上应当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因此,在法律上采用不同的救济路径,私益损害交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救济途径和方式,而公益损害应当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得到救济。如果不能有效区分出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成分,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将私益损害计入,不仅有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公益目标,更可能给私益损害的救济造成障碍,至少侵犯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这在法律上并不妥当。

因此,从法律上对公益和私益分别进行救济需要辨识生态环境损害中事实上涉及或者包含的私人利益,并以适当的标准进行区分,以明确其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线,将私益损害排除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才能在法律制度上确立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损害”,从而建立适当、周全的救济制度(2)因此,本文在两层意义上使用“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一是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包括私人利益损害;二是制度意义上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排除了私人利益后定性为公益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前者是事实状态,后者是从法律上进行界定后的制度概念,其间需要完成私益的辨识和排除。。从这个角度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造不仅要关注公益损害赔偿规则(3)事实上,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讨论已经关注到环境公共利益的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启动后,特别是《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讨论已经展开。但是,相关讨论虽然坚持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属性,并可能涉及与私益的区分,但多遵循了生态环境损害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公益损害的论证路径,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公益和私益划分并无特别关注。,还需要辨识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成分,并明确公益赔偿与私益赔偿之间的分界及衔接规则,从而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并形成二者之间的协调关系,相互配合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损害的全面救济。

二、生态环境损害的私益关联及界分意义

生态环境具有“每个人的消费不会减少任一其他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4]的公共物品属性,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意味着在“质”的方面将其定性为公益损害,但其成分并非都是纯粹的公益属性,进而“量”的计算也可能存在模糊之处。原因在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人身、财产等私益损害也与生态环境损害密切相关,甚至可能存在某种程度的交叉。准确认定生态环境损害需要分析其与私益的关联并进行合理界分。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属性与私益成分

从表现形态来看,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本身状态的不利改变。原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4.5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直接或间接地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破坏或损伤”。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表现为其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具有非排他性,即可以为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往往伴随着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降低。生态系统服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经济学家开发出将生态系统提供给人类的直接利益赋予货币价值的方法[5]342,从而使生态环境损害成为可赔偿的损害。

然而,从“人类”整体出发只是观察生态环境损害的一个视角,生态系统服务的对象当然包括组成“人类”的具体个体,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所负载的利益的主体既包括作为整体的“人类”,也包括作为个体的“人”。甚至可以认为,由于环境主要是由特定个人所拥有的地块构成,因此环境损害往往表现为对私人财产的损害,例如农民的农作物受到损失[5]6。按照这种理解,即使生态环境损害在本质上具有公共性,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不能否认其中可能包括针对特定个体的私人利益的损害,特别是存在自然资源的私人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形。而且,生态环境损害即便没有物理性损害,但人们利用和享受他们财产的能力也可能因污染而受到不利影响[5]6,从而导致私人利益损失。

因此,尽管将生态环境损害定性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决定了其公益属性,但是生态环境的构成部分可能属于特定的私人主体,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也可能导致私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因此,制度上将生态环境损害定性为公益损害,并未排除其中可能涉及的私益成分。

(二)区分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的意义

那么,坚持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属性、设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则就需要排除生态环境损害中可能包括的私益成分,否则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就不仅仅是对公益损害的救济,从而损害其制度基础并可能导致实践混乱。不管是政府还是检察机关、环保组织,作为请求赔偿的主体,其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都难以兼顾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或者说,将私益成分混入生态环境损害并按照公益保护的路径和方法进行救济,势必影响甚至危害私人主体的选择自由和利益实现。虽然私益和公益都体现或者附属于生态环境的客观状态中,但是二者的保护路径和方法是存在显著区别的。

在保护路径上,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保护主要沿用公法路径,由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行使公共性权力来进行预防、排除或者补救。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其供求的市场选择是无效的[6],公共选择和公共管理是不可或缺的。反映在法律制度上,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需要公权力主体的积极作为,即使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也应当根据公共需要来提出诉讼请求和处理获赔资金,本质上是沿用公法的救济路径。但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中可能包括的私益成分,如果按照同样的公法路径进行救济,不仅是对公共权力资源的浪费,更可能损害私益主体的意思自由,导致救济范围的不周全,因此应当由受害主体按照私法路径自主作出选择。

在救济方式上,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以修复为首选方式,在修复不能或者困难的情况下才评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失数额并进行赔偿。为了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欧美主要国家和我国都已经形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体系,估算有可能获得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数额[7],但仍需要法官作为生态环境损害额实质意义上的最终确定者[8]。这是由于生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对其享有和使用不存在有效的市场和定价机制,即使多方面权衡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也难免存在争议并且可能无法实现对损害的救济。因此,修复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首选方式,具体包括直接修复和替代修复方式,在责任人应承担生态环境功能修复责任但确实无能力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法院可以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136-137。对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而言,修复是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佳方式,可以全面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而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但是对于相关的私益保护而言,仅仅修复可能无法弥补已经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才是具有根本意义的补救方式。

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将其中包含的私益成分区分出来并采用适宜的保护路径和救济方式,是实现对两种不同性质利益的适当、周全保护的客观需要,国外立法如欧盟法律在环境损害以及归属于其中的私人利益之间进行了明确的区分[5]346。尽管环境法具有公私法融合的特征,环境问题的应对需要公法与私法手段的协调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也涉及私法与公法的协动[10],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益和私益要沿用同样的保护路径和方法,更多应当是在区分二者的基础上进行适当选择,区分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成分是选择适当制度对公益和私益进行保护的前提。

(三)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辨识的困难

环境侵权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也是经由环境的,而且几乎必然伴随着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生态环境损害和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往往相伴而生。衡量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需要测量其“不利变化”的程度和数值,该“不利”变化是相对于特定立场的,通常是相关主体主观选择的特定生态环境状况。生态环境损害对应的主体通常是社会公众或者人类整体,但集合体总是由个体构成的,个体的利益和立场在多大程度上与整体一致,又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特殊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形来考察。这中间的复杂关联性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私益成分往往不容易被辨识,而是需要具体的考察以及采用适当的技术策略。

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其认定标准是生态环境的不利改变达到可观察、可测量的程度[2]7-8,具体测量有多种技术路径和方法,基本逻辑是衡量在受损害环境中生活或者从事生产活动的人所受到的不利影响。其中特定主体所受到的特定的不利影响,可以归为当事人的私人利益;而不特定人所受不利影响,以及特定人所受到的不特定的影响,当归为环境公共利益。困难在于特定主体和特定影响的实际判定。以下从生态环境损害中私人利益可能存在的具体形态出发,探讨将生态环境损害中私人利益区分出来的可能路径。

三、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形态与界分路径

环境侵权制度在我国运行多年,其对私益损害的认定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标准和方法,尽管其中仍不乏争议[11]。从逻辑顺序来讲,由于环境侵权“经由”环境的特性,私益损害严格来讲都是从生态环境损害中分离出来的,即先有生态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事实,即公益损害,后有人身和财产私益受到损害。面对显见的私益损害情形,可以直接进行私益损害的认定和赔偿,但在很多情形中私益损害和公益损害是交织在一起的,需要在辨别生态环境损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区分出环境私益损害。

(一)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的关联形态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首先是直接针对生态环境要素的,生态环境的基本特征是为公共所有和所用,但也可能存在私人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同时环境要素被污染和破坏可以间接影响甚至损害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从而表现出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之间的复杂关系。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的关联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具体的形态。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包含私人利益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性体现在受害主体是公众或者说不特定多数人,在此意义上生态环境损害是私人利益损失的集合,实质上包含了众多的私益损害。所谓“私益损害”排除已经特定化、按照通常标准可以认定的私益损害如污染导致的果农减产损失后,实质上是难以特定化的、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失,这与环境公共利益的通常理解一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损害既成条件下,其中包含的私人利益损失也并非可以及时确定,而是可能在未来某个时间、具备一定条件时实现特定化,例如环境污染导致的健康风险,可能在一定时间后表现为特定个体的健康损害,从而转化为环境侵权上当赔的私益损害。

二是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表现出同一性。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表现为生态系统的有机关联性,但其中具体要素仍可以为私人所有,或者享有民法意义上的使用权。在此情形,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是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客体的侵犯,作为后果的生态环境损害与私人财产损害具有同一性,即生态环境损害同时表现为对私人财产的损害。私人财产损害可以按照环境侵权规则进行认定,也是当前环境侵权救济的重要内容,但是财产损害赔偿仅考虑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损失,未将财产上附着的生态利益即公共利益计算在内。二者在理论上可以区分,但具体的计算又相互关联,例如对私人财产损害承担金钱赔偿责任还是恢复原状责任,会影响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相互影响乃至互为决定因素。从先后顺序看,生态环境损害会带来人身和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状况和程度往往决定着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结果,例如空气污染越严重,导致人体健康损害、财产损害也会越严重。但就生态环境损害的衡量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而言,又需要考虑私益受害的程度,私益受害的可能和情形甚至决定着对生态环境损害额的计量(4)例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第8.3.2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中,期间损害需要计算生态环境恢复期间生态环境实际提供的资源或生态系统服务与原本应该提供的资源或生态系统服务之间的差值。实际提供的资源或者生态系统服务的衡量,需要考虑实际损害包括私益损害的水平,损害越严重说明服务功能越低。因此,严重的私益损害会影响甚至决定生态环境损害额的计量。。如此看来,不仅生态环境损害状况影响或决定着人身和财产损害状况,人身和财产损害状况也可能反过来影响甚至决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计量,从而呈现出二者之间的复杂关系。

总之,生态环境损害所涉权益是私益与公益两种不同性质权益的“复合”[12],公共性的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在多个层面相互关联,需要从多角度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二)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的界分路径

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公益与私益并非环境要素的天然属性,而是人类制度对其进行的主观区分[13],生态环境所负载的利益并无天然的私益和公益之分。出于对生态环境损害与环境私益损害分别救济的需要,应当从技术上对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成分进行界分,从而配合制度上的不同设计。

公共利益是法律保护的重要目标,但并非容易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其模糊性已为法学理论界所公认,往往需要从结果而不是从前提出发运用抽象法律原则来作出判断[14],并结合个案案情展开具体分析。相对而言,私人利益的界限是比较清晰的,而且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直接体现其主观诉求,从而形成客观上可以辨识的利益内容和范围,其具体规则属于环境侵权制度的内容,本文不再赘述。基于上述特征,面对生态环境损害通常包含了私益成分的现实,应当以私益的辨识为前提,将可确定的私益从生态环境损害中分离出来。

尽管存在诸多困难,对于已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首先辨识其导致或者包含的私益损害,而后将“剩余”损失都归入环境公益损害范畴,是界分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的基本路径。

(三)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的界分方法和标准

现行环境侵权制度的运行已经遵循了优先辨识私益损害的路径,有学者也提出了先排除能够通过私益诉讼得到救济的对象,进而识别出损害环境公益的具体表现的思路[15]37-45。但是由于私益损害认定标准不明确,实际上能够获得救济的私益损害是相对明确、无争议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很难包括本质上属于私益但不容易辨识或者存在争议的私人利益,这导致环境侵权制度不能周全地保护环境权益,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不当扩大。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成分进行更加细致的辨识,以私人主体的特定化、利益的特定化为标准,将私益损害从生态环境损害中分离出来。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中可能包含的私益损失,需要解决私人利益确定化的时间点问题。在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时,已经明确的人身、财产损害是排除在外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应当包括在内。但对于评估鉴定时不特定的主体,应当考虑因当事人起诉等因素而特定化的可能,并将其排除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计量范围之外,即如果受损范围内存在私人利益,可以特定化的当事人利益不应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范围内。在具体操作上,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时通过公告、登记等程序识别损害范围内的私益损失,并将特定时限内可以明确的私益损失排除在外;对于特定时限后发现的私益损害,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额进行调整,充分协调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的关系。

对于客体同一的生态环境损害与私益损害,需要协调两种不同性质损害的救济方法、计量方法和标准。原则上,对私人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损害,仅应当计量其经济利益损失,而对于自然资源上附着的生态环境利益损失,当计入生态环境损害。具体方法上,对私益损害按照自然资源资产损害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鉴定,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计量要纳入影响范围内的所有自然资源等生态环境要素,按照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方法进行评估鉴定。其中,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害的计量,须考虑对私益损害的救济方法,如果以恢复原状为主要责任方式,则计算生态系统服务的期间损失;如果以金钱赔偿为主要责任方式,事实上导致自然资源的永久性破坏,则应当计算生态系统服务的永久性损失。

对于影响生态环境损害之计量的私益损害,其辨识的关键意义在于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科学合理性,避免对实际损失的遗漏或者低估。在此意义上,环境私益损害是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的参考条件或者计量因素,生态环境损害额的确定要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私益损害的规模和程度,进而评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例如,生态环境被污染后,处于无人区还是人口密集区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当存在区别。这是采用类比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争议所在(5)在江苏省政府诉海德公司案中,法院采用类比方法认定河流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度,虽有专家意见作为补强证据,但理论上仍存在争议。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认定应当考虑主体和主观的要素。在操作层面,对于重要、特殊的私益损害,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中主动进行识别和评价,避免可能的遗漏;程序上应当将公告、当事人申报和主动排查结合起来。这不仅是区分公益损害和私益损害的需要,也是科学评估生态环境损害额的需要。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方法。实际评估鉴定以及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结合三种损害的特征并贯彻公益、私益相区分的思路,充分考虑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运用合理的区分标准和方法,对生态环境损害和私益损害进行区分,以此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基础。

四、生态环境损害中的私益排除及责任界分

虽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融合实现对环境公益和私益的整体有效保护[16],或者淡化公益与私益在特定案件中的区分,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导兼顾环境公益和私益的救济[17],但公益和私益的明确区分才符合现代社会公私划分的基本观念,契合公私法划分的法律内在结构[18]。将公益私益混合的救济制度很可能使公益保护丧失正当性基础,并损害私益救济的合理性。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造和完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将私益损害排除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范围,纳入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从而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各司其职、区分合作的格局。前述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成分之辨别与排除的目的,也在于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和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更好发展,从而实现环境责任的公平与合理追究。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与赔偿责任

《民法典》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责任,明确了修复责任的优先性,并得到了理论支持[19]。赔偿责任针对修复期间的生态环境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以及支出的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和防止损害扩大的费用。不管是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还是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应当在此框架下理解和适用(6)由于《改革方案》将政府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界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此概念上有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列的用法。从实质内容来看,政府请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标都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救济的对象都是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尽管诉讼实践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列,但二者都应当适用法律上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民法上广义的损害赔偿包括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责任[20],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包括修复责任和金钱赔偿责任。《民法典》将生态环境损害之修复责任和金钱赔偿责任分两条规定。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针对被污染或者被破坏、具有可恢复性的生态环境,一般要求修复到“可接受风险水平”或者“基线状态”标准,目的在于恢复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使之达到平衡、稳定的状态。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情况和目标选择可接受风险水平标准或者基线状态标准[9]134。生态环境修复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直接救济措施,具有直接恢复生态环境质量的作用,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但其中也可能涉及私益损害的救济。例如受损害生态环境中存在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私人使用权损害,或者被污染的水域存在私人养殖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的结果既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也是对私人权益损害的补救。在此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虽然出于公益目标,但是实质上包含了对私人利益的补救,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统一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狭义上指金钱赔偿责任,包括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补偿,以及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等的补偿。其中,鉴定费用属于工作成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实质上涉及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货币计量问题,其补偿责任范围理论上应当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一致,即计算完成对应的修复责任所需费用即可。而对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钱赔偿,通常需要计算期间功能损失和永久性功能损失。前者是指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相对于正常状态的减少值,后者是指生态环境难以修复或者修复成本极高时,受损的生态环境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相对于正常状态的永久减少值,二者都需要经过现值折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计算除了考虑生态系统自身运行的客观需要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对于服务对象的价值,即考虑人的主观感受和需求,因此可能需要计算所涉主体的利益诉求。

通常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可避免地会混入对私人利益的计量或者考量。这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需要考虑公众利益的本质决定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在难以明确区分私人利益的情形下,以笼统的公共利益救济追究污染和破坏者的责任至少可以体现污染者负担这一环境法基本原则,但不能因此放弃对私益的辨识和对私益赔偿的排除。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私益排除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的辨识路径、区分标准等,前文已经述及,进而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实际履行过程中,需要确立对私益赔偿责任的排除规则,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私益损害赔偿责任区别开来。

首先,应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增加私益辨识程序,赔偿请求权人有义务对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包含的私益及其排除情况进行说明,裁判者应当审查赔偿请求的内容是否针对公益损失。目前将生态环境损害笼统界定为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理论,以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方法,都未重视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包括的私益排除问题,埋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质上涵盖私益损害的隐患。特别是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将其中的私益辨识作为独立的说明或者审查内容,并在可能的限度内将私益损害排除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

其次,具体认定上应当区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中的私益排除和生态环境损害金钱赔偿中的私益排除。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定中,基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被污染或者破坏的自然资源和环境都应当纳入修复范围,但如果其中存在私人或者集体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则对修复责任以及对应的修复费用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将该产权损害的修复排除在外,由受害当事人请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特别是对于私人享有所有权或者排他性使用权的自然资源的修复,不应当与生态环境修复一并处理,而应当将其交由私人主张。但在私人仅享有非排他性使用权的情形下,例如网箱养殖等,应当将受污染的水体都纳入修复范围,私权利主体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生态环境损害金钱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如果属于针对特定主体的权益损害的赔偿,只要该损害以及赔偿数额可以确定化,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赔偿请求,也应当排除于生态环境损害的金钱赔偿范围之外,为潜在的私益赔偿请求留下空间。如果自然资源权利人对其所受损失选择金钱赔偿方式的,则因污染或者破坏而受损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可以纳入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计算,以金钱赔偿责任补偿相应的公共利益损失。即在自然资源损害因难以修复等原因而采用金钱赔偿方式时,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区分私人利益损失和公共利益损失。

再次,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整机制,以适应私益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协调的需要。集体诉讼是应对“公地”集体属性的有效方式,可以实现公私利益的激励相容[21]。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成分辨识的困难,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实质上具有集体诉讼的性质,即诉讼请求包含了多个主体的利益诉求,而且其中的私益成分具有一定的可分性。从这个角度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时被包括在其中的私益损害部分,如果在责任认定后经当事人主张而可以特定化,则应当允许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调整,减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金额转而对私益损害进行赔偿,以避免对同一损害的双重赔偿,协调私益损害赔偿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生态环境损害所涉私益的救济

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辨识的最终目标是落实相应的赔偿责任,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分别救济,即使私益辨识和区分存在困难,也要在可能的限度内实现对私益的单独对待和区分赔偿。当前的社会导向是重视对环境公益损害的救济,而相对忽视了对环境私益的保护和救济。环境侵权诉讼仍面临诸多困难,与近年来快速发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更显发展之缓慢。但环境公益保护和私益保护都不应当偏废,在很多情形下私益保护是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更直接保障,因而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应当集中于公益保护的目标,并注意区分其中的私益损害,将其交由环境侵权制度去实现救济,不可在公益保护中混入私益保护而遮蔽私益保护需求甚至堵塞私益保护的通道。在操作上,应当坚持先辨识私益后确定公益的思路,通过反向排除来确定公益的范围[15]37-45。对于可辨识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损害,不应当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当事人的私益赔偿请求保留必要的空间,即使当事人放弃赔偿请求,也应当坚持私益保护的独立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等还需要通过解释不断完善[22],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根据环境侵权规则来确定,并需要不断完善具体的规则和原则,其违法性考量等当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所不同。

当然,由于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区分的现实困难,在无法明确区分私益损害的情形下,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方式往往可以同时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和私益损害的救济,也不失为环境私益救济的有效途径。从侵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恢复原状优先于金钱赔偿逐步得到认可,原因在于恢复原状最能实现其赔偿功能[23]。例如,对于河流污染可能损害用水人权益但用水人并未完全特定化的情形,尽快采取措施清除污染、修复水环境,不仅符合生态环境修复的要求,也可以减少用水人损失,保护用水权益。在此意义上,环境私益救济方式应当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方式相协调。

五、结语: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性提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旨在保护环境公益当无争议,在公益、私益二分的结构下,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二元区分是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之前提[24]。因此,以公益性为根本标准辨别生态环境损害,并剔除其中的私益成分,运用环境侵权制度保护环境私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环境公益,对于赔偿责任的合理确定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确立了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制度架构,实施中仍需合理定位及区分环境私益与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特别是继续明确环境公益损害的赔偿范围[25],并不断完善环境侵权处理规则。公共利益在法律上构成公权行使的合法性依据和私权行使的界限[26],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依赖公权力的积极作为才能真正落实,必须准确提炼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性并坚持公益保护的方向,才能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对生态环境损害中私益的辨识和排除是把握其公益性的基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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