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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2023-10-20冯亮刘荣荣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9期
关键词:未成年检察监督

冯亮 刘荣荣

摘 要:减刑案件中,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是否需要对其未成年时期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产生分歧。针对该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责,明确提出罪犯成年后对其未成年时所致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维护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减刑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减少办案分歧,全面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明确检察意见和书面纠正意见的效力,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裁定的抗诉权,增强检察监督刚性,提高办案质效,落实未成年司法保护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键词:罪犯减刑 检察监督 未成年 司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明确提出“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这既是贯彻落实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规定,也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供了办案指引与基本遵循。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减刑案件时发现,对涉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直接影响了司法机关对该类罪犯减刑幅度的适用。为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展开调研分析,以期在刑罚执行中更好地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一、案情及案件争议

罪犯张某,1992年出生,2009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H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张某法定代理人与同案被告人李某等共同连带赔偿37万余元。2010年3月张某被交付执行刑罚。G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裁定对张某减为有期徒刑18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于2017年7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11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

2022年11月,A监狱认为罪犯张某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的条件。但罪犯张某已成年,应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未全部履行该民事赔偿责任,决定对其减刑幅度进行从严把握,最终建议减去有期徒刑3個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罪犯张某虽已成年,但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判项,民事赔偿责任由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且张某代其父母主动履行了部分民事赔偿,更加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A监狱考核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并对其减刑进行从严处理明显不当。为此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增加罪犯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后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检察意见,增加减刑幅度,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

在减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等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成为未成年罪犯成年后能否减刑以及确定减刑幅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本案办理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明确,罪犯犯罪时未成年,并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狱与检察机关在该罪犯成年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看法,以致在罪犯提请减刑幅度问题上,各自提出不同的办理意见。这也是本案乃至此类案件办理上的疑难、争议所在。

二、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调研分析

鉴于上述案件中的疑难症结,笔者就该罪犯成年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展开调研分析,发现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即使有劳动报酬,在其成年后也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张某审判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审判时也是未成年人,其在民法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即使罪犯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也应依据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来认定。即坚持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犯罪行为时的行为能力状态来确定为原则。这是由于刑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1条的规定均表明,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是以犯罪时的年龄为标准,而不是依据审判时的年龄。而相应地,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中也要坚持同一原则,以更好地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更加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政策。

(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罪犯有劳动报酬,在其成年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自负原则。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侵权责任适用的一般原则。首先,按照现代侵权责任法以及英美国家侵权责任法中的“理性人假设”,每个人作为决策主体,都应当是理智的,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责任。[1]审判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民法典第1165条也将过错责任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其次,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是替代或补充责任,不能因此否定未成年罪犯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张某侵权案审判时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通说理论指出,法定代理人对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造成损害有赔偿义务,是因特定关系而衍生出的“替代或补充责任”,而不是基于其行为的过错,但不能排除未成年罪犯本身应负的赔偿责任。最后,以是否有财产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后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典第1188条的规定均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可看出立法的逻辑:未成年侵权行为人往往没有完全行为能力,也不具备经济能力,在没有财产和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反过来说,一旦发现其有财产,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未成年罪犯有劳动报酬,属于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其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应承担该责任。

2.有利于挽回被害人损失。在侵权行为人未成年又无财产的情况下,由法定代理人来担责,是基于法定代理人要履行监护责任的结果,也是为了尽快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然而在侵权行为人成年后具备经济条件并有财产的情况下,其依然不用承担责任,不利于挽回被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在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不公平。

3.部分地方司法文件的支持。虽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可以追加成年后的罪犯作为被执行人,但部分地方法院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将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1项第5目规定,“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可将成年后的侵权行为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

(三)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除了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外,还有以下考虑:

1.特别归责原则。虽然《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将行为人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对于“未成年侵权行为人”,法律给予特殊的“照顾”,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需要,是贯彻“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司法政策需要,是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犯罪更多温暖关爱和教育引导,帮助其及时迷途知返、积极回归社会而作出的特别归责原则。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应优先适用特别归责原则。

2.被害人有多元的救助渠道。不能只为挽回被害人损失就不顾未成年罪犯的利益而改判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若出现未成年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经济能力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助金,或者由司法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开展多元化救助来解决,而不是采取违背未成年司法保护政策的方式来挽回被害人損失。

3.法规解释要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解释,特别是在面对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应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依据来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3]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可以追加成年后的罪犯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仅以省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为参考依据,很明显存在法律适用依据不足的问题,这违背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甚至存在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嫌疑,因为法律适用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审判与执行程序的分工,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应由审判程序予以确定,执行程序通常不应直接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只能依照执行依据予以执行。[4]法院在执行中,若追加被执行人将出现超越执行权限的情况,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侵权行为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提出抗辩的权利。

4.维护司法既判力。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的逻辑,只要侵权行为人在审判后有财产,特别是成年后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必然导致对审判时无财产的未成年侵权行为人要进行两次审判,必然会出现后面的判决推翻前面的判决的情况,导致上述条文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在一定程度上浪费司法资源,也容易导致法官为避免出现“错案”的风险径直以未成年侵权行为人有财产为由,判决由未成年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减刑案件办理过程

减刑案件的实质化审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据核查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5]为此,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减刑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机制,发挥办案与监督职责,对罪犯进行调查核实,对监狱、法院开展监督,提升监督质效。

(一)检察机关对罪犯进行讯问

本案中,承办检察官在法庭对罪犯进行调查核实时,依法讯问罪犯,问其在2019年、2022年两次减刑时获得的表扬数,罪犯回答2019年减刑考核期获得6个表扬,2022年减刑考核期获得8个表扬。接着问其有没有缴纳过附带民事赔偿金,其回答2019年减刑时没有缴纳,但在2022年时缴纳了5500元。再接着问其为什么要缴纳赔偿金,其回答是为了代其父母履行赔偿被害人损失责任。之后穿插对监狱的发问,间接对其主动代其父母履行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给予肯定,调动其日后继续积极代父母履行赔偿责任的动力,增强其积极改造的信心,由此充分体现减刑是一种激励政策。

(二)检察机关对监狱进行监督

本案中,承办检察官将监狱于2019年、2022年前后两次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进行对比,并在庭审中向监狱警察发问:“2019年监狱向法院提请建议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当时张某获得的表扬成绩、劳动改造情况不如2022年提请减刑考核期的表现,且2022年还有主动代其父母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下,为何2022年提请减刑的幅度更低?”监狱警察回答:“因为其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所以减刑幅度要从严把握。”接着检察官发问:“罪犯是否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监狱警察回答:“有义务。”检察官继续问:“张某的判决书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监狱警察回答:“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有劳动报酬并已成年,且其主动缴纳5500元更表明其有义务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检察官最后指出:“既然已有生效判决,监狱就应该严格执行。其主动缴纳5500元不是表明其有履行义务,而是其有积极认罪悔罪的表现。”监狱警察表示认同。检察机关通过庭审发问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纠正监狱前后两次建议书对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考核做法不统一的错误做法,统一其执法标准,监督纠正其认为罪犯已成年且有劳动报酬以及结合罪犯自愿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错误观点,纠正其脱离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擅自增加未成年罪犯减刑附加条件的错误做法。

(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检察意见

在庭审中,检察机关通过对罪犯进行调查核实,向监狱警察发问,进一步印证了检察机关意见的合理性。检察机关对比前后两次提请减刑建议书,结合2019年法院作出的减刑裁定书,明确向法庭提出“增加罪犯减刑幅度”的检察意见,以进一步规范法官裁量权行使,保障法院裁判标准前后一致。既避免出现2019年裁定减刑时认为罪犯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而2022年减刑认为其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又避免出现前后两次减刑裁定对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考核把握不统一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发挥其在庭审程序中的功能,消除分歧,有效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打消法官的顾虑,避免其因增加减刑幅度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而不愿、不敢作出增加减刑幅度的裁定。

四、涉未成年罪犯成年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减刑案件办理建议

经过对2020至2022年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近5000份减刑裁定进行统计,笔者发现,只有2份减刑裁定是在监狱提请减刑幅度的基础上增加幅度,其余皆是“作出同意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 “低于监狱提请的减刑幅度” “不予减刑”“退案”四种意见。A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规定,若要在监狱提请减刑幅度的基础上增加幅度,必须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表明,对于减刑,法官的办案理念更趋向“从严”,态度趋向保守。办案不断趋向“严”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结果,但如果过于审慎,忽视案件实际和办案效果,造成宽严失衡,则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政策。为此,要加深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的理解,正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办案中除了紧盯从严情节外,也要注意审查、主动发现案件是否具备从宽因素,强化担当精神,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做到以宽济严,宽严有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减少办案分歧

细化完善减刑法律法规的适用及相关办案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 “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较为宽泛、具有主观判断色彩的概念进一步明确细化,让其更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缩小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使不同办案机关对案件的宽严把握标准尽量趋近。

同时,要减少司法机关间的分歧。建立健全监检法联席会议等机制,畅通办案机关间的沟通协调,对办案共性问题及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尽量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或会签文件统一意见。尝试探索减刑庭前会议制度,开庭前沟通协调个案的分歧,避免因理解偏差造成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

(二)全面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是构建和发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的“帝王条款”,对包括司法保护在内的未成年人相关领域所有法律制定、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等都具有方向性、统领性作用。[6]在未成年检察实践中, 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全面理解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内涵,并在譬如未成年与被害人等多重价值中作出“最大利益、最优选择”的决定, 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办案方式, 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

在刑罚执行中,也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19条修改为:“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改变只有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18周岁才能认定为未成年罪犯的标准,而以犯罪时是未成年为认定未成年罪犯的标准。对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罪犯,即使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对其减刑也应适用未成年罪犯减刑的政策,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要严格执行生效判决、裁定,不能脱离判项内容,随意追加裁判判项外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

(三)增强检察监督刚性提高办案质效

增强检察监督刚性首先需要明确检察意见和书面纠正意见的效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手段是提出检察意见和纠正意见,然而法律对上述意见的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性未作出规定,这易造成检察监督效果不佳。為此,应赋予检察意见和纠正意见文书强制力。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即检察机关一旦提出检察意见和纠正意见,办案机关一般应当采纳,若办案机关认为检察意见和纠正意见有误,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调整。

其次,同步监督能否取得实效,检察机关的意见能否被采纳,关键在于监督的手段。当前检察机关开展同步监督效果不佳,建议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现监督方式多元化,提升检察监督刚性。让减刑程序更公平、公正,充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努力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效果,进一步降低减刑案件错误情况的发生。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526060]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与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二级检察官[526060]

[1] 参见《未成年侵权纠纷》,华律解决方案网https://www.66law.cn/fangan/anli_386/,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4月2日。

[2] 同前注[1]。

[3] 参见童建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检察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1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5/t20210510_517555.shtml#2,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4月2日。

[5] 参见徐泽春:《“庭审实质化”的价值理念》,《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4期。

[6] 同前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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