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和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比较研究

2023-09-15刘延磊

华章 2023年1期
关键词:比较研究

[摘 要]文章阐述了儿童权益的概念、儿童权利的内容,从儿童权益保护的原则与理念、儿童权益保护立法和儿童权益保护主体与保护方式三个方面对我国与联合国的儿童权益保护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在立法与实践方面的借鉴价值,并分享我國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经验和未来的实施方案。

[关键词]儿童权益;儿童权益保护;比较研究

一、儿童权益保护概述

1959年联合国在《儿童权利宣言》中规定:“鉴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及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儿童年龄的起算在学界有两种主要意见,对生命的起算点分别为受胎和出生时间,本文将儿童年龄的起算点设定为出生时间。根据《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许多权威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十八岁为儿童年龄的上限。

由于年龄上的特殊性,儿童在与成年人享有同样权利的同时,还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在《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获得保护以及参与权等权利,这些权利的主体为世界上的所有儿童,没有性别、国籍等任何区别[1]。

二、我国和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之比较

(一)儿童权益保护原则与理念的比较

我国和联合国共同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即儿童应与成人享有同等的权利[2]。在《儿童权利宣言》等国际规约基础上,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出发点,以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无歧视原则、尊重原则与多重责任原则为主要原则。“儿童最大利益”作为公约的根本原则与理念,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与赞同,目前全世界已经有19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该公约。

1990年签署《公约》后,我国秉承“儿童最大利益”的立法精神,于1991年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于2006年又经修订,在第三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21年,我国又发布了2021至2030年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进一步明确了儿童最大利益和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一个国家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理念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上,即立法宗旨。虽然我国与联合国都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但是在普遍标准之下我国又有本土独特的文化背景,因此,对于“儿童最大利益”的理解和阐释与联合国有所不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未仅仅将儿童作为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而是将儿童作为未来承担国家民族命运的主人,所以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

班人[3]”。

对比来看,我国儿童保护的立法从集体本位的角度出发,理解并阐释“儿童的最大利益”,认为儿童的最大利益与国家民族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对儿童的保护就是对国家的保护。联合国的儿童保护立法更注重从儿童个体的角度去解读“儿童最大利益”,强调儿童作为需要保护的特殊主体,其权利需通过监护人以及司法、教育等社会机构来营造一种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才能得以实现。

(二)儿童权益保护立法的比较

在儿童权益保护立法中,联合国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儿童权利公约》,是签约各国儿童权利保护法的典范。我国素来有爱护儿童的优良传统,在《宪法》以及《民法总则》等其他部门法中都规定了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在儿童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内容较为全面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它是我国践行《儿童权利公约》一部重要的国内法。

虽同为儿童权益保护之立法,我国与联合国儿童保护在基本原则、儿童的角色地位以及可执行性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上文中我们已经就我国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宗旨和原则讨论过。在儿童的角色地位方面,《儿童权利宣言》基于“个体主义”的立法宗旨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并贯穿始终,儿童主体角色地位的强调贯穿通篇。《未成年人保护法》虽同样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但在民族文化心理的作用下,更多强调的是未成年人是家庭与社会机构的保护对象,很少强调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以及这种保护的正当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在可执行性方面,《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保护的各方面内容规定比较详尽,并提出了相应的实施标准。

(三)儿童权益保护主体与保护方式的比较

我国与联合国都注重对儿童保护的多方合作、协同作战的综合式保护,在儿童保护中重视国家的主导作用。联合国很多成员国如英美等历史上都有将国家作为儿童最高监护人的传统;德国、日本等历史上都有统治政治的传统,国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一直或多或少起着强势、主导作用。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在儿童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制度、国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在保护方式方面,我国和联合国各有侧重。联合国侧重于为儿童的“自我发展”创造条件,侧重于为儿童成长创造“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与“幸福、爱抚和理解”的社会、家庭环境。《儿童权利公约》这样表述“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帮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4]。营造这种环境,为儿童权利的实现以及为儿童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创设了条件。

三、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的借鉴价值

(一)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立法的借鉴价值

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立法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公约是《儿童权利公约》,从起草到完成历经10年,1990年正式生效,成为儿童权益保护影响力最为广泛的国际公约。对于重视儿童权益保护的我国来说,《儿童权利公约》在立法理念、规范内容等方面都具有极大的借鉴价值。第一,《公约》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范围广泛、内容全面而详细。在权利内容方面,既包括儿童与成人平等的一般人权,也包括儿童处于特殊年龄阶段所需有的教育权、“玩耍”的权利,等等;在权利主体方面,《公约》明确权利主体为“任何儿童”,对于失去父母、陷于战乱等处于困境的特殊儿童,《公约》在第9条、38条等条款中给予了特别规定。第二,明确了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公约》强调儿童是与成人平等的独立的人,规定儿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一切事项”“特别享有”“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的权利,家庭、社会以及政府必须视儿童年龄等具体情况给予足够的尊重与重视。第三,从家庭、社会到国家全方位规定儿童权利的义务主体。家庭首先直接承担保护儿童权益的重要义务,替代家庭的社会机构需要承担其相应义务,国家承担立法、行政等各个方面的保护义务,以此为儿童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

(二)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实践的借鉴价值

为了帮助二战后那些处于战乱等生存险境的儿童,联合国成立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致力于捍卫全世界儿童的生存发展的权利[5]。联合国儿基会也与我国开展了大量合作项目,我国借鉴联合国儿童保护实践的经验,在儿童权益保护实践中,不仅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投入,还摸索简化儿童权利保护的机构系统。2019年,民政部正式设置儿童福利司,由儿童福利司统筹儿童权益保护的资源与力量、协调各部门对儿童权益保护进行分工配合,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切实承担起儿童权益保护的国家义务。

四、儿童权益保护的中国方案

(一)完善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990年,我国在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后,先后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确立了下一个阶段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目标与具体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公众逐渐开始注重从各个方面进行儿童权益的保护。

在新的历史阶段,我国将继续完善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在综合性儿童权益立法的基础上,逐渐完善儿童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首先,进一步完善宪法中儿童权利保护的相关内容,将规定内容细化到儿童权利的各个方面、各个儿童群体。其次,完善儿童社会福利立法,从多个层次对不同情况的儿童进行实际考量,进一步深入考虑儿童发展和儿童福祉[6]。加快将儿童福利的理念向普惠型转变,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置、财政安排等方面的法规。在此基础上,对于儿童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予以完善的立法保护,包括儿童社会保障法、儿童食品安全法、儿童用品安全法等关涉儿童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的法律。

(二)推动儿童权益保护公益事业发展

由社会力量开展的慈善活动是对儿童福利工作的有益补充。为了能够充分保护处于困境中儿童的权益,我国已开始建立适用于孤儿以及处于困境中儿童的保障制度,对其给予适度普惠福利保障,并倡导社会力量进入儿童福利保障领域。在儿童权益保护实践中,中国儿童福利示范区、未成年人保护试点等儿童公益项目,通过跨界合作推动国家儿童福利制度建设。慈善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媒体运用创新方法为儿童公益合作拓展空间,这些都为儿童保护公益事业提供了持续发展的动力。

(三)建立儿童保护的专业性机构

2010年5月,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开展我国儿童福利示范项目。在河南、四川、山西、新疆、云南五省(区)12县的120个村中进行试点,并设立“儿童主任”这一职务。以县、乡、村三级构成儿童福利工作体系,儿童主任深入村镇寻访需要帮助的困境儿童,以专业化的能力应对儿童需求的变化。截至2020年,全国儿童主任共66.3万名[7]。2019年,由民政部设立儿童福利保护专门机构——儿童福利司,儿童福利司负责儿童福利政策的拟订、对救助困境儿童机构的管理以对困境儿童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8]。儿童福利司自成立以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98个国家级和190个省级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通过建立儿童保护的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的行政司法和社会力量救济体系,初步确立了儿童保护的有效模式[9]。

在此基础上,我国将继续加强儿童保护机构的专业性建设。首先,明确儿童权益保护专业机构的职责范围,具体包括:研究制定儿童权益保护的政策,拟定有关儿童侵权的查处流程,由专业心理辅导人员对遭受心理创伤的被侵犯儿童进行心理治疗与疏导,向公检法系统提供儿童权益保护的相关资料以及安置被侵害儿童等。其次,在儿童权益侵害案件调查以及被侵害儿童安置的过程中,以立法形式授予儿童权益保护机构相应的执法权力。最后,调拨专门款项以确保专业机构能够行使管理、调查职权。

通过高效的资源统合,我国在短时间内完成了专门性儿童保护体系的初步建立。我国对于儿童保护专业机构的支持以及职能健全的计划,可以为联合国其他成员国提供可行方案。

结束语

我国和联合国同样秉承着儿童利益最大的儿童权益保护原则,联合国在儿童权益保护的立法以及实践方面都有着借鉴价值,在传承中华民族传统育人观的优秀文化心理的背景下,我国积极参照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的宝贵经验,在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未来我国将继续大力推动儿童权益保护事業的发展。在此过程中,结合符合我国历史、国情的一些经验做法和可行性方案,可以为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4):1-6.

[2]郑希.中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D].济南:山东大学,2014.

[3]周汉平.中外儿童权利保护法之比较: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儿童权利公约的研究[J].学理论,2019(12):95-97.

[4]林建军.国际人权公约视野下儿童家庭生活权概念的逻辑展开[J].人权,2019(6):10-19.

[5]郭晓平.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发展思想与实践:特别关注其教育的思想和实践[J].世界教育信息,2011,24(12):48-52..

[6]吴鹏飞.略论我国儿童法律体系的完善[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2,22(1):18-21.

[7]中国商报,从试点到全国推广细数“儿童主任”一职的发展之路,2021-07-30,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6700209161118963&wfr=spider&for=pc

[8]金红磊.困境儿童福利可及性:内涵界定与制度构建[J].江西社会科学,2021,41(1):227-234.

[9]民政部儿童福利司.我国儿童福利工作的成就及展望[J].中国民政,2019(11):7-9.

作者简介:刘延磊(1999— ),男,汉族,山东聊城人,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维和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生科技创新计划项目“中国和联合国儿童权益保护比较研究”(项目编号:yjskc22033)的阶段性成果。

猜你喜欢

比较研究
如何在高校更好实行俱乐部教学
论经济责任审计与绩效审计之比较研究
国内外高职院校课程设置比较研究
论中外狼文化写作中的生态意识
“藏匿”与“炫耀”式景观中植物种植的美学比较
唐寅仕女画与喜多川歌麿美人画比较研究
中外数据新闻编辑流程比较研究
各国税制结构与我国的比较研究
资产减值新旧会计准则比较研究
浅析媒介体制比较研究的框架设计和技术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