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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之完善

2023-09-15孔心致

华章 2023年1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著作权法

[摘 要]《马拉喀什条约》是版权领域内对人权给予高度重视的一部法律,我国加入《马拉喀什条约》,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法条接轨的进一步尝试,也是为特殊群体权利保障做出的重要举措。文中针对无障碍格式作品存在转化成本高、形式多样的问题,加之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对是否应当设置商业不可获得性前置条款、如何更好平衡著作权人和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研究。同时,结合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相关条款的比较研究,针对以及合理使用的限制进行分析,以更好地适用相关法律,保护阅读障碍者的权利。

[关键词]阅读障碍者;《著作权法》第24条;《马拉喀什条约》;合理使用

一、《马拉喀什條约》:让阅读障碍者不再“书荒”

为了使无障碍版本的阅读物可以在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的国家内跨境流通,加入条约的国家需要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的约束与限制,将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版本的作品囊括进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于1990年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2项中增加了“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该规则在后续的两次修法中也得到了沿用。在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第24条第1款第12项对将已出版的著作以一种无障碍的形式呈现给阅读障碍者做了规定。这为我国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21年10月,我国正式批准了这一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成为《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约国,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受益人群由盲人群体延伸至阅读障碍者群体,他们不再“书荒”,这更好地体现法律的普适性与人文关怀,极大地丰富了阅读障碍者的精神世界,有助于优秀文化作品在更广大群体中进行交流与传播。

二、阅读障碍者权利行使的实践困境

(一)无障碍格式作品转换效率低下

虽然目前法律给予阅读障碍者阅读无障碍格式文本的权利,但实践中仍存在较多问题。第二次国家残疾普查数据表明,中国现有视觉残障人1732万,而全球每年发行的视觉残障书籍仅占10%,而阅读残障人群的比例远高于视觉残障人群。且在被转化的文本中,部分是过时的影片、读物,并不能让他们关注社会热点、紧随时代潮流。

之所以无障碍版本格式作品在数量上供不应求,是因为与制作成本有关。版权作品转制为无障碍格式通常是劳动密集型工作,且目前用于版权作品的转制技术也非常昂贵。视频与文本之间的差别,以及听觉、视觉和认知障碍之间的差异意味着小规模、个体化的转制不是实现广泛获取版权作品这一目标的可持续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产品依托人工智能技术和计算机视觉技术,增加了无障碍格式作品的类型。目前,针对阅读障碍者的作品也呈现出媒介融合的趋势,通过如“VR+阅读障碍者图书”技术,利用触觉、听觉甚至是嗅觉的沉浸式体验,弥补视觉缺陷。微软正在研发的科技通过VR头显来利用“沉浸式阅读”工具帮助障碍者进行阅读,提高阅读流畅度。在杭州图书馆里,使用“天使眼”设备辅助阅读的读者,能够将书籍上的文字转化为语音,同时借助盲文点显器和读屏软件就能够实现上网浏览的需求。未来,随着科技发展与媒体融合,以电子文本形式传播的无障碍格式作品的需求量将进一步加大,这会给阅读障碍者带来方便,也将对智能科技文本转换的效率要求更高,因此,需要提高多媒体融合转化效率。

(二)作品格式转换的主观目的难以判断

在中国盲文出版社与许进京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盲人出版社辩称,他们将《脉法精粹》录制为录音制品,并将其改编为盲人书稿,两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该主张被法庭否决。在判决书中,将已出版作品转换为录音制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经版权人同意、不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因此超越了合理使用框定的范围,盲文出版社构成侵权。另一案中,原告北京天行汇通公司主张,其程序设计的初衷是用于辅助视觉残障人士的识字,其行为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属正当使用行为。法庭认为并无任何事实证明这款程序是专为失明人士而写的,尽管这款程序具有自动读取功能。但即使是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下载并浏览这款程序提供的读物。根据《著作权法》,上诉人的这种做法不属于合理使用,加之这个程序本身设定了一个给用户充值的窗口,所以这个程序并不是纯粹为了公益目的而设计的,因而法院没有判定其合理使用。纵观上述被告败诉的案例,并不都是将作品转换为盲文版本形式,但不因此排斥主体从主观是想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作品的目的,对主观目的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非盲文形式的使用被纳入合理使用范围,需要受到目的限制,既不能让阅读障碍者群体获得作品的权利受到不合理的阻碍,也不能让著作权人合理权益受损。

(三)权利主体亟需明确

从国际条约到国内法,都在不断重视阅读障碍者获取知识、欣赏作品的权利和受教育的重要性。从国内法角度看,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具体规定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该条对阅读障碍者权的定义较为笼统,在权利主体的界定上,常见的功能障碍者范围包括视觉、听觉、认知和身体障碍四类,“阅读障碍者”具体包括哪些群体,是否和《马拉喀什条约》的主体范围一致,如何确认“受益者”、如何确定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主体,都需要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

三、无障碍格式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一)无障碍作品的形式不拘泥于“盲文”

《马拉喀什条约》在“技术中立”模式下对“无障碍版本”做了概念界定,仅对其所要达到的结果做出了明确说明,并没有对其表达方式做出任何限定。如前文所述,基于盲文的使用率低、转化成本高的现状,将转换格式仅限制于盲文形式不利于该制度发挥作用,也不能满足该条文的立法目的。王迁老师认为,无论以何种方式,只要能让视力受损的人感受到其创作的内容,都是一种“无障碍格式”。如有声读物、大字版书籍以及无障碍格式的影视作品,他们的受众并不像盲文那样单一。“VR形式+阅读障碍者”书籍的出版模式允许阅读障碍者通过简单的触觉、听觉或听觉操作,使用先进的虚拟现实技术来获取书籍或信息,以及创造一个触觉、听觉甚至嗅觉的沉浸式体验[1]。从目的角度看,“VR+阅读障碍者图书”符合且有益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益于阅读障碍者受教育和获取知识、欣赏作品的权利,这样的表现形式正是结合当下科技发展的独特表达。另一个例子是将电影转换为口语,这是一项重要的创作,不同的主体可以为同一部电影编写不同的口语形式,转换过程符合原创性评估中对创造性的要求。因此,口述影像虽然并非对电影的复制,但仍属于具有正当性的改编。从文本上看,在修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时候,《著作权法》特意将已经出版的作品以阅读障碍者可以感知的方式呈现给读者的“独特”两个字删除了,这并不是技术上的调整,而是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目的是使“无障碍格式”版不再限于阅读障碍者才能欣赏的“独特”方式,从而提供一个解释的空间[2]。

(二)不必设置“商业不可获得性”前置条件

根据《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的规定,各国可以“商业不可获得性”为前置条件,即如果市场上已经有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的版本存在,阅读障碍者可以通过购买该产品的方式获得,则其他人不应再通过制作同样的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理利润回报。只有那些不能通过商业渠道获得的产品,才能制作无障碍版本。针对该“商业不可获得性”前置条件,以陈虎和王清为代表的学者提出,尽管对“提供”无障碍形式出版物的先决条件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但在中国出版商还没有完全参与无障碍形式出版物的情况下,對中国出版商等有意进行无障碍形式出版物的非营利组织而言,是一种不符合实际的做法,也不利于更好地发掘海外现有资源。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应该大力扶持面向读写困难群体的图书出版。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立法目标来看,它并没有把所有的无障碍阅读版本制作都纳入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当中,它的初衷就是想要用法律的方式来消除无障碍阅读出版市场上出现的问题,从而推动无障碍阅读出版达到社会最优水平[3]。本文认为,我国现阶段基于发展无障碍作品事业的需要,不必规定商业不可获得性为适用前提。一方面,被授权实体没有可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方法去查询和证实市场上是否有商业渠道获得该作品的义务,这样会增加授权实体的义务负担。另一方面,对“合理途径”获得的判断标准尚未明确,这意味着在我国没有跨境交易条款情形下,通过跨境交易获得作品也可能属于商业获得途径,如此会导致对被授权实体苛责的义务过重。

四、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制度完善策略

(一)增加无障碍作品跨境交易条款

我国有必要加入跨境交易条款的规定,与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分享我国的文化成果,提高我国的国际文化影响力,并通过法律规定的“被授权主体”引进发达国家的文化产品,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我国视力障碍者的阅读需求。开放法律渠道,允许各国之间共享可访问格式,可以获取共享图书馆的数字作品,以补充现有的可访问的作品集。各国对这些作品的需求可能会降低这些作品生产商的成本,因为它们将创造更多的副本。非营利组织或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此增加规模经济的潜力,刺激创作更多可访问格式的出版作品。《马拉喀什条约》还扩展了除英语之外的语言,也可以被加入作品集中。被授权实体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缔约国图书馆建立合作,构建互信机制和资源共享平台,便利无障碍版本作品的进出口程序,提升制作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效率,丰富馆藏资源,让阅读障碍者有更多的书籍选择,同时也和《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更好地衔接。

(二)取消技术规避例外的前置条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50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可以在不向他人提供的情况下规避技术措施。据美国版权局2017年的一份报道,资料表明,尽管2003年美国议会图书馆的最后规定为读写困难人士提供了一项可以采取技术措施的特权,但是90%以上的图书依然是不可获取的。如果再加上商业上不可获得性前置要件,以防止有阅读障碍的人利用,情况可能会更加糟糕[4]。前文提到,在我们国家阅读障碍者的权益还处在发展的早期阶段,在他们的权益上加入这些前提条件,不但会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困难,而且也有损于我们整个国家对阅读障碍者权益的保护进程。《马拉喀什条约》第4条第4款规定的技术规避措施前置条件,针对的是“特定作品的格式”,也即市场中已有该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这种无障碍格式版本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时,可以规避技术措施,并非指作品不可获得。因此,此处的前置条件应当慎重考虑。

(三)“三步检验法”对合理使用的限制

《马拉喀什条约》的签署解决了阻止印刷业残疾人获得版权作品的两个关键障碍。首先,该条约规定,作者的权利仅限于规定合法创作和分发可获得的格式的作品。其次,《马拉喀什条约》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签署国将在国家版权例外情况下制作的可访问格式作品的进出口合法化。根据前述对《伯尔尼公约》的分析解释,著作权侵权的“三步检验法”判断标准是阅读障碍者权的前提条件。在我们的立法中,应当对可接受的格式出版物进行扩展,这将对著作权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在没有超出著作权的最低限度的情况下,《马拉喀什条约》就有理由为读写障碍者争取更多的权利。只要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的解释符合“三步检验法”,对《世界贸易公约》《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就不存在违反其义务[5]。因此,对一般条款的系统解释和对具体条款范围的严格限制也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以不违反公约义务的方式证明国家法律中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的扩展。

结束语

随着我国和国际条约的接轨,对人权的保障越发完善,对阅读障碍者权利的保护也得到了重视。无障碍格式作品不限于盲文,多元形式的制作过程决定了其成本,因此,跨境传输作为获取作品来源的一大重要渠道,需要法律明文规定。我国作为一个知识产权发展中的国家,应当以鼓励、保护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制作为主,不设置商业可获得性的前提条件。同时,由于制作人的主观意图难以推断,对于无障碍格式作品,并非都可以无限制地在合理使用范围内排除著作权人的权利,依然需要通过“三步检验法”,结合客观行为,判断制作人的主观意图,将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平衡,对“三步检验法”框架内的行为,仍给予保护。

参考文献

[1]周澎.“VR+阅读障碍者图书”出版的著作权制度困境、价值与展望: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J].编辑之友,2020(9):94-100.

[2]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下)[J].知识产权,2021(2):18-32.

[3]鲁甜.我国视力障碍者获取作品之著作权限制研究:以日本经验为视角[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30(3):23-33.

[4]王清.读法笔记:新修正《著作权法》的两个思考、一个建议[J].出版科学,2021,29(1):21-29.

[5]陈虎.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9(1):110-122.

作者简介:孔心致(1999— ),女,回族,江苏南京人,华东政法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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