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中国模式
2023-05-30孙琳
[摘 要]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功能分析,构建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规则应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有效运行为前提,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兼顾债务人生存与发展为目标,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和谐为导向。美国、德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家破产重整程序对我国很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探索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规则。在实质要件方面,应明确个人破产重整的适格主体和破产重整的原因;在形式要件方面,应明确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需提交必备材料、破产案件专属管辖以及规定申请人应预交破产重整程序所需的费用。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 破产重整 准入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642(2023)02—0102—08
作者简介:孙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引言
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由之路。在世界银行发布的全球营商环境指标体系中,我国“办理破产”的指标排名一直较落后,这与我国破产制度发展缓慢、尚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有直接关系。针对目前越来越多的自然人在市场经营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形,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特区条例》)系我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为我国制定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特区条例》采取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并存的立法模式,赋予债务人程序选择权。就三种程序的重要性而言,应当是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比个人破产和解程序重要,个人破产和解程序比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重要[1]。因此,制定个人破产制度首先应制定完备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
科学合理的准入规则是个人破产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制定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首先应制定完备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虽然《特区条例》第八章规定了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但未对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由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属于舶来品,本文拟将《特区条例》与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进行比较,主要出于以下因素考虑:第一,美国破产法最先实现并扩充了破产挽救的功能,其破产重整制度带动了世界破产法改革,其他国家均或多或少地借鉴了美国破产重整程序[2]42。第二,从代表破产法发展趋势并为多数国家破产法提供借鉴的角度而言,德国、日本、法国在借鉴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同时,也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了各具特色、个性迥异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2]30-31。我国应借鉴上述国家的相关规定,反思《特区条例》的不足,探索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中国模式,以期为未来制定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创造良好的先决条件。
二、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功能界定及其准入规则的价值定位
运行不同的程序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其背后隐含的是不同程序功能的差异性,而这种差异性又决定了针对不同程序应制定不同的准入规则。
(一)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功能界定
虽然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终极目标是清偿债务、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但从引进和解程序的“第一次革命”到进入和发展重整程序的“第二次革命”,破产制度的功能悄然发生着变化,即由单纯地保障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并逐步考虑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优化社会经济结构为本位的社会利益[3]。
首先,个人破产重整程序设置的首要功能需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即清偿债务。与和解程序相比,重整程序虽然具有持续时间较长、程序运行成本较高、程序烦琐等弊端,但债务人拟定的、经债权人会议议决通过、法院批准后实施的重整计划具有实效性、可操作性,从而保障了债权人受偿权的实现;与清算程序相比,重整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债务清偿的水平,即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获得的清偿不低于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获得的清偿。其次,重整程序注重债务人后续的生存和发展。债务人通过制作并实施重整计划,可以尽量减少破产对其带来的负面影响。与和解程序相比,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拟定的重整计划是以自己未来的薪金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为依据,按照科学合理的计划偿还债务以利于债务人后续发展;与清偿程序相比,债务人在重整期间可以自主经营,一方面其经营所得归债权人所有,有利于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另一方面有利于债务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最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进一步体现了对更广泛社会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社会合作。与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必须由全体债务人提出申请、全体债权人同意相比,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由法院强制批准。强制批准虽具有“需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任意处置收入标准”等严格的适用条件,但这种被美国学者形象地称为“强塞”的批准方式是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集中体现,体现了从社会利益角度保证破产法律秩序的法治精神[4]。与清算程序相比,重整程序的通过可使债权人获得更大的利益,更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价值定位
准入规则是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门槛”。制定科学合理的准入规则,有助于当事人甄别程序,引导符合条件的主体运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维系自身生存与发展,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
首先,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应以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兼顾债务人生存发展为目标。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规则以具体可行的制度,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将不诚实的债务人隔离于程序之外,使债权人切实享受公平清偿之实惠[5]124。科学合理的准入规则旨在明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标准及适格债务人的法定条件,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两个概念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后,法院需审查拟定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案件是否启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裁定。例如,法院审查后认为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可获得更多的赔偿,应裁定案件转为清算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在审查债务时,应注意辨别债务人是否利用重整程序复杂、持续时间长等特点而拖延时间、逃避债务,将故意举债或者逃避责任的债務人排除;在审查不能偿债的原因时,应准确区分债务人是主观故意不想偿还债务还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偿还债务,将主观故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排除。
其次,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应以保障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运行为前提。一方面,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涉及的其他程序能否有效运行受准入规则的直接影响,如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提交与批准。只有案件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当事人才可在案件被法院受理时或者受理之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另一方面,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全流程设计有赖于准入阶段的把关。在实践中,法院通过适用科学合理的准入规则,可以筛选出不宜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案件,或转为个人破产清算程序或驳回申请。例如,法官可依据债务人是否有固定收入而裁定案件是否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
最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应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社会和谐为导向。执行难是我国法院长期以来面临的一大难题,有效化解执行难对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虽然经过两到三年的努力,我国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标,但在实践中仍存在执行标的不到位、执行信访高发等难题。其实,并不是所有执行难的案件均因非诚信的债务人逃避债务而导致,也有一部分属于被执行人因丧失履行能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不具备执行条件等原因导致的。对于后者,他们并非不想偿还债务,而是因为缺乏恰当的救济机制,导致其一直受困于执行程序。个人破产制度是解决执行难的长效处理机制,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点燃”了债务人“重生的希望”。通过制定适用于个人案件的“执转破”规则,明确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准入机制,既可以让适格债务人运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积极地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又可以避免企图拖延时间、躲避债务的债务人变相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从而实现执行难问题的有效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实质要件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主体以及主体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实质要件。
(一)适格主体
适格主体,即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主体要件,是债务人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必备要件。关于个人债务重整程序的适格主体,各国规定的适格主体广泛且有针对性。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2章将适格主体界定为“有稳定年收入的家庭农场主或渔民债务调整”①。同时,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因负债的数额不同而可能适用不同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专门规定了“有稳定收入的自然人债务的调整”,并对“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和“有稳定收入”做了明确的限定②。与之相衔接,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并没有对债务数额进行限制。此外,法国、德国破产法为促使债务人再生,均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破产程序③。与之相比,《特区条例》将适格主体限定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但未对债务人的范围作进一步界定④。债务人的标准模糊可能会导致实践中对某些特殊主体能否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适格主体既要符合个人破产制度适格主体的一般性规定,又要明确特殊主体的适用条件。结合国情,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应重点明确以下几类主体。
首先,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属于适格主体。美国《破产法典》109(a)条对债务人的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在美国定居或者在美国拥有营业场所、住所或者在美国拥有财产的市政机构、公司、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债务人。可见,美国的个人破产重整制度并没有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外。德国、日本的个人破产制度均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不健全的人可以被宣告破产[6]204。有学者建议,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尝试赋予该类群体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他们无法进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宣告他们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适用相同的破产立法则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这类群体因此不得适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7]。对此,笔者认为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适格主体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相同的,即自然人属于个人破产的适格主体,当然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属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适格主体。
其次,外国人应属于适格主体。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在美国有住所、居所、营业场所或资产,就可作为个人破产程序的适格主体,且法律并未针对外国人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破产法典》将外国人纳入了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适格主体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参照域外经验,将外国人纳入个人破产重整的适格主体[6]208;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仅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且不能清偿债务的绝大部分在中国的债务人[5]128。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破产的适格主体扩展至外国人,但应对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和债务发生地加以限制,即明确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发生在中国、债务人的财产在中国。
最后,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应纳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适格主体的范围。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的经济制度,农民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需单独考虑的群体。对于该类群体是否具有个人破产重整资格,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在我国农村地区推行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因为农民没有适宜破产的财产。第一,农村承包土地与宅基地均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仅具有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不适合作为破产财产;农村承包土地与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使国家未来放开了农村土地的流转,也不宜作为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破产财产。除去二者,剩下的财产便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的工具,而这些工具价值不大[8]。第二,农村居民的个人财产和生产经营所得难以计算,农村居民的收入没有稳定的预期[9]。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农村居民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在适格主体之外。虽然我国目前在农村强推个人破产仍然存在很多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但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前景来看,一旦将部分主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以后再想将他们纳入个人破产制度的调整范围就可能遥遥无期[10]。对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应将农民和农村承包經营户纳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适格主体的范围。针对部分学者提出的现实问题,我国立法可规定该法对农民、农村承包经营户可适当延后实施。
(二)重整原因
破产重整的原因是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关于破产重整的原因,各国立法主要有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及折中主义三种模式。美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重整原因经历了由列举主义到概括主义的转变,体现了目前各国在个人破产重整原因方面的立法发展趋势。为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1898年的美国《破产法典》第3条第1项明确列举了五种破产行为⑤;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僵化,无法适应多变的社会现实,美国在1978年修订的《破产改革法》中将个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原因概括为不能清偿⑥。该法规定,“个人在不能清偿债务时均可以申请破产重整”,其实质是未规定破产原因,没有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作出特殊规定。由于对破产申请没有专门限制,为防止破产救济程序被滥用,美国《破产法典》专门规定了针对过失、欺诈性破产申请人的处罚制度[11]。如果法院认定破产申请准备人存在欺诈或过失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托管人、债权人或联邦托管人(破产管理署)提出的动议,在经过通知和听证后命令破产申请准备人赔偿债务人的损失并对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⑦。此外,德国、日本、法国均采取概括主义。德国破产法将支付不能和濒临支付不能均作为个人破产重整的原因[12];法国在《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中规定“凡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的,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程序”,并规定“不能偿还以停止支付为推定”[13];日本破产法也将支付不能规定为破产原因,支付停止被推定为支付不能的事由[14]。
域外国家关于个人破产重整原因的发展变化为我国个人破产重整原因提供了立法借鉴。目前,《特区条例》虽然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但仅在第2条笼统规定了个人申请破产的原因,且仅规定了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近亲属的欺诈、过失行为的处罚,而缺乏对破产申请准备人的相关约束,这就存在程序滥用的风险⑧。对此,首先我国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在立法上应采取概括主义,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当事人进入破产重整的原因。域外国家的经验证明,如果采取列举主义,虽然便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认定,但是列举范围毕竟有限,无法涵盖所有的破产原因。其次,我国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不应将重整的原因限定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而导致的,因为这种规定不仅提高了个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门槛”,而且增加了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的难度。最后,个人有明显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性也应列为个人破产重整的原因。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个人虽然并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但濒临破产。如果债务人此时进入重整程序,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则可以挽救债务危机、避免清算,在债权人得到更多清偿的同时,为债务人保留了发展机会,保障经济有序安全发展[5]130。综上,笔者认为,在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个人破产重整的原因可以规定为: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个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性。
四、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形式要件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准入规则的形式要件是指适格主体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需经过的流程,主要包括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必要材料的提交、管辖法院的确定和破产费用的缴纳等方面。
(一)程序的启动方式
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是指破产重整程序运行的开始。依据启动主体的不同,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可以分为职权主义和申请主义。职权主义是指法院发现债务人有法律规定应该宣告破产的情况时,可以依职权启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申请主义是指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债务人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15]。依申请主体的不同,申请主义又可以分为债务人的申请和债权人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申请。美国《破产法典》兼顾两种申请启动方式:一方面债务人可以在法院审理其参与的破产案件的任何时候申请破产重整;另一方面债权人或其他利益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破产重整。针对债务人申请的案件,美国法院采取自动审查制,即当事人提出个人破产重整申请就意味着个人宣告破产。针对债权人申请的案件,美国《破产法典》对债权的性质、债权人的人数限制以及债权数额均作了明确规定⑨。德国破产法规定,对于债务人或债务人与债权人一起书面申请启动消费者破产程序的案件,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并以此决定是否启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2]109-111。
反观我国试点情况,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延续了企业破产制度中规定的申请审查制。根据《特区条例》,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重整后,人民法院对其破产重整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此外,《特区条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的方式⑩。与域外相比,《特区条例》规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过于单一。
笔者认为,我国在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增加依债权人申请的启动方式,并在债权人的人数、债权的性质、债权金额等方面对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予以一定的限制;同时辅之以责任规范,防止权利被濫用,避免债权人恶意提起破产申请、滥用破产申请权,损害债务人的剩余财产,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此外,针对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特区条例》中均没有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现状,学者建议,我国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应采纳职权主义,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力;但也有学者认为,仅由法院依职权受理破产案件而不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便可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中,采取申请主义可能会造成对多数债权人的清偿不公,采取职权主义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这客观上存在一个利弊权衡的选择[1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仍是采纳了职权主义。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履行不能”的难题,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法中可以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不能的“执转破”受案范围扩大到个人。
(二)必要材料的提交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经法院批准后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的程序。个人破产程序侧重于债务人生存与发展的功能决定了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应区别于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
1.重整计划的提交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有效运行的关键在于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条赋予了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日起120日(如果任命了破产信托人,则到破产信托人任命之前)内起草重整计划的专有权利B11。在120日的专有期间届满后,其他人也可以提交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期限的限制能够让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尽快制定出可行的重整计划。因为如果债务人不尽快制作出让债权人满意的重整计划,债权人制作的重整计划可能对其不力。此外,德国破产法也规定,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均有权制作重整计划。债务人需在提交破产申请或在结算期日之前提交,而破产管理人在恰当的日期内提交即可,且债权人委员会、企业委员会、领导层职员代表和债务人可以以提供咨询的方式参与制作重整计划。
与域外规定相比,《特区条例》的做法似乎有些保守。根据《特区条例》的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应该自法院受理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之日起的30日内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将提交计划的期限延长30日;同时规定,如果债务人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管理人应当在5日内向法院申请终结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对此,笔者建议,我国可在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增加“如果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债权人委员会、债务人可参与制作”以及“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整计划,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的内容,以督促债务人或管理人尽快制作并执行合理的重整计划。
2.其他材料的提交
关于个人申请破产重整需要提交的材料,美国《破产法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比如,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如果申请人依据第11章的规定申请个人破产重整时,应提交债权人姓名和地址清单,并在15天后提出每一类股权持有人的名单,包括股权的种类与数额、资产清单与负债清单、个人债务的情况说明、尚待履行的合同与未到期租赁的清单[17];如果申请人依据第13章的规定申请个人破产重整,应提交第13章规定的声明,以披露债务人收入的金额及来源,表明债务人将如何并在多大限度内清偿债权人B12。此外,德国破产法针对消费者破产程序规定,债务人应于破产申请时或紧接破产申请之后提交下列材料:①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曾与债权人根据某种方案对债务清偿谋求法院外整理而未获结果之证明;②要求剩余债务豁免或不应申请债务豁免之声明;③现有财产及收入清单、债权人清单及债权清单;④债务清偿方案。同时规定,债务人未完成证明的,可在一个月内补齐相关材料[2]110-111。
《特区条例》仅在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申请重整、清算和和解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并没有对重整程序作出特殊的规定。笔者认为,鉴于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与清算、和解程序的功能存在差异,立法应当对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所需提交的材料予以特别说明。借鉴域外规定,我国未来制定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可规定,当事人申请破产重整程序除了需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披露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收入的金额及来源、免除财产及尚待履行的合同与未到期租赁的清单等。
(三)其他形式要件
除上述形式要件外,个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还需满足其他条件,如案件的管辖法院恰当、重整程序所需费用的缴纳等。
1.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
在破产立法上,个人对破产案件的管辖可分为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由普通区级法院管辖和以美国为代表的由专门法院管辖两种模式。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来看,美国设立的破产案件专门法院管辖模式有利于实现审理人员的专业化,极大地促进了破产的司法发展B13。目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的法院成立了破产法庭。《特区条例》也规定,除依法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个人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法庭管辖。从我国破产制度发展的实践兼顾域外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已成为大势所趋。鉴于破产案件专业性强且程序复杂,为了促进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笔者认为,可考虑在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同时设立破产法院。破产法院在级别上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在本辖区的破产案件。
2.重整程序所需费用的预交
当事人进入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必定会产生程序运行的成本,即诉讼费用。美国《破产法典》第1112(a)(4)(K)条规定,当事人未能偿付《美国联邦法典》第28章要求的任何费用,法院经听证后可驳回本章的诉讼[18]。《德国破产法》第26条、第207条也规定因破产财产不能抵偿程序费用而驳回申请或终止的情况B14。
《特区条例》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B15。随时清偿主要是考虑到债务人由于自身财务状况,可能一时无法缴纳破产费用;但随时清偿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实践中滥用破产重整程序。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针对当事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当事人应预交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所需的费用。其次,破产费用的缴纳标准不宜过高,并且法院可视情况作出减免的决定。因为过高的破产费用会将真正需要依靠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重新开始的债务人以及需要依靠破产重整程序保障权益的债权人拒之门外。最后,如果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所需费用,法院可以直接驳回申請。此外,对于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诉讼费用退费的规定,待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法院退还申请人预交的费用,同时向债务人追缴相关费用;对于法院强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案件,破产费用由法院直接向债务人追缴。
五、结语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针对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现状,我国应尽快出台个人破产制度,以营造出更优、更具竞争力的营商环境。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应以维护更广泛的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和谐为导向,在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债务人的生存与发展,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中之重。为防止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激增,保障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运行,我国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应首先明确其准入规则。界定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适格主体和个人破产重整的原因是进入程序所需具备的实质要件;明确程序的启动方式、需提交的必要材料、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当事人预交重整程序所需的费用是进入程序所需具备的形式要件。对比美国、德国、日本、法国等发达国家相关法律与我国《特区条例》,笔者提出了个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所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期为我国未来制定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提供参考。
注释:
①美国《破产法典》109(f)(g)条的规定,只有固定年收入的家庭农场主或家庭渔业主才可作为本篇第12章中的债务人。即使本条有任何其他规定,破产申请前180日内曾作为案件债务人的个人或家庭农场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篇债务人:①法院因债务人故意不遵从法院裁定或故意不出庭应诉而将原案件驳回。②债务人在提交解除自动冻结的请求后,通过请求自愿撤回原案件。
②美国《破产法典》109(e)条的规定,只有拥有固定收入,且其于破产申请被提交之日所欠的实然的、数额确定的无担保债务少于250,000美元,且实然、数额确定的担保债务少于750,000美元的,除证券经济人或商品经纪商外的个人及其配偶,才可作为第13章中的债务人。
③《德国破产法》第9章第304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不从事或不曾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的,以本章中未作出的另外的规定为限,对破产程序适用一般规定。法国在1989年颁布的《关于预防和解决涉及个人及家庭生活过剩债务困境法》中规定,消费者在无力偿还个人债务时可以申请破产,这使得法国的破产制度实现了对所有一般个人的彻底开放。
④《特区条例》第106条规定,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⑤五種情形分别为:①债务人以加害人之意思,将其财产全部或一部分让与、移转、隐匿、移动或容许他人隐匿或移动者。②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以给予优先权之意思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分移转与某债权人者。③债务人于已无资力时,允许某债权人依法律上手续取得优先权,于优先权存在之财产出卖或付诸最后处分权,至少5日未使其优先权归于消灭者。④债务人为债权人之利益,而为财产上之一般委托,或债务人于自己无资力时,申请设置财产管理人,或债务人因无资力而向州法院或联邦法院申请对其财产选任财产管理者。⑤债务人以书面承认不能支付,并以之为理由为破产之申请者。
⑥根据1978年修订的《破产改革法》,债务人已经一般性地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在120日内已受到监管人监管的,也即停止偿还或不能偿还债务的。
⑦美国《破产法典》第110条规定了对准备破产申请过程中存在过失或欺诈行为的人的处罚。
⑧《特区条例》规定,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可申请个人破产重整。
⑨美国《破产法典》303(b)条规定,强制破产案件由以下主体通过向破产法院提交申请而启动:①由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实体提交,并且各实体或是对该债务人享有的责任确定成立的或在责任或数额上没有真实争议的债权主体或是该主体的契约受托人,而且该实然的、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累计至少超出在债务人财产上用以担保该债权财产上担保的价值10,000美元。②若除了债务人的任何员工或内部人士以及可被撤销转让的受让人之外,前述债权人的数量少于12,则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债权人提起且债权数额累计至少为10,000美元。③若该债务人为合伙组织:(A)由该合伙中的部分普通合伙人提起;或(B)若已经对该合伙中的所有普通合伙人作出破产救济令,则可由该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的托管人或该合伙组织的债权人提起。④在针对该债务人的境外程序中,可由破产实体的境外代表提起。
⑩《特区条例》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强制请求对债务人破产清算。
B11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a)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申请破产重整时或者在申请后的120日内提交重整计划,并规定债务人可申请对这一期间进行延长或缩短。如果在120日内债务人提交重整计划且各方同意对其进行表决,那么其他人不得再提交重整计划。
B12美国《破产法典》第521(g)条规定,第13章的声明应当披露以下内容:①债务人收入的金额及来源;②任何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务人的被扶/抚养人的扶/抚养义务的主体的身份;③任何向债务人居住的家庭出资的主体身份及出资的金额。
B13美国《司法机构和司法程序规则》第157条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将其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概括授予破产法院。
B14《德国破产法》第26条规定,预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抵偿程序费用的,破产法院即驳回破产程序的申请。预付足够金钱数额或准予延期支付费用的,不驳回申请。法院应当将因破产财产不能抵偿程序费用而驳回破产程序申请的债务人登记入册(债务人名册)。《德国破产法》第207条规定了“因破产财产不能清偿程序费用而终止”的情形,具体包括:①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现破产财产不能清偿破产程序费用的,破产法院即终止程序。预付足够金钱数额或准予延期支付费用的,不予终止。②在终止前,应当听取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和财产债权人的意见。③破产财产中存在现金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终止之前按各款项的比例清偿程序费用,其中首先清偿垫款。破产管理人不再负有变现破产财产的义务。
B15《特区条例》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特区条例》第68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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