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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之青海模式

2023-04-29邓茗馨

秦智 2023年1期
关键词:互补青海

[摘要]法治中国建设正逐渐迈向新阶段。我国是国情复杂的多民族国家,在扎实推进法治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法的同时,也要尊重少数民族习惯、重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之间的良性互补,推动我国多民族事务治理的发展进程。本文以青海地区的少数民族习惯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研究对象,浅论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的理论基础并提出实践对策。

[关键词]民族习惯;国家法;互补;青海

少数民族习惯在我国具有特殊规范价值,在民族聚居地区、自治地方存在诸多运用变通方式合法适用少数民族习惯的现象。事实上,少数民族习惯可以弥补国家法对特定领域规范的空缺,运用变通方式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适用习惯能起到完善、补充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作用。青海省少数民族众多,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之间形成了良性互动和补充的态势,这种独特的“青海模式”具备重要研究价值,同时也对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管理本区域民族事务提供了借鉴意义。

一、国家法规制下的少数民族习惯之概述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少数民族习惯的研究必须遵循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因其源于少数民族群体世代相传中积累的特殊规范,与普通地区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这导致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之间的契合中出现了空缺,权衡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厘清各自价值是填补这一漏洞的重要一环。[1]

(一)国家法规制下的少数民族习惯之概念界定

本文讨论的“少数民族习惯”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习惯,而是特指在民族地区经其居民约定俗成所形成的,具有体系性、确定性、强制性等特点的习惯。这种习惯规范性强,甚至也被表述为“民族习惯法”。为避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两种概念之间可能产生的混淆,笔者不采用“习惯法”的说法而直接称其为“少数民族习惯”,但是对少数民族地区中民族习惯本身存在的特殊强制性予以保留。[2]

少数民族习惯属于一种原生的规范。学者宋才发认为,习惯的概念就是经过当地人长期社会实践而形成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源于其生产生活,具备相当的适用性故而能使当地人自觉遵守,可以反复适用并且规则内容较为特定。学者高其才则认为,习惯法是由社会权威、社会组织制定的,有一定强制性规范的总和,且习惯法在形成过程中不依附于法律,可以在国家法之外作为独立规范;其观点强调了习惯法的内在强制性、义务性、独立性。综上所述,国家法规制下的少数民族习惯的概念应当总结为:少数民族习惯是具有法的强制性和权利义务性的,经过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在当今及未来具备反复适用性的特定行为规范。

(二)少数民族习惯的规范价值分析

《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中指出要完善社会规范,现阶段重视少数民族习惯的规范价值无疑能促进这一宏观性指导思想的落实。

纵览我国历史,华夏大地上的少数民族世代固守其隅,传统和权威在当地发挥着强有力的规制作用,因此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规范价值能够更加高效便捷地处理人民之间产生的矛盾。将这种习惯置于国家法规制下发挥其规范作用,宏观上完善了社会规范体系,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在法治中国的框架下仍可以遵循其世代相传的生活方式;微观上也顺应少数民族大众对于规则意识的内心认同,有利于依法治国在民族地区的推行。

综合而言,少数民族习惯与国家法一样,这两种规范都是为了保护个体和集体的利益。[3]让少数民族习惯作为补充部分发挥作用,更能迎合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推动地区发展的同时也有利于法治中国的构建并早日实现现代化目标。

二、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的良性互补关系

少数民族习惯需要在法治中国的框架下发展,但相对于国家法而言在制度和运行层面具有独立性。国家法可以对少数民族习惯起到引导和调适作用,少数民族习惯影响国家法的产生,二者可以形成良性互动与补充。

(一)国家法的引导和调适

1.规则上的引导

我国国家法具有规范明确、条文清晰、程序严谨的特点,而习惯自产生以来就更重视其现实功能所以鲜少对程序进行具体规范,故而在规则的表现形式上二者存在鲜明对比。[4]

因此在民族地区接受国家法调适方面,国家法可以通过促进少数民族习惯进行规范化、书面化表达来增强其规范性。虽然习惯规范多流于口头并主要于人们日常行为规范中体现,但是其规范性表达在一些地区也存在历史基础。比如在广西桂林龙胜各族自治县等,存在着一些将少数民族习惯刻在石碑上的传统;这些碑刻的形成是由当地少数民族民众依照现实状况以及当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在当地有权威的头人或寨老领导下发动人们共同公议并经同意所形成的,从法律层面上讲,其本身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公开性、强制性的特点,这是民族习惯可以由规范性条文表达的重要体现。

2.内容上的调适

国家法对少数民族习惯内容上进行调适的现实基础是近些年少数民族民众生产、生活方式更趋向大众化,少数民族民众在与外界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尤其在民商事方面)必定要向国家实体法、程序法需求帮助,在此过程中国家法的原则、规则随着案件的办理日益深入人心。顺着此种思维惯性,在少数民族内部解决类似纠纷时,人们也会习惯性地加入法律的考量,从而形成了国家法对少数民族习惯的内容进行调适的重要基础。

这种调适不仅能为少数民族习惯带来新思考、新内容,其更能通过影响人们解决问题的思维使其发现传统少数民族习惯中存在一些与时代发展不相符的糟粕成分,此现象亦体现了国家法对少数民族习惯进行引导和调适的重要意义。

(二)少数民族习惯对于国家法的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上曾明确指出,要坚持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中央极为重视我国少数民族的发展并多次在政治建设中强调少数民族发挥的作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就是少数民族影响我国国家法的重要体现。《民法典》第10条中也确定了习惯在我国民法中的正式法源地位,而这其中的习惯必然包括少数民族习惯,《民法典》第1015条对姓名权的规制中更明文规定了“少数民族的姓名可以遵从其文化传统以及风俗习惯”,以上两条规定将少数民族习惯作为正式法源融入进我国国家法,增强了二者间的互动并在法律上确定了少数民族习惯对于国家法的补充作用。

三、“青海模式”的形成以及可借鉴路径

青海省地处我国西部,少数民族人口占其总常住人口的近乎一半,民族自治州的面积占全省97.1%,十分适合展开少数民族习惯与国家法良性互动关系的相关研究。

(一)“青海模式”的形成

青海省地处青藏高原,因其地理条件与我国内陆条件差异较大,其居民形成了独特的生产生活习惯并一直保留至现在。省内的少数民族构成十分多元,包括藏族、回族、土族、蒙古族等,民族文化多样且各个民族之间生产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各少数民族之间因经济、文化生活等也需要密切交流、沟通,这也就形成了独特的“青海模式”。

(二)“青海模式”中有效实现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的两大路径

1.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青海模式”的可借鉴价值主要体现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上。青海省的城乡区别差异较大,西宁市区法治建设十分完善,然而在一些小的民族自治地区以民族内部习惯作为定纷止争依据的特性较为明显,非诉解决手段以及对少数民族习惯的适用一直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比如在偏远藏区,当地的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且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这导致完整的司法机制在当地的落实和普及都较为困难,故而当地居民也更加倾向于适用习惯。

针对上述问题,青海省在司法适用上尝试运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方法。藏区当地群众发生纠纷时,在基层司法机构引领下,首先会让纠纷主体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各方之间的纠纷,同时将少数民族地区一些对当地相关习惯较为了解的权威人士融入到人民调解的机制中;若无法有效调解纷争,再通过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这种将习惯融入国家法进行合理适用的方式体现了少数民族习惯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作用,也做到了对国家法的补充;与此同时,这种方式可以联合各基层组织建立起调解机制,要求派出所、基层法庭以及当地司法所等深深植根于基层和群众,密切关注基层的生活以及需求,共同开展联合调解工作,以国家权利保障调解的进行。

2.在当地立法空间中体现少数民族习惯

根据我国《宪法》及《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手中掌握着国家所赋予的法定自治权;且在我国《立法法》的近年修改中,不难发现下放地方立法权是我国立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有了以上国家法律的支撑,省级以下的立法地方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合理空间中,以创制性立法手段对少数民族习惯进行有选择性地引入是促进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的一种创新手段,这也造就了在当地的立法中,以法律规制的手段引入部分少数民族习惯成为了“青海模式”的又一路径。

四、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关系发展的建议

出于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以及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考量,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关系的建设必将朝着规范化、系统化的方向深入发展。

(一)细化少数民族习惯的规范工作,加强指导力度

发展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的良性互补关系要对少数民族习惯进行细致、科学的规范,如果没有完成规范工作,少数民族习惯因其本身存在的不确定等特性难以与国家法之间形成更良性互补关系。此外,要加强国家政策上对二者关系的宏观指导力度,在现有铸牢中国民族共同体的理论基础上指明政策对于法律和少数民族习惯形成良性互补关系的积极态度,并以此来推动二者间关系的进步。

(二)在国家法中增添少数民族习惯相关内容并加强司法适用

1.可借鉴前文提及的“青海模式”,将一些能规定在国家法律体系并且对国家法做到有效补充作用的习惯写入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中。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也可以在实践中逐渐确定能在单行条例中变通适用的内容并在其他文件中以增加具体变通适用的规范和条例,并将其加以具体化。

2.好的立法是为了好的适用,司法适用才能让立法落实于地面。为此,首先可以推进少数民族习惯在国家法中的适用解释工作;其次,要着重发挥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比如细化法官对习惯适用程序的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树立典型案例并发挥其指导作用、融入人民陪审员对于乡风民情和基层经验的了解以及强化法官适用习惯的制度保障等。

五、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曾经强调过,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落实,健全民族法治体系并维护好各民族之权益。在此思想的指导下,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保障,深入探索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之间的关系以及发展可能性,激发二者之间的良性互补作用,维护好少数民族权益,并以此妥善处理好民族事务,实现少数民族地区治理的法治化,进而促进全国的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参考文献:

[1]陈景辉.“习惯法”是法律吗?[J].法学,2018(1):3-18.

[2]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

[3]郭剑平,朱健香.乡村治理视野下少数民族习惯法碑刻文献整理与研究——以广西桂林龙胜各族自治县为分析样本[J].广西民族研究,2021(06):1-10.

[4]徐世栋.传承与创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机制优化研究——以青海省六个民族自治州为例[J].青海民族研究,2021,32(03):123-129.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浅论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良性互补之青海模式(项目编号:04M2022012)

作者简介:邓茗馨(1998.10-),女,汉族,黑龙江牡丹江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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