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选择与法律规则设计*
2023-04-18文杰
文 杰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近年来,随着我国家族财富积累与财富管理需求的增长,家族信托已引起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在学界,学者们主要围绕家族信托的设立、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展开了富有价值的研究,但对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选择缺乏应有探讨,对家族信托的法律规则需求研究不够深入。在实践中,自2013 年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我国首例家族信托——“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以来,家族信托发展十分迅速。据统计,截至2023 年一季度末,我国家族信托财产规模约为4976 亿元,存续家族信托个数约为2.6 万个(钟源,2023)。然而,我国家族信托在实践中存在着运作模式单一、受益人权益缺乏充分保障等弊端,影响家族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2023 年《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 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家族信托的定义、信托财产价额、受益人范围和信托目的作出明确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然而,《通知》关于家族信托的规定过于简略,且存在着不足之处,不利于有效规范家族信托。鉴于此,本文首先对家族信托进行界定,然后探讨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最后就家族信托的法律规则设计提出若干建议,以期促进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家族信托的规范运作。
一、家族信托的概念辨析
依《通知》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通知》还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受益人范围、初始信托财产的价额等内容,对家族信托作出了初步规范。但关于家族信托的概念,有以下两点值得辨析:
其一,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是否仅限于信托公司?由《通知》的上述规定可知,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应为信托公司,家族信托属于信托公司的业务之一。信托公司是从事信托财产管理的专业机构,且《通知》印发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活动,因此,由其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固然适宜,但就家族信托的一般概念而言,将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限定于信托公司则不妥当。理由是:家族信托系基于委托人的意愿而设立,若委托人信赖信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等民事主体,那么,只要该主体符合担任受托人的法定条件(例如我国《信托法》第24 条规定自然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便不可将其排除在受托人的范围之外。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法院判决确定自然人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案例。例如,在李某与钦某、李某今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为实现家族财产传承目的的信托有效,并确定“家族基金会”的三个自然人为该信托的受托人①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 民初33419 号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 民终1307 号判决书。尽管上述判决书中未直接使用“家族信托”这一概念,但以实现家族财产传承为目的的信托事实上为家族信托。。另外,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公益慈善事业服务。基于此,为了促进公益慈善目的的实现,不宜将家族信托的受托人限定为信托公司。
其二,家族信托受益人范围如何确定?《通知》将家族信托受益人的范围表述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这意味着尚未出生的后代不能成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②依我国《信托法》第11 条第5 项的规定,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这意味着该法只要求信托设立时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是可确定的即可,并不要求受益人已现实存在。例如,委托人可以为将来可能出生的子女设立信托,若将来某一时间点受益人出现,则其可行使受益权。。实际上,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传承和管理家族财产,若将尚未出生的后代排除在受益人的范围之外,将不利于家族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并影响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积极性。《通知》规定,“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然而,公益慈善信托的本质为一种行为而不属于民事主体③参见我国《慈善法》第44 条对慈善信托的定义。,因此,其不应作为受益人。
综上,可将家族信托的概念界定如下: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家庭财产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行为。
二、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选择
(一)我国家族信托的现有运作模式评析
依《通知》的规定,“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这表明我国家族信托采取的是他益信托运作模式,即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为自然人,其同时可为非唯一受益人之一,或由其指定的亲属、符合公益慈善目的的主体为受益人。由于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传承和管理家族财产,家族信托采取他益信托的运作模式可使家族成员享受信托利益,因此,此种模式有其合理性。不过,上述模式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在委托人以合同方式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形下,因家族信托合同不属于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依我国民法原理,委托人的继承人可继承委托人在家族信托合同中的权利。据此,若委托人的继承人变更或提前终止家族信托合同,将导致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无法实现。另外,由于遗嘱信托是不同于继承的财产处理方式,委托人的继承人与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关系,故学理上一般认为,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委托人的地位,以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和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赵廉慧,2015)。如此,在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形下,其继承人不能变更或提前终止家族信托。但对此还有待相关法律规则予以确定。第二,依《信托法》第48 条规定,若家族信托文件未作限制,受益人可向他人自由转让信托受益权。而一旦受益人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他人,恐不利于实现家族财产的传承。
(二)其他国家家族信托运作模式的借鉴意义
在其他国家,家族信托有多种运作模式。例如,在美国,家族信托无固定的模式,委托人可依据家族状况和需求,采取不同的信托类型,如抚养信托(Support Trust)、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等,较为典型的模式是特定目的信托模式(张大为,2020)。在此模式下,委托人先将家族财产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再由该特定目的信托以信托财产成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的董事会下设分配委员会和投资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决定家族财产分配给受益人的方式以及投资标的,并可聘任执行受托人,管理个别家族信托财产。之所以将特定目的信托与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相结合,是因为若仅采取特定目的信托类型,不利于家族成员参与家族财产的维持和管理,而公司架构便于家族成员参与管理,且相关决策方式亦有明确的规范;若仅由委托人出资设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则一旦委托人死亡,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会因继承而发生变动,故有必要由委托人先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再以特定目的信托的财产设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黄诗淳,2022)。在日本,2006 年新《信托法》增设了限定责任信托、目的信托、自己信托、遗嘱代用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等诸多信托类型,以应对不同的需求。其中,与家族信托相关的信托类型当属遗嘱代用信托与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故家族信托通常采用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和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模式(黄诗淳,2020)。在前一种模式中,委托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信托给受托人,在委托人生存期间其自身作为受益人,于委托人死亡后由其子女、配偶等作为受益人,以此达成死亡后传承家族财产的目的。在后一种模式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在受益人死亡时,该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而由其他人重新获得受益权。
那么,上述国家的家族信托运作模式可否供我国借鉴呢?一是就特定目的信托模式而言。特定目的信托是指信托委托人指定信托财产用于特定目的,但没有具体受益人的信托(周小明,2012)。在英美法国家,这种信托既非公益(慈善)信托又非私益信托,常被用于照顾宠物、维护墓地等特定目的(哈尔巴赫,2017)。在日本,学说上对是否承认特定目的信托长期存在着争议(樋口范雄,2017),直至2006 年新《信托法》第11 章设置了“未定有受益人信托之特别规定”,才对特定目的信托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在我国,《信托法》对是否承认特定目的信托并不明晰。依该法第2 条的规定,受托人可为特定目的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这似乎可理解为允许特定目的信托的存在。但该法第9 条和第10 条规定,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是设立信托的必备事项,否则,信托无效;第43 条又规定受益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据此,由于特定目的信托并无具体的受益人,又非为公益慈善目的而设立,属于无效信托。另外,在我国,信托公司是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经营机构名称中都不得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故为每一个家族信托项目都设立专门的私人家族信托公司并不可行。可见,我国家族信托不宜采取特定目的信托运作模式。
二是就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和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模式而论。由于遗嘱代用信托契合了个人财产管理与代际财产传承的需求,故自其获得日本《信托法》认可以来即迅速得到推广。据统计,截至2018 年底,日本遗嘱代用信托的数量已达169020件(黄诗淳,2020)。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有利于保障生存配偶和其他亲属的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家族企业继承人的利益,且通过专业受托人的管理,可实现对家族财产的长期稳定运用,与家族信托的功能相符合。鉴于此,我国家族信托可采鉴这两种信托类型。不过,若我国家族信托采取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和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模式,亦面临着委托人的继承人变更或提前终止家族信托以及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的问题,有必要由相关法律规则予以规范。
(三)我国家族信托运作模式的应然选择
除借鉴其他国家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之外,我国家族信托可选择自益信托模式,即由企业主等自然人先将拟传承的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然后以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将该财产设立信托。家族信托采取自益信托模式具有如下优势:其一,有限责任公司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避免拟传承家族财产的自然人(委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变更或终止家族信托的问题。其二,因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家族成员为该公司的股东,可避免以家族成员为受益人时受益人任意转让信托受益权的问题。此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公司法》限制④参见我国《公司法》第71 条。,若股东违反法定限制而进行转让,则该行为应属无效,这有利于防止家族成员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后随意转让给他人,从而使家族财产传承的目的受到破坏甚至落空。其三,将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可防止股东或管理层侵占公司资产或从事其他不法行为。其四,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指示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可依信托文件的条款反向监督公司董事会指示是否具有正当性,以确保贯彻企业主传承家业之本意。基于此,我国家族信托可将有限责任公司与信托相结合作为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之一。
总之,我国家族信托除采取现有的他益信托运作模式之外,可允许采用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自益信托等运作模式。而具体选择何种运作模式,则依委托人保护、传承和管理家族财产的具体意愿和个别需求而定。
三、家族信托的法律规则需求
(一)引入遗嘱代用信托和受益人连续型信托类型
如上所述,遗嘱代用信托和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是2006 年日本新《信托法》所创设的信托类型,常被用于家族财产传承之目的。我国家族信托若采取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运作模式,则应引入遗嘱代用信托和受益人连续型信托这两种信托类型。
1.遗嘱代用信托的引入
依日本《信托法》第90 条第1 项的规定,遗嘱代用信托有两种形态:一是约定于委托人死亡时,被指定为受益人之人取得受益权的信托;二是约定于委托人死亡后,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之给付的信托。二者的区别在于,在前一种形态中,受益人直至委托人死亡始取得受益权,而在后一种形态中,受益人在委托人死亡前即已存在,只是须等至委托人死亡方能从信托财产中获得给付。无论是哪种形态的遗嘱代用信托,在委托人生存期间就已生效,且在委托人生存期间,信托的受益人为委托人自身。此与遗嘱信托显有不同。为体现对委托人意愿的尊重,将来我国《信托法》修改时可承认遗嘱代用信托的上述两种形态。
关于遗嘱代用信托的设立方式,在日本法上允许采取信托合同、信托宣言方式设立。而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信托宣言,因此,遗嘱代用信托仅能由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而设立。此外,由于遗嘱代用信托具有分配和传承遗产的功能,此与遗嘱的功能相似,因此,基于社会政策的考量,如承认遗嘱代用信托,则应受必留份制度的限制。我国《民法典》第1141 条规定了必留份制度,以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若委托人设立的遗嘱代用信托违反必留份的规定,应允许特定的继承人对信托财产予以扣减,即先从信托财产中扣除继承人的必留份,并以剩余财产成立信托,或由继承人向受托人、受益人请求给付应得的必留份财产。
2.受益人连续型信托的引入
依日本《信托法》第91 条规定,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是“约定于受益人死亡时,该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而由其他人取得新的受益权(包括约定因受益人死亡,由其他人顺次取得受益权)”之信托(道垣内弘人,2014)。例如,委托人S 指定其配偶W 为受益人,在W 生存期间,其享有受益权,而在W 死亡后由其长子B1 为受益人,在B1 死亡后再由其次子C1 为受益人。如果委托人S 死亡之后其生前意愿仍对家族财产具有强大的控制权,必将阻碍财产的流通,有违公序良俗之嫌(赵廉慧,2015)。鉴于此,该法条又对受益人连续型信托的存续期限设有限制。即此种信托自生效时起经过30 年后,现存的受益人依据信托条款取得受益权的,信托存续至该受益人死亡或其受益权消灭为止。换言之,在信托生效经过30 年时点,之后再取得受益权的人仅限1 次。例如,上例中,如W 在信托生效后生存了30 年以上,其死亡之时B1尚生存、C1 已出生,此时,B1 取得受益权,该信托存续至B1 死亡或其受益权消灭时为止。但若W 在信托生效后未满30 年即死亡,则由B1 取得受益权;B1 于信托生效30 年后死亡时,C1 为现存的受益人,其可取得受益权。至于为何设定30 年的期间,是考量到男女初婚年龄以及两代人相距约30 年,在信托生效后30 年允许1 次的受益人连续,大概可让信托存续总期间不超过100 年(黄诗淳,2020)。
在英美信托法中,对信托存续期间也多加以限制。例如,在美国,依据《统一禁止永久存续规则》(Uniform Statutory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信托期间为信托成立时已存在的特定受益人一生加上21 年。不过,部分州法律对信托存续期限也另行作出了规定(Gallanis,2011)。英国《财产恒继与收益累积法》(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 Act)规定信托最长存续期间为125 年⑤Perpetuities And Accumulations Act.§5, 2009.。我国《信托法》未对信托期限加以明确规定,实践中家族信托存续期限多为50 年左右。例如,2013 年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我国首例家族信托“平安财富·鸿承世家系列单一万全资金信托”,其信托期限即为50 年(中国信托业协会,2022)。我国引入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时可借鉴日本《信托法》的规定,设置信托生效30 年时点后始取得受益权之人仅限1 次的条款,或直接规定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限最长100 年。
(二)设计家族信托登记规则
上述各种家族信托模式的运作都是围绕信托财产展开的。依信托法理,只要一项财产或财产权具备以金钱计算其价值的可能性、积极财产性、转移或处分的可能性以及确定且现存性,即可成为家族信托财产(何宝玉,2015)。不过,依我国《信托法》第10 条的规定,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应办理信托登记;不办理或补办信托登记的,信托不生效。此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或财产权。至于信托登记的机构和方式等问题,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信托登记不具有可操作性。2017 年原银监会发布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由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登记。但该办法所规范的信托登记主要为信托产品登记,并非针对信托财产进行的登记。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在目前的家族信托实践中,信托财产均为资金,若委托人欲以不动产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或财产权设立家族信托,便不得不采取繁琐的变通方式。例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委托人以不动产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只能先与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然后以受托人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购买委托人指定的不动产,再对该不动产进行经营管理并将所获得的收益交付给家族成员受益人(中国信托业协会,2022)。
信托法之所以规定信托登记制度,是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需要以一定方式将信托财产予以公示。然而,家族信托具有私密性,委托人并不期望家族信托的所有事项均为社会公众所知晓。鉴于此,有必要为家族信托设计差异化的信托登记规则。具体而言:其一,可将对外公示的家族信托登记事项限定为委托人、受托人、信托财产、信托期间、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方式等内容,不应将家族信托文件所载所有事项均予以公示。至于未对外公示的家族信托文件所载其他事项,则由登记机构予以记载和保存。如此,一方面可使与委托人、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晓某项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限等事实,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家族信托的私密性。其二,由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可为尚未出生的家族后代,信托登记时虽无法登记具体受益人,但也应予以记载。待将来确定具体的受益人之后,再由受托人或受益人等主体向登记机构申请进行补充登记。此外,关于家族信托财产应由何种机构进行登记,目前学者们观点不尽一致。有的学者主张由公证机构作为家族信托登记机构(韩良和刘鹏坤,2022)。也有学者认为由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依《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家族信托登记(武晋,2018)。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可由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专利权登记机构和商标权登记机构等办理信托登记,不必另由公证机构或专设信托登记机构予以办理。采取此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为当事人设立家族信托提供便利,可在办理有关财产权变动登记时一并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另外,如上所述,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信托财产登记机构,由其作为家族信托登记机构并不妥当。
(三)调整家族信托受托人权利与义务
无论家族信托采取何种模式,其运作都依赖于受托人的行为,因此,明确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至关重要。尽管我国《信托法》第25 条至第42 条已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但与一般信托相比,家族信托在信托目的、受益人范围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故有必要对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加以调整。
1.限定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权利
在英美家族信托中,受托人的权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信托利益的分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家族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用于支付受益人的生活与教育费用,至于分配利益的对象以及分配的资金数额,则由受托人自由裁量。二是受托人仅对一般经营管理事项具有决定权,就特定范围的事项(例如,信托财产投资或信托利益分配等)则需依委托人或其他主体的指示进行处理(Burn 等,2008)。
在以资金、有价证券等为信托财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中,受托人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这符合信托目的以及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合理期待。然而,在家族信托中,若赋予受托人较大自由裁量权,则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管理和传承家族财产,且信托期限较长,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信托利益的分配享有过大裁量权,恐发生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形,不利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进而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其二,受托人难以充分控制风险。依我国《信托法》第25 条的规定,受托人享有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很可能出现不确定的因素,干扰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或信托利益的分配。为此,应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加以必要限定。若明确对信托财产投资、信托利益分配等特定范围的事项受托人应依委托人或信托文件的指示进行处理,限制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可产生防控受托人操作、管理失当风险的效果。
2.调整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30 条规定了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即原则上受托人应自己执行信托事务,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方可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二是有不得已事由。之所以要求受托人履行亲自管理义务,是因为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若受托人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将有违委托人的信任(全国人大《信托法》起草工作组,2001)。然而,与一般信托的受托人仅负有财产管理义务不同,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承担着家族财产管理与事务管理的义务(韩良,2015)。对担任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而言,其固然具备管理家族财产的优势,可未必擅长家族事务管理。若要求信托公司必须亲自管理家族事务,则恐不利于家族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
在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的信托法中,对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的履行要求较为宽松,原则上允许受托人将某些信托事务授权给他人代理。例如,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807 条规定受托人在尽到合理注意的情形下,可将其义务与权利转托于他人。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次)》第171 条的评论也指出:“授权代理不再限于事务性义务的履行......特殊投资的管理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判断的管理行为也可以授权他人代理。”⑥See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 §171 comment.依日本《信托法》第28 条的规定,只要对照信托目的,将信托事务委托给他人处理应属适当,受托人便可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至于信托行为是否允许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则在所不问。
我国有必要对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加以调整,允许家族信托受托人将部分信托事务(主要为家族事务管理)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并要求受托人尽到选任和监督职责,以有利于家族信托目的的实现。
3.增设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公平义务
公平义务是指一项信托中存在数名受益人时,受托人必须公平对待各受益人的义务。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803 条规定受托人应公允行事,对不同受益人的权益给予适当关注。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三次)》第183 条和第232 条不仅要求受托人公平对待同类受益人,还禁止受托人偏向一类受益人,从而对另一类受益人不利。日本《信托法》第33 条也规定了受益人为两人以上时,受托人应履行公平义务。而在我国《信托法》中,尚未规定受托人的公平义务。
家族信托的受益人通常数量较多且很可能存在不同的类型(自益信托模式中家族信托受益人例外)。例如,在实践中,有的家族信托受益人分为按期分配收益受益人与按附条件分配收益受益人,前者可按期获得信托利益,后者则在达到一定条件时才能获得信托利益;有的家族信托受益人分为固定收益受益人与浮动收益受益人,前者可取得固定的信托利益,后者则依信托文件规定的浮动收益计算方式取得信托利益(中国信托业协会,2022)。为保障全体受益人的权益,有必要增设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利益等方面公平对待所有受益人。若家族信托受托人违反公平义务,损害某受益人利益时,该受益人可请求受托人终止该违反行为,也可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2 条的规定,请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赔偿损失。
(四)设置家族信托监察人和受益人大会
1.设置家族信托监察人
我国《信托法》仅于第64 条规定公益信托应设置信托监察人,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信托是否设置信托监察人,该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家族信托中是否应设置信托监察人,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家族信托与公益信托在性质和受益人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宜设置家族信托监察人(李智和吴湖军,2018)。也有学者主张仅在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不存在、受益人难以行使受益权等情形下方才设置信托监察人(李超和陈晶,2015)。笔者认为,无论家族信托采取何种模式,均有必要设置信托监察人。其理由如下:其一,保障家族信托受益人权益的需要。家族信托受益人一般人数较多(自益信托模式中家族信托受益人例外),且有的受益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尚未出生,设置信托监察人将有利于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另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将部分信托财产用于公益(慈善)事业,为保障此情形下不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也应设置信托监察人。其二,监督家族信托受托人行使权利的需要。家族信托存续期限都比较长,在此期间可能出现受托人滥用权利的情形,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为有效监督家族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状况,无论家族信托的模式如何,都有必要设置信托监察人。
关于家族信托监察人的选任,可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或机构担任信托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应赋予家族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处理家族信托事务的状况进行监督的职权,主要包括查阅、复制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账册等信息,要求受托人对其予以解释、说明等。同时,家族信托监察人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其未尽义务,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设立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
我国《信托法》未对受益人大会的设立予以规定,仅在原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规定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的职权、召集和决议等事项⑦参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41-46 条。。鉴于家族信托若采取他益信托、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或者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模式,受益人一般人数较多,且信托期限较长,为维护全体受益人的权益,可借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允许上述家族信托模式运作中设立受益人大会。家族信托受益人大会是全体受益人组成的议事机构。对于如下重大事项,若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时,应由受益人大会作出决议:第一,更换信托受托人;第二,免除信托受托人的民事责任;第三,改变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等。受益人大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受益人表决权2/3 以上通过为宜,而受益人的表决权可按其享有信托利益的比例加以确定。
(五)确立家族信托变更与终止特别规则
若家族信托采取他益信托模式、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模式或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模式,将面临委托人的继承人变更或提前终止家族信托以及受益人任意转让信托受益权的问题。
对于前一个问题,若允许委托人的继承人变更或终止家族信托,将有违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以保护、传承和管理家族财产的宗旨,因此,可明确规定以合同或遗嘱设立家族信托的,委托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委托人变更或终止家族信托的权利。对于后一个问题,考虑到既需要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又需要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建议明确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不得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他人。
四、结语
本文就我国家族信托的运作模式选择与法律规则需求进行探讨,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学界和有关部门参考:第一,我国家族信托除采取现有的他益信托运作模式之外,还可采用自益转他益信托/遗嘱代用信托模式、他益转他益信托/受益人连续型信托模式和自益信托模式,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提供多元化的模式选择。第二,在规则设计上,引入遗嘱代用信托和受益人连续型信托类型;设计家族信托登记规则;限定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权利,调整家族信托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增设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公平义务;设置家族信托监察人和受益人大会;确立家族信托变更与终止特别规则。第三,在立法形式上,鉴于家族信托的特殊性,在推动《信托法》修订的同时,可借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立法例,由金融监管、民政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家族信托管理办法》,对家族信托予以专门规范,作出细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