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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中股权代持业务财税问题探析

2023-03-10郑兴东副教授王明虎教授博士

商业会计 2023年4期
关键词:贷记借记投资方

郑兴东(副教授) 王明虎(教授/博士)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会计学院 安徽芜湖 241002 安徽工业大学商学院 安徽马鞍山 243002)

股权代持是指委托方(实际股东)与受托方(又称股权代持方或名义股东)签订合作协议,以合约的形式赋予受托方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力的一种行为。实际委托人是真实的股东权利受益人。通常这一行为会涉及实际股东(委托方)、名义股东(股权代持方)和被投资方等多个主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股权代持已成为许多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的一种有效渠道。但是,我国相关的政策法规并没有对股权代持的财税处理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处理更多需要依靠财会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其合理、正确与否完全建立在财会人员的职业能力和业务水平上。本文结合会计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对股权代持下的财税处理问题加以探讨,一是希望能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二是希望能弥补我国在股权代持财税管理方面的缺失。

一、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经济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企业盈利能力逐渐增强,许多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不再满足于传统的投资手段,逐渐将关注点转移至其他投资形式。在常规的投资模式中,投入与产出需要一定的孵化时间,时间或长或短,同时孵化本身也可能成功或失败,对投资者来说,存在不确定的风险。因此,通过资本参与公司决策,享有如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可最大限度将风险置于可控状态,是一种较为稳健的投资考虑。现实情况是,一方面,许多资本找不到合理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一些企业实体又因缺乏资金发展受限,由于资本具有逐利性,供给和需求缺口使股权代持应运而生。投资人通过协议的形式委派一个代表(自然人、经济实体或法人单位)作为股东投资某一企业,由受托方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义务。股权代持作为一种有效的、新兴的投资方式,在私募投资中有更广泛的应用。

二、股权代持涉及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股权代持的会计处理中,应结合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进行,以保证股权代持业务会计核算的正确性,从而如实反映出委托方(实际股东)、受托方(股权代持方)、被投资方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实务中,实际股东与股权代持方签署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债权关系)代持协议,双方各自履行委托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从最终目的上来看,实际股东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间接获取被投资者的利润,同时承担股权投资带来的投资风险。为了达到共同获益的目标,实际股东在签署委托协议后向股权代持方出资,根据合同约定同时支付一定的报酬给股权代持方。而股权代持方则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对被投资方认缴出资并支付股款,从而形成股权投资关系。股权代持涉及主体关系如图1所示:

图1 股权代持涉及主体关系图

三、股权代持的会计处理

股权代持涉及多方关系,因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从受托方(股权代持方)角度对其账务处理进行阐述。

(一)会计科目设计

从性质上看,股权代持业务具有债权与股权双重属性,对委托方(实际股东)、受托方(股权代持方)来说,二者有债权关系;对受托方(股权代持方)、被投资方来说,二者有股权关系。鉴于现行会计准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处理股权代持业务时,只能依据会计处理的一般原则进行。建议设置“股权代持”“其他应付款”一级科目,下设“股权代持款”“股权代持收益”“投资成本”“损益调整”等二级科目,对相关要素(主要是资金)流动方向进行核算。在具体账务处理中,借方核算股权代持业务的成本、被投资方所付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方核算股权代持收回成本及实际收到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还要设置“股权代持减值准备”科目,用于核算期末有可能产生的股权代持损失,即可回收金额低于账面价值时,需计提减值准备。

(二)股权代持款支付

在股权代持业务中,实际股东向名义股东支付委托投资款时,可在一级科目“其他应收款”下设置“股权代持款”科目,用于说明委托双方责任与债权关系,在做账务处理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而股权代持方接受委托投资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股权代持款” 科目。以下举例说明。

例1:甲公司计划对乙公司参股投资,但甲公司不愿意暴露真实法人身份,于是与其关联公司丙签订委托协议,以丙公司的名义对乙公司进行股权代持投资。在此次交易中,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了2 000万元投资款。丙公司应该如何进行财务处理?

丙公司(股权代持方)的账务处理为(单位:万元):

借:银行存款 2 000

贷:其他应付款——股权代持款 2 000

(三)投资确定

委托方(实际股东)投资后,股权代持方在做账务处理时,需在“股权代持”科目下设“投资成本”科目,用于反映投资初始成本,然后根据会计准则要求及被投资方实际控制情况选择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进行核算。

例2:承例1,甲公司作为实际股东,以丙公司名义进行投资,投资初始额为2 000万元,投资后丙公司在乙公司中持有5%的股权比例(不能对乙公司进行实际控制)。丙公司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分析:因为丙公司在乙公司中持有5%的股权比例,低于25%,因此对乙公司没有实控权,需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

丙公司(股权代持方)的账务处理为(单位:万元):

借:股权代持——投资成本 2 000

贷:其他应付款——股权代持款 2 000

或者:

借:股权代持——投资成本 2 000

贷:银行存款 2 000

进一步分析,若股权代持方对被投资方有实际控制或有重大影响,股权代持方则应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核算。在核算过程中,需要考虑两类情形:一是股权代持的初始账面价值高于投资净资产公允价值,不用对股权代持做初始成本调整;二是若股权代持的初始账面价值低于投资净资产公允价值时,所产生的差额需要计入当期损益中。

(四)持股过程

1.实际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被投资方在向股权代持方支付代持股利时,若采用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股权代持方在账务处理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股权代持款”科目。而被投资方分录相反。若采用权益法核算股利时,应借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款”“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股权代持——损益调整(被投资方)”“其他应付款——股权代持款”科目。

2.计提减值准备。若在会计期末实际股东持有股权的未来可回收金额小于账面价值时,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对名义股权计提减值准备。委托方持有被投资方股权过程中,不仅享有投资收益权,同时也需要承担所带来的各种风险,包括减值损失风险在内。假设股权代持的投资发生了减值,此时需减少其账面价值,在会计处理时,需用“股权代持减值准备——被投资方”核算股权代持减值。若该股权未实际发生损失,则无需对名义股权进行调整,但需要在备查登记簿中补充登记。在具体的账务处理中,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股权代持减值准备——被投资方”科目。此外,股权代持减值准备在确认后,不可转回。

(五)股权代持处置时的会计核算

当代持股权处置时,需进行股权代持业务清理,这一过程既需对股权减值准备做清理核销,还需调整股权代持方的债权,二者之间所产生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股权代持方会计分录为:借记“其他应收款——股权代持款”“股权代持减值准备——被投资方”科目,贷记“股权代持——被投资方”科目,余额借记或贷记为“投资收益”科目。

四、股权代持税务风险及税务处理

作为一项投资业务,税务风险及税务处理与股权代持有伴生关系,实有讨论之必要。

(一)风险来源及类型

虽然股权代持业务能满足多主体的经济需求,但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如股权代持协议不规范或实际股东存在不合规行为时,就会产生税务风险。具体来看,在股权代持业务中,代持双方主要涉及涉税主体确认、所得税金额确认等争议;从征税机关的角度来看,主要面临涉利主体利用股权代持业务避税的风险;而对股权代持方来说,会面临重复缴税风险。

(二)所得税税法规定及政策

关于股权代持业务的所得税政策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39号公告),在这一公告中对名义股东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依法通过法院判决等转让给实际股东时,股权收益无需重复征税。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股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的限售股代持问题。二是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发布的《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165号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明确了在符合39号公告情形下的企业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纳税,且在征收代持股权转让所得税时,需按照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

从现行的法律及政策来看,税务机关在征收股权代持业务所得税时,基本是按照课税原则进行,即要求在登记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也就是代持人依法纳税,并且强调不重复征税。然而由于各地在纳税义务人认定上并不统一,导致在实务中往往会将隐名股东认定为纳税义务人,由此引发了股权代持的重复征税问题,显然与39号公告和165号指导意见所强调的不重复征税原则相背离。

(三)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

股权代持税务处理,主要根据利益相关方的关系和利益流向,并结合税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文通过案例简单演示。

例3:A公司为境内一家创投投资机构,下设有B有限合伙企业,主要进行天使投资业务。2020年B企业决定投资一家拟IPO上市C公司的股权,考虑到IPO的影响及后期退出,B企业委托A公司代持股权。A公司与B企业签署委托协议,股权代持投资额为1 000万元,之后以A公司的名义对C公司投资。

1.财税处理情况。在A公司收到B企业转汇的代持款后,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1 0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B企业代持款”1 000万元;向C公司支付投资款时,账务处理为:借记“股权代持——投资成本(C公司)” 1 0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 000万元。

2022年C公司上市,禁售期后,A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分次抛售C公司股票,获红利收入100万元。按照委托协议规定,A公司不需承担投资风险,也不享受收益,因此分批将股票出售收入与红利收入共1 100万元全额支付给了B企业。

在A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时,账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1 100万元,贷记“其他应付款——B企业代持款”1 000万元和“股权代持——投资成本(C公司)”100万元。同时,在代持款支付给B企业后,借记“其他应付款——B企业代持款”1 100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 100万元。

注意:A公司将股票处置后的所得并未作为“投资收益”加以核算,也未缴纳相应的所得税,全额支付给了B企业。B企业在收到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按照合伙人的不同进行了不同的申报纳税处理。其中,自然人合伙人按应纳税额代扣代缴个税;企业法人投资者由投资人执行申报纳税。

2.税务风险。税务局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为重点稽查对象,在稽查后,要求A公司补缴减持收益(股票转让款与投资成本差额)产生的相关税费。依据39号公告,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作为代持人,应将代持转让收入作为企业应税收入缴纳所得税。本文认为,由于合伙企业的特殊性,才产生A公司的代持行为,且B企业在分配转让收益时已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分配至企业法人投资者的收益也由法人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A公司再补缴企业所得税,就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这会给A公司带来较大的税负压力。

五、建议

本文基于以上分析,试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是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对于客观原因产生的股权代持行为,本文结合会计的基本原理对股权代持进行了会计处理,但包括科目设置、处置核算皆是个人观点,鉴于股权代持行为越来越普遍,本文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尽快制定出相关的会计准则或制度加以规范。这既是规范会计处理的需要,也是减少企业财务风险,维护投资者、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代持方合法利益的需要,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是协调好财与税的关系。会计和税法依据不同、原则不同,二者存在协调难度。实践中税务部门更多遵循的是税法刚性原则,征税容易产生重复行为,并且代持方如何将收益转付给投资者也比较敏感,处理不当就可能导致避税或逃税。显然,这些都不是微观的市场主体所能解决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依靠法权来管理、规范。

三是股权代持要件要完整、财税处理要合规合法。在目前有关规定不太完善的情况下,建议企业、投资者、股权代持方一定要注意股权代持要件的完整,切实意识到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基本要求是行为主体合法、资金来源清晰、投资行为规范、财税处理合规。在面对相关财税风险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向税务机关说明经济行为的正当性,争取按照实质课税原则课税,或者是通过司法程序等确认收益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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