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的现代化转型
2022-11-23汤维建
汤维建
当事人适格的现代化转型是中国整个民事诉讼法进行现代化转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基本要义是改变从单一的实体法视角观察当事人适格的议题,将其置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宪法等多个层面进行立体性观察,从而使当事人适格这一传统的诉讼制度改被动为主动,并由此释放出调整和重塑诉讼机制更为充分的内在价值,成为推动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整体转换的重要凭借和砝码。
一、 当事人适格的内涵分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至法院的能力”主要有两条规定。其一是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二是第122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分别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有明确的被告”。不过,这两条关于当事人诉至法院的能力之规定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前者规定的是当事人能力或诉讼权利能力,是脱离具体个案而进行观察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所应当具备的抽象的法律资格;后者所规定的则是当事人适格或正当当事人,它是与诉至法院的特定案件相关联的概念。作为诉至法院的能力,当事人必须首先具备当事人能力,其次才由法院判断其是否具有当事人适格。
通说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具体诉讼中的诉讼标的具有实施诉讼行为并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资格。这种法律资格也被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具有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的人,被称为适格的当事人或者正当当事人。由于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因而当事人适格也有给付之诉的当事人适格、确认之诉的当事人适格和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分别。
然而,这种囿于实体法单一视角的当事人适格概念对以下问题难以作出回应:其一,实体法本身有缺漏时,当事人适格从哪里寻找判断的依据?其二,实体法存在错误时,根据错误的实体法所形成的当事人适格如何矫正?其三,诉讼中人数众多时,是否所有的当事人都具有适格性?如果有,诉讼程序便难以承受其重,缺乏可操作性。其四,公益诉讼中的起诉者与具体案件往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当事人适格应当如何判定?对这些问题,后文将有详细分析,这里不展开赘述。根本的问题是,传统的当事人适格难以摆脱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实体法的工具性附庸地位,难以获得程序本位主义应当具备的制度品格。因此,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有待改造和重写,当事人适格也由此获得现代化转型的动因与契机。
改造和重写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基本方式就是对其进行解构主义的分析,对当事人适格的概念进行分层定义,通过对当事人适格概念的定义分层使之被注入程序法和宪法的更多元素。具体而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界定应当置于以下三个层面,从三个维度进行理论概括。
一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这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后所产生的当事人适格的原始含义,该层含义上的当事人适格乃立足于民事实体法对当事人适格进行概念描述,“私法诉权说”是其理论根据,(2)私法诉权说是最早出现的诉权学说,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的,认为诉权实际上是由私法权利,尤其是实体请求权衍生而来的,是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变体。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根据该学说,实体请求权的主体、诉权主体以及当事人适格是三位一体的关系,三者的内涵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具体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的当事人,也即对具体案件的诉讼标的,包括所争议的需要诉诸法院行使审判权加以判断的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实施诉讼活动的法律资格。依据该层含义,当事人适格是脱自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反映性概念,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前者是后者的折射和倒影,二者形成了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换言之,当事人适格是对民事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化表述,二者无论是在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均保持着竞合性和一致性。立足于实体法层面对当事人适格的概念进行理解和界定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说。
二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该层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认为不仅实体法可以一般性地为当事人适格提供正当性依据,诉讼法在必要时也可以补充性地为当事人适格提供正当化依据。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通常发生在两种情形下。第一,实体法并未对特定纠纷当事人的适格性作出明定性规范,而这个实体法的立法者未能完成的立法使命不得不交由程序法的立法者继续完成。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第57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谁能够作为具体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这个问题实体法的立法者无法回答,至多只能暗含地说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成为潜在的当事人,而这个答案并没有确定性和可适用性。鉴于此,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提出了诉讼代表人这个概念,以作为该类诉讼当事人适格的代名词,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就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第二,诉讼法为了维持自身的权威性秩序和诉讼目标的全面实现,从自身利益出发所确定的当事人适格。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34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就是典型的例证。根据这些诉讼制度,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起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他们取得当事人适格,并不是由于实体法的规定,也不是直接为了维护实体法上的权益,而是消除诉讼制度的运行给其带来的不利益,这是诉讼法专门赋权给他们提起诉讼的,实体法本身并没有也无法介入其中,这种意义的当事人适格也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可见,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其主要的目的不仅在于弥补实体法无能为力的规范体系,而且在于构设诉讼法本身自给自足的规范体系。
三是宪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该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尽管当事人适格可以由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具体的调整和规范,但归根到底这是一个宪法性议题,当事人适格是由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所调整的当事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宪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凸显:第一,无论是实体法抑或诉讼法,均没有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适格给出可以识别的标准答案,因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可为此提供最终的判断依据;第二,无论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当事人适格在内容上如何,如果它们发生了争议,则均应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进行检验性、终局性判断,实体法和诉讼法无法抗拒宪法原则和精神对当事人适格所发出的正当性指令。
综上可见,当事人适格并非单一法律层面上的概念,其同时具备实体法、诉讼法和宪法上的三层含义。当然,从历史上看,当事人适格的上述三层含义在当事人制度的发展进程上并非同时出现的,而是有一个辩证的演变过程。在古罗马法和古英国法的早期阶段,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二为一,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被刻板地镶嵌于诉权体系(actio)或令状制度(writ)的缝隙之中,此时的当事人适格既是一个实体法概念,又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当事人与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混而不分,形成了当事人适格概念的最早一元化时代。(3)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页。此后,到了德国普通法时期,在19世纪中叶,实体法和诉讼法分离发展,实体法占据了优势地位,以实体法为基准对当事人概念重加界定成为必然选择。其结果是,当事人适格的实体法一元论成为第二阶段的当事人适格概念界定的基本倾向,当事人概念被统合到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之中,当事人适格的内涵替代了当事人概念的内涵。(4)参见前引②,张卫平书,第33页。到了现代社会,随着诉权保障理论的充分发展,当事人概念又获得了回归的契机,历史发展到当事人与当事人适格两个独立概念既分道扬镳又先后衔接的二元学说阶段,诉权的双重含义说为这种当事人概念提供了注脚。(5)苏联学者提出了“二元诉权论”,认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参见[苏]A.A.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李衍译,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67页。在我国长期占支配地位的诉权理论即为该“双重诉权说”,参见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然而,二元当事人适格理论也同样具有难以克服的内在局限性,集中表现在当事人适格范围的有限性之上。按照实体法所刻画的当事人适格概念,难以包容现代诉讼的发展性诉求,为济其穷,一个统合诉讼法和实体法新型当事人适格的一元化观念应运而生,统合的基础便是宪法上的诉之利益。(6)“宪法诉权说”为宪法上的诉之利益提供了理论说明,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31页。按照这种当事人适格新型一元化理论,当事人概念被统合于当事人适格概念之中,前者被称为当事人的程序适格,后者被称为当事人的实体适格。当事人是否具有适格性,不是在诉讼一开端便需得出结论的程序性事项,也不是在诉讼的中间阶段或结束阶段方产生司法判断的实体性事项,而是一个贯彻始终的需要司法权、诉权以及其他程序权交互作用的带有阶段性兼具程序和实体特征的综合性范畴。
可见,当事人适格的完整定义应当是涵括实体法和诉讼法内涵的宪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具体可以表述为:当事人适格乃是对特定案件所涉及的争议问题,根据宪法的规定具有诉之利益的当事人。
二、 当事人适格的功能再造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规定当事人适格制度,以及这种当事人适格制度之所以是这样而不是那样,是出于其功能模式的考量,由其预设所规制的。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排除和过滤,通过当事人适格这一制度性的过滤网,将非适格的当事人识别出来并从程序上予以排除,减轻司法机制的非实体性审理负荷,解除相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应对负担。由此不难看出,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制度的功能定位主要是消极性和适应性的,而不是肯定性和回应性的,而这一点与现代诉讼体制和机制难以吻合。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则以更加能动包容的特性使之释放出多面相的综合性制度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1) 保障功能。当事人适格对原告起到的保障作用:让适格的原告畅通地进入诉讼程序实施诉讼活动,并逐步扩大适格原告的范围;对被告起到的保障作用:减少不适格的原告对其提起不必要的诉讼。例如,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若干情形,第2款规定了提起该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范围,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据此规定,不仅上述明确列举的个人或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具有当事人适格,而且除此之外的有关机构或组织,比如检察机关等,也可被解释为具有当事人适格,而这些个人或组织在特定案件中是全部还是部分具有当事人适格,则由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斟酌确定的,体现在这里的便是当事人适格的保障功能。
(2) 过滤功能。这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功能的扬弃和承继,通过当事人适格这一过滤装置,将不适格的当事人阻挡在诉讼程序之外,由此减轻诉讼程序的负荷和司法负担,疏减案源,防止虚假诉讼,使司法资源在必要的案件和必要的当事人范围之内进行合理配置。例如,在“刘孝五、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足球协会、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垄断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判示认为:“包括国内足球改革知名人士、足球从业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关心、关注足球改革并通过足球改革推进足球赛事市场化,促进中国足球事业的发展和足球竞技水平的提高,应当得到鼓励和支持。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公益诉讼,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7)参见(2015)民申字第2312号民事裁定书。由于目前我国公民个人尚未被民事诉讼法第58条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因而公民个人提起属于公益诉讼性质的反垄断诉讼,自然不具有当事人适格。经由当事人适格的程序装置将不适格的当事人提前排除出诉讼程序,体现了当事人适格的过滤功能。
(3) 调控功能。司法权的范围既是有限的,也是顺时而变的,划定司法权作用范围的道具性范畴除了主管和诉之利益外,当事人适格也是法院确定其可司法性或可裁判性范围的调控性和杠杆性范畴。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其当事人必定具有非适格性,当事人适格与案件主管范围有着内在的关联性: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就是扩大司法权的主管范围;反过来,要缩小司法权的主管范围,则一个经常被借用的程序性技术工具便是当事人适格判断标准的抬高和收紧。例如,2018年5月,基于“开包检查”和“不得携带食品入园”的游园规定的违法性请求宣告相关规定无效并赔偿其损失,“王军召等三人起诉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上海迪士尼乐园)案”(8)参见《上海迪士尼惹众怒!去年就曾被苏州律师状告,结果出乎意料……》,载“搜狐网”,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22日。被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第3项、第4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2019年9月,“王洁莹诉同一被告服务合同纠纷案”则以被告赔偿原告50元人民币调解结案。(9)参见《大学生诉上海迪士尼禁带饮食案达成调解 迪士尼补偿50元》,载“光明网”,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22日。相同的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足见当事人适格在其中对法院主管范围的确定所具有的调控功能。
(4) 民主功能。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不仅在判断标准上具有多元化特征,而且其相对主义的特征也日益凸显。不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有权进入诉讼过程进行诉讼论辩,而且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一定范围内的公众代表人物,也将通过程序赋予的诉讼实施权发表他们对于诉讼案件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观点和意见。现代诉讼的核心不在于追问这是谁之诉,而在于强调这是什么样的诉讼。一个诉讼中可能完全不止产生一个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的多层次性和多领域性必然导致当事人适格范围的扩张,通过扩张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使诉讼民主化和程序的公众参与性得到体现和保障。例如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受侵害的业主据此提起撤销之诉,其他没有提起诉讼的业主对此享有程序选择权,他们既可以参与诉讼,也可以不参与诉讼,无论他们是否参与诉讼,都不影响起诉者的当事人适格,参与诉讼的其他业主也具有当事人适格,由此体现的便是隐含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中当事人适格的民主化功能。
(5) 生成功能。通过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使具有诉之利益的当事人有机会参与诉讼,经由诉讼主张和诉讼论辩,使新型的实体权利得以生成。当事人适格本身就被赋予生成权利的程序性使命和制度性目标,因而适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肩负的任务不再是促进纠纷作出对己有利的解决,而更在于通过法院的司法裁判将“诉之利益”转化为“法之权利”。比如,最早见于1970年日本国会修订的《建筑标准法》和《城市规划法》中的“日照权”,就是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而形成的新型权利范式。我国民法典也首次采用了该一概念,其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6) 既判力扩张功能。既判力范围在传统诉讼中一般有固定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其扩张性除非有例外情形一般不会发生,而到了现代诉讼中,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则表现出了对社会公众的常态化扩散性特征,受到司法裁判拘束和影响的“利害关系人”不仅范围较为广泛,而且可能与适格的当事人关联性不强。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既判力扩张与当事人适格之间所呈现的恰好是反相关联系:当事人适格在特定案件中的重要地位越是下降,既判力的扩张越是可能;反之,既判力范围越是受限,当事人适格的诉讼地位越是重要。
综上可见,当事人适格的制度功能在现代诉讼中尽管也有传统的排除和过滤不适格当事人的功能,但该一功能已不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甚至也不是重要的功能;当事人适格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不断降低其判断标准,将那些受司法裁判拘束和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甚至是非利害关系人有序导入诉讼程序之中,充分发挥其诉讼民主化和程序公正化的作用,使生成实体性权利和扩张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具有正当性和充分的民意基础,并借此调控司法审判权界域范围的宽窄度,使之与宪法所构设的其他国家权力形成功能契合和制衡关系,并由此完善国家权力的结构状态和运作逻辑。
三、 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
法益即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包括权利和权利以外的纯粹利益。(10)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因而,当事人适格既可以根据权利产生,也可以根据利益产生。当事人适格必须具备法益基础,缺乏法益基础,则当事人适格的概念无法成立,或者势必演化为空洞的形式。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包括法律明定的权利基础以及法律未加规定但又为法律所容忍或默许的利益基础。无论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如何,其表现在诉讼法上均可被诉讼实施权这一概念所含摄,因而在理论上完全可以认为,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在于诉讼实施权。
诉讼实施权指的是当事人所具有的能够恰当地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而实施诉讼的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而提出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人,仅仅意味着具有当事人的能力或法律资格,但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并进行诉讼的人有时并不一定与诉讼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管理保护关系或者诉的利益关系,如果缺乏后三种关系,则这种当事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并实施了诉讼,但仍不被认为具有诉讼实施权,因为他们与诉讼只有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联系,而不具有实体上或实质上的联系。这种与诉讼不具有实体上或实质上联系的当事人,被认为是不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即为当事人不适格;反之,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则为适格的当事人。因此,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实际上是一而二、二而一的关系。而适格的当事人又等值于正当的当事人,因而,正当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和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这三种说法只有形式上的差异,究其实质而言,三者并无差别。(11)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既有诉讼实施权的概念,也有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学者们公认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诉讼实施权与程序当事人概念有密切的联系,诉讼实施权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如果缺少诉讼实施权将使得诉不合法。对于诉不合法,由于其所提之诉违背了程序性要件,德国用诉讼判决驳回起诉。当事人适格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是否依照实体法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针对被告。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的正当性,如果缺少当事人适格,则应视所提之诉(或诉讼请求)不符合实体法规定,即诉无理由,而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于是将问题归结为:诉讼实施权又是从何而来?下文对此进行展述。
(一) 以实体法为法益基础
(1) 诉讼实施权与处分权。对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和规定的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是诉讼实施权产生的最早根源,诉讼实施权最初完全依附于实体处分权以及由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对诉讼标的的程序处分权,正因为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提起诉讼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故而其实施诉讼的权能获得衍生。可见,处分权是诉讼实施权的坚实基础,也是最为广泛的基础,民事诉讼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都是源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所具有的处分权。处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和前提具有一般性和通用性,其深层的理论基础是诉讼实施权具有对处分权的保障功能,单纯地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和诉讼法上的处分权,若无诉讼实施权与之配套,则这种所谓的处分权并不具有彻底性和可靠性。在大多数场合下,诉讼实施权若被架空,处分权则变成有名无实的权利,最终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从该意义上说,处分权与诉讼实施权处于形影不离的紧密状态,二者的统一性反映了民事诉讼私权保障属性的基础性和稳定性。
根据处分权所产生的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1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关于“书状”内容的规定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关于“诉状应记载的事项”的规定均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等类似的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是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开始分开立法、程序法走向独立之时就已产生的判断标准,其指的是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对涉诉当事人是否具有适格性进行判断的标准。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是实体法的立法规定在诉讼法上的直接投影和反射,体现了诉讼法对实体法的工具理性价值。据此标准,凡是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作为直接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便是正当的当事人,反之,如果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则非正当的当事人。
(2) 诉讼实施权和管理权。“管理权”原本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德国学者运用到诉讼法中,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基础加以解说。管理权这个概念之所以有必要,是因为处分权这个概念遇到了特殊性这个例外。在一般情形下,处分权直接转变为诉讼实施权,但在特殊情形下,这种将处分权和诉讼实施权相捆绑的观念便遇到了不够周延的困境。在一定的情形下,某些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处分权的人被法律特别赋予了诉讼实施权,这样便产生了诉讼实施权和处分权的脱节问题,表现在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不一定全部都享有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对诉讼标的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可能获得诉讼实施权。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的范围比处分权的范围要广,处分权不足以说明诉讼实施权的全部来源。于是,立法只有另辟蹊径,将源于处分权又广于处分权的管理权概念导入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基础之中。与处分权一样,管理权指的也是对来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乃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并结合其他的相关因素而得以产生。依据管理权所产生的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为权利保护标准,由此所产生的适格当事人为诉讼担当人,包括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是依据民事实体法直接规定所产生的诉讼担当人。民法典第42条为失踪人的财产所规定的“财产代管人”、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70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民法典第85条规定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的“股东”、民法典第257条规定的“国家出资的企业”、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的物的“保管人”、民法典第936条规定的“受托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第994条规定的死者的“近亲属”、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胎儿”(母亲)、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第1款第7项以及第47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工会法第20条第4款规定的“工会”以及原告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等,均属于具有当事人适格的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任意的诉讼担当人是民事实体法并无直接规定而是根据民事主体的授权或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程序所产生的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57条规定的诉讼“代表人”、民法典第970条第2款规定的“合伙人”、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许可使用合同上的被许可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的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民法典第524条、第546条、第548条、第54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人”、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民法典第14章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管理人、使用人”等,均属于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人。可见,管理权这个概念导入到诉讼实施权这一问题领域,其初衷只是弥补处分权在支撑诉讼实施权上的不足,从而扩大诉讼实施权的范围,并由此连带产生了形式当事人(不具有处分权但有诉讼实施权)和实质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因而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分野,丰富了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内涵。然而,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学理界一改德国普通法末期还在奉行的狭义管理权概念,而改采了广义管理权学说。
按照广义管理权学说,诉讼实施权的统一基础就在于纠纷当事人对于纠纷本身具有管理权,至于这种管理权是来源于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还是来源于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特别授权,则在所不问。因而,管理权便成为一个上位性概念,其将原本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处分权也统摄于其中(有处分权者必有管理权),在说明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基础时,处分权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甚至作为一个独立的学说理论也被管理权学说吞并了。于是,问题就变为凡是对纠纷标的具有管理权的当事人,对诉讼就有诉讼实施权,也就具有当事人的适格性;反之,如对纠纷标的不具有管理权,则该当事人即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也就是非适格的当事人。可见,广义管理权说是诉讼实施权理论上的一次飞跃,有了广义管理权或者纠纷标的管理权,诉讼实施权在更高层面上又一次实现了其权利基础的统一性。(13)《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能力的规定,便体现了广义管理权说的立法模式。该款规定的“实际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了直接利害关系人和诉讼担当人两种情形。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为“每一诉讼应以实际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担当人的规定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受托保管人、明示信托的受托人,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或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当事人,可以为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需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介绍的纠纷标的管理说与后来在日本发展起来的纠纷管理说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日本伊藤真教授率先提出了纠纷管理说,该学说认为,从起诉前开始的纠纷过程中,若某人在与对方进行交涉、组成交涉团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基于该事实,可以认可其纠纷管理权。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从实体性的管理处分权能中解放出来,并替换为主张利益的认真行动,在这一点上,纠纷管理说具有丰富的启迪意义。(14)参见[日]伊藤真:《纠纷管理权再论》,载《判例时报》第1181号。转引自前引①,新堂幸司书,第207页。伊藤真教授提出的纠纷管理说虽然没有得到其后判例的肯定,但其“以纠纷管理权论作为正当当事人的选拔基准,是具有实践性及合理性的”。(15)参见前引①,新堂幸司书,第207页。可见,纠纷管理说是对纠纷标的管理说的发展,纠纷标的管理说还是实体法层面的概念,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处分权理论的突破,而纠纷管理说则已处在程序法层面,其以“诉讼行动说”摆脱了实体法的束缚,是一种独立于实体法学说的诉讼法学说,其实际的效果已经比较接近于诉的利益理论。
(二) 以法律整体为法益基础
(1) 诉讼实施权与诉的利益。无论是处分权说还是管理权说,其对诉讼实施权依据的寻找都停留在实体法领域,然而,实体法为诉讼实施权提供权利基础的范围是有局限的,实体法总是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和缺陷,而纠纷的发生是不以实体法的明文规定为转移的,当发生的纠纷在实体法领域寻找不到诉讼实施权的依据然而该纠纷又不能不纳入诉讼轨道加以解决时,人们必须转移寻找纠纷解决的诉讼实施权的根源渠道,这个渠道就是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根据每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来考量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其中“诉的必要性”指的是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诉的实效性”指的是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解决的问题。可见,诉的利益是一个含义较为复杂的概念,与之相关的乃是基于其实效性含义而确定有无必要赋予当事人以诉讼实施权的问题。如果某特定纠纷需要赋予当事人以诉讼实施权,则认为该当事人对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因此,与以处分权或管理权为诉讼实施权的权利基础有所不同的是,以诉的利益为诉讼实施权的权益基础则需要司法审判的创造性裁量。例如,在“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关于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问题,法院判示认为: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16)参见(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这里对原告当事人适格的理由论证,既不是从民事实体法角度出发,也不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论的,而是依据宪法上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基于赫哲族公众的利益而进行的,显而易见,这里的当事人适格就是宪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其所根据的就是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
可见,诉的利益概念一经导入诉讼法,诉讼当事人的适格基础便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正当当事人的范围得到了更广的拓展,诉讼法对于实体法的能动作用也与此同时得到了彰显和强化。
诉的利益对当事人适格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补充性功能,通过诉的利益,在处分权和管理权之外拓展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二是一般化功能,通过诉的利益,可在理论上将处分权、管理权等当事人适格的权利基础全部涵括到诉的利益范畴中来。前一个功能已有所论证,后一个功能之所以成为可能,乃是因为从诉的利益的视角观察,对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者,必定被同时赋予诉的利益,因为基于处分权或管理权所提出的诉讼具有解决上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而可以认为,处分权或管理权本身就内含着诉的利益,从处分权或管理权推导出诉的利益乃是逻辑必然。这样一来,就可以将当事人适格的实体法上的依据和诉讼法上的依据予以统合化处置,将其纳入诉的利益中加以集中化的理论概括。这样得出的结论必然是诉的利益成为当事人适格的统一化的法益基础,其和当事人适格之间的关系便简单地变成凡具有诉的利益者,必有当事人适格;凡当事人被认定为适格者,该当事人对该特定之诉必具有诉的利益。
综上可见,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从实体法上的处分权和管理权发展到诉的利益,标志着当事人适格的法益基础从实体法领域越过诉讼法领域进入了宪法领域、从多元化基础转变为单一性基础、从实定法的明定性标准转变为司法上的裁量性标准、从纯粹私法领域的诉讼形态转变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并存状态,当事人适格制度的诉讼功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四、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模型
当事人适格按照其赖以判断的标准或根据来源,可以划分为私法判断模型和公法判断模型两种类型。当事人适格的私法判断模型是指对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是在实体法中寻找,而不是在实体法以外的法律渊源中寻找,由实体法上的直接规定或间接规定作为当事人适格判断的终极依据,当事人适格成为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的概念和制度。与之不同,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则是指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依据不局限于实体法领域的探寻,而是超越实体法,将当事人适格的依据扩展到程序法领域和宪法领域,将当事人适格的概念进行了诉讼法化和宪法化的蜕变和改造。可见,当事人适格的私法判断模型和公法判断模型的分野之论,其实质乃在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宪法的关系之辩,当事人适格现代化转型的基本趣旨便在于扩大当事人适格的识别标准和判断依据的视域,将诉讼法乃至宪法的制度元素纳入其中加以综合考量。
(一) 私法判断模型
当事人适格的私法判断模型是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适格与否进行判断所形成的理论范式和操作模式,大陆法国家长期奉行的便是此判断模型,其由规范出发型司法体制所衍生。依据这种模型,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主要是一个私法解释和适用的问题,它可以撇开诉讼程序在私法的逻辑体系中自给自足地完成整个判断过程,其优势有三。
其一,尊重和释放了实体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私法判断模型使程序法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性价值得到直观性彰显,实体法的司法基准意义得到了充分肯认,人类的司法经验和法律智慧受到了基本的尊重。
其二,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私法判断模型使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过程得以缩短,程序得以简化,诉讼效率得以提升,司法成本也因此降低。
其三,有助于减少次生争议。围绕当事人适格与否所进行的判断往往能够得出清晰的结论,当事人对此很少产生持续的争议,诉讼中的衍生争议或次生纷争由此得以减少。
尽管如此,当事人适格的私法判断模型毕竟属于传统的司法范畴,其伴随着显而易见也是难以克服的诸多弊端。
其一,私法绝对化弊端。私法判断模型过分推崇了当事人适格判断依据上的实体文本主义价值,其将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完全置于预先存在的实体法规范层面进行逻辑的推演和移植,将实体法规范视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唯一准据,这就从根本上排除了程序法对当事人适格进行判断和塑造的能动性价值,尤其是将宪法关于当事人适格与否进行检验的高级法背景一概予以遮蔽,由此陷入了实体法绝对规则主义的窠臼和泥潭之中,最终使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变成了纯粹的逻辑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简单化概念运作“游戏”,匮缺了对司法实质主义的价值考量。实体法本身不是包罗万象、完美无缺的,因而如完全依凭实体法为当事人适格提供判断标准,有时是不切实际的。
其二,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弊端。私法判断模型在诉讼形态和适用范围上以私益假定为绝对的前提,其所赖以产生和运作的逻辑背景是法院面对的纠纷为简单的私权纠纷,法院的功能聚焦在私权纷争的有效化解之上,至于私益纷争中的公益因素,尤其是公益纠纷的复杂形态,则难以被该私法判断模型所容纳,因而该判断模型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其三,非公共性弊端。诉讼程序天然带有公共性特质和色彩,现代诉讼程序尤其如此。然而,当事人适格的私法判断模型却使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与诉讼的公共性、政策性、司法续造性、既判力的扩张性等功能元素形成了某种阻隔和断裂,制约了诉讼程序的功能升级和制度迭代。
其四,非程序性弊端。按照实体法来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议题,其运作逻辑一般是一对一的直观判断,表象上无须经过复杂的诉讼过程,因而其判断的主观性、武断性乃至非程序性特征较为突出,这样就使得诉讼程序在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环节上产生了程序虚无主义的制度土壤,制约了围绕着当事人适格这一主题所需要的程序机理的孕育和发挥,不利于程序正义的有效生成和良性发展。
(二) 公法判断模型
当事人适格的复杂性是实现正义的障碍物,为了去除这些障碍物,重点应当置于实现正义的需要之上。(17)参见Kenneth Culp Davis, The Liberalized Law of Standing, 37 U. CHI. L. REV. 450 (1970).鉴于当事人适格的私法判断模型具有上述局限性,以克服和弥补此种局限性为己任的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便应运而生。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8年和1970年分别通过了两个判例,极大地缓解了当事人适格的司法判断标准,代表着当事人适格现代模式的新方向。(18)这四个判例是:Hardin v. Kentucky Util. Co., 390 US. 1 (1968); Flast v. Cohen, 392 U.S. 83 (1968); Ass’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 Organizations v. Camp, 90 S. Ct. 827 (1970); Barlow v. Collins, 90 S. Ct. 832 (1970). Kenneth Culp Davis, The Liberalized Law of Standing, 37 U. CHI. L. REV. 450 (1970).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将当事人适格判断标准的注意力和聚焦点从实体法领域移开,通过反思理性和实践理性,将其纳入诉讼程序的内卷化过程进行识别,由此形成了以程序法内在禀赋为制度要旨的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模式。
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是指当事人适格的司法判断,不是或不完全是私法逻辑运作的过程和结果,而是或主要是通过包括诉讼法和宪法在内的公法适用而得以完成的过程与结果,诉讼法尤其是宪法在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和塑造上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功能。与私法判断模型主要发端和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则是英美国家的基本思维方式和路径依赖,事实出发型的诉讼体制和模式更加容易生成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
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包容了私法判断模型中的有益因素,但又在其基础上承载了诉讼程序的现代化诉求,其主要特征如下。
(1) 判断文本上的宪法主义。当事人是否具有适格性,不取决于实体法上的事先确定,也不取决于诉讼法上的无限开放,而是受制于宪法的规定,在宪法的条款及精神中寻求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就是司法者根据宪法进行相应判断的过程。
(2) 凸显了程序正义在当事人适格判断上的作用。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有利于诉讼程序模式与体制的转换和更新,程序正义优先而不是止步于实体正义的自我缝合和封闭性循环是其突出特征。就我国而言,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是适应我国传统诉讼体制与诉讼模式改革和发展完善的需要而适时产生的判断机理和运作逻辑。
(3) 判断程序上的协同主义。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是协同主义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下的产物,当事人适格与否,不取决于司法者的独断专行和固有的司法偏见,而是取决于司法者、诉讼者、参与者、协助者、监督者等司法相关主体的程序对话和交错互动,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判断标准,所定格的不是外在的规范,而是内在的程序性共识。
(4) 强化了诉讼的民主化色彩。当事人适格不仅事关当事人的私权保护,而且与司法公共政策的形成以及对不特定社会公众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因而将诉讼民主化色彩注入当事人适格的判断过程,从而使当事人适格的判断过程和形成过程有机统一起来,便成为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的重要环节。当事人适格的现代模式将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权从法院的垄断性地位中解构出来,使之成为形成中的概念,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全面参与成为可能和必要,司法的民主化特质得以灌注其中。
(5) 使法院主管范围获得扩大。当事人适格的现代模式将法院的司法主管范围从附属于实体法的预先规定的藩篱中解脱出来,使实体法的预先规定从主导地位变成了从属地位,其对当事人适格的预设性规范在诉讼过程中要接受司法检验,司法可以根据解决实际案件的需要对实体法规范进行调适。更为重要的是,诉讼外的实体法规范仅仅成为法院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一个参考性标准。此外,当事人适格的制度性源泉还在于面向未来的开放性程序,那些根据实体法规范不能构成当事人适格的人被赋予了当事人适格的程序地位,与此相随,法院受制于实体法预先规定的审判权界限获得了被突破的制度性契机,各种为实体法的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新型纠纷得以在诉讼程序中鱼贯而入,原本被实体法标准所排斥的非适格当事人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登堂入室,法院的主管范围获得了极大解放和拓展。
(6) 司法判断上的全程主义。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判断不是简单地将一个外在标准套用在当事人适格主张之上的形式主义过程,而是综合全案的内在与外在、规范与过程、个案正义与一般正义等诸多因素进行独立塑造的过程,当事人适格是生成中的概念,对司法实践的回应主义而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反映主义是其根本要义。诉讼程序自始至终所出现的各种因素都将会对当事人适格的形成性判断产生这样或那样的作用,将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和塑造限定于诉讼的任何一个特定阶段和程序节点,都将不够完整和圆满。
(7) 程序地位上的相对主义。当事人适格对推动诉讼程序的发展和运转虽不可或缺,但对解决个案而言,它却不是至关重要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变成了案件中所涉及的法治价值元素的探寻与表述。因而当事人适格作为传统上法院作出司法裁判的前提性要件被降低成为推进诉讼程序的技术性因素之一,其目的不在于求证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和既判力的正当性,而在于最大化地扩展司法民主化和民意表达渠道的媒介性和工具性。传统模式下的一元化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模式为多元化当事人适格判断模式所取代。当事人适格不再是有或无的性质论辩,而是好与更好的程度论辩,当事人适格的相对主义成为松动当事人适格传统概念内涵定义的新指标。
(8) 诉讼实质上的一元主义。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秩序构建的基本特征之一,同理,私益诉讼公益化也成为现代诉讼的重要基调,绝对的私权诉讼在诉讼总量上不断减少,私权诉讼中的公益色彩日趋强化,公益诉讼统摄私益诉讼的格局逐步形成。在这种诉讼背景下,当事人适格的二元判断模式不再畅通无阻,其所适应的诉讼形态有了一元主义的趋势。
(9) 当事人适格的本人主义被诉讼代表主义所弱化。传统的当事人适格概念重在寻找最能够表述案件直接利害关系的本人,找到诉讼中的本人,不仅能够对实体法有所回应,而且对程序动能的担忧也不复存在。然而,现代诉讼反复表明,诉讼中有时难以找到适格的本人,公益诉讼就是典型例证,涉及扩散性利益的集体诉讼,其本人的适格性也仅仅只有很少的部分人才能获得。即便是传统意义上的私益诉讼,有时也会发生本人“消失”而纠纷仍在的情形,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制度与理论便是克服当事人适格本人属性而产生的诉讼代表机制。诉讼代表机制而不是本人诉讼机制日益成为现代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基本规则。正如美国学者蔡斯(Abram Chayes)所言:“公法诉讼,因为它具有广泛的影响,似乎应当具有更加充分的代表性;尤其是在救济阶段,如果裁决是准协商性质的,并且需要依赖当事人的参与以确保其可行性,因此,无论是从受影响的利益之视角还是从制度本身的视角,谈判桌上的代表机制都承担着极其重要的作用。”(19)Abram Chayes.“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 Harvard Law Review,89,No.7(1976).
(10) 司法功能变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模式将司法功能完全定格于私权保护和私益纠纷的解决,致使司法制度的视野狭窄化、单一化,“纠纷解决说”的诉权观占据主导地位,司法仅仅是被动的适应,而匮缺了主动的塑造。当事人适格的现代模式有助于将传统司法功能定位进行能动化和多元化的转变,司法不再是被动的“等米下锅”的过程,司法被动主义或司法消极主义的倾向得以扭转,司法能动主义或司法积极主义有了广阔的用武之地,司法在法秩序的更新、蜕变和发展中发挥了更为深入的作用,司法的功能不再局限于个案的化解和静态法秩序的维持,而是通过个案化解实现以整体正义为旨归的改造社会、完善治理体系和推动法治发展的积极功能。
需要指出的有两点。其一,在当事人适格的判断程序上导入公法判断模型尽管有助于克服私法判断模型的流弊和局限,但公法判断模型并没有也不可能彻底否定和替换私法判断模型成为定于一尊的唯一模型。在公法判断模型产生后,私法判断模型依然发挥着预设性和基础性的作用,这样便形成了当事人适格判断程序上的“二阶结构模式”,私法判断模型先行发挥作用,在其失灵或受阻时,再采用公法判断模型以济其穷。其二,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来克服弊端。一方面,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司法者在塑造和判别当事人适格上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及其防控成为程序法的立法者不能不考虑的重要变量;另一方面,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和判别更容易成为诉讼中的衍生争议主题,其中所花费的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均随之增加。可见,当事人适格的公法判断模型由于将问题的重点和关键从实体法的预断移植到程序法的塑造之中,程序法本身的完善就成为法治秩序形成的重中之重,程序法治的建设应当受到更大的关注。
五、 当事人不适格及其处置模式
当事人适格的诉讼议题经过上述司法程序的判断,其结果无非有二:一是当事人适格,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二是当事人不适格,诉讼程序遇到需要排除的障碍。前者固不在话下,后者则需对当事人不适格这一诉讼中的现实障碍予以排除。排除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措施既可以是对诉答文书的订正,也可以是对不适格当事人的更换,还可以在取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追加对不适格当事人给诉讼带来的现实障碍予以缓解。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下,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缺陷由此也得到了补救。(2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然而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果上述对当事人不适格此一诉讼障碍所寻得的诉讼对策均无济于事,当事人不适格的事实依然如故,法院该如何处置?
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处置方式各国以及各学者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比如,在德国,通常是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的概念区分开来,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其欠缺作出处理:欠缺当事人适格,包括欠缺主动适格和被动适格,法院应视诉为无理由而驳回;欠缺诉讼实施权,则应以诉不合法予以驳回。(21)参见前引,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74页。日本学者兼子一将诉权作为诉讼要件或妨碍诉讼的事项,而诉权又包括客观的利益和主观的利益,主观的利益即指当事人适格,在当事人不适格时,应以诉不合法予以驳回;新堂幸司、高桥宏志等人的观点均是如此;(22)参见[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7页。转引自前引①,新堂幸司书,第215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中村英郎教授则持二元观,其将诉讼实施权分为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的诉讼实施权两类,认为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属于诉讼要件,而实体的诉讼实施权则属于权利保护要件。(23)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可见,中村英郎教授的观点与德国的主流观点比较接近。我国台湾学者通说将当事人适格作为权利保护要件对待,如其有欠缺,则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4)参见王甲乙等:《当事人适格之扩张与界限》,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金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4页。我国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处置模式仅仅给出了中间型的部分答案。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规定,因遗漏当事人所导致的当事人不适格的缺陷,二审法院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的程序机制加以应对。然而,该条规定仅仅适用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形,对其他情形下的当事人不适格无法适用,尤其是,发回重审也仅仅是中间型处置模式,而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不适格之情形也缺乏最终的处置方案。当事人不适格的最终处置方案所聚焦的问题是,法院对当事人不适格的特定案件,究竟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对当事人不适格的裁定驳回指的是在当事人不适格并且该问题无法通过中间型程序加以解决时,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起诉不具备诉讼成立要件,因而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处置;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判决驳回指的则是在同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权利保护要件,因而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是裁定。
裁定还是判决,这对当事人不适格处置方案的抉择的确是一个难题。笔者倾向于采用以否定当事人诉讼请求为基本内容的判决模式来对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进行立法和司法上的回应,其主要理由如下。
(1) 从判断标准来看。判断标准是决定当事人适格的要件归属和本质属性的实质性元素,如前所述,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具有实体性质而非程序性质。无论是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还是权利保护标准抑或诉的利益标准,其本质上均是存在于实体法领域的判断标准,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和权利保护标准自不待言。即便是诉的利益标准,虽然其已进入诉讼法层面而委诸法院加以裁量判断,但就其本质而言,诉的利益仍然属于实体法领域中的问题,因为其最终功能在于补救实体法的欠缺与不足,并由此推动实体法的新陈代谢。既然关于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或者直接源自实体法,或者在最终的意义上归属于实体法领域,则当事人适格问题乃是一个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应是自明之理。既然如此,对其作出如同权利保护要件一样的对待和处置便是合乎逻辑的必然结果。
(2) 从要件事实的相互关联性上看。当事人适格的规范来源尽管具有多元性特征,但当事人适格与权利保护要件具有功能等同性,来源于实体法规范的当事人适格固然不用多说,它们原本就与权利保护要件密不可分,或者说,它们原本就是权利保护要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来源于诉讼法或宪法的当事人适格,其所关注的问题同样也是国家所提供的司法救济能否为当事人所获取。为此,这里需要将权利保护要件与胜诉要件加以适度区分。胜诉要件是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后果要件等相结合的要件体系,这些要件必须同时存在和具备,才能使当事人获得胜诉裁判,否则当事人只能接受败诉裁判。在这组合型的胜诉要件中,如果缺乏主体要件,则该要件体系就不够完整,尤其是主体要件与其他要件处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状态之中。比如说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过错是主观要件,对于过错的判断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必须将其置于主体要件的关系中方能加以最终判断,从而形成究竟谁之过错这样完整的事实陈述。因此,主体要件与过错、因果关系等要件实际上是无法分开考察的。比如,法院最终作出的被告不欠原告的款(借款的事实要件)和欠原告款的人并非被告(被告不适格)的判断有无本质上的区别呢?应当说二者实际上是一个意思。美国学者艾尔伯特(Lee A.Albert)认为:“对原告当事人适格的评估,不应当被视为是独立于救济请求(a claim for relief)之外的事项,而应被认为是救济请求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存在更好或更不好的原告一说,所存在的仅仅是是否存在救济权。”(25)Albert Lee A. “Standing to Challenge Administrative Action:An Inadequate Surrogate for Claim for Relief”, Yale Law Journal, 83, No.3(1974).可见,当事人适格与案件的实体事项在一定意义上说乃一体两面之概念,当事人适格作为胜诉要件的一种,一旦匮缺或不具备,则法院只能通过判决对胜诉要件作出全盘性的否定裁决。
(3) 从判断当事人适格的程序结构来看。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并不是在诉讼程序的某一个阶段就可以完成的,它是一个贯彻始终的全程性议题。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虽然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便是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然而当事人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否具有其他的诉讼实施权依据,还需要与案件的实体审理相结合才能作出最终的判断,这便形成了适格要件审查与实体要件审理的双层复式的程序构造。正是这种复式结构的程序样态使得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之质与权利保护要件的判断之质处在完全竞合状态,对其进行司法判断的程序休止时也势必趋同。(26)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时点,就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看,“言词辩论时说”是通行做法。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页。程序构造决定事项性质,事项性质制约程序构造,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结论,法院对当事人适格的司法判断与其对案件实体事项的司法判断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一致性。既然法院对案件实体事项的司法判断是用判决而不是裁定来加以表述的,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法院对当事人适格的司法判断也应当用判决而不是裁定来予以表达。不仅如此,采用判决模式而不是裁定模式来处置当事人适格的诉讼议题,在程序保障上显得更为充分和有力,与当事人适格这一问题本身的重要性也较为相称。
(4) 从对当事人平衡保护的视角看。裁定模式对当事人起诉所否定的是其起诉权,案件的实质问题并未被司法裁判权所触及,以实体问题处置为中心所形成的既判力无法形成,当事人可以在裁定后就同样的案件再次起诉;判决模式所否定的则是当事人的胜诉权,司法裁判权对该特定案件的解决具有完整性和彻底性,裁判所形成的既判力能够有效地阻却同样的案件再次发生。毫无疑问,就被告人的程序利益保护而言,裁定模式显然不如判决模式对其更加有利,立法上此时应当更加倾向于对被告的程序利益进行保护,原因主要有二。
其一,原告是主动的起诉者,被告是被动的应诉者,如果不通过既判力的赋予限制原告的重复起诉权,则被告的法律地位便一直处在不安定和易动摇之中,而这种结果的产生显然对被告有失公正。“这将创建一个争点排除的不对称性,潜在地将被告暴露在连环重复诉讼(relitigation)的风险之中,对被告的利益产生过低保护的问题。”(27)Richard A. Nagareda. “Embedded Aggreg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Cornell Law Review, 95, No.6(2010).转引自张洪新:《当事人适格的概念重构——美国联邦法院的经验与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其二,根据前述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应对前置性措施,在当事人不适格被司法者初步发现后,便释明原告对起诉状进行补正或者对不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追加性补救,甚或提出当事人更换的申请或动议,但原告一再错失程序契机致使不适格的当事人被滞留于诉讼过程之中直至程序的最终结束,对此,原告应当就此承受更多的程序上的不利益。被告对当事人更换尽管具有同意权,但这是被告程序利益受到影响后方才行使的防御性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形成以及未及时纠正并不负主要的诉讼责任。反之,如果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对不适格的当事人进行更换就采用裁定模式从而使其继续承受被诉的风险,则无异于对其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进行惩罚,这显然有失公正,也不符合诉讼权利的本质规定。
综上所述,尽管当事人适格独立于权利保护要件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判断程序和规则上有别于权利保护要件,适用于权利保护要件的自认规则、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则、证明标准规则等在当事人适格判断程序上的适用均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软化,法院职权主义而不是当事人的辩论主义更受重视和青睐,但无论如何,当事人适格与权利保护要件具有难以切断的内在关联,尤其是它们所具有的功能等同性和司法救济上的宪法议题性,使它们被与起诉要件相对应的胜诉要件所含摄。因而,缺乏权利保护要件与缺乏当事人适格要件所产生的诉讼后果均应当表现为实体性的司法裁判而非程序性的司法处置,用判决程序而不是裁定程序来对当事人适格进行司法应对更具有正当性。
六、 当事人适格的制度完善
通过对当事人适格现代化转型的制度审视,不难发现我国目前的当事人适格制度存在诸多弊端,主要有四。其一,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起诉条件对待,并且未能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判断标准中涵盖权利保护型标准,尤其是诉之利益标准,导致当事人适格作为起诉条件的“双重高阶化”的弊端,(28)参见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曹云吉:《民事诉讼正当当事人判断标准的建构——兼谈起诉条件的“双重高阶化”》,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5期。过于抬高当事人的起诉门槛,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而且与我国目前所实施的立案登记制也难以兼容。其二,对当事人适格进行审查和判断的程序不具有独立性、确定性和体系性,尤其是在判断的程序模式上带有极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诉讼主体双方对当事人适格这一重要议题进行充分的程序论辩,并由此使当事人适格的司法判断难以避免地带上武断性和片面性。其三,缺乏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多元化、灵活性的处置方式,针对当事人适格上的瑕疵还缺乏诸如诉状订正、当事人更换等中间型程序措施,而往往热衷于对当事人不适格的处理以判决驳回或裁定驳回等极端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制约了诉讼程序公正性价值和效率性价值的充分实现。其四,对当事人不适格的最终处置模式究竟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尚无统一的明确规范予以调整,致使实践中各行其是,有悖司法统一性原则的实现。
为此,将来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针对上述弊端采取相应的举措对当事人适格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基于本文提出的当事人适格现代化转型视角,笔者认为应当抓住几个关键词来着力展开。一是独立性。明确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属性既非诉讼成立要件的构成元素亦非权利保护要件中的组成部分,而是由胜诉要件所统摄的独立性程序要件。二是全程性。要跳出将当事人适格的审查判断要么置于起诉要件中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判断,要么将其置于实体要件中在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判断的割裂式思维藩篱,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程序的全程性议题加以对待和处置。三是协同性。对当事人适格与否的调查核实既不是采取如同实体事项那样的辩论主义,完全由当事人负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也不是采取如同程序事项那样的职权探知主义,单纯由法院进行职权化调查和查证,而应当将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结合起来,既发挥当事人的对抗辩论作用,也不放弃必要时的职权调查,由此体现出当事人适格程序模式上的协同性特征。四是一致性。无论在诉讼程序的何一阶段对当事人的适格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其所适用的审查原则和标准尽管具有阶段上的重点性差异,但在实质上都应当具有一致性,而不是在起诉阶段采用一种审查原则和标准,在实体审理阶段采用另一种审查原则和标准。那种认为对当事人适格与否在起诉阶段完全采用形式审查的原则和标准,而在实体审理阶段则完全采用实质审查的原则和标准的观点和做法并不妥当。五是“三阶性”。在当事人不适格时,应采取递进式的三阶模式加以处理,该三阶模式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这样一个司法公式:“补正+更换+驳回。”六是实质性。当事人适格问题既非纯粹的程序事项,亦非纯粹的实体事项,而是兼有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并由宪法所统摄的实质性事项,在其不适格且这种不适格也无法或未能通过补正或更换等前置性程序而得以补救时,法院应当统一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判决原告败诉、被告胜诉,那种将当事人适格问题当作程序事项而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的做法应当予以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