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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罪数额差异化正当性之辩

2022-03-23张江丽

关键词:司法解释数额诈骗罪

周 洁,张江丽

(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体例中,犯罪是质与量的统一”。[1]在“立法定性且定量”的模式下,入罪数额具备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功能,且当刑法在罪名之间、体例结构安排上存在某种微妙关系时,便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界分。因此入罪数额是否应当采用差异化标准引起了学界的激烈争论。

一、入罪数额的基本类型

入罪数额是指以货币为价值量计算单位且作为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金额。①根据不同的观察视角,可以对入罪数额作如下几种分类:

(一)立法型入罪数额与司法型入罪数额 立法型入罪数额是指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我国当前形成了以刑法典为主要载体,其他法律为补充的模式,除刑法分则规定的48个罪名外,仅有的一部单行刑法也规定“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应受刑罚处罚。

司法型入罪数额是指被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数额。司法型入罪数额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立法型入罪数额的细化规定,如《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罪的“数额较大”限制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一种是虽无立法规定,但司法实践确需通过设立入罪数额明确入罪标准。比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在立法上属于情节犯,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明确性入罪数额与概括性入罪数额 明确性入罪数额是指以数额最低值、比例等表现形式量化的入罪数额,在刑法分则中共有三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逃税罪以及逃避追缴欠税罪。

概括性入罪数额是指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表现形式呈现出来的入罪数额。刑法分则中将“数额较大”作为基本犯罪构成要素的罪名共有38个,其中仅逃税罪兼具明确性与概括性双重性质,纳税人在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时入罪,而扣缴义务人仅需数额较大即可。概括性入罪数额在立法上对数额地位的肯定,使其拥有了质上的稳定性和变动上的灵活性。

(三)单一型入罪数额与选择型入罪数额 单一型入罪数额是指以独立犯罪构成要素存在并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入罪数额。单一型入罪数额在刑法分则中占据了近60%的比例,且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中尤为密集,比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保险诈骗罪等。

选择型入罪数额是指与犯罪情节、犯罪次数、重大损失等并列的,不能独立影响犯罪构成的入罪数额。如违法发放贷款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均将数额巨大与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并列构成要件要素,择一满足即可。

(四)全国性入罪数额与地区性入罪数额 全国性入罪数额是指不区分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通行的入罪数额。入罪数额大多属于全国性入罪数额,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地区性入罪数额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性入罪数额的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的入罪数额。地区性入罪数额虽能够体现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之下的实质均衡,但数量有限,且常见于侵犯财产罪中,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

二、入罪数额差异化的表现

由于刑法对入罪数额概括型的立法模式导致了司法适用上可操作性的缺乏,因此司法解释便承载了对入罪数额具体化的任务。在精细化过程中,司法解释对其做出了同一规定与差异规定,并且可从横向与纵向两个角度具体体现该差异化现象。

(一)入罪数额差异化的横向表现

1.同类犯罪客体下不同犯罪入罪数额的差异化。刑法分则中同类犯罪客体差异化数额甚为明显,尤其是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等章节中。以侵犯财产罪为例: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作为古老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均被放置于刑法分则第五章,表明行为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均为财产权。刑法分则对于这三种数额型犯罪的普通模式均提出了“数额较大”的要求,但司法解释却对其入罪数额作出了差异化规定。②

表1 以财产犯罪入罪数额的差异化表现

2.同一罪名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数额的差异化。单位虽然基于罪责自负原则成为与自然人并行的法定犯罪主体,但刑法分则中不纯正的单位犯罪构成并没有被单独规定,而是采取了“单位犯前款罪、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立法模式,致使入罪数额也基本面临与自然人犯罪同样的状态,即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司法解释的细化规定中既存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数额的同一化现象,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存在二者的差异化现象,如集资诈骗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等。

表2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数额的差异化表现

3.法条竞合关系中入罪数额的差异化。在法条竞合的视角之下,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入罪数额的差异化现象最引人注目。无论是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前还是之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二者在数额上的要求均不相同。根据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普通诈骗罪的入罪数额为2千元,而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的入罪数额分别是:1万元、5千元、5千元、1万元。根据2011年颁布的现行诈骗罪司法解释可知,其入罪数额为3千元;④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个人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在2018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恶意透支的标准为5万元,其余三种行为方式均为5千元。

4.不同地域入罪数额的差异化。不同地域入罪数额的差异化正是地区性入罪数额的具体体现。整体来讲,东部沿海地区的入罪数额高于西部内陆地区,经济发达地带高于欠发达地带。在盗窃罪、诈骗罪亦或是敲诈勒索罪的横向比较上,浙江省处于较高水平,山西省处于中等水平,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则处于较低水平。除此之外,同一省份内部仍然可以继续对同一罪名的入罪数额分类制定数额标准,目前全国有两个省份即湖北省和广东省制定了双重标准。

表3 财产犯罪不同地域入罪数额的差异化表现

(二)入罪数额差异化的纵向表现 入罪数额作为多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合体,其标准必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上下波动。入罪数额多见于经济犯罪中,且有学者认为“数额起点和经济发展社会收入水平成正比例关系”。[2]例如诈骗罪入罪数额由1996年的2千元增长为2011年的3千元;贪污罪的入罪数额在1997年至2015年中均为5千元,而2016年数额较大的起点被规定为3万元。除受经济影响之外,2020年为了控制侵犯商业秘密罪逐年上升的案件数量,其入罪数额由原先2004年规定的50万元降低至2020年的30万元。

三、入罪数额差异化的观点纷争

入罪数额的差异化表现并非都引起了学术界的争鸣,对财产犯罪以及不同地域、不同时代所呈现出的差异化现象,学界基本是保持认同的,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贪污罪与受贿罪入罪数额是否应当适用统一标准 纵观我国刑法发展脉络,贪污罪与受贿罪经历了从合并到分立再到合并的过程。1952年涵盖受贿行为的贪污罪被首次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1979年《刑法》将二者分置于不同章节,适用各自的处罚规定。但1997年《刑法》又单独设立了贪污贿赂罪一章,使得二者归属于统一体例之下,并适用相同入罪数额。

学者们对于贪污罪与受贿罪长期以来“罪名分立,量刑标准合一”[3]的立法模式提出了众多批判,认为受贿罪应当有自身的数额标准和处罚规定。虽然二者均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但贪污罪主要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而受贿罪则侧重保护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仅受贿财产基于本身的非法性被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且在行为人主动索贿或者被动受贿之后,很可能利用手中权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国家正常工作秩序。[4]因此贪污罪与受贿罪在对入罪数额的依赖程度上不应保持一致性。

(二)同一罪名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数额是否应当趋同 我国刑事立法将不纯正的单位犯罪附随于自然人条款之后,没有单独规定犯罪构成,因此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在入罪数额上具有对自然人犯罪的依赖性。[5](1)对单位犯罪设置较高的入罪数额会导致自然人披上单位外衣,假借单位名义从事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被发觉之后,利用单位逃避处罚;(2)司法解释对二者入罪数额所做出的区别性规定背离立法原意,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困惑。[5](P119)

坚持入罪数额差异化的学者认为:(1)差异化入罪数额的存在能够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形式差别转化为追诉标准上的实质差别;(2)对单位犯罪设置较低的入罪数额会使众多行政违法行为纳入犯罪范畴,导致司法资源紧张;(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不以单位犯罪处罚的三种情形,能够有效处理自然人利用单位逃避刑罚处罚的状况。[6]

(三)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入罪数额是否应当统一 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是“子罪名与母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学界对司法解释中对其不同的入罪数额规定的差异化也存在诸多质疑。坚持二者入罪数额应当保持统一的学者认为:(1)虽然立法者对金融诈骗罪给予了特殊关注,但其核心行为仍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符合金融诈骗罪构成要件之时,必先构成诈骗罪;(2)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二者关系,司法适用中会出现尚未达到金融诈骗罪入罪数额按照无罪处理的有失公允的情形。[7](P32)

虽然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有着较为密切的渊源关系,但金融诈骗罪由于发生在“金融”领域,其本身具有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滋生土壤和规制需求,因此有学者提倡二者的入罪数额应延续原有差异,原因在于:(1)刑法对商事领域与生活领域在介入的广度和深度上应当有所差别。金融诈骗罪发生于商事领域,特别注重国家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而诈骗罪发生在生活领域,侧重保护公私财产权;[8](2)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虽同为“诈骗”,但在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方式以及是否前置违法等方面均有所不同;[9](3)未来的金融诈骗罪可能会关注金融信用,逐渐向金融机构与交易相对人的平等保护过渡,而诈骗罪的客体并不会发生本质变化。[10]

四、入罪数额差异化的正当性基础

入罪数额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呈现出的众多差异表现是多种刑事立法理论相互作用的结果,有其正当性基础。

(一)入罪数额差异化是罪刑均衡得以实现的基本路径 罪刑均衡理论体现了刑事立法所必须遵循的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罪刑均衡理论包含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两个维度,报应主义理念源自于“同态复仇”,讲究“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对已然之罪的谴责;功利主义着眼于未然之罪的预防,更关注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强调刑足制罪。[11]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奉行合并主义。

1.入罪数额差异化是体现社会危害性和罪行均衡的重要现实基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将报应主义视角下的罪刑关系展现得淋漓尽致。近年来,社会危害性的抽象意义虽然面临学者从刑事司法领域的诸多批判,然其对刑事立法所发挥的作用早在贝卡里亚时期便得到了认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12]社会危害性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必然受到行为模式、危害结果、主观目的等具体评价因素的影响,且“对结果的有无和大小的评价,本质上就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作定性和定量分析”。[13]因此入罪数额作为数额型犯罪一般行为模式的结果呈现,必然在“立法定性且定量”的模式下成为体现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式,反之当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质或量的差别时,入罪数额便会呈现出差异化现象。

例如贪污罪与受贿罪虽处同一章节,但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却存在质的不同。贪污罪之所以从财产犯罪中脱离出来是因为行为人具备了特殊主体的身份,但核心行为仍然是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主要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主要侵害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时主观上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尽管在行为人索贿时,对其是否存在这种主观意图不作要求,但不代表行为人在受贿之后没有从事渎职或滥用职权的拿钱办事的行为。因此贪污罪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断上更加倚重入罪数额,而受贿罪则需要兼顾数额和情节,二者不宜采用同一数额标准。

当社会危害性在质上同一、量上不同时,入罪数额也应有所差别。设立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目的均为保护公私财产权,但由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是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思取得财物,属于他损型犯罪,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处分行为,属于自损型犯罪,因此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高于诈骗罪。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前者通过平和手段取得财产,而后者则以恶害相通告的方式索要财产,侵害了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决定权,因此敲诈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高于盗窃罪。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为诈骗罪规定远高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数额存在合理性,但可对敲诈勒索罪与盗窃罪的数额作相应调整。

2.入罪数额差异化是体现有责性以及刑罚功利主义的合理需求。真正的罪刑均衡必然是满足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两个面向的。因此即便因社会危害性相当对单位与自然人适用同一入罪数额,也仅仅实现了已然之罪的罪刑均衡,尚未满足功利主义下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衡量。在考察同一罪名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入罪数额设定差异化的根据在于,单位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旨在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为其个人谋取私利,且本身大多是受过良好教育的高层管理者,与普通民众在自我认知、社会经历以及世界观上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在单位是否具备人身危险性尚未明确的前提下,基于双罚制原则的存在应当考量单位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再犯可能性,且参照对自然人预判的标准,考虑其犯罪动机、目的、理想、受教育状况、以及世界观等多种因素。[14]这些都是设定和规制单位犯罪时不容忽视的考量因素,也是真正实现不同犯罪主体间罪刑均衡的必然要求。

入罪数额作为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其“犯罪数额起点的设定应立足于对法的边际成本和边际效益的动态平衡”。[2](P113)而“国家设置刑罚的最终根据是客观需要”,[15]因此当处罚成本与所获效益失衡,不能满足国家治理社会的要求时,则需调高入罪数额标准,限制犯罪圈。在入罪数额不一致的场合,单位犯罪的入罪数额往往高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原因之一在于在单位尚未构成犯罪时,对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缴纳税收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8](P58)此外,国家对单位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势必会比自然人犯罪投入更多的成本,并且单位犯罪后对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以及因单位犯罪而导致的各种交易机会的丧失,必然会影响到单位的发展,使单位所投入的资本面临较大损失的风险,同时因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也给单位内部众多工作人员的生计和发展造成现实的影响。因此,过度的单位刑事追责,可能会使国家投入的刑法成本与所获得的社会效益呈现失衡状态,为此,对单位犯罪不宜设置同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入罪数额标准。

(二)入罪数额差异化是刑事政策调控入罪数量的需要 刑事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经历了从政策优位到法律优位的变化。目前理论界将二者关系定位于“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16]我国1979年《刑法》曾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明确作为刑法制定依据。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之后,我国刑法共颁布了4部修正案,除《刑法修正案(十)》之外,其余三部修正案均在草案说明中指出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所发挥的指导作用毋庸置疑。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特别提出对宽严尺度的把握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案件数量由2010年的1例增长为2020年的29例,总体上呈现出多发态势。⑤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随后“两高”于2020年联合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入罪数额由原先的50万元调整为30万元。在“两高”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回答记者答问时,⑥明确指明党中央对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重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频发正是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除此之外,2009年《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入罪数额是1万元。而2018年仅将恶意透支的入罪数额提升至5万元,其余三种行为方式未作变动。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对本质上属于民事债务纠纷的恶意透支行为通过提高入罪数额的方式有效减少了构罪数量,限制其处罚面。⑦

(三)入罪数额差异化是保持刑法谦抑性的权衡和考量 社会关系的复杂多变决定了刑法已然孤掌难鸣,必须具备谦抑性。刑法谦抑性包括立法之谦抑与司法之谦抑,立法之谦抑尤为重要的一面便是指当某行为可以被前置法规制时,刑法无需介入。正如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17]

以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为例,即便认为其存在本原上的同质性,也难以掩盖金融诈骗罪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本质上的强关联性。《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金融诈骗犯罪死刑的废除正是我国刑法对经济类犯罪谦抑性的彰显。⑧商事领域所追求的金融自由、经济效率以及商事主体所承受的金融风险与普通社会生活领域的诚实守信、风险认知等有着质的不同,因此刑法对金融秩序的介入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普通的诈骗罪作为古老的自然犯,一般只关乎个人法益,与人们之间的法感情更为厚重,出于对基本生活领域严格保护的考量,不应对其设置过高的入罪数额;但是如果为金融诈骗罪设置过低的入罪数额,则势必导致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过分干预,影响市场各要素的自由运转,因此在对金融诈骗罪设置入罪数额时,必须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尽可能地用经济法、行政法等前置法进行调整。由此可见,普通的诈骗罪需要设置相对较低的入罪数额,而金融诈骗罪必须设置相对较高的入罪数额,由此保持刑法谦抑性。对于因入罪数额标准差异化所产生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定罪,在尚未达到金融诈骗罪入罪数额时按照无罪处理即可。

入罪数额的差异化现象并非受单一立法理论或司法解释现实需要所驱使,而是立法者和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在刑法基本精神、价值原则和刑事政策因素考量指导下,结合所处时代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地域差异与罪种罪名的立法目的等,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衡量的结果。基于立法的精细化和打击犯罪的精准化,刑法将相似行为明文规定为不同的犯罪类型,设置了不同罪名,即在于考虑到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和单独加以规制的必要,因此决定其是否入罪的数额也不应当统一化。即使司法解释目前所确定的入罪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适用混乱问题,我们也不应该从刑事立法和入罪正当性的角度质疑入罪数额差异化的合理性,相反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积极考察和探索更为合理的入罪数额边界,更好地实现刑法防控犯罪的目的。

注释:

①入罪数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入罪数额将货币金额、面积、体积、个数、次数等数量包含在内。本文中的入罪数额仅指以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为代表的规范层面上的狭义数额,即以货币作为价值量计算单位的金额。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入罪数额的规定所作出的统计。

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该司法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

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⑤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上案件类型选择“刑事案件”、案由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罪”、审判程序选择“刑事一审”,根据裁判年份中对案件数量的统计得出该数据,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4月5日。

⑥根据“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制定背景情况的介绍。

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恶意透支行为上调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所作的说明。

⑧在201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中指出,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来,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形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名的反应是较为正面和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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