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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博弈分析

2022-03-19肖帆向伟

经济研究导刊 2022年6期
关键词:博弈

肖帆 向伟

关键词:数字金融税;博弈;无谓损失;乘数效应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6-0073-05

引言

2013年以来,我国数字金融交易规模突飞猛进,已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数字金融市场。2017年,互联网活跃用户5.3亿人,网络借贷、网络众筹、数字支付的累计交易额达到70万亿元(中国经济网)。数字金融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挖掘数字资产的价值,构筑出资金融通、支付、理财等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数字金融为小微企业和乡镇、农村居民的发展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

数字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诸多困境。税务机关征税系统更新速度不及时,导致数字金融很多涉税行为游离于税法的监管之外,出现了税收征管的“真空”。数字金融税收征管真空的出现,破坏了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数字金融和传统金融之间的竞争,不利于金融行业的长久发展。国际对数字金融的说辞主要出现中国,因此以国内参考文献为主。根据中国知网(CNKI)数据库的统计,对于数字金融税收问题的研究,大多使用“互联网金融”的说法,据不完全统计仅有45篇左右。数字金融与互联网金融两者表示的是同一內容,只是说法不同,下文提到的互联网金融问题也是属于数字金融领域。

(一)对数字金融税收博弈进行分析

周琳(2014)从互联网金融税收效应及可行性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建立互联网税收体系的建议。缪玲(2016)等考察了税务机关、第三方平台和电子商务商家三方是否合作的博弈分析,认为作为关键节点的第三方平台,需要政府从正面刺激和反面震慑来促成第三方平台的履职。张玲南(2019)等通过互联网金融优惠政策的博弈分析,考察了推行该政策的目的性、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赵惠芳(2006)等分析了附加税在政府和电子商务企业间的博弈行为。

(二)对数字金融税收制度进行分析

马蔡琛(2016)从现行税制结构进行考察,认为所得税制对互联网金融初创企业的负担稍重,且存在重复征税问题。魏琼(2017)等分析了现行税收法律不适应互联网金融的表现,认为征税依据、纳税主体、应纳税额以及税收管辖权均不适应互联网金融税的征收。严卫中(2015)认为,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中存在法律制度缺位、征管不力等问题。谢雁翎(2016)认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安全技术研发投入大、运营成本高,销售额(营业额)三万元税收优惠力度太小,而且地方上能享受到优惠政策的往往是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交易规模小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优惠政策。

从上述文献可以看出,这些学者主要从征收数字金融税过程各方主体的博弈行为以及征收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研究,而少有文献考虑政府与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博弈,研究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福利问题。所以本文在政府与企业博弈的基础上,重点研究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带来的社会福利增加。

一、征收数字金融税的基础分析

(一)数字金融税的对象分析

征税数字金融税,首先要弄清究竟对哪些企业和个人征税。数字金融税的对象一般包括数字金融平台公司和通过平台公司获利的商户和个人。数字金融平台公司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P2P平台、众筹平台等,这些平台公司可以形成大量的隐形收入,如备份金。备份金产生的利息收入是由平台拿到,却没有缴税行为。其次,平台公司由于服务客户基数大,其能提供大量的数字金融服务,如购买基金、投资理财产品、保险产品、发放信用贷款等,可以为客户产生资本利得,这部分对于企业和个人而言,均没有缴税;而在P2P和众筹平台上获利的个人和企业均能获得应有的收益,但是均无缴税;对于应用数字货币进行买卖或者电子支付的个人和企业,数字货币的完全匿名,使得税务机关根据现有技术手段都难以跟踪监管其交易行为和交易所得,税收征管存在巨大漏洞。

(二)征收数字金融税的利弊分析

对数字金融行业征税其好处在于可以提高国家税源,维护税收公平。一个行业在市场内快速发展,创造大量产值,却因为税收征管法律规则以及征管手段跟不上导致大量税收流失,不仅严重摇撼了国家财政的根底,也制约了该行业的未来前景。在其他行业受到税法规制时,税收公平原则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同样也应该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对数字金融行业征税,不仅可以提高财政收入,规范行业发展,还可以维护税收公平。

数字金融行业具有准公共属性,对数字金融行业征税,会一定程度地损害其正外部性。我国数字金融行业最大的特点是技术更新快、研发投入大。在蚂蚁金服集团公布的信息中,其研发人员占比超过63%,每年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的7%~9%之间,将近50亿~100亿元。如果对数字金融行业全面征税,将侵蚀企业经营利润数字金融商户和消费者群体的销售成本和消费成本。根据罗伯特·巴罗(Barro)的税收平滑理论,征税将影响投资和劳动力生产。创新是数字金融行业最大的投资,对企业而言,政府征税将会影响到企业创新行为,征税降低了企业利润,为了维持原有利润,企业会削减开支,创新作为数字金融行业开支最为庞大的一项,势必受到影响。

同时,数字金融不同于传统正规金融,传统正规金融下中小微企业、贫困个体很难获得贷款,形成难以跨越的“金融排斥”。而数字金融通过平台用户产生的大量数据,使用金融科技对其进行分析,形成“数字资产”,以此作为平台用户的贷款凭证,使他们获得纯信用贷款,引导、实现资源的快速优化配置与再生,使金融贷款产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些变化也形成了数字金融普惠特性的基础,使得传统金融机构排斥的小微企业和个人获得改变收入川流的机会,为社会资产再配置提供可能。一旦对数字金融征税,降低了数字金融公司和平台商户的利润,是否会导致数字金融平台和商户成本提高,利润降低,从而提高利率,降低其普惠性呢?对部分平台客户来说,数字金融是他们改变收入川流的唯一途径,作为被传统正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的人群,他们很难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贷款。如果利率上升,提高了他们的创业成本,势必会侵蚀他们的营业利润,增加创业风险,对于利润较低的创业者而言,他们宁愿放弃创业。因此,政府在征收数字金融税时,不仅要考虑税额的大小,还要考虑数字金融带来的外部效应大小。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性分析

对数字金融企业进行征税,提高了营业成本,降低其营业利润,有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偿付能力或对投资机会产生负面影响,尤其对科技创新发展要求极高的金融科技初创企业而言,会扼杀其创新能力,反过来会对就业和增长产生连锁反应。

相关数据显示,如果对数字金融企业全面征税,其作为平台公司,在市场上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有很大可能会转移税收成本,造成二次征税。法国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和Taj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法国数字服务税影响评估报告》指出,55%的数字服务税将转移到消费者身上,40%转移到网上经营的售卖者身上,而大型科技公司仅承担5%。数字金融企业也属于数字服务范畴,根据该报告进行类推,数字金融企业有很大可能将税收成本转移给平台的使用者,既有可能是商家,也有可能是客户。不管转移给谁,最终都将提高资金使用者的成本。这些通过数字金融获取资金渠道的使用者,大部分是无法满足传统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核,才转到数字金融渠道,如果数字金融贷款利率大幅提升,对于这些小微企业和个人而言,他们的微薄利润将为平台公司的税收买单。

由此,政府要考虑征收数字金融税,如何才能不减弱数字金融税的普惠性,换句话说,就是如何不加强金融排斥。金融排斥对个人而言,使个人/实体在无法获得融资或信贷的情况下失去发展机会。个人/家庭可能陷入贫困和排斥的循环,转而从放债人那里获得高成本信贷,造成更大的财政压力和难以管理的债务。对社会或国家来说,排斥可能导致产出或福利的总体损失,国家可能无法实现其增长潜力。根据拉弗曲线定律,税收优惠政策如果能够促进创业、提高就业,反而能提高税收额。因此,政府如果既想征税,又想保护行业的发展,可以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税收优惠政策究竟是财政损失或是鼓励金融创新的必要财政支出,需在利益均衡的语境中加以验证。

二、实施数字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博弈分析

在我国,数字金融企业拥有大量的客户群体和交易量,他们可以通过自身战略安排,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影响甚至改变其所处的外部环境。最典型的当属普惠性,数字金融行业通过不断创新金融科技提高普惠性。当然,平台企业也可以凭借自身的垄断地位获取垄断利润停止创新。政府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目标,自然希望企业不断创新,因此需要在增加税收和鼓励创新中做出博弈。

(一)税收优惠与创新博弈

数字金融具有正外部性以及公共物品特性,当政府决定征收数字金融税后,需要考虑是否对数字金融行业使用税收优惠政策,以保证数字金融企业能持续创新,老百姓能顺利借钱创业。因此,其策略选择为税收优惠和税收不优惠。企业为维持当期利润,可以选择创新和不创新,创新会增加开支,损失部分当期利润,但是有几率获取未来高收益。如果税负过重,将无法维系创新。同时,税收增加借贷人成本,影响创业,带来社会福利损失,政府需要在税收与社会福利中进行考究。

1.企业的博弈选择。企业作为信息接收者,完全知晓政府策略,只需要根据政府决策而调整自身的策略,因此企业关注的只是A+M-C的大小。政府如果选择税收优惠,那么企业可以得到额外收益A,企业必然欣然接受税收优惠政策。如果R-C≤0,意味着企业创新的收益小于发展创新业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那么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可能会使企业亏损,企业因此极大可能不会进行创新;反之,如果A+M-C≥0,企业则有极大动力去进行创新发展。从以上分析中,可以认为企业要做的应当是不断投入技术创新,使数字金融成本更低,不断降低数据的处理成本,提高收益水平;政府要做的应当是努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保持数字金融行业的向上势头。

2.政府的博弈选择。企业是否创新,政府无法知晓,政府需要做出决策前衡量自身收益大小,根据博弈结果来调整自身策略,同时,企业具备完全信息但不依赖于政府决策。因此,政府的决策和企业决策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事件。政府分别需要考量的收益有以下四种情况:(1)ab(B-A+S);(2)(1-a)b(B-S);(3)a(1-b)(B-A-S);(4)(1-a)(1-b)B。对以上四种结果进行比较分析:(1)与(2)比较化简得到:如果a>(B-S)/(2B-A)时,政府选择税收不优惠政策;反之,如果a<(B-S)/(2B-A)时,政府有极大动力去选择税收优惠政策。(1)与(4)比较:如果a<(B-bB)/(Bs+B-bA)时,政府选择税收不优惠政策;反之,如果a>(B-bB)/(Bs+B-bA)时,政府有极大动力支持企业发展数字金融业务。(2)与(4)比较:由于(1-a)b(B-S)<0恒成立,(4)的社会效益始终为正,因此政府宁愿什么都不做,不支持企业进行创新。

在假设的前提,政府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所产生的外部效益大于政策的税收缺口,即S>A恒成立。因此在在该博弈模型中,政府一定会选择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此时,企业在知晓政策的前提下也一定会选择进行创新。因此,通过对政府提供税收优惠和企业进行金融科技创新博弈分析,可知政府的最优选择是肯定数字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并以法律或经授权法规的形式要求企业公布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同时进一步增强税收优惠政策激励的外部效应。

(二)数字金融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机理分析

1.数字金融行业的无谓损失。税收优惠政策如何拟合政策目的,从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上可以体现对政策目的作用机理。税收优惠政策效应是指因税收优惠政策导致商品或服务价格发生变化,引起纳税人对该商品或服务的需求量的变化,这种变化可从税收引起的无谓损失和乘数效应中体现如图2所示。

没有税收优惠时,买者支付的价格从PB上升到PA,卖者得到的价格从PB下降到PA。消费者剩余为A,卖者剩余为B,总剩余面积为A+B+D+F。可见,税收使政府状况变好,买者和卖者状况变差,市场总剩余减少为C+E,C+E合称为哈伯格三角形(Harberger Triangle)。税收扭曲了激励,引起市场资源配置无效率,造成了C+E的无谓损失。

另外,我们再考察供需弹性不同时,对数字金融以无限小的税率征收时的效应。

从数字金融行业的牵引性来说,“十四五”规划建议中提到,国有商业银行要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变化,构建金融有效支持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提升金融科技水平,增强金融普惠性。数字金融对中国金融体制变革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牵引作用,加深了中国金融的深度和广度,改变了中国垄断金融背景下的低效率。数字金融行业的高效率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其金融科技的持续创新,通过先进的金融科技,可以提高金融服务效率,降低服务成本,扩宽服务覆盖面,增加顾客的可获得性,可以使更多小微企业能够获得与其消费水平相匹配、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享受在传统金融体系下无法得到的金融福利。对于数字金融企业而言,税收压缩了他们的利润,造成了E面积的无谓损失,这部分损失与其他行业一样,均属于企业本身的利润,可供企业自行决定。但是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其作为经济发展的资金源泉,企业利润的降低会影响其创新资金的投入,从而影响到金融服务效率的提升。从数字金融的牵引性出发,企业的无谓损失,存在乘数效应,一般企业的无谓损失为E,数字金融行业的无谓损失为mE。根据阿里巴巴的数据,其2018年研发投入占比为9%,居全国第一。因此,m=0.09/(1-0.43)=0.155。如果无谓损失E为企业收入,企业将投入0.09E为研发,获得0.157DWLE的社会经济回报。这部分构成了企业无谓损失的乘数效应。而政府税收也有乘数效应,但是市场效率一般会高于政府,因此政府税收带来的乘数效应会小于市场自发的投资效应,在此就不做考虑。

可见,从税收效率而言,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增加1.754DWLC和0.157DWLE社会福利,远大于一般消费市场。税收优惠政策不仅可以对数字金融行业起到良好的监管作用,还能保证其普惠性的扩散,使更多群众能得到正规、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三、数字金融税收管理中的路径选择

通过前述博弈模型的分析,对数字金融税收管理活动中各方行为的治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构建良好的税收激励机制

政府作为税收制度的设计者,在征税过程中依然会受到多方势力的博弈。政府征税的目标是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目标,而不是简单地根据税收多少。数字金融行业作为现代金融的关键一环,为中小微企业家、个体户创业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正外部性不容忽视。政府应充分考虑数字金融企业的垄断地位,一是对上游政策产生的影响,二是对下游商户和消费者产生的影响。政府得考虑数字金融的普惠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还得考虑垄断企业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策略选择,以及这些对策选择会对整体税制的实施所带来的预期影响。因此,政府应尽可能设计这样一种税制,既能符合纳税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又符合政府的利益取向和施政目标,达到近期税收损失与远期产业社会经济发展相平衡。

(二)构建有效的税收相关信息获取机制

对数字金融行业征税,数字金融平台在其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节点。征税机构与纳税平台、纳税人都属于不对称信息博弈,征税机构对纳税平台、纳税人行为和策略选择行为的了解和掌握通常是不全面的。但是数字金融平台却掌握了大部分的信息,包括自身交易行为信息和平台商户、用户的交易行为信息,成了决策的关键点,对上游征税机构和下游商户、用户均能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建立一种与数字金融平台有效合作的信息获取机制,全面推进税务机关与工商、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以尽量打破信息壁垒,缩小信息不对称的范围,使得税收制度的设计与调整尽可能在信息完备的情况下进行。

(三)规范征纳各方行为

1.征税机构征税行为的规范选择。首先,强化税前综合考虑,加大征税意见征求范围。由于数字金融行业的特殊性,一是平台企业的垄断地位,二是数字金融行业的普惠性,因此对征税行为进行综合考虑,研究各方利益体的策略选择是否符合政府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加大税前考究,充分调研,使征税不仅能做到良性监管,也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其次,制定合理的税率,降低税收抑制作用。对企业征税,若税率过高,则会导致企业自主创新积极性削弱,不利于自主创新环境和市场的形成发展;若完全免税,那么对企业将起不到一定的约束和监管作用。合理的税率安排能够促进企业创新,对数字金融平台的稅率安排,应考虑其创新正外部性的社会影响。同时政府可以与企业合作,实施税收电子稽查,以降低征税成本,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最后,规范税收征管,对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我国进行的历次税制改革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但在数字金融行业的征税存在系统性、协调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上“先天不足”。因此应完善税制,建立健全税收征管法规,创新税收征管方式、科学的征管方法,结合数字平台征管税收模式使纳税更便捷。并可考虑根据纳税人以往的纳税记录,将其进行分类管理。

2.构建纳税人的行为规范意识。首先,明确税收优惠的作用。税收优惠对数字金融行业而言是一种租税特权,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企业须知,之所以给予税收优惠,是肯定数字金融作为新兴产业对经济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企业需要对政府优惠政策进行反思,国家的发展依靠企业发展,而企业的发展亦需国家助力。税收优惠带来的收益,应尽可能地通过企业行为回馈社会。其次,加强数字金融企业对税收优惠的回馈,提高创新投入。数字金融作为我国經济的重要支撑,政府无疑应继续保有税收支持的态度,同时也可以明确告知企业创新与税收优惠的关联性,从而提高企业创新投入。数字金融企业的创新水平,不仅可以提高其自身的盈利水平,也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整体社会的福利水平。金融科技的进步可以从两方面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一是金融科技可以显著降低金融企业的服务成本,提高服务便利性,提高客户的触达率;二是金融科技带来的普惠性使很多原来“零征信”“弱征信”的群体开始享受到高效率、低利率的贷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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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digital finance tax;play a game;unnecessary loss;multiplier ef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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