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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权的实践路径

2022-02-28湘潭大学法学院葛锦岚

区域治理 2022年43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解除权

湘潭大学法学院 葛锦岚

“违约方是否应被赋予合同解除权”的问题是近些年学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在原《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80第2款条新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要件,指明若存在第580条第1款的除外情形之一,违约方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而这一内容与传统民法学理论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学者们对其合理性有所怀疑,司法实践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从立法机关的相关文件来看,《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解决债权人因违约所致履行不能的场合而怠于行使解除权时的合同僵局问题。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能否达到规范目的?法官又该如何适法?这一系列问题仍值得深入探究。笔者试图从合同僵局本身的特性出发,探讨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通过对《民法典》第580条的相关规定的理解提出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化解合同僵局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

一、合同僵局之产生

合同僵局是由于合同履行一方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需要提前解约,但另一方拒绝解除所形成的内耗。从法律上看,合同僵局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存在于合法有效的继续性合同且合同尚在履行中。合同应合法有效是出现合同僵局的前提,如存在无效情形,合同任何一方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起诉方式确认合同无效,不至陷入僵局。其次,合同应为继续性合同,履行具有持续性。再者,合同仍处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已履行了义务或正在履行中,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愿继续履行义务损害守约方利益;

第二,客观上难以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履约成本过高等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合同违约方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守约方却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双方相互牵制,互不退让,合同的未来持续悬而未决。

第三,违约方未履行的非金钱给付义务不能或不适合强制继续履行,包括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继续履行成本过高、债权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等情形。

第四,违约方亟须摆脱合同束缚但无法通过自己单方行为实现。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通过既往案例及裁判规则可知,违约方摆脱合同束缚需要启动诉讼,以请求的形式经过裁判,方有可能实现。

二、违约方解除权的相关司法实践与理论现状

(一)司法实务现状考察

近年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在司法实践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法官对于合同僵局也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意见。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之中,主流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方式,仅守约方才能享有,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必将引发市场秩序混乱、交易成本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低下。但随着时间深入,在某些特定案件之中坚持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处理结果又似乎对违约方“显示公平”。为化解合同僵局,司法实践出现了不同的裁判。一部分裁判认为原《合同法》第94条并未明确限定“当事人”为守约方,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权利不应完全被排斥,而这一说法也是目前法院支持请求方观点的标准用语。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原《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况可以被解释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将抗辩权衍生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是该条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理论现状与评析

学界对于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观点不一,一方面囿于传统理论的影响,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权威的理据不足,另一方面坚持合同严守又似乎难以避免合同僵局的情况发生,学界对此产生了观点分歧。大致可以分成“肯定说”与“否定说”。

部分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无论是从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原理还是从司法实务中的需求来看,都没有设立违约方解除权的必要,且授予违约方解除权会产生道德风险,也让不诚信一方因为自己的行为获得利益。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是英美法上的效率违约理论,而该理论在我国并无适用的土壤,我国无须创设新的制度,现行法律能够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合同僵局难题。

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直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比起司法解除更加高效便捷,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也有应当被赋予合同解除权。崔建远教授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其一是合同关系确实不能继续存续,若继续存续可能会造成负面效果;其二是违约行为虽尚未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但存在债务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的情况,而守约方又迟迟不予以表态。在违约者承担了损害赔偿之后不必要苛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这也和合同严守原则放宽的大背景相适应。

笔者认为,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一大问题,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及紧迫性,同时应当结合现有规范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合理限制,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法律才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的制度适用使违约方摆脱合同的约束。

三、合同僵局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证成

(一)维护实质公平的、平衡当事人利益

传统民法理论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将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仅赋予债权人,债务人通常不享有请求权,其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不利后果。但从立法目的上看,之所以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是一味地对守约方的利益进行无限保护,最终追求的还是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在合同僵局下,对违约方而言,若合同继续履行需要巨大的资本投入,远远超过解除合同需赔偿的损失,由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充分赔偿替代实际履行不失为理智的选择;而对于守约方而言,尽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通过足额的赔偿亦能对其预期利益有所挽救,符合个案正义的要求,综合考量之下,赋予违约方一定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既能避免违约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又能使得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得到保障,符合利益平衡原则。

(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合同作为经济社会运行的方式,效率是要追求的重要的价值。合同双方作为权利义务拥有者,法律可以默认其为理性人,他们所做出的行为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双方出于各自的利益需求选择缔结合同,那么当合同存续无法再为自身带来利益,或履行合同的成本高于最终可获取的利益时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也是理性选择。但当守约方占据对方巨大利益时,我们无法期待守约方主动解除合同,这样一来合同就会陷入无法履行又不被解除的僵局,当事人被桎梏于僵尸合同中,这实际上是对交易资源的浪费,大大降低了交易效率,不符合合同精神。因此,在合同陷入僵局时有限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得违约方在非恶意违约又履行不能的情形下,享有主动救济的权利,可以有效地应对合同僵局,使当事人尽快摆脱僵尸合同的束缚,既可提高交易的经济效率,又可避免社会资源的消极浪费。

(三)符合解除制度的价值追求

合同解除制度与合同严守原则在互相平衡制约过程中共同维护着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维护公平的价值基础上提高社会交易的运行效率。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合同解除采取谨慎态度,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双方就应该遵守承诺,但实践中出现很多情况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已经没有必要再履行,如果在这种状况下还苛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会造成合同双方的负担也会降低社会的经济运行效率。这也是合同法创设合同解除制度的原因所在。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也正是基于此种目的。作为合同法重要组成部分,如今的合同解除功能已经不在于惩戒违约方,而是尽可能减少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守约方也没必要在这场没有意义的战争中消耗下去,尽快摆脱寻找其他交易机会才是更有利的。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制度作为私法领域的组成部分其惩罚性功能逐渐减弱,应当更多基于对经济效率、社会公平的综合考虑进行赋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正是为了弥补合同解除制度功能上的缺陷,使合同解除制度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重新衔接而设置。其制度设计也完全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价值,应该予以肯定。

四、破解合同僵局的实践路径

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其必要性,但正如上所述,不论是原《合同法》第94条还是原《合同法》第110条都无法有效化解合同僵局。笔者认为,在第580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违约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才是破解合同僵局的最终落脚点。

(一)正确理解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之前,法院或引用原《合同法》第94条或引用原《合同法》第110条来判令合同解除,但原《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均无法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合同法》第94条无法作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依据。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定解除权的设置仅是立法者对守约方在面对一方违约的一种救济保护,原《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仅指代守约方,不包括违约方。从行使主体上看,因不可抗力或继续性不定期合同产生的解除权而由合同双方享有,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定解除权仅由非违约方享有。其次,原《合同法》第110条也无法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从性质上讲,该条的内容实际上是违约方对实际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并不是合同解除的规定,继续履行的抗辩权只能拒绝履行合同但不能使合同走向结束。其次,从逻辑上而言,债权人不享有继续履行请求权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相应免除,合同因而解除。

《民法典》第580条的补充完善赋予了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使得违约方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权。新规定将违约方解除权作为继续履行抗辩权的延伸,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正是抗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那一方,从而将权利主体限定在违约方一方手中。再者,合同僵局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守约方在合同不能或者不适于继续履行情况下拒绝行使解除权。由于合同既未被解除又不能被履行,这才导致合同僵局的出现。在合同僵局中,解除权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愿,破解合同僵局的方法只能是赋予有解除意愿的另一方也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均享有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使得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有了破解之门。

(二)优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适用

《民法典》第580条的补充完善使得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下有了更多解除合同的机会,但为了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利造成合同的不稳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还需要进一步做出限制。

第一,细化合同违约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首先,合同履行确实存在障碍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使合同违约解除权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前提条件,若合同履行尚不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存在履行的可能或合同目的还有可能实现,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落入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再者,善意行使解除权。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本质上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目的在于特定情形下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的让步。在主观上进行严格限制可以防止违约方为追求更大的利益而恶意背弃合同义务,以免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第二,明确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违约方依法行使违约解除权并不意味着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违约者解除合同之后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合理弥补守约一方的损失,实现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基本宗旨。只有这样,该项制度才能真正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落实裁判者释明义务。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当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个体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不同。裁判者行使释明义务,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官或仲裁员享有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申请的最终决定权,在审查认定时亦需权衡诸多要素,在做出支持或否定时应当充分说理,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之应有权利,以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源治理之目的。

五、结语

合同僵局的出现,为市场交易带来诸多困扰。破解合同僵局,矫正利益失衡状态既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也是我国立法对于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民法典》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设立源自于司法判例的经验总结与社会实践的客观需要,只有充分理性地探讨,将其涉及为一个有严格约束条件的特殊规则,才不会冲破现有规则体系和理论体系,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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