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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域外经验与中国实践

2022-02-03楼建波刘杰勇

当代青年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楼建波 刘杰勇

(北京大学法学院)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我国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人口数量共计2.997亿人,占全国总人口数的22.48%。随着“三孩政策”的全面实施,未成年人口数仍将逐年激增。由于生理与心理尚未发育成熟,未成年人对个人财产缺乏管理能力。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虽已对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等基本权利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有关未成年人财产保护方面的立法仍显薄弱,尤其是在父母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未成年人挥霍无度等方面。为确保未成年人受到稳定生活照顾和加强财产管理,美国、英国和新加坡等发达国家均允许父母设立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由专业且独立的信托专业机构管理财产,而我国尚未有此类信托的相关设计及其运用。为此,本文拟先探讨未成年人财产范围及财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的概念与价值,再分析国外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制度设计,最后讨论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在我国如何设计和运用。

一、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界定未成年人财产范围,明确财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前提和基础。古代家长制社会“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的礼制要求,禁止未成年人拥有个人财产。现代《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肯定未成年人享有独立个人财产所有权。但是,现行的法律规范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1],如何解决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

一般而言,公民通过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个人财产,未成年人也不例外。首先,未成年人可因继承、遗赠等无偿方式获得个人财产。[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通过继承或遗赠所得财物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予除外。其次,未成年人可因劳动、经营等有偿方式获得个人财产[3],包括演出、比赛、文学创作与发明创造等活动所获收入。未成年人以有偿方式获得个人财产符合财产法基本原理,否则,在未成年人需对外承担偿债责任时,债权人无法请求对其财产强制执行,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最后,未成年人还可因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而享有专用生活用品、因遭受侵权伤害所获赔偿、因拆迁所得补偿款等其他方式取得个人财富增长。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未成年人还可能因特定身份获得财产,如基于农民身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补偿款、基于澳门永久居民身份获得澳门政府高额补贴等。可见,未成年人财产是指未成年人通过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合法财产,财产类型可以是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债权等各种财产。

未成年人因年龄、智力和身体等原因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给予照顾、保护、管理和监管。[4]《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在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制度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提高,家庭结构与收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框架下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已经无法得到充分维护,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监护人管理财产缺乏有效监督机制。首先,未成年人财产与监护人财产极易混同。未成年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财产权是人格独立的基础和体现。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都规定需对未成年人的财产制作清单,并经政府部门备案。[5]反观我国,家族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纯属家庭内部事务,无须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我国并未规定未成年人财产登记制度,未成年人与父母财产难以区分,尤其是一些作家、影星和运动员等未成年人通过创作、表演、比赛等所获高昂收入往往直接纳入家庭共有财产。其次,监护人可能滥用财产处分权,恶意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未成年人因辨认能力、判断能力、控制能力等局限,其财产在监护人管理之下,信息并不透明,缺乏有效外部监督机制规范监护人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处分财产。[6]最后,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监护人是否按照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因为不但要调查了解未成年人过去和现在财产利益的状况,还要对其未来生活和学习的安排有合理的预期,而这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第二,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不少未成年人因从事创业、竞赛、影视表演、文学创作、发明创造等活动而拥有巨额财富,包括股权、房产、知识产权、版权等。财富保值与增值管理需根据实际需求和风险承担能力,理性选择投资工具进行理财,向收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方向努力,而绝大部分监护人显然不具备积极管理财产的专业能力和精力,尤其是单位监护和祖父母监护。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的局限性将导致未成年人财产的不当处置,甚至贬值与缩水。

第三,家族财富无法有效传承给未成年人,尤其是挥霍成性的未成年人。[7]根据2019年《全球财富报告》数据,2020年我国私人财富总额共计78万亿美元,百万美元资产以上家庭共计579万,占全球11%,位列全球第二,仅次于美国。[8]改革开放40多年来,“创富一代”在积累大量财富之余,年岁渐长,而部分“富二代”则不学无术,挥霍成性。如何确保财产管理能力不足且挥霍无度的未成年子女衣食无忧,又能选择或隔代选择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子女传承家族事业与财富,已然成为高龄“创富一代”人群面对的普遍难题。

二、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何以需要信托

自英国封建制度对个人拥有与处分资产施加严格限制引发了用益设计,至晚近全球资本市场蓬勃,金融工具多元化,以及遗产所得赋税的累进课征造就了现代信托制度。信托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加以管理的一种财产安排。[9]作为财产移转与管理的手段,其因设计灵活、财产独立等特性而备受推崇,在未成年人财产保护领域也广为运用。诚如前述,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存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和家族财富无法有效传承等问题。相较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存在以下几方面优势。

第一,受托人专业性强和财产管理经验丰富。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制度能提供包括生活、学习和财产管理等全方位的照护。但财产保护信托以财产管理为核心,相较于一般监护人,受托人普遍更具专业性,尤其是受托机构,财产管理能力强,经验丰富。从功能定位上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信托制度并非对立,而是互补关系。信托制度作为财产转移与管理的重要手段,能够避免监护制度下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等问题,确保财富保值和增值。

第二,受托人管理财产遵循信义义务。“信托,是以信赖为基础的制度。受托人应承担和这种信赖相对应的、严格的信赖义务。一言以蔽之,信赖及与此相应的‘诚实’为信托的基本思想”。[10]可见,基于受信关系而产生的信义义务,是规范信托受托人行为的核心。一旦信托生效,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便失去控制,由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并代为管理处分财产,在此架构下,受托人是否按照信托条款及法律规定适当地履行职责将直接影响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目的的实现。因此,信托条款通常会约定受托人承担的具体义务和责任。但是,鉴于理性有限的信托当事人无法考虑周全,难以预见未来发生的全部事件,以及信托当事人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法律也对受托人受信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如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条文都对受托人义务有所涉及。相较于监护制度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原则的模糊判断标准,关于信义义务内容的界定,认识较为统一和清晰,信义义务至少应包括: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公平对待受益人义务、披露义务等。[11]如果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滥用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需对信托及受益人、与信托交易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形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将不当得利归入信托、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等。

第三,实现家族财富与事业的有效传承。“财富之持有无疑使人类得享真正之自由”。[12]然而财富与自由之享有并不能使人逃脱生老病死,“创富一代”即是如此。随年龄增长与精力消减,选定合适继承人成为当务之急。“富二代”是一个特殊而复杂的群体,大部分“创富一代”全部精力关注于致富上,错失教育培养下一代的最好年华,甚至溺爱下一代,缺乏培养未成年子女的成熟经验,为子女提供不符合其年龄身份的生活物质条件,使子女沾染贪图享受、挥霍、奢侈的习性,更有甚者,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3]现行监护制度重在未成年人身心照护,对于成才培养与教育未有要求。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的灵活设立不仅可以满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还能通过家庭宪章挑选或隔代挑选合格继承人,保证家庭财富和事业的有效传承。

综上所述,监护制度主要以未成年人生活照护为核心,信托制度侧重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两者互为补充。虽然监护人也有管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限,但是信托制度凭借受托人财富管理经验丰富、遵循信义义务与财富传承设计灵活等优势,无疑是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与保护的更优选择。

三、国外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设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各国相继推出与监护制度具有互补功能的未成年人保障信托制度,比如,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新加坡特殊需求公司等,设立目的皆在于确保以未成年人为主的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照护与财产保护等需求。但是,各国未成年人保障信托的设计安排与运行机制各有不同,孰优孰劣仍有待探究。本部分内容拟分析国外具有代表性的未成年人保障信托之具体设计,以他国经验为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的设计与运用提供参考。

(一)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

诚如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教授所言:“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所发展的信托概念,我相信再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14]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源远流长,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方面早有相当成熟的信托制度设计。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Office of the Public Trustee)被誉为“法人受托人”的鼻祖,自1906年成立至今,其组织与业务不断调整,并在英国政府主导下于2001年正式与“公设律师”(Official Solicitor)合并,成立新组织“公设律师与公共受托人”(Official Solicitor and Public Trustee,简称OSPT)。OSPT的宗旨在于通过提供财产管理与法律服务的方式协助社会弱势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虽然公设律师与公共受托人合署,但仍保有各自独立体系和负责业务范围,其中公共受托人主要任务之一是为社会弱势者的利益,担任信托受托人。公共受托人办公室提供财产管理服务的公权力救济途径,在特殊情况、缺乏合适而有意愿的私人受托人,如信托财产规模较小等,或者有较大公益、具备保护必要性时,由政府扮演“财产管理者”受托人角色。共同受托人办公室属于公司型独资法人,受公司治理结构规制,由专家参与财物管理,英国国会与民众参与信托运营监督,管理效率与投资收益较有保障。

(二)美国:多元信托产品设计

信托因其灵活设计,在美国被认为是能够为各种不同问题提供最佳解决方法的机制。[15]美国市场基于各种信托目的所设计的信托产品琳琅满目,涉及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信托产品主要有:禁止浪费信托(Spendthrift Trust)、裁量权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

1.禁止浪费信托。禁止浪费信托是指信托条款中明确约定禁止将信托利益移转或分配给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受益人的债权人。[16]禁止浪费信托的设计目的在于使委托人得以确保信托利益为受益人所独享,不会因受益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或者挥霍无度等原因而被他人取得。禁止浪费信托禁止利益转让包括意定转让和非意定转让。意定转让是指如果受益人违反信托禁止浪费条款约定而将信托利益转让给他人,则该转让行为可撤销。非意定转让是指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追及信托利益。禁止浪费信托虽起源于英国,但被以限制转让自由而被否定其禁止浪费条款,美国则允许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禁止信托利益以任何形式移转[17],但为平衡委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等各方间的利益,美国信托法及相关判例规定,禁止浪费信托的若干限制情况,如维持受益人生活所需所负债务、侵权行为所负债务、政府债务等情形下,受益人不得主张以禁止浪费信托对抗债权人。

禁止浪费信托的成立要件,除需满足信托当事人、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等一般信托的要件外,还需其他条件。(1)他益信托。禁止浪费信托条款无法适用于自益信托,原因在防止欺诈,委托人同为受益人时,极易通过禁止浪费信托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逃脱债务。有学者认为,无论委托人有无欺诈故意,自益信托的禁止浪费条款都应无效。[18](2)收益权为无偿取得。有偿取得收益权将使得受益人财产可被债权人追及。(3)信托内容必须禁止受益利益的移转。美国信托法原则上允许债权人追偿受益人受益利益,受益人可任意移转受益利益。但若信托合同中包含禁止浪费条款,则受益人被禁止自愿或非自愿地移转收益。

2.裁量权信托。裁量权信托是指受托人享有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分配的自由裁量权,视受益人情况决定必要的给付与分配,任何受益人不能依法当然主张向其支付或以对其有利方式分配资本。[19]裁量权信托的目的在于,给受托人视受益人需求和维持受益人利益适格性的弹性决定权,从而避免受益人挥霍无度,危及信托财产的本金与收益。裁量权信托受益人的收益权无法被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原因在于委托人的弹性决定权导致受益人的收益权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而不像禁止浪费信托一样,是由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所导致。受益人的债权人和信托利益的受让人无法向法院主张强制执行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受让人亦无法强制受托人分派受托利益。除防止债权人追索功能外,自由裁量信托在节税规划和分配弹性上也有优势。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实际分配前并不确定,征税机关无法在分配前予以课税。受托人在分配利益时,可视受益人不同情况制定不同分配方案,如长子今年成家立业,其他子女尚且年幼,则该年受托人可将收益绝大部分分配给有需求的长子。

3.保护信托。保护信托是指当受益人试图转让其信托利益,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信托利益时,受益人的受益权立即终止,或该信托自动转换为裁量权信托。[20]委托人可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还自己,或变更受益人为原受益人之外的近亲属。保护信托包含三重构造:首先是可终止的权益;其次是没收条款,规定何种情况下受益人受益权终止;最后是自由裁量权信托,在没收条款生效后产生一项自由裁量信托。[21]保护信托常与裁量权信托搭配运用,尤其是在不承认禁止浪费信托的地区,如英国、美国部分州,两者搭配使用不仅能达到禁止浪费信托的效果,还能规避其弊端,禁止浪费信托受益人依仗着无论如何挥霍,债权人都无法追偿其信托利益,反而更可能变本加厉地浪费,但保护信托和自由裁量权的混合使用,能有效防止受益人挥霍。如果受益人试图转让信托利益或者债权人试图追偿信托收益时,信托关系将终止,受益人将无法继续享有信托利益。为保有信托利益,受益人不敢随意转让信托利益或负债。[22]值得注意的是,出于欺诈预防的目的,在美国设立保护信托须为他益信托。

(三)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公司

新加坡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碍者家属担忧失能或逝世后,受其照护的身心障碍者,尤其是身心障碍未成年人,无法管理财产和生活自理,恐陷入危机,即便能通过私人信托方式为身心障碍者安排财产管理和生活照护事宜,但是仍面临合适受托人难寻、受托人专业性不足、私人信托服务费用高昂等问题。为回应社会迫切需要,新加坡政府于2008年设立“特殊需求信托公司”(Special Needs Trust Company,SNTC),为身心障碍者家庭提供特殊需求信托服务。特殊需求信托公司虽以“公司”形式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新加坡政府出资,社会及家庭发展部、国家福利理事会和新加坡智能障碍人士福利促进会协调成立“非营利信托机构”,与同属于政府机关的“公共受托人办公室”紧密合作[23],共同为身心障碍者提供专业、可负担的信托服务,由政府担任受托人,使监护人能及早、妥善地安排身心障碍者的照护计划,并将财产交付信托管理。特殊需求信托公司由新加坡政府大力资助,管理收费较一般民间信托低廉,且信托收益固定,能确保身心障碍者获得持续、稳定的照护,加强其经济安全及福祉。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与美国特殊需求信托在概念和内涵上不尽相同。美国特殊需求信托是父母担心身心障碍者继承遗产后,财产超过受领政府补助门槛,丧失医疗补助、社会安全生活补助金等资格,遂为子女设立特别信托,以便继续符合政府补助的条件。美国特殊需求信托设立目的在于填补身心障碍者生活不足、维持获得政府福利辅助,保障和促进身心障碍者的生活品质。新加坡特殊需求是政府部门主导的身心障碍者安养信托方案,满足身心障碍者财物管理及生活照护计划等需求。

出于管理便捷性考虑,目前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接受现金作为信托财产,且委托人可分次将现金交付信托,但不接受房地产、股权、珠宝等其他类型财产。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为不可撤销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所有权便转移至公共受托人专户中,委托人不得任意取回,具有资产隔离效果。当委托人无法继续照护身心障碍者,则特殊需求信托会按照信托照顾计划书开始运作,照顾受益人,如定期支付房屋租金、生活费等。此外,信托照顾计划书对特殊需求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特殊需求信托公司可基于“受益人最佳利益”原则不遵守意向书,如受益人需紧急医疗资金,而计划书并无此情形的授权拨款约定,特殊需求公司可判断符合受益人最佳利益后,拨付医疗款,报账受益人。当身心障碍者离世时,信托关系终止,剩余信托财产归信托照顾计划书中余额取得人。

四、我国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设计

相较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保管、监护等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作为一种为他人收益的财产管理制度形态,具有财产的长期性管理功能、财产的集团性管理功能、私益财产向公益财产的转换功能、破产隔离功能等。[24]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存在着监护人管理能力不足、缺乏监督机制、无法有效传承家族财富等问题。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作为与监护制度互补的财产管理形态,具有受托人专业性强、管理经验丰富、遵守受信义务等长期性和集团性的财产管理优势。当然,在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和信托法框架下,设计和运用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仍需要完善相关立法,采取配套行政措施,从而推动未成年人管理财产信托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多元信托产品本土化尝试

在信托灵活设计下,信托利益所享有的变化空间可在法律最小的约束范围内(如不违反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充分实现设立信托者的独特愿望,信托利益的分配设计完全视委托人意愿而定。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以及用于清偿债务,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这为禁止浪费信托、裁量权信托、保护信托等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产品的设立预留了空间。禁止浪费信托禁止受益人信托利益转让与再分配,使得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均超越信托各方及其债权人而独立存在。禁止浪费条款规定,受益人只能将所获信托利益用于自身,而不得另作他用。当受益人未按照约定将利益转让或分配于善意第三人,受托人可撤销或终止利益分配。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禁止转让和再分配条款效力仅限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不及于债权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债法原理上看,被禁止转让或再分配的信托利益作为受益人财产,多以金钱形式存在,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即便信托利益以非金钱形式存在,委托人禁止受益人转让受益权的合同约定亦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所规定的非金钱给付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之一,不发生履行不能效果。根据诚信原则之强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请求给付之诉,强制执行以实现债务内容。[25]可见,与英国、美国部分州一样,我国《信托法》虽允许排除受益人受益权自由安排的限制性信托条款存在,但并不承认禁止浪费信托中禁止转让条款产生对抗善意受让人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搭配使用裁量权信托与保护信托可发挥出禁止浪费信托的效果。保护信托实质上是附触发条件的裁量权信托,该触发条件为信托利益的意定转让(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和非意定转让(债权人追及收益人信托利益),一旦触发条件,受托人可以选择终止信托关系,或者转换为裁量权信托。裁量权信托中受益人因信托利益不确定或被剥夺而无法为债权人所追及,受益人亦不能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利益分配。如此,债权人无法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的利益,也无法代位行使利益请求权。受托人既可对原受益人主张信托已转为自由裁量信托而无法依信托条款分配信托利益,也可对信托利益受让人(包括受益人的债权人拍卖信托利益下该利益的买受人)主张相同抗辩。裁量权信托和保护信托的搭配使用既符合我国信托法规定和债法原理,又能在相当程度上达到保障受益人免受挥霍恶习所累的效果。当然,两者分别使用也不会与现行信托法规相互扞格,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与合理使用具有积极作用。

(二)构建公共受托人机制

在确定国外裁量权信托、保护信托等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产品在现行信托法架构下的设立合法性与信托效果实现可能性的基础上,设计我国信托产品架构。信托关系通常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三方主体,在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中委托人多为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未成年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成为委托人。根据受托人形式与人数差异,受托人有公共受托人、私人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单一受托人等四种选择。美国资本市场蓬勃,政府重经济自由而轻监管干预,信托产品多元且细致,可满足不同群体需求。未成年人家属既可于信托公司找到相应信托商品,也可寻求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受托人,或以不同形态组合成为共同受托人,选择多,弹性大,对政府部门提供信托服务需求不高。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与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公司同为公共受托人,由政府主导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运作,具有公益性。新加坡曾受英国殖民统治,承袭英国普通法体系,特殊需求信托公司实为继承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制度设计后的改良版。除收费低廉、信托受益固定、受托人专业性强等优势外,特殊需求公司在信托治理层面亦别具一格:首先,新加坡特殊需求公司以公司形式设立,需受到董事会管理,董事主要来自政府、学界、社会团体、医疗专业团体、律所等,多元与专业的董事会有助于处理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与身心照护的复杂问题。其次,特殊需求信托公司具有非营利性质,受到新加坡慈善总监办公室监督。最后,由于受到政府部门资助,特殊需求公司在制定信托方案上与社会及家庭发展部密切合作,并由律政部下辖公共受托人办公室监督信托财产运营。跨部门治理机制下,沟通和协调成本降低,所提供服务具有高度稳定性和延续性。此外,新加坡政府还推出“特殊需求储值方案”,由社会、家庭发展部和中央公积金局规划,鼓励父母将“中央公积金”一部分或全部存入特殊需求储值账户,当父母离世后,每月拨付固定金额,专款专用于未成年人的长期照顾,避免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的未成年人在获得巨额遗产后挥霍无度,难以维系。

相较于英美信托法的历史悠久与成熟制度,我国信托制度起步晚,信托产品较为单一,信托市场处于野蛮生长期,仍需政府的监管和适当干预,难以效仿美国自由放任模式,通过多元化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产品来满足不同社会群体需求。新加坡在吸收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设计后,发展出更适合华人社会且较为完善的特殊需求信托公司。新加坡国民与我国民众同属于华人群体,社会风俗类似,相同制度设计的施行效果参考价值高。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设立费用较一般私人信托低廉(约为一般私人信托的1/3),管理费用低(超九成已由社会及家庭发展部补助),收益固定(约3.5%),实行跨部门综合治理,而且信托财产允许以父母或近亲属的公积金分期转存设立,十分便捷。特殊需求信托公司自设立以来,广受好评,不仅为未成年人提供高质量的财产管理服务,而且费用低廉,性价比高,服务范围广泛,包含未成年人和身心障碍者的财产管理和生活照护等。可见,作为公共受托人类型之一,由新加坡政府主导构筑的特殊需求信托公司及其配套机制运作良好,具有借鉴价值。

(三)建立信托监察机制

民商事法律中私法自治和过失责任本为平衡设计,一方面赋予个人极大自由,另一方面为防止滥用自由而课以责任。信托却具有扩大自治而限缩责任的倾向,这种倾向固然有鼓励投资储蓄资本的作用,但也可能因不当扩张私人自由而造成社会不公,因而有必要设立监察体系规范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信托行为。[26]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具有相当广泛的管理处分权,除少数例外情形下,无须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存在违背职责、滥用或逾越权限等情况,罔顾受益人利益或信托目的,因此,信托监察机制的核心在于监督受托人。

理论上,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监察机制包含受益人、委托人和监督机关三方。受托人如有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忠诚勤勉义务等,违背职责或有其他不当管理处分情况,则权益直接影响者当属受益人,即未成年人。故而,未成年人是最直接的监督人。未成年人父母作为委托人,在信托设定后通常保留一定权限,诸如保留终止信托、更换受托人、变更或指定受益人等权利,监督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确保受益人合法权益。[27]监督机关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内部监督上,当未成年人财产信托受托人为非自然人时,有必要对是否依信托条款或强行规定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进行内部稽查。根据《信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需设立相应稽查岗位,专门负责内部监督和风险防范。就外部监督而言,目前《信托法》仅规定公益信托需设置信托监察人。对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老年人养老信托、身心障碍者生活照护等受益人为特定人的非公益信托产品并无要求,不利于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建议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等涉及社会弱势群体信托产品设置信托公共监察人,加强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项目的监控管理,当存在未成年人财产遭受侵害时,可作为诉讼主体,启动诉讼程序,维护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此外,根据《信托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负责指导和监督信托公司,确保其作为受托人规范操作,保护未成年人财产。

五、结语

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的引入,不仅需考虑监护制度执行经验的去芜存菁,还需顾及信托设计精髓避免矫枉过正,使得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无法发挥财产移转和管理的固有功能。我国监护制度下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存在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恶意侵害未成年人财产,以及家族财富无法有效传承等问题,信托制度凭借受托人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遵循信义义务与信托设计灵活弹性大等优势,成为与监护制度相互补充的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形态,是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更优选择。

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各国相继推出各具特色的信托设计,如英国公共受托人办公室、美国多元信托产品设计、新加坡特殊需求信托公司等,各国制度设计各有千秋,值得借鉴。我国现行信托法体系下,禁止浪费信托无法发挥法律效果,裁量权信托和保护信托搭配使用可实现禁止浪费信托之效。保护信托实为附没收条款的裁量权信托,当受益权发生意定转让或非意定转让时,信托利益分配终止,如何分配利益的权利重新交由受托人自由裁量。此外,鉴于一般私人信托存有受托人难寻、受托人专业性不足、信托服务费用高昂等问题,构建一套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用低廉、受托人专业性强、收益固定、跨部门综合治理的公共受托人机制确有必要。当然,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绝非单纯引入信托设计即可克竟全功,受托人拥有相当广泛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信托监察机制,有助于确保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善尽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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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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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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