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2020-07-04刘浩然
摘 要:委托人介入权制度能有效弥补大陆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显名原则在应对复杂交易实践时的不足。但我国现行法律在制度构造上囿于显名原则而过于保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在保护本人利益、简化纠纷解决程序上的积极作用。因此,应合理借鉴域外法经验,适当扩宽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明确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将在代理权范围内发生法律效果直接归属的效力,从合同条款和个人因素两个方面确立委托人介入权的阻却事由,以此破解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局。
关 键 词:委托人介入权;间接代理;显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此规定虽然突破了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代理的显名原则,但在具体适用中却能够有效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严格显名主义的制度设计在应对复杂交易实践时的不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不甚明确的行使要件、过于保守的法律后果和缺乏适用性的阻却事由严重制约了委托人介入权的功能发挥,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201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首次亮相,其中“合同编”第926条第1款继续沿用了《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中的表述①。面对理论之争议、立法之沉默,有必要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的探讨。
一、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
从我国目前有关代理的立法来看,《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民法典(草案)》第926条第1款)的委托人介入权与《民法总则》的显名原则相冲突。当然,原则常有例外,委托人介入权的立法设计符合交易实践之需要,能够为显名原则提供必要补充,但由于规则构造缺陷使得委托人介入权的实际功能发生了异化,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扰。
(一)赋予委托人介入权的原因
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的当受托人采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委托人介入权是否必要,可以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式在交易实践中的普遍使用以及严守显名原则给此类纠纷解决造成的不利局面两个方面予以论证。
⒈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式在现代交易市场中的普遍使用。一方面,面对复杂的商事交易,实现代理权行使方式的灵活性能最大程度地把握商机,达到营利目的。现代交易市场中的代理人多为具有独立商主体身份的代理商,委托人往往基于其专业知识、特殊技能、资本信用的信赖委托其代理相关事务。采用间接代理中不披露本人的方式进行代理,既有利于保护代理商的合法权益,避免委托人基于成本效益的考量在代理商为其建立广泛客户群之后终止代理关系,[1]也有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防止委托人为保持竞争优势而与第三人直接接触泄露产品或服务的成本。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方式的进步及多元化发展,无论是民事交易抑或商事交易,除了少数涉及人身性质的合同外,交易主体都更加关注交易结果而非交易对象,最为典型的形式表现为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下的海外代购,[2]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方式能最大程度上促进物的流通和交易的迅捷。
⒉严守显名原则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依据传统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同第三人缔结合同,第三人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悉,不构成代理。[3]由于不是代理,受托人所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不能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故应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但理论上的推演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的需要,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纠纷解决的复杂化。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缔结合同时,一旦出现诸如受托人由于第三人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对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与第三人缔约的合同相对方是受托人,故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履行义务,但由于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并不在于自身,其还需向第三人主张履行义务,当第三人履行义务后,再将所得利益转移给委托人。可见,严守显名原则在解决纠纷时不仅耗时耗力,而且受托人并非合同利益的实际拥有者和对价的实际支付者,明显缺乏妥善解决纠纷的动力,难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委托人介入权的功能定位
美国著名法律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在我国,《民法总则》在代理规则的设计上采取严格显名原则,而《合同法》中所确认的间接代理制度并未严格遵守显名原则,而是立足于交易实践的特殊性逐步放宽了对显名的要求。从《合同法》关于间接代理的规范来看,除第403条第1款委托人介入权是对显名原则的突破外,第402条对显名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第403条第2款甚至允许被代理人对显名要件进行事后补足(见下表)。
突破代理显名原则的要求让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介入合同,其根源就在于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于交易实践的供给不足。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委托人介入权由其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该第三人所应当履行的仍然是其所承诺的事项,仅仅是履行的相对方不同而已,并未增加相对方的成本。[5]因此,在特殊情形下突破“显名主义”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既能有效扭转严守显名原则给委托人带来的被动局面,亦能防止代理人采取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纠纷解决的迂回曲折。民法规范主要是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的属性要求民法典提供的规范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不仅要讲究“有用”,还要追求“好用”。[6]可见,在我国,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立足于交易实践进行的法政策选择的结果,其在保护当事人权益、简化纠纷解决程序上发挥着重要功能。
(三)委托人介入权的功能异化
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即使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委托人享有直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权利。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第三人并未认识到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根本不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其是基于意欲与受托人缔约而订立合同,缺乏与委托人缔约的意思合意,若委托人介入合同即属强行与第三人建立联系,明显违反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缔约方的自由选择权。显名原则的立法根据在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仅在本人有直接承受代理行为效果的意思为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意”,[7]而委托人介入权完全可以基于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进入合同关系,并不考虑第三人意愿,已构成显名原则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实应成为《民法总则》代理制度的例外与补充。然而,《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有关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规定囿于显名原则显得过于保守,以致出现了功能异化的现象。具言之,在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上,《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是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以及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并未提及委托人究竟为何可以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是否享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履行披露义务时委托人是否可以强制其披露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和安定性。在法律效果上,《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后果是“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将介入权行使的效力范围限制在受托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取得上。据此推之,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仍应由受托人承担,这不仅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也难以实现诉讼效益。在阻却事由上,《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以但书的形式明确规定阻却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事由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按此表述,第三人只要表示不愿与委托人订立合同就能构成对委托人介入权的阻却,这就与制度设计的初衷大相径庭。
二、破解一:委托人介入权行使要件的重新建构
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出发,委托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其对于合同的介入只能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8]因此,笔者认为,在受托人采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应从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委托人有介入的事由以及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三个方面进行解释和重构。
(一)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
在受托人采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委托人之所以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行使介入权,即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据此,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关系,这也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
⒈强调委托关系客观存在的理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袭自罗马法“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之传统,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订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只有债权人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9]合同相对性原则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介入从而破坏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稳定合同关系。但在《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所提及的间接代理三方关系中,委托人并非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允许非显名的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受托人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缔约行为,也是基于委托人利益的考量,保持了受托人与委托人意志的一致性。由此可见,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联系。此外,作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受者,合同的对价也由委托人提供,非显名的受托人所提供的合同对价也是其与第三人之间取得实质联系的依据。[10]若一概否认委托人介入权,就有可能因忽视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实质联系而损害司法公正。正是基于以上因素,法律才允许在特殊情形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
⒉委托关系客观存在的认定标准。在认定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时,不仅应立足于是否有书面的委托合同,还应从当事人对委托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判断。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的事后投机行为,委托关系应以书面委托合同为限,仅存在口头表述而不能提供书面委托合同的,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委托关系。如在“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厦门耀中亚太贸易有限公司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告援引《合同法》第403条以委托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约定的船舶滞期费用。法院认为,尽管该所谓的受托人向法院主张其受托人身份,但是由于缺少书面委托或其他委托材料,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关系。[11]另一方面,应从书面委托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如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长子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58号]中,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所谓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是从合同的具体履行上看并未形成委托关系,而应将两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
(二)存在委托人介入的事由
委托人对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介入,还应以存在介入事由为限。《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所确立的三方关系中,若所涉及的两个合同都顺利履行,自然无委托人介入之必要。反之,委托人介入权作为对委托人的特别救济,只有当委托人未实现合同目的或权益受损时才有介入的必要。在具体介入事由的确定上,哪些情形能够成为委托人介入的条件,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就委托人而言,作为特殊救济手段,委托人介入权应在其利益受损时方能行使,这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正当性依据;就受托人而言,为有效保护与受托人缔约的第三人的权益,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以不使第三人利益受损为限,这是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合理性依据。只有同时满足正当性与合理性,委托人才能行使介入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仅在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才能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问题在于,若受托人未将其与第三人合同项下的利益转移给委托人就陷入破产境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这本应属于委托人的利益却被划归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委托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进行债权申报,由于受托人此时已资不抵债,委托人获得完全清偿的几率微乎其微。而且,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获得的清偿额将大于以受托人实际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可获得的金额,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就立法目的而言,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委托人的权益,那么,在受托人因自身原因违约的情形下赋予委托人对合同的介入权,同样能在不使第三人利益减损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参考《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約》①和《欧洲合同法原则》②中的相关规定,将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中的委托人介入事由扩大到受托人因自身原因对委托人违约。
(三)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按照《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对间接代理的规定,因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委托人可能并不知晓与受托人交易的第三人的确切身份,故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还应以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为条件。由此引申出的一个问题是,受托人不履行此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也即当受托人不愿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时,委托人是否能够强制其披露。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不愿意披露第三人时,受托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委托人不能强制要求受托人披露;[12]另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履行披露义务,相应地,委托人享有要求其披露的权利。[13]在笔者看来,后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
三、破解二:委托人介入权法律效力的再定位
就发生法律效果直接归属的范围而言,委托人介入权将受托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不应仅限于取得对第三人的权利,还应扩大至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所有法律行为。
(一)委托人介入权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归属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对于《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效力表述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存在争议,分歧就在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直接归属。有学者立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特殊性,认为《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大陆法系代理制度所能涵盖,委托人介入权的法律效力是受托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并主张参考联合国销售公约、欧洲合同法以及英美代理法对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予以完善。[14-18]也有学者从大陆法系代理理论出发,认为我国代理立法继受于大陆法系,《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不应脱离大陆法系传统间接代理的解释框架,应当从解释论角度对委托人介入权的法律效果进行限制,委托人介入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产生债权让与的(给委托人)法律效果。循此,委托人介入权的法律效果并非是取代受托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作为让与人的受托人仍是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人行使的是受托人的权利,接受相对人对受托人的抗辩。[19-21]还有学者立足于大陆法系理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委托人可以通过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通过行使选择权,从而使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關系。但其同时也认为,这一直接的效果归属对大陆法系代理的显名主义产生了重大冲击,建议在随后的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予以删除。[22]
(二)委托人介入权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归属的根由
立法赋予委托人介入权并非逻辑推演的结果,而是面对受托人采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的复杂法律关系,理性借鉴英美法系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所设计出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我国代理制度总体而言承继自大陆法系,当受托人以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行使代理权时不能像英美代理法理论那样一概承认受托人得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创设合同,故应在大陆法系代理理论框架下进行变革。可行的做法是只认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在此之前合同的当事人仍为受托人与第三人,仍然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提出请求。此种制度设计能够在大陆法系的总体框架下充分发挥委托人介入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防止诉讼迂回曲折的作用。不可否认,间接代理中的委托人介入权并非传统大陆法系代理制度所能涵盖,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效力是受托人的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据此取代受托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也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将取代受托人成为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①。
(三)法律效力直接归属的范围限制
受托人的行为对于委托人发生有利或不利效力的前提,不仅要求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还要求受托人拥有代理权。委托人介入权作为显名原则的例外,虽不要求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行使介入权的效力范围应限定在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之内。具言之,显名代理中,受托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受托人以不公开本人的方式进行代理时,由于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受托人无权代理的几率将大大提升。当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时,由于受托人不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可能基于代理权表象信赖受托人具有代理权,并无表见代理规则适用之可能。因此,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发生直接归属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受托人在代理权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同时,第三人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取得的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也同样受到限制。而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仍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受托人在此种情形下仍有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循此,第三人的抗辩权如针对受托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内容,则此抗辩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四、破解三:阻却委托人介入之事由的类型化
除具备积极的行使要件外,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委托人在以下两种情形下不能行使介入权,即委托人介入权与合同中存在着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条款相抵触、合同中存在委托人不能介入的个人因素。
(一)委托人介入权与合同条款相抵触
⒈默示排除条款在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中的认定。从英美代理法实践看,合同条款对委托人介入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当身份不公开的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与受托人是合同的唯一缔约方的条款相违背时,才对介入权予以否定: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排除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的介入;二是合同中存在默示的对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进行排除的条款,如何认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与合同中的默示条款相抵触则需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探明。从判例来看,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如将受托人描述为所有权人,即可认定该合同以默示的方式排除了委托人的介入;如合同中的条款对受托人的身份描述为类似承租人的表述,则对委托人介入权予以支持。前者的典型案例为Humber v.Hunter②。在该案中,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将自己描述为货船的所有人,法院据此认为委托人不能介入合同,因为在本案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缔约,而且自称为货船所有人。除此之外,如受托人在与第三人缔约时自称为业主,法院也否认委托人能够行使介入权①。后者的典型案例为Drughom.Ltd v.Rederiaktiebolaget Transatlantic②。在此案中,船主与受托人签订了一个租船契约,合同条款中将受托人的身份记载为承租人,船主并不知晓委托人的存在。随后,委托人主张他有权根据租船契约起诉船主。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诉求。除此之外,如受托人在与第三人缔约时自称为承租人③、土地出租人④或者企业雇员⑤,法院也认为在符合条件时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由于对具体词语含义的把握在不同情况下可能出现差异,因此通过对受托人描述自己身份的用语来判断是否存在默示的对委托人介入权排除的条款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⒉默示排除条款在我国的适用。委托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是划分我国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主要标准。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之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文义解释上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并未排除受托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缔约,因此通过对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表明的身份认定合同中存在能够证明受托人为合同的唯一缔约方的默示条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无适用之空间。如企业员工在进行职务代理行为时如果以自己而非企业雇员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要能够证明其为企业员工且行为在代理权限内,法院就会作出委托人在条件满足时可以对合同行使介入权的判决⑥。可见,合同存在默示的证明受托人为合同唯一缔约人的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能通过对契约的整体解释来予以认定。相较于默示排除介入权在英美法系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中适用的不确定性,不通过受托人描述自己身份的用语来对委托人介入权进行排除,而是综合具体的交易环境、商业背景来对委托人是否存在介入权进行判断更能体现委托人介入权在司法适用中的稳定性与公平性。
(二)合同中存在委托人不能介入的个人因素
当受托人采取不公开本人身份的方式进行代理时,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还要受到个人因素的限制,如果能证明受托人或委托人个人能够对第三人的缔约意愿产生重大影響,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
⒈个人因素的具体类型。从英美代理法实践来看,能够构成阻却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个人因素包括受托人因素和委托人因素两种。受托人因素表现为第三人基于对受托人个人的信赖而与其缔约,此时的合同从性质上看带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此种合同中的利益是不可让渡的,合同的履行必须由受托人亲自完成,因为当事人的变更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典型的例子如第三人雇佣画家为自己画像,而画家实际是在为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委托人缔约,基于第三人缔结交易是出于对画家个人技能的信赖,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因此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合同的当事人仍为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人因素则表现为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与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缔约。当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会与不公开身份的委托人缔约,且委托人或受托人对第三人不愿与其缔约是明知的,此时法院也有可能否认委托人的介入权。如在Said v Butt①一案中,原告作为演出评论家曾经两次被剧院老板明确拒售,遂委托代理人代为购买该剧院的首场演出票。随后原告在演出当晚又被拒绝进入首映现场,他就此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败诉。在本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就在于其明知剧院老板不愿与其缔约且剧院老板享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即使是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委托人缔约,委托人也对此知晓,当合同项下的标的具有可转让性时,法院仍然会支持委托人介入权。在其看来,合同标的具有可转让性,即使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与委托人缔约,受托人在得到该标的物后仍能够通过转让的方式将其归于委托人②,此时承认委托人的介入权并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
⒉个人因素的认定标准。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以但书的形式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具体表述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如在主观意愿上不同意与第三人缔约即可构成委托人介入权的阻却事由。受此影响,第三人在诉讼中几乎都以如其知道就不会订立合同为由进行抗辩,而法院在对上述事由进行处理时往往以当事人未提供客观证据为由不予支持③。《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承继于英美法系不公开本人身份代理,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三人对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抗辩不应从第三人主观意愿角度展开,而应以影响第三人主观意愿的客观因素为出发点。换言之,应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个人因素角度出发,如受托人或委托人个人能够对第三人缔约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则将阻却介入权。这种个人因素的认定首先表现为合同从性质上看属于人身性质较强的合同,其次表现为委托人或受托人明知第三人不愿与未公开身份的委托人缔约。就后者而言,即使合同标的物可自由转让,委托人仍不能行使介入权。因为当委托人或受托人明知第三人不愿与其缔约而采取不公开委托人身份的代理方式由受托人代为缔约,本身就带有一定的欺诈性质,如此时委托人还能够通过行使介入权对其利益进行特殊救济,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作为显名原则的有益补充,委托人介入权是交易实践发展的产物,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但现行法律的不完备阻碍了介入权功能的发挥。总结委托人介入权的实施经验,借鉴比较法上的发展成果,再经由民法典编纂对该条款作出修改,实为完善委托人介入权制度的最优路径。然而,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来看,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并未改变《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规定的内容。可以预见,短时间内间接代理制度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基于此,可否考虑从法解释学角度出发对委托人介入权的适用予以明晰,以维护法律适用的正义性和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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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