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对公账户犯罪分析及侦防对策研究
2022-01-08张郁,杨戈
张 郁,杨 戈
(甘肃政法大学 司法警察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对公账户是指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民间组织、部队、个体经营业户等名义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其设立是为了便利单位主体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以及税务、工资、社保等事项的结算。然而近年间,利用对公账户进行的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围绕对公账户的获取、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犯罪体系。犯罪分子通过买卖个人信息注册空壳公司,利用营业执照获取对公账户并将其以数千至数万倍的价格转售至境内外犯罪团伙,由下游犯罪团伙使用被售卖的对公账户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洗钱等犯罪,其中以电信网络诈骗最为常见。这些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注意。2020 年10 月10 日,国务院决定开展“断卡”行动,专项打击贩卖电话卡、银行卡犯罪。然而我国当前关于对公账户犯罪的治理尚处于起步状态,有关部门亟需明晰该类犯罪成因、特点及侦防困境并制定相应对策以有效打击利用对公账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一、利用对公账户犯罪成因
(一)对公账户限额高、交易笔数大,难以监控
由于对公账户服务于企业、事业单位等主体,为了满足其频繁的往来业务需求,对公账户的管理和使用均与个人账户有着显著区别。首先,对公账户交易限额较高。尽管各银行会根据对客户身份认证方式、等级、结算方式等条件进行评估从而对不同客户规定不同交易限额,但笔者查询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业务规则后发现,相较私人账户而言各银行普遍对企业对公账户设置了较高的交易限额。以中国银行为例,同样采取动态口令认证方式,个人账户转账日限额为50 万,对公账户限额则为500 万元,相比之下对公账户更能满足犯罪分子快速转移高额资金的需求。其次,对公账户通常有着较高频次的交易笔数,银行对其大额交易的认定金额也显著高于个人账户。通过对公账户转移赃款,即使转账频次或转账金额较高也可能被判定为企业日常经营业务结算而逃脱银行风险管控部门或反洗钱系统的监测管控,因此备受犯罪分子的“青睐”。
(二)对公账户更易获得被害人信任
对公账户的注册需要向银行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因此在一些利用对公账户犯罪中犯罪分子会首先利用他人信息注册一个空壳公司,这些空壳公司虽然未实缴注册资金也未实际经营,但其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样样俱全,当受害者查询对公账户户名企业的公示信息时无法发现异常,这就为虚假注册的对公账户披上了一层貌似合规的外衣。其次,对公账户的开立需要经过银行的审核,尽管银行仅对营业执照正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企业公章等要件承担形式性审查义务,但在社会一般认知中,银行普遍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人们易对经过银行审查并背书的对公账户丧失警惕之心。特别是当犯罪分子利用空壳公司以兼职、理财投资等名目进行诈骗活动时,被害人往往会因犯罪分子所提供的是一个对公账户而放松警惕,相信对方是正规经营公司而轻易将钱财转入,落入其精心设计的圈套。
(三)对公账户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的必要工具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只有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才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资格,因此企业和对公账户的使用就成为了该类犯罪中的一项必要环节。首先,为了保证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除交易金额较小时可使用现金外,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结算一般必须使用对公银行转账方式以获得税务机关的认证抵扣,未使用对公账户转账支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会被税务机关认为具有虚开虚抵的重大嫌疑而受到稽查。这就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尽管双方没有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但开票企业与受票企业仍必须发生与票面金额相同的对公账户资金流转。其次,为了掩人耳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犯罪分子必然面临着变票以及转出资金回流的问题,其常见手段表现为利用所购买或盗用他人身份注册的多个对公账户多次流转资金,使开具的发票最终转变为符合用票人生产经营范围的发票并将资金合理收回。对公账户的使用不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必要工具,也增加了犯罪的隐蔽程度。
二、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犯罪行为隐蔽性强,不易被发觉
利用对公账户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方面,当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类犯罪所得赃款进入对公账户时,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被拆分、转移至第二级、第三级账户直至最终被取现或流向海外。由于这些对公账户所隶属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利用对公账户进行的资金流转常被伪装成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结算收付,难以被银行风控部门所觉察。待到受害人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向侦查机关报案时,通常资金转移已经完成,很难挽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利用对公账户虚构交易而进行的涉税犯罪和洗钱犯罪也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对于涉税犯罪,犯罪团伙利用对公账户制造虚假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多个空壳公司串联作假套取退税或将发票出售至有需求的公司谋取暴利;对于洗钱犯罪,犯罪分子则常利用经营范围为贸易、咨询管理、信息科技的空壳公司虚设商务交易以达到赃款洗白目的[1],最常见的类型是与境外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以技术服务、咨询为合同内容有效规避了实体货物需受海关检查的风险,通过开具发票就可以将赃款经对公账户转化为合法收入,从而降低洗钱罪被发现的可能性。总而言之,利用对公账户交易背景比较复杂,隐蔽性强,在其中发生的犯罪行为通常很难被监测到。
(二)犯罪组织化、产业化,形成灰色链条
近些年来,利用对公账户犯罪逐渐形成如图1 所示的一整套体系,犯罪分子分工合作,各个环节由专人负责,呈现出组织化、产业化的趋势。在上游买卖对公账户犯罪环节,犯罪分子通过网上商城、兼职广告等方式招募信息出售者,协助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后以一定价格收购,随后他们通常会联系中介转销或联系卖家直销手中的违规对公账户,并采取邮寄、偷渡或其他方式将银行卡、营业执照、网盾、手机卡等相关物品运送至境内外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团伙手中进行资金支付结算,成为其实施犯罪的工具。整个过程分工明确、环环相扣、可复制性较强,已经形成一条架构清晰的“办、卖、转、销、犯”黑灰产业链。该产业链中上游买卖对公账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其中非法出售营业执照、公章的,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非法开设、买卖、持有他人账户的,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提供给网络诈骗犯罪分子的,则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下游利用对公账户进行非法集资、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洗钱的,则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洗钱罪等其他犯罪。此外还存在一些利用对公账户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
图1 利用对公账户犯罪体系图
(三)突破地域限制,跨境犯罪多发
当今世界正处于电子信息时代,网络科技的发展缩短了各国之间的距离,我们通过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就可以很便利地同他人交流而不受地理因素的制约,这就为利用对公账户犯罪国际化、全球化提供了先决条件,再加之受我国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政策的影响,为了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近些年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团伙窝点逐渐向境外转移。[2]相应地,对公账户也被大量转售至以马来西亚、柬埔寨、缅甸、菲律宾等东南亚国家为主的境外国家,作为犯罪分子资金结算、洗钱的工具。尽管我国开展了针对电信诈骗、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专项打击活动,但当前利用对公账户进行犯罪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其中跨境犯罪更是日益猖獗,案件数量较多且涉案金额巨大。2020 年11 月5 日,晋城警方抓获为境内外犯罪团伙提供对公银行账户的犯罪分子,涉案账户流水高达7000 万元,[3]有大量的赃款通过第三方支付跨境业务注入这些被售卖的对公账户,随后又迅速流向下级账户,层层流转直至赃款被取现或者通过洗钱手段使之形式上合法,这严重侵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
(四)犯罪手段不断升级,公民防范意识弱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迭代升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也在不断进化,从早期利用电话、短信诈骗发展至如今利用网络木马、虚拟账号、伪基站等新型技术进行诈骗犯罪活动。[4]在诈骗范围扩大的同时,科技手段的智能性也使犯罪分子虚构的内容更加具有欺骗性,比如将电话通过一定技术显示为某个企业官方电话并以其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很难识别电话号码的真伪性。此外,诈骗的名目逐渐多样化,手段也不断翻新,网络贷款诈骗、刷单兼职诈骗、投资理财诈骗、网络赌博诈骗,各种各样的名目层出不穷,被害人很难识别防范。以近些年兴起的“杀猪盘”式诈骗为例,犯罪团伙常通过交友网站圈定作案对象,根据作案对象的特点定制人设和诈骗剧本以搏取被害人的信任,等到被害人上钩之后犯罪分子再进一步诱导被害人进行网络赌博、理财投资、网络贷款,用其“自身赚钱经历”诱导被害人相信博彩、理财、贷款等公司的真实性与正规性,从而将资金转入由诈骗团伙所掌控的对公账户。由于“杀猪盘”式诈骗不会一开始就要求被害人投入金钱,而是通过聊天拉近双方关系即先进行“养猪”,等到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再以熟人信誉做担保、以对公账户转账的形式做掩护进行诈骗等犯罪,这种利用情感放长线钓大鱼的犯罪方式,被害人难以进行防范。
三、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侦防困境
(一)犯罪团伙反侦查能力强,办案机关情报获取难
在打击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过程中,对公账户使用者所进行的电信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洗钱等犯罪往往具备非接触性特征,犯罪分子一般通过网络软件进行相应犯罪的联络实施,并不公开真实身份。由于犯罪分子的身体特征无从得知,该类案件侦查线索通常源于电话号码、网络账户、银行流水等信息。在买卖对公账户犯罪的掩护下,追查所使用账户、电话号码也只能找到仅参与了上游犯罪的空壳公司注册者,无法获得下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地点、方式等重要线索。此外,犯罪团伙手中往往具有多个虚假对公账户,获得赃款后能够使用多个与犯罪行为无关联人士的银行账户、电话等信息实现快速转账、提现或将赃款转化为合法收入,其犯罪行为隐藏在他人姓名之后,侦查人员需要大量的数据分析、摸查才能厘清其犯罪脉络,这给侦查机关前期的分析研判以及后期的调查取证都带来一定困难。
(二)跨境抓捕、取证难度较大
当前,针对跨境使用对公账户犯罪各国警方多以个案合作的方式进行案件侦办。这种协作方式由于各国政治、文化、经济的差异,容易受多种案外因素的影响,譬如当某个时期两国外交关系陷入僵局时,他国协作意愿与积极性会大打折扣,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敌视行为。[5]而且,各国对于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刑事法律法规的内容各不相同:一方面,部分国家法律并未将电信网络诈骗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主权原则不愿意与我国协作侦查;另一方面,在电子证据种类及规格规定方面不同国家有着显著差异,例如部分国家在境外协助侦查的过程中,并未对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进行拍照、固定程序,所移交证据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标准而无法适用,证据调取转化效率低。[6]此外,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利用对公账户犯罪团伙越来越多地转移至柬埔寨、老挝、泰国等科技实力普遍不强的东南亚国家,受科学技术的限制,其侦查能力以及电子证据的收集能力有着较大缺陷,侦查人员难以收集有效线索。
(三)银行管理存在漏洞
银行作为对公账户的管理主体,理应对企业对公账户负有审核、管理义务,但其管理的缺位导致了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频繁发生。一方面,部分银行在账户注册审核上存在内部管理混乱、“内鬼”违规操作等现象,职员为完成个人业绩或收取回扣而与犯罪分子相勾结违规注册对公账户,致使对公账户流向犯罪团伙并沦为其进行犯罪的工具。另一方面,在账户管理上部分银行管理规则不完善。在国务院自2020 年10 月开展的以打击电话卡、银行卡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断卡”行动中,部分银行暴露出对公账户交易监测不到位、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对公账户中存在的可疑交易并主动进行管控等问题,同年11 月6 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就因此对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作出行政处罚,对其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706 万元。[7]对公账户管理的缺失致使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无法及时被发现、阻断,待到案发时许多案件赃款已经很难追回,严重影响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效果。
(四)缺乏警银协作机制
此外,警银协作机制在对公账户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缺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关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联合发布的建立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的有关文件,我国当前已经建立紧急止付和快速冻结机制,该机制针对利用个人账户犯罪有着较为显著的效果。当犯罪嫌疑人使用个人账户进行犯罪时,公安机关可通过受害人报案信息第一时间通过公安部支付平台进行止付、冻结,办案民警只需上传相应凭证后通过系统审核即可冻结账户资金,整个操作过程无需人工审核且便捷高效。然而当犯罪嫌疑人利用对公账户进行犯罪时,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钱款一旦打入对公账户,公安机关必须前往银行柜台才能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操作。[8]犯罪分子发现资金转入其账户,很短的时间内即可层层分解、转移资金,待到公安机关完成对公账户“查扣冻”流程则极有可能已经错失止付良机。对公账户紧急止付程序的繁琐性致使“与犯罪分子抢时间”类案件侦破难度增大,也降低了挽回损失的成功率。
四、利用“对公账户”犯罪案件的侦防对策
(一)串并案件,打击上下游黑灰色产业链
利用对公账户犯罪黑灰产业链包括上游买卖对公账户犯罪以及下游的电信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网络赌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洗钱等犯罪,公安机关打击利用对公账户犯罪时经常能够较容易地觉察并打击其中某个环节。但由于该类案件中各个犯罪环节相对独立且具有一定可复制性,仅破坏单个犯罪环节并不足以打掉整个犯罪链条。对于此类案件的侦查应当注重串并案件整合相关信息,譬如当公安机关侦查买卖对公账户案件时,应当有意识地收集犯罪分子与下游犯罪团伙之间的通讯记录、交易记录等信息,对于涉网犯罪则可以采取数据驱动型侦查模式,充分收集、利用网络空间的各种电子数据深入追查对公账户资金流向[9],顺藤摸瓜挖掘与买卖对公账户犯罪团伙进行合作的下游其他犯罪团伙有关情报,串并案件以提高侦办效率,打击整个利用对公账户犯罪产业链。
(二)加强国际警务协作,建立有效联动机制
随着越来越多的犯罪团伙选择将其窝点、工具架设在境外,利用对公账户犯罪愈发呈现国际化趋势,仅仅依靠境内公安部门的力量难以对境外犯罪团伙进行及时有效的打击,采取国际警务合作进行联合侦办势在必行。针对我国跨境电信诈骗上下游犯罪多发于东南亚地区的现状,我国当前已经与泰国、菲律宾、越南三国签署了涉及打击电信诈骗的备忘录和声明①我国同越南签署了《关于加强合作打击电信诈骗犯罪谅解备忘录》,同泰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移交犯罪嫌疑人备忘录》,同菲律宾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三个文件中均对电信诈骗案件办理做出了相应规定。,在联合打击该类犯罪方面达成部分共识并取得一定成果。公安、外交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深化国际警务合作,同更多的国家、地区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联合建立犯罪信息共享平台,统一侦查规格、实时传递分享情报、及时冻结涉案账户并联合开展抓捕行动,避免因为情报交流缺失、法律制度差异等问题错失打击犯罪良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
(三)建立银行科学预警机制,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银行作为对公账户的管理主体,是开展打击利用对公账户犯罪活动的一道重要防线。应当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并建立科学预警机制,督促其履行好管理对公账户的主体责任,从源头斩断利用对公账户犯罪产业链。首先,银行应当严格落实账户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账户开户审核。除了对工商营业执照、公章、法定代表人证件的审核之外,开立对公账户时还可查看企业税务信息、经营范围,以及对营业执照上所载住所地进行实地考察,对于多个企业法人登记同一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更要进行深入调查,确保对公账户开立的真实性。其次,应对工作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提升其对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敏感度,加强对业务合规操作的审核和企业对公账户的日常监测。对于交易时段、金额、笔数异常或短期内大量发生境内外资金流动的账户要及时上报风控部门进行分析研判,对存在违法犯罪可能性的异常交易,主动采取管控措施,及时阻断资金链并向侦查机关报案。最后,银行可以以半年为周期,对企业对公账户进行定期回访排查,通过查阅账户交易记录、拨打账户预留电话、实地考察企业经营状况等方式进行核实,防止对公账户流向犯罪团伙。
(四)完善警银协作机制,提高案件侦办效率
公安部门应积极推进与各银行合作进程,进一步完善紧急止付、账户冻结程序,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联动打击有关犯罪。考虑到当前利用对公账户犯罪案件的频发,可以将对公账户的紧急止付、冻结也纳入至公安部电信诈骗止付平台,尽可能简化对公账户止付、冻结审核程序,避免因程序的繁琐而耽误阻止资金流向犯罪团伙的最佳时机,让紧急止付走在犯罪团伙资金转移之前,最大程度地挽回受骗群众的财产损失。此外,简化审核程序提升便捷性的同时也要警惕为个人私益而谎报警情,利用紧急止付机制恶意冻结他人对公账户的行为,对此应当设立相应惩戒机制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0]防止紧急止付、冻结机制被滥用进而妨害企业日常经营和对公账户管理秩序。
(五)开展舆论宣传,提升公民防范意识
买卖对公账户及利用对公账户进行下游犯罪之所以能够形成流程固定、专业化、团队化的产业链,从心理学角度探析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犯罪链上游犯罪团伙利用群众贪小财的心理,以利益诱导之,通过非法手段源源不断地获取对公账户进行犯罪活动;二是在下游犯罪中公民缺乏防范意识,很难识别犯罪分子精心设计的网络赌博、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陷阱,因而容易上当受骗造成财产损失。[11]事后追责效果远不如事前预防效果,通过舆论宣传提升公民防范意识可以有效减少电信诈骗上下游犯罪。首先,在对公账户买卖犯罪方面,工商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主体可以在对公账户注册过程中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譬如在公司注册登记、办理对公账户的过程中必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释明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签订承诺书,确保法定代表人在知悉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进行对公账户的办理;公安等其他部门也应当有意识地进行舆论宣传,充分利用互联网自媒体、报纸、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宣传活动,详细说明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避免其为蝇头小利而进行买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违法犯罪活动,以从源头斩断利用对公账户犯罪产业链条。其次,对于下游电信诈骗等犯罪的预防方面,可以通过定期公布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开展宣讲会、在公众场合播放防范诈骗视频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引导群众增强警惕意识,使其对常见诈骗手段、非法集资陷阱等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能力,最大程度减少利用对公账户犯罪。
结语
总体而言,当前我国利用对公账户犯罪形势比较严峻,该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打击近些年来愈发猖獗的利用对公账户犯罪,在群众提升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的同时,也需要有关部门结合利用对公账户犯罪的特点探索并完善防范治理模式,从源头斩断利用对公账户犯罪产业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