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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形塑:民意弥合与裁判说理

2021-01-13栋,顾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公信力民意裁判

李 栋,顾 伟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520)

一、引言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如何提升司法质量与效率、形塑司法公信力等问题成为改革的重点所在。尽管当前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进行简繁分流、优化司法质量,实践中各地办案效率也不断提高,但某省高院的实证调查显示,“当事人不主动履行、信访不信法、暴力抗法等现象却愈演愈烈”[1],折射出现实中司法公信力不足、法治权威未彰的现实境况。此外,近年来陆勇涉嫌销售假药案①详见沅检公刑不诉〔2015〕1 号不起诉决定书。、赵春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②详见〔2017〕津01 刑终41 号刑事判决书。、于欢涉嫌故意伤害案③详见〔2017〕鲁刑终151 号刑事判决书。等案件的相继发生,都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和对司法程序与结果的质疑。这些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被部分学者称为“公案”,在一次次司法与舆论的碰撞中都不同程度地加剧了司法公信力被质疑的危险。这不得不引起理论与实务上的反思,为何制度上的改革、实务中的努力,在经过了几十年的发展后却仍然难以让公众对司法产生足够的信任与认可,动辄便陷入司法公信力的危机。

要回答这一问题,还得先厘清司法质量、效率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众所周知,司法公信力的好坏与司法质量与效率息息相关,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公信力与司法质量、效率关系是简单的“同等增长,同等缩减”的关系。事实上,司法质量、效率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呈现“从善如登,从恶如崩”的样态,即“司法质量、效率的大幅增长往往仅带来司法公信力的小幅增长,而司法质量、效率的小幅下降却往往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断崖式下跌”。申言之,由无数个案件的有效解决体现出来的司法质量与效率的有效提升,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影响是缓慢的,但一个案件的不公正不合法却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即时、重大的伤害。事实上,司法质量、效率的提高经常不为公众所知,而个别案件中出现的程序违反、司法不公却常被广泛传播。个中缘由,不仅涉及公众关注点的问题,还涉及舆论诱导的原因,更有官方话语不足、失语的问题。对司法公信现状理解的直线化乃至衡量标尺的简单化,都将可能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偏颇,无助于准确把握司法公信建设这一体系性工作的薄弱环节、问题所在和今后的努力方面。[2]民众可能仅仅关注到个别存在司法不公的案件,而媒体恰恰在追求阅读量的情况下更倾向于选择容易引起舆论热议的案件。那么,可能存在程序违反、司法不公的案件,有更大的概率被舆论所关注、被公众过度放大,在网络时代甚至经常在一夜之间便“举国尽人皆知”。

如前所述,当前诸多个案在引发公众舆论的同时,也不停冲击着司法公信力。究其根本,在于司法质量、效率与民意之间存在龃龉,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法律应是民意的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必须迎合民意乃至舆论。当前频繁出现的司法严重背离民意、司法过分迎合民意的现象,前者引发民意对司法的进一步质疑与抵触,后者却是司法为了情理而丢了法理,二者均面临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的问题。可以说,我国公检法系统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已经不停地进行改革、努力,而事实上我国公检法系统的办案能力与几十年前相比也有了飞跃式的提升,但当前司法公信力似乎仍未能有效提高。究竟在于司法程序的偏差、司法结果的不公、司法不够公开透明,还是对民意的回应不足,个中原因不得不引起理论上的反思。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既要求实现程序正义,也要求实现实质正义。尽管我国社会素来有“重实质正义轻程序正义”[3]的传统,但二者缺一不可。在舆论热议的民间话语“狂欢”的反面,往往是以法官为代表的官方话语的集体性失语。正义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否则便陷入司法质量、效率与司法公信力之间“从善如登,从恶如崩”的关系怪圈。法官应当在个案中通过裁判文书的法律说理与逻辑推演,使正义被看见。也唯有此,才是形塑司法公信力的有效路径。

二、警惕:对司法公开、公众参与过度放大

(一)司法公开在司法公信力提升中的不充分性

何谓“司法公信力”,理论上存在多种看法,如有学者认为“裁判公信力除判决本身之公正外,还需要达到足以使人确信裁判者本人是无私、有能力、公正的”[4];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对司法的评价与判断并非出自个别人或少数人,而是社会公众的集合性评价与判断”[5];有学者认为“司法公信力的实质是公众对司法权力主体、司法权力运行、司法结果的信任与接受程度问题”。尽管不同的学者对司法公信力存在不同的定义与解读,但相同的是,司法公信力的本质如字面意义所昭示:公众对司法的信服。因此,司法公信力的重点在于如何弥合司法与民众认知的间隔,使民众对司法程序与结果产生信服、认可。

司法质量、效率的提升受到司法体制分工、法官职业素质、案件简繁分流、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当前危及司法公信力的突出问题在于办案程序不合法、案件结果不公正、纠错机制不健全、案件处理不及时”[6],而原因主要集中在法官办案受到外部干预导致独立审判权难以落实、司法机关内部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司法透明度不高”[7]等。但是,当前理论上却存在过分夸大司法公开以及公众参与在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中的作用。诸多打着提高司法透明度、防止司法不公正现象旗号的理论都旨在提高司法中的公众参与度[8],似乎只要保持公开、透明,提升公众的参与就能有效提升司法质量与效率,进而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似乎只要有够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就能防止司法腐败,就能使司法运行与结果体现民意,似乎公众参与司法运行就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灵丹妙药。

但事实是否果真如此,似乎并不尽然。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本质上在于实现司法程序与实体的正义而非“公审”。早期我国司法为了体现“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路线,强调司法公开与公众参与,也因而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方式在于通过民众广泛参与司法、体验司法使司法反映“民意民情”,以换取民众对司法乃至政府的信任。但这种方式只是早期司法机关自身权威性不足、案件数量不多的背景下的产物,与司法走向专业化、精英化的趋势不符,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此外,过分夸大司法公开与公众参与会削弱法治本身的判断与权威,最终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依靠社会公众的有效参与、完善的司法公信力评价体系的构建、公众司法参与模式的创新等多种因素的合力,这是司法公信力的交互性、开放性特征所决定的。[9]诚然,公开是民众认识、了解司法运行的渠道,但有了公开不一定就必然实现正义,不一定就必然引向民众对司法的信服。所谓“司法公信力”,重点在于司法的过程与结果能让公众信服,而不在于是否公开。正如在河南开封发生的“王建强涉嫌伤害致死罪”一案中,由村支书、水表厂厂长等人组成的人民陪审团宣读“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建议判处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意见,并最终以法庭“认定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告终。但是,事实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或许会认为这样一种具有重要含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大事件”是经过预先安排的,那么基于某种象征性的“人民”的出场或在场而能为司法裁判所提供的合法性支撑也就必然是极其有限的。[10]

此外,过分夸大司法公开、公众参与的作用可能存在诱发司法“作秀”的风险。正如在云南发生的“躲猫猫死亡”事件中,云南省政法系统没能通过系统内部的法治途径对李荞明的死亡原因进行调查,却由中共云南省委宣传部组织“网民”作为所谓的“民主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然而,这个所谓的“民众调查委员会”却未能得出社会公众期待的答案,而是“替涉案部门掩饰死亡真相”。由此可见,公众的参与存在代表性难以确定、容易受到操纵与诱导等问题,并不一定能达到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问题。此外,“民主调查委员会”中也有成员透露在调查过程中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挠。这也意味着,公众的参与一旦脱离“社会舆论”的大群体性而成为一个“小群体性”的时候,似乎难以继续起到对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作用。与此同时,这种师出无名的行为不仅有粉饰太平的嫌疑,更是对司法程序的背离与破坏,有加剧司法公信力丧失的风险。

(二)司法职业化后的司法民主化问题

司法公信力中的“公”指的是信服、认可的受众是“社会公众”,而非司法参与的“社会公众化”。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司法与公众之间需要保持适度距离,司法民主化不是群众化、运动化,那种搞群众运动式的司法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违背司法规律的。[11]随着国家司法机器在官僚科层化(正规化、精英化、职业化)的道路上渐行渐远,曾经作为重要社会公共政治生活领域的司法逐渐与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拉开了距离。[12]事实上,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司法系统的专业化都意味着司法的职业化、精英化,这有利于避免过分情绪化、个人化的自然理性,彰显普适性、稳定性的制度理性。制度理性能保证评判标准的稳定性,避免对司法案件的评价因人因地而出现判若云泥的结果。这是司法走向制度理性的必然,也不可避免地与社会公众的自然理性产生间隔。与此同时,司法走向专业化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我们难以想象任何案件都交由公众进行审判或都由公众参与审判的司法会是怎样的拖沓与冗杂。事实上,英美陪审团制度的发展已经证明,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引入社会公众参与司法审理并不现实,也并不经济。这不仅是司法系统本身的负担,更是与案件无关的社会公众的负担。可以说,不论是从评价标准的稳定性、专业性出发,还是出于效率提升的需要,都难以在每个案件中介入社会公众的参与。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日益专门化,由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将会成为司法活动类型发展的一个趋向。[13]相对独立的司法场域和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惯习”在免受外部干预的同时,实际上也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场域与社会公众之间竖起了一道厚厚的隔墙。[14]社会各个角色之间的各司其职决定了社会的有序运转,国家机器的运行也是如此。司法系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一环,不仅承担着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也肩负着提高国家治理效率、质量的任务。这意味着司法不能仅仅着眼于案件本身的情理问题,还更要着眼于国家治理效率和治理质量。然而,个案中的民意民情却往往从具体案件本身着眼,重点在于在案件是否符合自身预期,并不在乎具体的个案放在司法系统的背景下是否符合法治原则。如果司法的运行过分夸大司法公开与公众参与,无异于向社会宣告“只要有足够的民间话语,法律就按照民间的说法进行裁判”,这等同于宣告“司法的审判依据不在于法律,而在于公众舆论”。这种方式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一个潜在的印象,即“司法可以受到民意舆论左右”,并美其名曰“司法民主化”。但这种方式在无形中淡化“法治”而强化“舆论治理”,不可避免地滑向“民意绑架、取代司法”的深渊。权利的话语应是一种法治的话语。[15]诚然,根据现在国家“主权在民”的理念,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各个系统的运行都应当体现“人民主权”原则,但主权在民并不意味着“一切国家权力由公众具体行使”。过分泛滥的司法公开与公众参与使不仅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还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可预见。

值得注意的,司法的专业性、独立性仅仅意味着司法与社会公众的直观感受、情绪表达产生了一定的间隔,却不意味着司法脱离社会公众的认知与感受。从整个法治系统而言,立法是最体现民意的阶段,即由民众代表将民意上升为法律,而司法阶段则是按照已经升华为法律的“民意”对社会事实进行评价判断。因此,从根本上而言,我国司法也是民意的体现。但是,立法可以由民众代表参与,并不意味着数量繁多的司法案件可以同样地采取由民众代表参与审理的方式。此外,司法要求对法治的专业化能力,而民众一般对法律并不熟知,仅仅具有朴素的善恶观。但司法走向专业化、精英化、职业化并不意味着司法抛弃民主化,也不意味着司法完全忽略公众意见。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与社会公众对司法运作过程及结果的普遍认同联系紧密,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具有的信任感和认同感的程度反映。[16]由是,司法不仅不能脱离民意,更应亲和民意,才能在互动中增进民众对司法的信服与认可,即提升司法公信力。事实上,司法公信力的此消彼长正是司法与公众认识互动的过程。为了有效促进司法与公众认识的互动,司法必须调和法律与民意之间的关系,既要避免法律的适用与民意产生严重抵牾,又要避免法律的适用被民意所挟裹而磨灭了法治的本质。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恰恰存在两种极端的现象:法律的适用与民意相抵牾,如陆勇涉嫌非法销售假药案、赵春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法律的适用过分迎合民意,如直言“不杀不足平民愤”的张廷贵故意杀人案①详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1998 年第5 号。。这两种极端的现象都在于未能有效处理法律适用与民意的关系,都导致司法公信力受到巨大冲击。由是之故,在司法运行中如何处理法律适用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便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难以回避的问题所在。

三、祛魅:从对民意的迎合到对民意的弥合

(一)对民意的迎合:法律的褪色

司法公信力并不仅仅限于公众对司法的主观感受,或者说公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并不能完全涵盖和说明司法公信的状况。[17]正如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应当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个基本价值导向的统一。[18]事实上,司法公信力的本质还在于司法程序的合法有序推进以及司法结果的合法合理。如果我们简单地就案判案,不充分考虑社情民意以及人民群众的看法和接受程度,就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19]但是,社情民意的考虑是从刑事政策层面上对刑法的适用范围以及轻重力度进行调整以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如“严厉打击涉黑犯罪”“严厉打击洗钱犯罪”“对因婚姻、邻里纠纷导致的故意杀人案件慎重判处死刑”等刑事政策。这些对社情民意进行回应的方式是以刑事政策的方式从宏观上对刑法的适用进行调整,属于国家治理体系对社会现实需要的积极回馈。相比之下,个案中因为“舆论”而影响到司法实践则不一定是对社情民意的回应,反而可能是“舆论”挟持了司法,加剧了司法公信力的式微。所谓的“融情于法”看似“调和”法律与民情的隔阂,实际上是法律对民意的迎合,是法理在情理面前的退让。司法裁判以情理取代法理,只会助长司法实践中以“舆论”挟持司法的现象,是对法治规范性、公正性的戕害。

但是,当前部分判决书正文中甚至包含“不杀不足平民愤”“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等字词,赤裸裸地显示司法判决对民意的迎合。这种做法是否真的会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还是会导致司法遭受“被民意挟持”的指责进而加剧司法公信力的式微,则不无疑问。从定罪量刑上看,再极端的杀人案件都不以案件结果是否引起民众愤慨作为构成要件或加重量刑情节,将“民众愤慨”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为了获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与结果的认可,是否必须采取“平民愤”之类赤裸裸的言辞也值得思量。将“司法与民意的弥合”退化为“司法对民意对迎合”,实际上是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退化为“社会效果优于法律效果”,只会导致司法本身品性的丧失、退化为民意审判。此时,司法公信力也无从谈起。此外,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大量存在“调解”的情况,但调解结案的方式看似“皆大欢喜”,实际上可能是“皆不欢喜”。调解结案采取“双方各让一步”的方式来促进案件的“解决”,但实践中法官为了加快案件审结、提高调解率而强迫、诱导当事人调解的情况频繁出现。看似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实际上却常被认为“各打三十大板”“不作为”,不仅未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在无形中侵蚀着司法公信力。

网络时代的到来在使信息传播变得更为便捷、迅速的同时,也让公众参与社会活动的方式更加便捷,成本更加低廉。实践中常常出现案件判决结果出来之后“群众一片哗然”,然后二审便匆匆改判的情况。不论是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药家鑫涉嫌故意杀人案,司法判决都无一例外地受到了舆论的影响。试想,如果案件没有通过网络迅速曝光、升温,是否还会是相同的结果,而这样的结果又是否导致同案不同判,亦不无疑问。司法适用对民意过度妥协实际上是司法对民意的过分迎合,其背后是司法运行中法律的褪色、法理的缺失,是舆论对司法权力的僭越。司法领域的民意在内容上往往产生于朴素的义愤,这种义愤具有情绪化的特点。[20]对民意的妥协、迎合看似“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却是法治的缺失。民众舆论容易带有情绪化倾向与群体性导向,已经背离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立场。随着民愤与官愤之间的张力不断加强,民众对罪与罚进行价值判断的集体意识(关于是非好坏的共识)似乎已经开始分崩离析,并逐步丧失对越轨行为的制约功能。[21]在这种情况下,个案是否按照司法程序、按照实质正义得出应有的结果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司法是否听取了民众对呼吁。一个对民意妥协的司法案件早已超出了司法的应有功能,体现的是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如果司法脱离了对具体个案的审理,而在于弥合各个阶层、群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司法的职能将不再存在,更遑论司法的效率、质量与公信力。

事实上,当前我国司法机关承担着本不该承担的体制性功能与角色,面临着本不应面临的超常政治干预或行政指令,因而一些原本不是司法原因带来的问题往往最终也需由司法来进行“体制性”化解,而不是作出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律裁断。一旦基于这种舆情压力而在党政干预下得出超越司法的政治性、体制性裁判结果,就会强化公共舆论对司法的“体制性”期待,从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22]但是,司法有自己的价值取向与角色作用,不应过分迎合民意而丧失法律本色。司法仅仅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难以承担过多的社会治理、矛盾消除的责任。此外,对司法工具性价值的过度运用也会消弭司法本身的价值与功能,最终沦为“无所不管的行政管理法”。因此,司法公信力的存在前提是法的有效适用。一旦法律褪色并为舆论所主导,所谓的“司法公信力”也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是“舆论公信力”。

(二)对民意的弥合:法理的彰显

社会对司法的普遍信任并不因此就意味着司法应该主动迎合或取悦于社会,相反,社会信任总是意味着司法必须依据法律甚至是法官的自我良心进行裁判,意味着司法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之内来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23]申言之,司法应当通过法理的彰显使民众自发信服与认可司法的程序与结果。诚然,个案中的民意、舆论、义愤会给司法系统带来巨大的压力,但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不仅包括防止同为公权系统的党政部门利用公权对司法进行干预,也在于防止民间个人利用舆论对司法进行干预。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伦理衡平仍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就总体而言,它与现代法治相距甚远,甚至是背道而驰的,[24]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安定性。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公共媒体还是自媒体,其报道和呈现都是有所偏颇的。媒体本身的运作机制就蕴含着对真实信息的选择性呈现和对大众情绪的渲染。[25]在舆论充满情绪化的时候,司法更应从法理层面予以理性化解析,而非在舆论的情绪化之下为民意所挟裹而丧失法律的独立品性。

事实上,司法个案的背后所蕴含的群体性利益的对立、阶层性利益的对弈早已远远超于个案本身当事人的利益之争。司法个案实际上是阶层、群体以及其他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或价值观念冲突的极端化表现,任何司法个案都不同程度地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中更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冲突与矛盾。[26]我们需要警惕司法个案异化成为民众想象中的角色扮演。一旦司法个案脱离了具体的个体和案情,被抽象化为阶层的对立,案件的实质真实与实质正义便逐渐被掩盖,被阶层期待所取代。例如,在许霆案的背后有一个“强势官商”与“市井平民”的对垒形象被悄悄地构建着,并且越来越清晰,进而引发了判决结果与民众正义情感的撕裂。[27]与之相同,四川成都的廖婷婷案、陕西西安的药家鑫案等案件的背后均是不同的群体、阶层利益之争。隐藏在案件背后的群体之争、阶级之争才是所谓“舆论”与“司法”的冲突所在,这是司法需要透过个案纷争看到的实质,但却不是应当通过司法解决的事情。通过司法对个案的处理对背后的群体之争、阶级之争予以回应,不仅背离了司法的功能,也损伤了个案正义。此外,司法在群体之争的挟裹下对个案作出的判决也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扩分扩大自由裁量权、党政在维稳观念下干预司法独立等一系列问题。

对于个案背后隐藏的群体利益之争,需要通过国家体制进行系统性的解决,非司法系统之力可以解决。但司法在自己的角色与位置上,也可以从司法层面通过个案的处理对背后的群体利益之争作出评价,即通过裁判说理与逻辑论证对民意进行回应。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错误地理解民意。民意形塑的公案大致上反映了民生状况和社会情势。[28]尽管多数公众对司法个案发表意见并不采用法律专业视角,但无论是对个案的思考还是他们在讨论中所作出的表达,都依据和遵循着各自所具有的法律智识。[29]民意,或者说社会公众的声音,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刑法领域中一旦涉及主观性判断、社会一般人标准判断等情况,社会公众的声音无疑是最具有说服力与可信度的。与此同时,也需要警惕民意被诱导的风险,正如在药家鑫案件中,被害人亲属的代理人便通过微博造势的方式对舆论进行了引导,通过放大公众对药家鑫为代表的“权贵阶层”的猜忌、误会等负面情绪来营造对药家鑫的口诛笔伐。当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药庆卫诉张显侵权案发生后,人们才发现,药庆卫夫妻原本是普通职工。此时,基于“阶级对立”的符号性舆论建构顷刻间发生瓦解,人们顿感怅然。[30]由是之故,司法既不能过分迎合民意,又不能脱离民意,而应当借用裁判文书的法律说理与逻辑演绎弥合法律适用与民意舆论的间隔。有学者将司法公信力分为权力威慑型、理性认识型、心理认同型三种类型[31]。其中,权力威慑型所谓的“民众对司法的认可”实际上是“民众对权力的恐惧”;理性认识型意指民众认识到司法系统在相对独立的情况下有其内在的权威性;心理认同型则是民众在司法与社会的互动中对司法的价值产生认同与信赖。这意味着现代司法公信力应当是心理认同型,即民众自发对司法运行与结果的信服,而法理的彰显自是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

四、说理:法官以个案的言说让正义被看见

(一)防卫型司法加剧司法公信力危机

正义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领域中官方话语往往存在言说不足或集体失语的情况:一方面,对于优秀的司法案件的宣传程度不足;另一方面,在舆论对存在司法不公质疑的公案进行口诛笔伐之时,司法却鲜少回应。尽管我国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为司法对民众进行言说、提高民众对司法的认可提供了有效的渠道,但这一设计初衷良好的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却常常被规避。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使裁判文书得以公开,不仅为公众获悉案件详情、案件结果提供了官方渠道,也为官方通过个案的审判进行普法教育、树立司法公信力提供了有效管道。本来,通过裁判文书公开的方式既可以提高司法的透明度,也可以对民众进行普法教育,是构建法治社会的有力举措。但是,实践中这一举措却存在被异化的倾向:其一,加剧裁判文书的模糊性、隐晦性;其二,选择性公开加剧公众对司法判决的怀疑。司法公信的严重缺失导致的是以法官和当事人为核心的法律人与普通人的相互博弈,由此形成一种“防卫型司法”[32],即一方面,法官倾向于调解而非判决,倾向于法律明文而避免进行法律解释,倾向于判决书语词的模糊化而避免进行裁判逻辑的说理论证;另一方面,当事人则倾向于找关系而非相信法律,倾向于信访而非信法。由于没有强制性公开,部分司法机关对于“敏感”案件采取了选择性不公开、延迟公开的做法。与此同时,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还导致整个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防卫型司法现象”。由于裁判文书需要公开,部分法院、法官为了避免“写多错多”而采取“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的话语对案件的争议点一笔带过,即以所谓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为由进行定罪量刑,抑或以“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或改判。这样的防卫型司法不仅看似颠扑不破、横竖不错,但却由于说理的不足、不清而难以获得当事人乃至公众的信服与认可。正如发生在广东端州的“赵光辉非法上诉案”①参见〔2016〕粤12 行终字第44 号。中,赵光辉因参战牺牲战友的抚恤待遇以及果场征地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却被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此,赵光辉诉至端州区人民法院,但端州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罗列案件经过之后便认为“赵光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赵光辉提出的“警方伪造证据、非法进行行政拘留与羁押”等情况却未有只言片语。在此情况下,赵光辉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状中直言“原审法院在未分析‘何为扰乱公共秩序’、‘未言及《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未查实证据’、‘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何来‘依法依规秉公办案’、‘程序合法’简直大白天讲鬼话”。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谓层出不穷,都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

司法需要依靠本身的合法合理来换取民意的信服,本身的合法合理属于实质性的内容,而实质性的内容需要通过裁判文书这一工具的说理进行展现。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33]与实体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是否被实现更容易判断,但实体正义却往往难以从外观上看到,而需要对讼争要点进行分析、推演。裁判文书中对讼争要点的分析、对辩护观点的回应、对公诉意见的解读均是通过法律说理与逻辑推演的方式向当事人、向公众展示司法结果是否实现了实质正义。但是,在历史因素、法官畏惧出错等复杂性因素的影响下,当前大多数判决书都不同程度上存在说理欠缺的现象,甚至对于辩护意见都未予明确回应,似乎只要一句“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或者“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便可涵盖司法实践的万千情形。这样的裁判文书不仅难以让当事人信服,更难让社会公众信服,又何来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简单来看,司法的效率仅仅在于案件依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终结。因此,在同一时间内审结的案件数量更多则意味着司法效率更高。但现实中往往存在的情况却是“案结事不了”,从而引起上访、再审等情况的发生。在此基础上,可以说案件并未审结,反而在一般的诉讼流程之外增加了多余的程序。从这一点上看,不仅案件效率没有提升,案件质量堪忧,而且时间与程序流程的增加更加剧了司法公信力被质疑的风险。如果确实是疑难案件,那么哪怕一审二审再审的结果均不相同,也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相反,对于疑难案件的孜孜求索、去伪存真,恰恰是司法对人民负责、对法治负责的态度的体现,这才是司法公信力树立的根本。

(二)以看得见的正义形塑司法公信力

司法本身的不公必然带来司法公信力的下降,但司法的公正也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如前所述,司法质量、效率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呈现“从善如登,从恶如崩”的样态。之所以出现这种样态,原因便在于“公正的司法往往不为人所知,而不公的司法却往往众所周知”。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在司法运行中以法官为代表的官方话语常出现集体性失语,尤其是在引起舆论热议的公案之中。正义需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事实上,危及司法公信力的原因不仅在于判决本身的不合法与不合理,更多的是一审、二审、再审结果反复背后的“说理欠缺”或“说理难以服众”。当前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与“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对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供了激励和倒逼机制。这两种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加剧裁判文书模糊性、抽象性的风险。就裁判文书公开制度而言,本意在于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内容对司法运行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并籍此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却因为种种原因存在异化为防卫型司法的倾向,大量的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呈现抽象化、模糊化的特点。对公众判意的回应不能简单局限于对公众判意的采纳与否,更为重要的是在相关裁判文书中详尽地阐释裁决的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回答社会公众所讨论、关注的问题。[34]裁判文书恰恰为法官对民意进行回应、对法理进行阐释、对逻辑进行推演进行展示的平台与渠道,充分利用这一渠道能从根本上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从根本上促进社会公众自发地对司法产生信服与认可。一个判决不可能做到从任何角度、在不同时期、在不同利益关系的人看来都是绝对公正的,但这不等于说判决不可能有公理,只是说裁判的公信力在民众认同判决具有公正性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上看极其重要。[35]但裁判文书说理可以指出在特定的情形、特定的背景下的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形塑司法公信力。相比之下,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作用上较为显著。指导性案例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挑选优秀案例进行刊登,对于当事法官、所在法院而言都是一种极大的鼓励,能有效激发法官强化裁判说理,提高司法质量的动力。尽管如此,指导性案例制度的马太效应也不容忽视。基于发达地区的案件更具典型性、法院资源更丰富、法官能力更优秀等种种原因,往往发达地区的裁判文书更容易被选为“指导性案例”,而法院、法官也更倾向于积极强化说理,呈现一个良性循环。但相比之下,不发达地区在案件典型性、法院的重视程度、法官本身素质等方面均与发达地区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指导性案例制度可能造成“一部分法院、法官尤为注重裁判说理,一部分法院、法官倾向忽视裁判说理”的两极分化现象。如何充分利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工具属性以助力形塑司法公信力,仍需要理论与实务的进一步探究与实践。或许,可以考虑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36],为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构建制度性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舆论的错位更多地来源于信息不对称,即“民间话语的狂欢”与“官方话语的噤声”。对于引发舆论热议的公案,民间话语无论是普通公众、法学专家、新闻媒体都畅所欲言地“还原案件真实、表达自身看法”。但与民间话语的火热状况相比,官方话语却往往呈现不敢作声、遮遮掩掩的冷清情况。正是由于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官方话语集体性失语,才不仅加深了社会公众的误解与怀疑,也为诱导者提供了对舆论进行针对性导向的机会。反观域外,在同样的司法公案中,美国的法官对舆论的准确程度也负有责任,在舆论缺乏法律知识和事实信息时,法官有责任澄清相应的信息并在判决给出明确的解释。[37]与美国相比,我国现在还没有法官参与舆论探讨的机制。但是,裁判文书的说理在相当高的程度上也是以法官为代表的官方话语进行发声、对舆论激浊扬清的重要渠道和工具。裁判说理是当事人和公众认同裁判所必须的,更是司法裁判在法律框架内回应民意的重要手段,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38]事实上,每年《人民法院报》所评选的“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正是为了“反映司法机关为回应社会关切、为公平正义保驾护航所作出的努力”[39]。

结语

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并非一朝一夕之功,也并非一家一人之力所能完成,而是依赖于公安机关[40]、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部门的通力协作。由是,司法机关可以在自己的角色上尽己所能,通过对法治的坚持与对民意的弥合实现司法正义,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的运行与结果应当在法治的轨道内寻求法律适用与民意的弥合,无论司法与民意相龃龉还是司法过分迎合民意,都会导致司法法律品性的丧失,最终加剧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正义需要实现,更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官通过裁判文书的法律说理与逻辑演绎,不仅能使司法运行与结果为社会公众所信服,更是对公案中舆论热议下官方话语缺失的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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