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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域治理中的疫情信息公开

2021-01-13夏云娇金政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市域知情权隐私权

夏云娇,金政威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新冠肺炎是近代人类面临的传染性最强、传播范围最广、影响最大的疾病。目前我国的疫情已经得到很好的控制,还处于“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阶段。在疫情期间,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域政府在贯彻落实好中央和省级政府关于重大疫情治理的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同时,又必须立足市域范围,对重大疫情治理统筹谋划、周密组织。总体而言,市域治理在疫情通报、疫情防控、保障民生等方面经受住了极大考验,取得了成功。

一、市域治理中的疫情信息公开理论阐释

(一)市域治理的内涵

市域治理也被称为“市域社会治理”,是一个涵盖“市”“市域”“社会治理”等多种范畴的体系。一般情况下,“市”被定义为行政区划的一种,但是在法律范畴内,“市”则被定义为在法律制度框架所界分、确定及其职权分配所构成的权力运行体系。[1]由于行政区划级别的不同,我国的市一般划分为直辖市、地级市和县级市,其中地级市在我国的市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是一个比较特定的行政层级。因此,我们认为所谓的“市域治理”中的“市”应当针对的是行政区划中的地级市。对于市域的定义,学界普遍有两种观念:一种观点认为市域与县域相对,县域包括乡镇农村部分,那么市域所包含的则应当是之外的城市区域;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市域”应当是这个市管辖范围内的全部区域,包含市、县、乡、村所有的区域。因此,市域治理从字面上理解是市域范围内的一系列治理活动及过程;进一步来说,市域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组成部分,是指在党的领导下,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为目的,通过政府、社会、公民、法治等多方面共同作用的一系列活动和过程。[2]

在治理结构上,市域治理具有层级传递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特点。由于市域治理处于国家治理和基层治理之的中枢地位,在由上至下的信息传递、政策落实等方面,市域政府能够做到国家和基层之间的有效衔接和传递,同时又能由下至上及时反馈基层治理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反映;其自身区域范围内的制度结构、资源禀赋以及治理空间的确定性决定了市域治理中相关事项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治理过程才能得心应手。

在治理空间上,市域治理呈现出多维性。在市域范围内涵盖政治、经济、人文等各类治理要素,具备党、政府、社会组织等共同治理主体,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社会治理生态系统,体现出空间上的多维性,从侧面反映出市域治理的复杂性。

在治理方式上,市域治理具有的适度性和灵活性。随着城市现代化发展的加速,围绕着民生、教育、环境等方面的难题层出不穷,如食品药品卫生安全风险增大,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贫困户、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凸显等。面对新难题、新挑战的不断出现,既不能只依靠国家层面的政策调控,也不能盲目沿用传统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条件下的固化治理方式,而是应当选择适合本市域范围内具体情况的方式方法,有针对性地科学谋划治理目标和治理方法。市域相对于国家层面,在政策实施上具有更大的容错性,因而更应当鼓励通过市域治理的灵活多变、先行先试来推进市域治理现代化,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有价值的经验。[3]

(二)市域治理中的疫情防控

推行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市域治理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在疫情时期,市域政府在落实好中央与省级政策部署的同时,切实结合地域的疫情情况进行有效治理,并及时将防控信息反馈给中央与省部级,这也是为什么全国的疫情防控和信息统计都是以市县作为基本单位的。例如,在疫情期间,群众获取疫情实时信息都是根据市级单位所发布的信息,然后缩小到自己所处区域。市民如何有秩序地、规范地进行疫情防控、隔离等等都是根据自己所在市域所发布的通告。从宏观角度而言,在这次疫情管控中,国家治理经受住考验,与市域治理工作直接相关;从微观角度来说,当地民众的生命健康离不开市域治理的保障。所以,这次疫情得到有效遏制,与市域治理能力直接相关。

在疫情防控中,全国迅速组织权威专家对这个新型病毒进行分析和定性,并将分析定性结果随时进行公告;在疫情管控方面,疫情发生地市政府立刻对产生病毒的区域进行隔离杀毒,重点排查,寻找传染源,并根据省委省政府决定,对市域进行封城管制,限制人员流动。不仅如此,随着疫情变化,全国以市作为基本单位,以省作为整体进年月不同程度的封城管制,市域内部以区、乡、街道、小区等为单位,根据中央、省级文件,按照市域政府的治理要求进行不同程度、有条不紊的封锁管控。疫情发生后,市域政府迅速根据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将各个街道的连接处用路障阻断,村与村,小区与小区之间均不允许人员流动,并设置统一的便民服务点,统一配送生活物资,禁止人员流动。为了保障各区县各乡镇能落实好疫情防控部署,市域政府联合组织各个局级部门,按照市域政府的指示分别在各区县乡镇成立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对各个区县乡镇进行监管并随时将信息上报给市域政府;最后,在民生医疗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到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①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全国各地以市为单位,在市域政府的统筹规划下,相关部门从物资保障、后勤供给等方面重点多渠道保障群众生活,尽最大努力去保障本区域隔离封锁的民众的日常生活所需问题。可以看出,我国面对这次疫情,从一开始的猝不及防到后面的有效防控,离不开科学先进的国家治理体系,更离不开国家治理体系下的市域治理。

(三)市域治理中的疫情信息公开

疫情期间的信息公开主要由政府管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十三条规定②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对于信息公开范围的确定采取的是排除的方式,即排除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范围。但是,在疫情的影响下,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又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明确该范围以及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成为了人民群众关注的重点。

1.疫情基本信息

疫情基本信息是政府应当公开的主要信息。首先包括最直观的数据统计,如现存确诊病例数、累计确诊数、新增确诊数、疑似病例数、死亡病例数、治愈病例数、医学观察人数等等。这些数据的增长或者减少能直观反映疫情的严重程度和控制情况,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其次是在各种直观数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曲线图统计和各地疫情情况分布图。最后是各种风险提示信息的公布,包括病源信息,即病毒的源头所在;媒介信息,即病毒的传染媒介,如哪些生物、场所会导致病毒的传染;传染信息,即是否会人传人,会通过哪些器官进行传染。

2.疫情应对信息

疫情应对信息是政府就如何应对疫情而公布的具体措施。在本次疫情期间,政府公布的应对信息主要包括:发热就医渠道信息,如国家卫健委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各地发热门诊和定点医院信息,确保民众能及时就医,及时隔离;医药资源与防护用品信息,政府及时公开这些信息有助于稳定民心,防止信息不透明所造成的对医药和防护资源不足的恐慌;治疗方案与疫苗进度的信息,病毒能否治疗,如何治疗是社会关注的重点,及时公布有效的治疗手段以及疫苗的研发进度是抑制社会恐慌的最佳手段。

3.疫情期间的民生信息

疫情突然的爆发必然会导致民生问题,出于对疫情的恐惧,物质生活保障也会碰到不小的挑战。因此,政府必须及时公开民众物质生活保障方面的相关信息。一方面,对于基本生活物质,如粮食等必需品,应当明确其供应信息、储备量和采购信息等,并在疫情期间做到严格管控。及时的公开上述信息能避免民众出现因为恐慌而抢油囤粮的现象。另一方面,对于民众出行,必须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管控并及时公告。公共交通工具该停运的必须停运,社区该封禁的必须封禁,以避免疫情的二次爆发。[4]

二、市域治理中的疫情信息公开涉及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疫情信息公开是市域政府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信息化时代,政府很容易掌握涉疫公民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一般情况下政府选择不公开,而只是通告病例数和其运行轨迹。这样的作法看似稳妥,实则并没有有效保护这些隐私。若有内部人员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会直接导致涉疫公民受到不人道的歧视和骚扰。同时,由于信息不公开,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携带者可能就是自己的亲邻,民众不得不依靠微信群、朋友圈等来获取所谓的“真实情况”。这显然不利于疫情的防控,不利于稳定社会公众对疫情的正确认识,反而会导致谣言的传播和社会的恐慌。由此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权衡解决十分有必要。

(一)市域治理中的疫情信息公开涉及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

1.疫情防控时期的公民隐私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隐私权的规定,可以把隐私定义为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秘密活动、秘密信息。同时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①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在疫情期间,隐私主要表现为传染者、疑似传染者、发热者、密切接触者的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行踪轨迹等信息,或者是推出的健康码中记载着的每个人的健康、出行信息等等。相较普通隐私权,疫情防控下的隐私权有如下特点:第一,隐私权的主体有一般和特殊之分。一般主体是指健康人群,特殊是指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第二,特殊隐私权的内容具有限制性。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这一类人的隐私权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并不是绝对的享有,随时可能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有必要的部分进行必要的“泄露”;第三,疫情期间的隐私权是动态的,即一般隐私权主体和特殊隐私权主体有着相互之间随时转化的不可预见性。

在疫情防控期间,侵犯隐私权的事件层出不穷。在网络信息极为发达的时代,隐私一旦被泄露,在极短的时间内可能全民皆知。例如,山东省晋城市平某某于2 月16 日在疫情防控期间,私自将新冠确诊人员信息发布到微信群,给患者造成极大的困扰,最终被处于行政拘留。②《泄露新冠肺炎确诊人员隐私山西一人被拘留7 日》,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 9208800418064340&wfr=spider&for=pc,2021 年7 月7 日访问。因此,在特殊时期,如何保护涉疫利害关系人和普通人的隐私权问题,是需要市域政府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问题。[5]

2.疫情防控时期的公众知情权

公民对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即知情权。疫情期间的知情权是指发生重大疫情时,公众有得知疫情防控相关信息的权利。相比一般知情权,疫情期间的公众知情权有所不同:第一,知情权的行使更加主动。由于疫情的严重性,公众基于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会产生强烈的对疫情相关事件的知情需求,公众会更加主动地去获取信息,要求政府能够第一时间公布关系自身安全的所有疫情信息;第二,知情权的内容更加具体。一般的知情权只涵盖一些政府、社会、个人等方面的基本信息,但是疫情期间知情权的权利诉求更加广泛和具体,细化到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武汉返乡人员的具体姓名与家庭住址。例如,疫情发生初期,武汉百步亭社区成为全国首个公开发热门栋的社区,其公开范围之广、内容之具体实属罕见,但是因为没有公布具体的住户,仍然引起社区居民的不满。因此,在公众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公众对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要求更高。政府不应当对群众隐瞒与其重大利益相关的疫情信息,这样才有利于维护群众的稳定,才会产生广泛动员群众主动应对特殊情况的积极效果。[6]

3.疫情时期公民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矛盾

隐私权和知情权两者的法益保护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在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中主要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主,兼顾知情权。因为侵犯隐私权表现为对主体既存利益的侵害,更能让主体感受到利益受到实质的侵害,而知情权往往要靠行为人主动获取,往往比较容易被主体所忽视。然而,疫情防控期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和一般的又有所不同。

在疫情防控下,公众知情权主要针对的是与疫情以及相关人员有关的信息,主要的目的是告知群众,做好防范工作,保护好生命健康安全。在此情况之下,信息均由政府掌控,由政府来公开,而政府公开的信息一般都比较宏观,涉疫利害关系人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详细信息,所以很难达到群众所想要知道的详细程度,这样便产生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疫情期间,隐私权所蕴含的价值并没有改变,依旧是疫情利害关系人和普通群众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其利益表现为个人生活的私密和自由;公众知情权所蕴含的价值依然是人民主权,但是其利益表现为公共卫生安全或者群众自身的生命健康。一方面,疫情利害关系人希望能将自己的病情和信息进行严格保密,以免受到社会公众的歧视或是被不怀好意者恶意侮辱,在网上传播而影响日后正常生活;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希望政府能将这些人的全部信息公开透明化,从而保证自己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例如,公布疫情利害关系人的详细住址至少可以让自己远离感染地区,同时不被网上的各种谣言所迷惑。在双方权利诉求严重对立的情况下,如果政府依然强调涉疫利害关系人隐私权优先,就会导致社会公众的恐慌和不满,对疫情控制产生消极影响,[7]在网络信息化发达的当下也可能造成谣言漫天。但是,为了公众知情权而牺牲相对较少部分疫情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则与社会主义法治和人道主义背道而驰。[8]

(二)市域治理中的疫情信息公开涉及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协调

1.对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权益的衡量

对于两者权益的衡量,实质是对两种权利所代表的法定利益的重要性进行比较,哪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更多、更重要,就应当对其优先适用。疫情防控下隐私权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疫情利害关系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和生活安宁,公众知情权的利益表现为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在疫情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其损害的对象主要为上述人员的生活安宁,并且在这个极其敏感的时期,可能因为歧视,连利害相关人的工作权也会受到损害;当公众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由于新冠病毒的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广泛,加之政府不及时公开信息,部分民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被感染,危及被感染者生命,进而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因此,社会公众应当成为市域政府开展疫情治理工作的依靠对象而非隐瞒对象。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可以起到公众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同时还能让公众及时保护自身利益。

2.隐私权的让步应当适度

疫情期间出于公共利益考虑,适当限制公民隐私权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是要把握好度,不能造成对公民的严重损害。如何把握好这个度,我们应当作出如下考虑:其一,市域政府公布的疫情利害关系人信息应当与疫情相关,而不应是涉及日常生活、对疫情防控毫无帮助的信息。其二,要保障疫情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安全。市域政府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泄露或过度地暴露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如诈骗罪、盗窃罪等等。同时,由于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时空间内具有相对稳定性,疫情利害关系人即使是在疫情结束后也可能遭受非法侵害,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相对人隐私权的限制应当谨守法治底线,尽可能不影响相对人的正常生活。

3.隐私权和知情权权衡后的具体措施

对于公众知情权的使用限度和疫情利害关系人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来确定。疫情期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所针对的都是个人信息,主要包括疫情利害关系人,即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和疫区返乡人员这四类人的信息。对于这四类人,应当以不同的标准来公开信息,不能一概而论。

确诊患者和疑似患者均具有传播新冠病毒的危险,且危险性较大,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十分有必要。第一,这两类人的居住地应当公开,但是不必精确到门户,只需要一个大概的范围,如某个小区某栋楼。让周围的人掌握这一信息,有利于减少邻舍间的恐慌,提醒民众做好相应防范。其次,这两类人的行动轨迹也应当公开。只有公开其行动轨迹,才能在方便寻找到感染源的同时,帮助相关部门精确统计密切接触者,进行逐一排查。最后,对于确诊患者的病历也应当公开,但是公开部分应当与新冠肺炎病情相关。

密切接触者和疫区返乡人员处于排查阶段,危险性较小,采取的隔离措施也没那么严格,所以其个人信息不必向社会公众公开,一般只需公开其隔离时间。如果隔离期内确诊,个人信息公开则参照上述确诊患者。

三、市域治理中的疫情防控信息公开的完善对策

疫情期间政府信息公开在传统政府信息公开的基础上,结合突发性卫生事件所特有的爆发性、危害性、紧迫性的特点,更具针对性。[9]相较传统政府信息公开的最终目的在于公民知情权的保障,疫情信息公开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更侧重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通过及时公开重要信息来避免疫情的扩散,维护公民的生存发展。知情权通常成为正常时期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指向。信息的透明公开一方面可以确保政府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便于规范和监督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民参与行政活动。虽然在疫情时期知情权也同样重要,但政府信息公开的根本出发点仍在于疫情防控和维护公民的健康安全。有学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核心是公民知情权的保障,带来的其他功能都是附属,[10]但是在不同时期,权利保障仍旧应当有不同的侧重点。疫情期间,知情权发挥的是纽带作用,通过该权利的行使来将政府获得的疫情防护、民生保障等重要信息及时输送给公民,以应对疫情,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知情权在这种层面上更像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手段。因此,首先应明确市域治理中疫情防控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11]

(一)明确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疫情治理中的信息收集和公开应当依法进行。根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即使在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职能部门也不能随意获取、公布个人信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尊重个人的隐私,平衡个人信息和公共卫生安全之间的关系。①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在疫情防控阶段,市域政府在对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抉择后,应当尽可能兼顾另一方利益,即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相冲突而牺牲个人利益时,应当尽可能防止个人利益的过度让步。[12]具体而言,市域疫情治理之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首先是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其次,对部分公民隐私权的侵害要最小化;最后,要求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存在合理的比例,不能因为“大我”而完全牺牲“小我”。总之,市域政府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同时要尽可能减少对相关人员隐私的侵犯和损害,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对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以疫情防控的必要性为标准进行选择和确定。

3.安全原则

在疫情期间,由于市域政府收集信息以及信息管理的不当,导致部分疫情利害关系人信息暴露,对其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例如,疫情期间某地各微信群大肆转发武汉返乡人员详细信息,一度造成酒店不给住、车不给加油、邻居搬家等社会现象。事后传言上述信息是因为政府收集之后管理疏忽而遭泄露。针对上述情况,市域政府应当保证公民信息采集、发布和处理的透明性,可以通过正当途径通告市民目前正在展开的个人信息采集的方法和步骤、存储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管理信息的安全措施。另外,疫情信息的公开必须要求及时。及时更新疫情信息有利于公民同步了解疫情实时情况,理解、接受和配合政府开展的防控工作;民众可以根据疫情信息结合自身情况做好自身防范工作,合理安排生产生活,避免因为信息滞后而造成健康和财产损失。对于疫情信息的及时了解能够消除网络谣言所带来的疑虑和恐慌,维护行政主体的公信力。而且,疫情信息公开必须主动和广泛。政府应当动用各种媒介、渠道,保证公民了解疫情实时信息,如通过居委会告知社区居民,借助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的快速传播能力让疫情的各类基本信息家喻户晓。与以往政府只负责公布信息不同,疫情期间还要确保信息能被民众接收。其中,政府的积极主动性极其关键。同时,传播范围的广泛性则能降低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难度,保障更多的人做好防护工作,配合疫情防控。[13]

(二)规范疫情信息收集和公开的主体

疫情期间收集和公开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当是由法律规定或者政府授权,收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公民信息的组织机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相关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被指定的专业机构、街道、乡道以及居民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有权向公民收集个人疫情信息,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同时,基于人口的流动性和病毒的传染性,需要对疫情利害关系人的轨迹进行密切追踪。此时,铁路航空、电信公司均可以成为获取追踪信息的主体。基于疫情的严重性,市域政府应当严格对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发布公告,授权指定的组织机构收集信息。对于超出职权范围违法收集公民信息的主体,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公开信息的主体而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市域政府被授权公开传染病疫情信息有利于第一时间向社会群众告知本市域内的疫情动态,相较国务院、省级宏观层面的信息公开更加及时、精确。①参见《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市域政府在公开用于疫情管控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的同时,对于非疫情防控所必需的、不公开也不会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信息,只能内部掌握,对外予以保密。

(三)完善疫情信息公开的立法

依法行政是开展市域治理工作的基本要求。疫情发生后,市域政府出台了很多防控手段,对市域范围内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以及合法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为了避免社会公众的抵触情绪,市域政府的治理工作应当有法可依,“师出有名”。目前市域政府主要参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来开展疫情信息公开工作。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不具有针对性。同时,由于市域人大和政府对于疫情管控方面不享有地方立法权,可以在国家层面请求立法机关听取有关专家和实务部门建议,综合市域治理所面临的问题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为市域范围内的疫情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该类立法在针对市域政府所应公开的疫情信息范围的同时,还应注重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医疗疾控机构工作人员、新闻工作人员等进行责任限制,防止不必要的信息泄露,杜绝谣言的产生与传播。[14]

(四)加强疫情信息公开的监督

疫情期间经常可以听闻一些地方存在瞒报、假报现象。因此,对疫情信息的依法公开应当进行严格监督。这种监督不能仅仅依靠市域政府,而应当是党委纪委监委、人大政协机关、司法系统、社会媒体和群众一起进行的全方位联合监督。首先,市域人大应当对市域政府严格行使监督权,监督市域政府依法及时公开疫情信息;其次,市域政府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其职权范围内的疫情信息牢牢把关,对失职行为严格追责;再次,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参与监督,对于市域治理中的渎职行为和不当侵权行为依法惩处,为市域疫情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环境;最后,社会媒体应当采取正确的舆论引导,不造谣,不传谣,告诉社会群众真实信息,营造众志成城、万众一心的和谐社会氛围。同时,社会媒体应该利用自己的优势平台,加强对市域疫情治理工作的监督。由于疫情治理工作与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紧密相连,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社会群众也应当广泛参与监督工作,从而真正做到对市域疫情治理的全方位监督。[15]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妥善化解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是市域政府开展治理工作的前提。市域政府只有权衡好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法处理好疫情信息公开工作,才能让群众满意,促进疫情防控工作有序进行。为此,疫情信息收集和公开应当坚持合法、比例、安全的原则,进一步规范疫情信息收集和公开的主体,细化完善疫情信息公开的相关立法,强化对疫情信息公开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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