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权利正当性证成研究
2022-01-01江南大学董强
江南大学 董强
一、导言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要从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和安全保护三个方面来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在国家层面被认定为新的关键性生产要素,与劳动、土地、资源、信息并列,成为维系国民经济运行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具备的基本因素。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正在重塑我们的生产方式,而大数据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大数据表现为存在与计算机与网络上流通的在二进制基础上由0和1组合的比特形式的海量数据经过挖掘、存储、分析、整理后得到的数据集,随着物联网技术及相应设备的普及,在信息社会中生存我们的一切活动都可以被数据化,并被采集。这些数据提高了我们对客观世界以及人类活动规律的认识水平。零售、医疗、教育、交通、金融等行业通过对行业相关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使生产、管理、经营的各个环节高度智能化,降低了成本,提高了效率。大数据正在引领着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成为改变世界重要力量,人类已经进入了大数据时代。从国家层面将数据认定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正是肯定数据中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与战略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将“数据”纳入了保护范围,尽管这一保护条款较为概括,却对数据保护这一时代命题作出了有力的制度回应。随后,于2021年6月10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为我国数据安全与利用奠定了公法基础。多个省市也陆续出台了与数据产业发展相关的条例,诸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进行了数据发展利用方面的地方立法尝试。上海、贵阳、青岛等地区已经建立了数据交易平台。从法律层面对数据利益进行保护的最有力方式莫过于创设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从目前的情况看,这已经成为我国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必然制度选择。大数据价值的基础在于“大”,即海量的数据,同时还要有强大的数据挖掘与分析的能力,这就意味着数据权利只能赋予特定的主体—企业。企业数据权益的正当性在哪里?作为企业数据权利研究的逻辑起点,企业数据利益的正当性确有论证之必要。本文主要从劳动财产权理论与功用主义理论两个视角,对企业数据权益的正当性进行论证。
二、劳动财产权理论
人们对自身的劳动所得享有基本的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劳动财产权理论的集大成者当属著名的英国哲学家洛克。用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用来论证当前企业数据财产权的正当性依然没有过时。
(一)洛克的劳动财产权学说
洛克在其著作《政府论》(下篇)中详细阐述了被后世奉为经典“劳动价值论”。洛克认为:土地及土地上一切低等动物是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的,我们每一个人同时对自身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除了自己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应该享有这种对自身的所有权,每个人都是自己的主人。自身劳动所得应归自己所有这也就是说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使存在于自然状态中的原本属于全人类共同所有的财产脱离了原始的状态,又因为他对自身享有的所有权,便正当的拥有自己的劳动所得。即由于劳动者自己的劳动掺进了这件物品使得这件物品可以脱离自然的状态,既然劳动是劳动者不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脱离物便能排斥他人共同拥有的权利,在给他人留有足够多同样好的东西给他人共同所有时,那么除他之外便没有人可以拥有这件物品。劳动让我们在万物之母已经完成的成果里加入了自己的工作,让它脱离了自然的状态,从而确定了我们对它的财产权利。
(二)劳动财产权理论视野下的企业数据权利
我们的社会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地在进步,相应的劳动与财产的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如今知识产权概念的深入人心便是最好的证明。作为被称作是“为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知识产权制度,打破了传统观念中对财产有形性的认知,肯定了人类的脑力劳动同体力劳动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赋予无形的创造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用劳动财产权理论来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已经成为学界共识。那么与知识产权客体一样都具有无形性的数据,能否同样用劳动财产权学说来证成企业数据权利的正当性呢?
数据是以二元比特形式存在于特定的介质之上的,是无形的。但是,透过这种外在的形式和数据本身的特征来考察,从财产性的本质上看,客体的有形性与无形性并不存在区别。毫无疑问,大数据的收集、存储、挖掘、分析同样是人类劳动的成果。这种劳动体现了更多的人类的发展与进步的成果。假如仅仅靠个人的体力与四肢,人类并不比其他的物种更具优势。就是因为工具的使用与发展、分工与合作、脑力的应用,人类才拥有了更大的能量。结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大数据的收集、存储、挖掘、分析不属于创造财产的劳动。通过针对数据的劳动改善了它,使它更加具有价值,那么便相应的享有占有、收益、处分、支配数据的权利。这也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付出的努力越大、牺牲的越多、目标越有价值,那么他应该得到的便越多。企业为了能够获得可以使用的大数据往往付出了巨大的人力与物力成本,赋予企业对应的数据权利,不仅在道义上具有合理性,还可以激励企业不断进行大数据开发,进而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实现良性循环。
当然洛克对劳动财产权的限制—要留下足够多和足够好的东西,也同样的适应于数据权利。要防止超级互联网平台利用自身的用户流量优势,垄断数据入口,从而形成数据霸权。应当尽快完善针对互联网平台的数据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数据企业良性竞争,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大数据服务。
三、功用主义理论
功用主义是伦理学中最具有影响力的理论之一,其核心的思想是“追求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用主义在法哲学领域中的表现为一种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想,赋予企业数据权利同样是符合功用主义逻辑的。
(一)边沁的功用主义思想
边沁的功用主义思想同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一样产生于18世纪的英国,当时的英国正处在政治、经济、文化的变革时期。变革中的英国社会为边沁的功用主义思想的产生提供了最适宜的氛围和条件。边沁第一次把思想的准确性引入了道德和政治哲学。休谟与贝卡利亚对边沁功用主义思想地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休谟将产生幸福的倾向取名为功用。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惩罚》导言中就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名言,他说:“如果人生的善与恶可以用一种数学方式来表达的话,那么良好的立法就是引导人们获得最大幸福和最小痛苦的艺术。”功用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边沁认为,每个人的行为规范都符合幸福准则,不管要干何事,除痛苦或快乐外,没有什么能够最终使得一个人去干。因此,只有趋利避害,才能达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将功用原理运用理性和逻辑推理的方法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将法律首次划分为实然法和应然法,使二者保持适度距离,却又不是遥不可及, 这为改进现实的法律提供了很好的逻辑入口。边沁认为个人伦理能导引每个人达到幸福,政府的立法则能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幸福。并确信立法科学的宗旨在于使人能够“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富乐大厦”。
(二)功用主义视野下的企业数据权利
人性中的趋利避害是边沁功用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自古希腊以来,哲学家们便对人性有着深刻的认识,柏拉图就曾在《理想国》中有过关于“欲望、理性和激情”的论述。根据功用主义的原则,法律应以收益激励劳动者,确保产品的产出。此基础上,还应保证全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即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幸福。
用功用主义理论来证成企业数据权利的正当性,逻辑上并非认为企业同大数据之间存在着某种“形而上”的直接联系,而是认为赋予企业数据权利可以实现全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即功用主义的最大目标,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的幸福。因为大数据具有公共产品的一些属性,例如,一个用户对大数据使用之后并不会影响其他用户使用,多个用户可以同时使用。如果不限制对大数据的过度使用,人人都可在他人的劳动成果之上搭便车,就不会再有人愿意进行大数据的收集、挖掘、分析的工作,大数据产业也不会更进一步的发展,导致所谓的“公地悲剧”。因此我们需要赋予数据企业一定的数据权利,从而创造出一种人为的稀缺状态,激励数据企业不断进行大数据产业的投入。从而向社会供应充足的数据产品,增进社会福利。
功用主义理论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论,通过对成本和效益进行考量,通过赋权的方法进行激励,虽然减少了公共领域的空间,但可以达到使最大多数人获得最大幸福的目标。同劳动财产权学说的“要留下足够多和足够好的东西”一样,功用主义理论也对赋权的内容有所要求。即寻求权利主体一定程度的垄断与公共领域平衡,这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体现为:时间上的限制,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便进入公共领域;强制许可,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可以不经权利人的同意径行使用;合理使用,符合一定条件时无需向权利人付费和征得权利人的同意而使用。这些方式可以为企业数据权制度所借鉴,防止数据企业因为权利能力过大无心创新,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公共福利。
四、结语
大数据高速发展的当下,数据资源虽然为企业带了更多新的经济机遇,但同时也为企业市场竞争中带来了更多的数据利益讼争困扰,企业主体对企业数据权利化诉求也愈发明显。赋予数据企业一定的数据权利,是适当的制度选择,也是符合劳动财产权学说与功用主义学说理论逻辑的。
劳动财产权学说从主体道义方面论证,认为社会主体当然对其劳动所得享有相应权利;功用主义则站在社会福利的视角,力求实现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对权利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当然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在讨论数据企业权利配置的同时,也应注意要协调各方利益,既不能无视数据企业合法收集、存储和利用个人数据的权利,也不能无限度扩大数据企业对数据的权利,导致数据企业形成垄断,缺乏发展动力,阻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