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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追求正义

2016-11-14朱梦圆

法制博览 2016年11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制度保障正当性

摘要:辩护人因为其特殊的职业伦理与公共道德的冲突而常常不被人理解,但在我看来辩护人却恰恰是在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追求正义。我试图对辩护人应当充当的“代言人”是怎样一种角色进行解读,对这种角色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并对怎样保障这种正义的实现提出建议。

关键词:程序正义;正当性;制度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222-02

作者简介:朱梦圆,女,汉族,江苏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一、对正义的解读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①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惩罚犯罪的追求,而程序正义则表现为对保障人权的追求。“程序正义”所蕴藏的价值理念却是现代法治国家极力追求的目标,体现了一个国家文明、民主和法治的程度。②程序正义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价值,从普遍意义上讲,它的存在与其所要达成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关系。③而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所以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对人权重视日益高涨的当下,追求程序正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辩护制度就是追求程序正义的产物。设立辩护制度,律师通过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既可以有效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又可以为那些遭受公共侵权的个人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在刑事诉讼中设置辩护制度,也不仅仅是维护个别被告人的权益,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义,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④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辩护制度使得一些在国家面前相对弱小的被告人可以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可以与公诉机关有效地平等对抗,从而实现自己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代理人,弥补其诉讼力量的不足,维持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⑤

二、对“代言人”解读

辩护人负有忠诚义务,是被告人的“代言人”,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不能够独立于被告人、脱离被告人的意志。当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意志发生冲突时,辩护人应当与被告人沟通、协商,用自己的作为一个理性的专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去说服。当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无法协调时,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委托关系。辩护人应当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地位,行使相应的辩护权利时不能够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辩护人应当独立于外部干扰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辩护人应当是理性的代言人,所以应该独立于对被告人的同情等感情因素;辩护人是被告人的代言人,所以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的干涉与控制。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说,“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真正含义,应当是独立于当事人意志和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因素,但恰恰是必须忠于当事人”⑥。

辩护人负有最低限度的、消极的公法义务。所谓的“公法义务”,指的是辩护律师尊重事实真相、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辩护人必须以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为原则进行辩护,这是主导性的;不能以维护所谓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是附属性的。辩护人的公法义务仅仅体现在为这种维护私人利益的行为划定界限——即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帮助当事人逃避或减轻法律制裁。⑦具体表现为,辩护律师不能够以积极的方式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禁止破坏司法人员的廉洁性,禁止破坏、扰乱法庭秩序等。以近几年争议比较大的“死磕派律师”为例,“死磕派律师要想成为公平正义的追求者,首先必须是法治社会的坚定维护者⑧”,应当以遵守法庭纪律,维护司法机关形象与律师职业的理性为最低限度的要求。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辩护人通过辩护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程序的正义,也就尊重事实真相、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一种体现。

三、作为“代言人”的正当性

(一)权利来源

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可以亲自行使,而他们往往并没有能力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因而才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的协助。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为了加强了后者的辩护能力而已。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根本目的,还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权益。⑨

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签订委托代理书,形成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作为一种委托代理合同,由委托人最终承受法律后果,这种委托关系应当是基于相互信任而建立。

(二)独特的职业伦理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并应当负责到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这是忠诚义务在法律条文中的体现。

辩护律师作为被告人辩护权的辅助行使者,不应当用检察官、法官的职业伦理来衡量。如果按照《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把被告人当作“证据来源”,那么辩护人便成了“公诉人”,这与辩护人的角色是矛盾的。

(三)有效辩护的要求

当辩护人与被告人的意志相一致时,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努力,他们在法庭上的相互配合可以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按照独立辩护人理论,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当庭发生辩护观点的分歧时,辩护律师仍然坚持自己的意志,使得两者的辩护观点相互抵消,很难对法官产生较强的说服力。

(四)利益权衡的结果

以忠诚义务为主要义务,可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但这是在价值理念中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要求辩护人忠诚于被告人的利益,要求辩护人负有消极的真实义务,不对被告人告知的个人秘密、犯罪事实予以揭发或者披露,可能有时候会导致对事实真相的偏离。这是一种代价,一种追求现代化法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代价。○11然而我们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相而不是事实真相,在司法程序中,查明真相的价值并非超乎一切,其往往会遭遇来自某些社会需求或价值的抵消影响,对于裁判者而言尤为如此。○11这里如果选择实体正义的至高无上,那么失去的可能就是对人权、对人格尊严的最基本的保障,让被告人再一次成为“证据来源”、诉讼客体,这不是一种倒退吗?这与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理念是背离的。

四、保障这种正义的实现

为沟通、协商提供制度保障,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沟通、协商、说服活动,是减少二者意志的不一致性,使得辩护人尽最大可能维护委托人利益、提供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然而,在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沟通和协商方面,刑事诉讼法既没有对律师提出一些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为这种沟通和协商提供程序上的保障。○12应当让积极的沟通、协商成为律师的一种职责,确立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让辩护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完善惩戒制度,鼓励律师发挥积极作用。有关辩护律师的惩戒规范,比如《刑法》第306条,常常被人诟病为检察机关对律师的杀手锏,这样的法条背后反映出一种从正当程序到犯罪控制的不恰当指引。辩护律师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也很弱小,对律师的保障可以看出法制文明的高下。○13刑事案件的辩护率逐年下降,与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是分不开的。没有律师敢代理刑事案件的话,谁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完善惩戒制度,通过从刑法制裁转向行业自治等方式,让辩护律师有积极性,或许能实现得更大程度的正义。

[注释]

①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

②李栗燕.刑事法律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辨析[J].求索,2007(4).

③陈瑞华.程序正义论纲[A].诉讼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7.

④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13,11.

⑤陈虎.独立辩护论的限度[J].政法论坛,2013,07.

⑥为高官辩护[J].南都周刊,2013.

⑦陈虎.独立辩护人的限度[J].政法论坛,2013,07.

⑧吴庆宝.死磕律师更要维护法治社会[EB/OL].http://opinion.huanqiu.com/opinion_china/2013-07/4164331.html.

⑨陈瑞华.独立辩护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J].政法论坛,2013,11.

⑩朱永红.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律师职业道德[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5).

○11陈翠玉.严格司法视阈下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J].人大法律评论,2015(02).

○1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2014(05).

○13张薇薇,钱列阳.律师刑事责任的追诉与困境——立足实证之研讨[A].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田文昌,李贵方.走近刑事辩护[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3]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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