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权及其关联的道德义务
2020-11-24余涌
余 涌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习近平总书记在5月29日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指出,民法典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平等保护人民群众享有的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各项合法民事权利,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看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而要宣传好、普及好、实施好民法典,从道德建设方面着眼,培养人们尊重财产权的道德态度是不可忽视的一环。财产权既是法律权利,也是道德权利,尊重和保护财产权既是庄严的法律宣示,也应当成为一种鲜明的道德态度和道德要求。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它无疑具有一般权利形式的性质特征,并且内在地与一定的义务相关联而具备规范和保护功能。在道德上,财产权所内含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其自身的特点,与财产权相关联的不同的道德义务亦具有不同的性质。正确认识财产权及其关联的道德义务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道德上对财产权的权利特征的强调既可避免割断权利与义务的联系,亦可防止造成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尊重财产权的道德态度是道德生活的重要内容,其自身即具重大的道德价值,并能有力地促进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区分与财产权相关联的不同道德义务的性质,辨明其道德上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的规范特征,能从道德上更有效地维护财产权和促进财产权社会功能的充分实现。
一、财产权的性质特征及其规范与保护功能
财产权是权利形式的一种,因此,它无疑也具备一般权利形式的性质特征,并发挥着权利所具有的规范与保护功能。
从表面上看,财产权似乎是人们对于物或某种财富形式的支配和占有,是人与物的关系,但这种人与物的关系诚如休谟所言,它是“在不违犯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一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①。显然,它是财产权人基于法律和道德而对物的支配和占有,同时排斥他人对该物的支配和占有。由此而论,财产权以物为对象,实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正如菲吕博腾所指出的,财产权“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②。虽然,对财产权的最终根据的认识会有所不同,比如,休谟曾对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观念,把财产权视为一种单纯的自然正当关系不以为然,认为财产权所表现出来的关系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但是,我们看到,休谟与洛克的差别或许也只是表明了两者在财产权来源上的认识不同而已,洛克诉诸的是自然权利,而休谟则强调财产权是人为的措施和设计的结果,但他们对财产权本身所表现的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性质的认识却并无二致。实际上,大凡涉及权利,都不可能脱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只能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也只有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背景下谈论权利才具有现实意义,即便如洛克所言的自然权利亦复如此。就财产权而言,它确认一个人对某一对象的支配和占有关系,也就排斥了他人对同一对象的支配和占有,不仅如此,而且它同时还意味着,面对财产权人的权利主张,他人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财产权实质上是财产权人通过特定对象而与他人形成的一种主要表现在法律或道德上的社会关系。
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它自然具有权利所具有的表达形式。根据美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霍菲尔德的见解,“某人有某权利”这一陈述,一般可用于四种不同的情形,即要求权、自由权、权力权和豁免权。就财产权而言,它在一定形式下可能表现为一种要求权,例如,当A把属于自己财产的某物借给B,那么,A就有权要求B在约定的时间将某物还于自己,A对于某物的占有使他有权要求B采取某种行动,或者说履行某种义务,一种要求权在逻辑上是与一定的义务相关联的。财产权最主要或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是一种自由权,从另一方面看,自由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形式,财产权即为其典型的范例。如果说要求权是一种“主他权”,那么,自由权则表现为一种“自主权”,从这一意义上说,财产权就是财产权人所拥有的对其财产的自主占有、使用和处置的自由。哈奇森在谈到作为完全的财产权时,认为它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最完全的使用权。第二,排除其他人对所有者财产进行任何使用的权利。第三,所有者把他拥有的货物让与和转让给其他人的权利。”③我们看到,这三个方面体现的都是财产权人对其财产所拥有的“自主”或“自由”,就像塞西尔所指出的,对财产权这一概念而言,最为重要的是“斟酌决定的自由”,这种自由“即使不是无限制的,至少也不是非常有限,以致物主总要遵从别人的而不是自己的愿望和意见”④。是否拥有这种自由,可以被看作是检验真正财产权的一个标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财产权常常被看作是一种“排他性”地占有、使用和处置财产的自由权,无论财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几个人共有,抑或是某一共同体的成员共同所有,财产权都是财产权人“独享”的,是“排他”的,一个物品,倘若未经我的同意,他人就可以使用或处置,那它就不可能是我的财产,既为财产或者说拥有财产权,就意味着某物能为所有者自主控制,而任何他人则无权违背所有者的意志进行处置。在这里,财产权人使用或不使用,抑或如何使用其财产,这个问题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排除其他人使用它,甚至接近它,由此,涂尔干提出,“我们最好用否定性的方法来定义财产权,而不是赋予一种肯定性的内涵,应该采用排除法,而不是列举它涉及的各种权利”⑤。基于这一判断,他认为,财产权就是“既定个体排除其他个体或集体使用既存物的权利”⑥。财产权的这种排他性特征在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中都得到不同程度的宣示。
财产权无论作为要求权,还是作为自由权,都具有法律或道德上重要的规范与保护功能。从法律的观点看,财产权“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者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范围”⑦。财产权作为一种要求权,是与一定的客体及其明确的义务内容相联系的,其规范性显而易见。而作为财产权重要表达形式的自由权旨在赋予权利主体处置其财产的自由,这种自由实际上也加于他人以义务,即不干涉的义务。就财产权人自身而言,财产权即意味着他可以自主处置其财产而不受任何他人干涉,它提供的是一种行为选择的可能或空间,在这个空间内,“认可他能够根据自己的判断,为了自己的目标,凭借自愿的、非强制的选择来行动的自由”⑧。与权利概念相关的诸概念,诸如要求、自由、权力、豁免权和义务等,都因各自内含规则性质而具有不同特征或不同程度的规范功能,就权利而言,其规范性特征或者说性质就在于它对权利主体具有一种直接而有力的保护功能。比如说与义务相比,如果说义务给其主体带来的是程度不等的强制,是利益的输出,那么,权利给其主体提供的则是选择,是自由,“权利有一种明显的规范性功能,这最清楚地呈现在选择概念里,因为我们没有其他相似的概念来致力于保护当事人的自由和自主性”⑨。它为权利主体在法律或道德上划定一个利益受到保护的空间。财产权就充分体现了权利的这种保护功能。康德在谈到财产权时表示,“任何东西根据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⑩。财产权正是旨在保护人的意志或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拥有财产的权利不过是任何人不受别人无故侵犯的权利的一部分”。洛克也认为,财产权本质上是要保护属于一个人自己的东西不经他同意不得从其手中夺走,不过,“它不是通过突出他人履行其消极义务的方式来实现这个保护,而是通过聚焦主体运用他的同意、行使他的自然权利或财产权的道德能力来实现这个保护”。
正是由于财产权具有的这种规范与保护功能,使得财产权在被视为人所应具有的三项基本权利,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财产权构成了生命权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一个人若没有对自己财产的自主支配和占有,生命的维持或生命权的维护是很难想象的。财产权对人的自由亦至关重要。财产权是人免予被压迫和奴役、维护个人尊严的基础,是人获得自治能力的条件,也是人不断拓展其自由活动空间的保证。财产权所体现的人们对其财产的自主支配,不仅对其利益的保护具有工具价值,而且,这种自主支配本身所体现的人的自主性和自由亦具有目的价值,黑格尔就把财产权视为一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其自由的外在领域。
二、财产权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和道德相关性
财产权首要和基本的功能就在于赋予财产权人对物的占有和支配权,它不仅给权利主体带来权利,同时,也因为权利与义务的内在联系,它亦直接产生一定的义务要求,这既有指向他人的义务要求,也有指向权利主体自身的义务要求。
在涉及财产权所直接关联的义务时,康德告诉我们,“无论从字面上讲,还是从事实上讲,倘若我宣称我的意志决定某些外在物为我所有,那么我就宣称了所有他人都有义务避免使用这一客体,因为我的意志已经施加其上……不过,这种承诺也确认,我必须相应地承认我本人也必须同样放弃使用所有其他人所属的外在物”。若从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着眼,财产权与康德这里所说的两种义务密切相关。简言之,一是他人尊重财产权人权利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他人;二是财产权人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义务的主体是财产权人自己。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一般可以用相互关联的四个陈述来表达:(1)A对B有权利意味着B对A有义务;(2)B对A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3)A对B有权利意味着A对B有义务;(4)A对B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就财产权与义务的关联关系而言,陈述(1)和陈述(3)对与财产权相关联的两种义务作了明确的表达。由陈述(1)可知,一项权利都对应有一项义务或一组义务,一个人拥有财产权,是与他人尊重其财产权的义务相关的,财产权所内含的要求权和自由权,即在法律或道德上规定了他人应履行某种积极或消极的义务,倘若离开这些义务规定,财产权就不可能真实存在。由陈述(3)可知,一个人拥有一项权利即表明他应当履行某种或某些相应的义务,一个人拥有财产权,他就有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我们看到,虽然在上述两种情形中,财产权都与相应的义务相关,但两种相关性之间却有重大差别。前者可以被称作“逻辑相关性”,即一个人拥有财产权在逻辑上与他人具有尊重其财产权的义务相关,它的存在必须以他人的义务为条件;后者则可以被称作“道德相关性”,即一个人拥有财产权,他在道德上亦具有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就前者而言,他人义务的存在是一个人自己财产权存在的必然条件,没有他人的这种义务,自己的财产权便不可能真实存在;就后者而言,一个人自己是否履行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并非这个人拥有财产权的必然条件。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重要的财产权规范体系,它们都以其自己特殊的规范方式去体现财产权与他人义务的这种逻辑相关性,以及财产权与财产权人自己所要履行的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的这样一种道德相关性。从道德上看,虽然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与自己拥有财产权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但是,这种义务对于确立和维护一定的财产制度乃至人类文明都是极其重要的,因而具有极端的道德重要性。
拥有财产权即意味着有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这种财产权与义务的道德相关性自然有其道德上的理据。
首先,人人平等原则构成了这种相关性的重要道德基础。洛克就很明确地宣示,“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财产权,但是任何人都不可以侵害或剥夺他人同样享有的财产权,甚至把他人当作财产加以奴役。任何人都没有滥用权利的权利,权利的行使都有其一定的边界,财产权的行使亦有其边界,不得侵害他人平等享有的财产权即为一条重要的边界。每个人在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充分尊重他人的财产权是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不仅如此,在面对和处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寻求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的平衡,亦是道德上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具体而言,一个人享有某种权利,他在道德上就有尊重他人同样权利的义务,这即为平等原则的体现。因此,“要求别的成员尊重自己作为一名成员的权利,他也就使自己承认并且在任何被要求的时候尽可能履行与其他成员的权利相关的义务。这一受约束的义务出自实践理性原则……如果一个成员要求伙伴成员尊重他人的权利而又拒绝尊重伙伴成员的权利,他就不是平等待人”。对于这种享受权利即蕴含相应的义务要求的认识,潘恩曾有论及,在谈到法国国民议会审议《人权宣言》,一些议员主张颁布一项权利宣言就应同时颁布一项义务宣言时,潘恩认为这并无必要,因为“从相互作用来说,权利宣言也是义务宣言。凡是我作为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另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拥有并保障这种权利就成为我的义务”。对财产权而言亦复如此,倘若一个人只关注自己的财产权,而不尊重甚至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他就不是在平等待人,这无异于一种道德分裂甚至虚伪。
其次,道德上的不伤害或者说不损害原则也是构成财产权与义务道德相关性的重要基础。就像塞西尔所指出的,不应该损害别人,这种简单的理由就足够在已经存在财产制度的地方确立人的财产权利了,“因为十分明显,既然一个正常的人会因剥夺其财产的任何部分而感到苦恼和忧伤,那么,要是没有充足的理由,另一个个人或国家把这种苦恼和忧伤强加于他就是错误的”。一个人会因财产权排他性的保护而对占有和使用其财产获得一种安全感,也无疑会因其财产受到侵害而感到不安、痛苦甚至愤怒,对一个人财产的侵害既是一种严重的利益侵害,也是一种严重的精神和道德伤害,是道德上不可接受并要坚决反对的。正因为如此,哈奇森强调,与财产权相对应,我们所有人都存在一种“普遍的无限的责任”,那就是“不要妨碍其他人享有这种权利”。而且,在他看来,只要我们想一想自己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所感受到的强烈愤恨,就会觉得,尊重他人财产权这种义务是神圣的,因此,即便某种侵害财产权的不公行为的受害者是旁人,不是我们自己,我们作为一个旁观者也会感到愤怒并坚决反对。
最后,义务的互惠性以及由此促成的规则和契约的形成,是财产权与义务的道德相关性的利益和规则基础。义务具有互惠性,即义务的履行对义务的客体和主体存在一种互惠关系,它不仅有利于义务的客体,而最终亦有利于义务的主体。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曾对义务的互惠性作过分析,他认为,无论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一项义务之所以被义务主体所理解和接受,取决于义务的互惠关系、互惠在某种意义上的等值和社会中的关系具备充分的流动性三个条件,而其中互惠关系至关重要,“每当一项对义务的诉求需要为自己寻找正当化理据的时候,它总是会求助于某种类似于互惠原则的东西”。我们看到,在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上,这种义务的互惠性表现得尤为典型和突出,对此,休谟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很好的说明。在休谟那里,人性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提供的物品的稀少,是考察财产权及其相关义务的重要根据。人性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使人们不大可能在有限物品的争夺中自觉考虑他人的利益,但是,一味地利己并不能使个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如何保证个人财产的安全亦是问题。对此,休谟认为,社会成员相互表达出来的“共同利益感”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因为“我观察到,让别人占有他的财物,对我是有利的,假如他也同样地对待我。他感觉到,调整他的行为对他也同样有利”。由此看来,人们之所以尊重他人的财产权,是因为“他们要得到某种交互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只有通过自己作出有利于别人的行为才有希望可以得到”。一个人尊重他人的财产权既能满足他人维护其财产权的期待,也能最终保障自身财产权的实现,这种义务的互惠性显而易见。休谟曾探究过“每一个关心自己幸福和福利的人从对每一项道德义务的践履中到底是否会得到好处”的问题,在涉及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时,其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在休谟看来,基于“共同利益感”,基于人们从经验中获得的尊重他人财产权与否的利害得失体验,尊重他人财产权的规则便渐渐得以确立,围绕财产权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也就随之产生了。我们看到,卢梭和康德也论及类似基于义务的互惠性而形成的契约对财产权的权利和义务规则的影响。在卢梭那里,通过社会契约,人们相互认可了财产权,当我宣称自己拥有某物时,我不只是要求别人尊重我的财产权,同时也间接地承认了别人对他自己所有物的权利,人们彼此间的这种义务约定是双赢互惠的,因为从本质上看,“在履行这些约定时,人们不可能只是为别人效劳而不是同时也在为自己效劳”。康德也表示,财产权既针对他人,也针对自己,只有相互承认和尊重彼此的权利,一定的财产权制度才能达成。
三、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仁慈义务
财产权不仅负有因权利与义务相关性而直接产生的义务,而且,无论从法律还是从道德意义上看,财产权还与更广泛的义务要求相关。阿奎那在谈到人的财产权时曾提到两项类似义务的要求,一是“人们只应当在有利于公共幸福的情况下把有形的东西保留下来作为他们自己的东西”;二是“各人都愿意在必要时同别人共享那些东西”。前者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后者则是财产权的“仁慈义务”。
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这在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颁布的著名的《人权宣言》以及后来一些国家颁布的宪法中都有明确的宣示。例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就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二十九条也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祉。主张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往往被看作是对把财产权视为一种绝对权利的反思。随着社会财富的增长和人们对平等更多的关注,以及人类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剧等,都促成这种反思的日益深入。在财产权依然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对财产权的社会关联性,或者说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强调,便体现在一些宪法原则和各类具体的法律规范中。诸如,法律规定不得利用财产权侵犯他人和公共利益;禁止财产权人以浪费或反社会的方式使用其财产;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给予公正补偿的前提下,财产权人应让渡其财产权等。实际上,就财产权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言,它自然不仅包括个人与个人的关系,同时也包括财产权人在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中如何处理与社会的关系,乃至个人之“人”与人类之“人”之间的关系,这或许是一种更重要的关系。在处理这样的关系时,正如耶林所断言,并不存在一种可以不考虑社会利益的所谓绝对的财产权,且历史已经让这一“真理”深入人心。亚里士多德在谈到财产的使用时曾告诫人们不要浪费,因为浪费之恶就在于毁灭人赖以生存的物资,并且表示,在划定各人财产范围的制度中,道德可以督促人们对财产作有利于大众的使用。阿奎那认为,依据人法划分的财产占有,不应当妨碍人类对这些财富的需要的满足,因为根据神意确立的自然法,“物质财富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而准备的”,因此,个人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只是在有利于公共幸福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即便在视财产权为人的自然权利的洛克那里,我们亦看不到所谓的财产权的绝对性。洛克曾明确提出了财产占有和使用的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劳动者占有财产应当至少“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二是“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们糟蹋或败坏的”。这实际上是洛克评判财产权道德正当性的两个条件,因为在洛克看来,最根本的自然法在于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必须被保存,财产权也只有在满足这一目的而实现其社会功能时才具有道德正当性。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的产生是基于一种对人与社会、个人与人类关系的道德考量,它旨在强调,财产权人在享受财产权赋予其自由的同时,应使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不妨碍并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有助于人类整体的生存和发展,它是法律义务,更是道德义务。
财产权的仁慈义务是极具道德特征的义务形式。人们在财产使用方面的乐善好施、扶危济困往往被看作是一种德性,亚里士多德就对“慷慨”赞赏有加,认为它是“挥霍”与“吝啬”的中道,因其在给予之中有助于他人而成为最受人钟爱的德性;阿奎那也视慷慨为一种道德行为,认为应鼓励这种行为。但我们看到,在财产的使用上对他人所表现出来的这种“仁慈”之心能否被看作是一种道德义务却是颇受争议的。从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着眼,人有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但一个人尊重他人财产自治的义务显然不意味着有帮助他人获得财产或甚至将自己的财产分享给他人的义务,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意义上,他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没有提出此种要求的权利。对此,密尔就认为,像“慷慨”或“仁慈”不属于道德义务,因为它不具有由相应权利带来的对人的行为的强制性,而是否具有强制性则是任何义务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囿于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仁慈确乎构不成与财产权相关的义务,但若从道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基于人性、良心、自律和人的团结与友爱精神的规范形式,把仁慈视为一种源于人性或良心权威的道德义务,恰恰体现了道德义务有别于其他义务形式的特征,也是道德实现其引人向善的激励功能的重要保证。休谟曾表示,“虽然原来没有救济贫困的义务,我们的仁爱心仍会导使我们达到这种义务;当我们不尽那种义务时,我们就感到那是不道德的,这是因为这件事证明了我们缺乏自然的仁爱情绪”。哈奇森一般都从人的道德感中引申出人的道德规范或观念,在他看来,道德感天生就赞许仁慈,因此,使自己变得仁慈也就成为我们的道德义务。阿奎那把“慷慨”看成是一种“道德债务”,其根源在于自然法。由此看来,在道德上,义务不仅仅是出于对规则的遵循,而且也源于对人性和良心的关照。正因为如此,就像休谟所说的,当没有尽到救济贫困的义务时会使我们感到道德上的不安,而慷慨和施舍则一如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所言,能给人带来喜悦和幸福感。财产权或者说财产的划分不仅为人的生活、生产和交换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为人展现道德上的仁慈和善良创造了可能。
但是,财产权的仁慈义务与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之间显然有重大差别,这种差别正是道德上存在的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之别的典型表现。在道德上,如果说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义务是一种完全义务,那么,财产权的仁慈义务则是一种不完全义务。道德上的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在对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性、对人规范性的强弱以及规范的明确性等方面都存在不同,而造成这些不同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完全义务是与相应的权利相对应的,而不完全义务则不存在权利要求与之相对应。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不完全义务亦被称作“非权义务”。财产权的仁慈义务即为一种非权义务,因此,财产权人对于这一义务的履行自然有其不同于完全义务之履行的特征。尊重他人财产权这类完全义务与某种外在的权利要求相对应,因而具有外在的强制性,而财产权的仁慈义务则不与某种外在的权利要求相对应,因而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就如普芬道夫所指出的,仁慈之类的不完全义务源于内在的人性,财产权人履行这类义务,“并非存在迫使他履行的能力,而是基于人类良好品性有一种自愿履行的冲动”。“自愿冲动”是人的一种作为内在道德义务之源的“良心发现”。财产权的仁慈义务既然是财产权人出于个人的道德良心或某种程度的道德认知和道德自觉而自愿履行的,那么,其履行也应该是自由的。这种履行的自由既包括选择履行与不履行的自由,也包括履行方式、履行对象以及履行限度等方面的自主判断与选择。例如,就履行对象而言,仁慈义务一般来说“只有当所需之人证明自己陷于一种极端紧迫的状态中时,这项义务才应被履行”。根据洛克的观点,“我们没有义务提供庇护所和新鲜食品,为任何人或任何时候提供任何东西。唯一的例外是,当一个贫穷者的不幸需要我们救济时,我们的财产才会为仁爱提供方式”。不仅如此,财产权人既可以对陷于这种状态而需要帮助的人进行无差别的施舍,也有权对这些人的情形进行鉴别,看其是否值得同情和帮助,这亦无可厚非,比如,人们通常会将自己的仁慈之心更多地给于那些并非因为自己的过错而陷于这种状态的人,而不是那些因自身的过错,如挥霍和懒惰等,而陷于这种状态的人。至于财产权的仁慈义务的履行限度,则更有赖于财产权人的自主选择并量力而行。因为“人生不同的所得,穷人的数量,以及他们的贫困程度,使不同条件下不同数量和比例的捐赠都是合理的。规定捐赠者按其财富的确定数量或比例进行捐赠,这样的法律是不合理的”。不仅这样的法律是不合理的,以这样的方式来确定仁慈义务的要求也是不合理的。履行仁慈义务时的捐赠毕竟不同于“借债还钱”这样的完全义务,后者是明确的、可量化的,而前者则不然。康德在论及“行善”这类义务时认为,它是一种“广义的义务”,对履行这样的义务,我们“不可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并且,“人们在行善时使用自己的能力应该到多大程度呢?毕竟不应当到最终自己也会需要他人行善的地步”。哈奇森也指出了慈善不宜量化的问题,并且认为,“慈善也不能没有节制,以致耗尽慈善者的能力”。
四、廓清财产权的权利特征和相关联的道德义务性质的现实重要性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各种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完善,国家在法律层面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水平正不断提高。既然财产权本质上体现的是法律和道德双重关系,那么,从道德上着眼,努力培养人们尊重财产权的道德态度,促使人们积极履行与财产权相关联的道德义务,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实现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无疑也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们看到,大体是受法律重权利、道德重义务认识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在道德上对财产权的关注更多的是义务方面,而对权利方面的关注是不够的。这不仅造成了对道德上尊重财产权的意义认识不足,而且,也正因为如此,使得我们对与财产权相关联的不同的道德义务的性质也缺乏足够的理解。由此带来的不仅是理论上的混淆,而且,也在现实中造成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实际侵害。因此,在道德上廓清财产权的权利特征及其相关联的不同道德义务的性质,对于促使人们尊重和维护财产权并积极履行相关的道德义务都是十分必要的。
如何看待财产权的道德权利性质是面对财产权时不容回避的问题。尊重和维护财产权应该成为道德上对财产权的基本态度,这不只是因为正是人们对其财产拥有的权利才构成禁止偷盗之类的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或者说道德义务的基础,而且,还因为财产权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关系的性质,在既定的财产制度和道德体系中,道德和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取向应该是一致的,法律和道德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支撑并发挥着各具特色的作用。对财产权之类的权利的保护,道德原则或规则可以被看作是“第一道防线”,法律的阐明和权威性的陈述是“第二道防线”,对法律的赞成是“第三道防线”。不仅如此,道德在这种保护中还发挥着特殊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只是一种制度事实,其应有的外在“强制性”和内在“有效性”均源于道德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法律权利只有在以道德权利为根据时才能获得一种重要的道义力量;另一方面,人们道德上强烈的财产权意识也能更有效地促进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实际上,认为法律重权利、道德重义务,这充其量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而决不能使之绝对化,否则,在涉及诸如财产权的保护时,它既会造成法律与道德的分裂,也割断了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是极其有害的。此外,我们还看到,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并勇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具有重大的道德价值。财产权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人的占有物常常被看成是自己人格的一部分,就如耶林所表明的,“当我使物变成我的之时,我就使之烙上我的人格之印;谁侵犯了它,就是侵犯了我的人格,人们对它的打击,就是打击置身于其中的我本身——财产只是我的人格在物上外展的末梢”。耶林甚至认为,对财产权的尊重与维护不仅事关个人的“道德满足”,对国家也有特别的重要性,因此,国家有责任去培养人在财产权上的“是非感”。
如何正确处理财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是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道德问题,它内含着明显的价值冲突,这既表现为财产权人维护自身财产权与履行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冲突,也表现为社会方面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冲突。对于财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冲突,孟德斯鸠曾提出过一条处理“准则”,即“公共利益绝不应该是政治法规对个人财产的剥夺,哪怕只是个人财产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若公共利益的需要与个人财产权发生冲突,应该严格执行作为财产权守护神的“公民法”。因此,当公共机构为了修建公共建筑或道路需要一个人的财产时,就应当依据“公民法”而不是“政治法”来处理,应该对由此造成的财产权人的损失给予补偿,此时“双方的关系如同个人与个人的关系”,如果公共机构强行“剥夺公民依据公民法所拥有的不受强迫出让财产的权利,那就走得太远了”。解决财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之间的冲突,诉诸财产权人道德上对公共利益和对履行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自觉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解决这种冲突更根本的或许还是要诉诸法律,可以认为,在法律的范围内寻求财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之间的平衡是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的一种既符合法律精神也体现道德要求的选择。严格而论,由于财产权制度对维护社会长久的稳定和秩序具有特别的重要性,把财产权的保护置于优先的地位更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在一定情形中,对财产权的限制甚至侵犯,有可能带来当前或局部的公共利益的增长,但由于对财产权制度造成的损害却有损于长远或全局性的公共利益;而在另一种情形中,坚持对财产权的保护可能使当前或局部的公共利益有所损失,但由于对财产权制度的维护而促进了长远或全局性的公共利益的增长。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休谟告诫人们,“财产必须稳定,必须被一般的规则所确立。在某一个例子中,公众虽然也许受害,可是这个暂时的害处,由于这个规则的坚持执行,由于这个规则在社会中所确立的安宁与秩序,而得到了充分的补偿”。国家和个人、法律和道德都重视财产权的保护,必将极大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
如何正确对待财产权的仁慈义务,激发和保护人的“仁慈”之心,也是一个突出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对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表明的是,切实保障财产权是人们履行财产权仁慈义务的基础,若财产权都受不到保护,所谓的“仁慈”也就失去了手段。而就正确看待财产权的仁慈义务而言,避免那些涉及财产的“道德绑架”最为紧要。如前所述,财产权的仁慈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不完全义务,与道德上的完全义务不同,其基本特征是人们对它的履行应该是自愿、自由的。涉及财产的道德绑架的实质就在于混淆了道德上的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的区别,把财产权的仁慈义务当作道德上的完全义务而予以道德上的“强制”。这种道德绑架对财产权人和社会都带来极大的危害。对人的财产权的侵犯方式多种多样,有公开的方式,也有隐秘的方式,有直接的侵犯,也有间接的侵犯,所有侵犯的共同特征即在于:它们都是在违背财产权人意愿的情况下损及财产权人的财产。倘若道德绑架以违背财产权人的意愿为始,以对财产权人的财产带来威胁甚至是造成实际的损害为终,那么,它无疑也对财产权人的财产构成了潜在的或现实的侵犯,而且,它看起来是以“道德”之名对人的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如果说道德绑架对财产权人带来的是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损害,那么,它对社会的危害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社会规范体系的损害。在社会的规范体系中,不同的规范之于社会的重要性是有差别的,在法律与道德之间、道德上的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之间,其差别显而易见,关于财产权的社会规范体系亦是如此。如果说对财产权存在“正义”义务和“仁慈”义务之分,那么,“正义”的社会重要性显然大于“仁慈”,就如斯密所言,“社会少了仁慈虽说让人心情不舒畅,但它照样可以存在下去。然而,要是一个社会不公行为横行,那它注定要走向毁灭”。财产权人没有尽到仁慈义务,这并未伤害到任何人,其结果充其量只不过是使期望从他的仁慈中得到帮助的人失望而已;而道德绑架若获“成功”,其结果则必然是在违背财产权人意愿的情况下使其财产遭受实实在在的损失,伤害了正义,也伤害了法律。其实,道德绑架甚至也伤害了道德自身。一个人乐善好施、扶危济困之所以会赢得道德赞美,是因为这是一种崇高的道德行为,而其之所以崇高,正在于它展现的仁慈之心出自人的“自愿”和“自由”。道德绑架把财产权的“仁慈”义务变得像纳税和偿还法律上的债务一样,由于被强迫而失去与人的“自由”的联系,其道德崇高性或者说道德价值亦随之大为贬损,一如哈奇森所言,被强制的“仁慈”已“不再显得仁慈”。
要激发和保护人的仁慈之心,善待人的仁慈之心亦尤为紧要。在现代社会,人们在履行财产权的仁慈义务时,义务主体与义务客体之间往往并无直接交集,义务行为需要通过某种中间组织方可达成,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努力促使这种中间组织认真开展工作,使其能有效而充分地传递义务主体对义务客体的“善意”,否则,倘若中间组织“公信力”不足,将会极大地影响义务主体履行仁慈义务的积极性。另外,由感恩或者说感激所形成的义务客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良好的道德互动关系对于人们履行财产权的仁慈义务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虽然对感恩究竟是道德上的完全义务还是不完全义务存有争议,比如,密尔和斯密对此就有不同的看法,但毫无疑问的是,感恩被认为是受惠者因施惠者出于仁慈之心的“份外”善行而对后者表达的一种美好的情感,是道德上值得推崇的美德。对“感恩”“感激”之于“仁慈”的重要性,包尔生不无道理地指出,“感激是由仁慈和善行在一个健康灵魂中引起的情感”,它“自然而然地促进仁慈,而忘恩负义则使仁慈灰心”,仁慈灰心久而久之,则“会使一个慈善家变为厌世的人”。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