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与规范表达
2021-12-06王明锁
王明锁
(郑州工商学院,河南 郑州451400;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475001)
一、引言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为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伟大任务后,民法典编纂分作两步,在先行完成的总则中依然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有民事权利专章;与民法通则所不同的是未在章下分设各类权利专节,而是依权利性质规定各类民事权利具体条文,其先后次序按照先人后物的思路,依次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取得、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则。在财产权范围内率先规定物权4个条文,涉及物权定义、类型体系、物权客体、物权法定,以及为了公共利益依法进行征收、征用所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并以此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前奏或序言。随后各分编完成一起颁布施行,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夙愿。《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中物权制度对于巩固各类所有制经济基础、稳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障物权人对物权客体进行充分支配发挥物的效益具有重要价值意义。本文就民法典中物权的价值地位和规范表达进行分析,以加深在实施民法典中对物权制度相关问题的全面认知。
二、物权在民法典中的次序地位
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欲生存发展,必须对物进行支配利用,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罗马法中有人法、物法之制,法国民法典有财产及其权利变更之说,德日民法中更有专门的物权编。我国《民法通则》当时未有采物权概念,而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委婉表达。至《物权法》颁行,为民法典编纂增添部分坚实基础。现《民法典》设物权专编,在体系内容上也有新的变化。
中国民法典之各编次序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物权为各分编之首,足见其显凸地位。这种安排更多应当从立法技术上来进行考量,而非价值观念上的必然选择。
其一,民法典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次序。《民法典》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实施的30多年里,人们逐步认识到于财产关系之外的人身关系愈显重要。任何社会都不能没有人的存在。“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个可宝贵的。”特别是新时代以来,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更深入人心,社会人文关怀不断加强,使得原来民法理论中所谓的先物后人的学说逐步改变,故在民法典的各编次序上有人主张人身权应当提前。民法典总则适应这种要求,在其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中就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次序进行了调整,以此形成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其最大的变化特点是将人身关系排在了财产关系之前。
其二,民法典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权利类型的次序。对民事权利类型及其次序的规定也源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分为四节,依次顺序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民法典总则承袭民法通则规定也设民事权利章,虽未再设各类权利专节,但仍依次规定各类民事权利,其各类民事权利次序是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其明显特点是将原来排在各类民事权利最后的人身权提前到了各类民事权利之首。这体现了先人后物先人身后财产的理念,也与民法典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中先人身关系后财产关系的逻辑次序保持了一致。
基于以上两种情形,若按照常规逻辑进路,在各分编民事权利排序上也应当反映和体现先人身关系人身权后财产关系财产权的顺序,但为什么民法典各分编的实际顺序又是物权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的顺序呢?究其原因,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寻找或者作立法技术上的考量:
一是对人身权的分解性规定和理解。在民法通则中人身权是一个统一的概念范畴。“人身权一个是身份权,一个是人格权。”(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顾昂然:《民法通则的制定和立法精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培训班编辑组、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民法通则讲座》,北京市文化局出版处登记号(内部书刊),1986年9月印刷,第45页。但是在后来我国民法学的理论研究中人身权被进行分解性理解,其中人格权不断突出以致形成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并立的情形,学说上有的主张将人格权归属于法典总则,有的主张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为此并发生极大争议。最后民法典编纂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主张。由此新的问题出现,既然人格权重要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编似乎就应当排在物权等财产权之前,即应当成为民法典各分编之首编。因此在对民法典各分编审议讨论中有诸多委员建议应当将人格权编提前[1]。但是在民法理论和业已形成的观念范畴中,人身权又仍然包括着人格权和婚姻家庭身份权,人格权与婚姻家庭身份权似乎依然有着某种密切和割舍不断的联系。这种情形下,如果要将人格权编提前,似乎也就应当将婚姻家庭编提前。
二是对继承的性质作用在认识上发生错位性理解。从继承的性质方面看,继承的重要根据——遗嘱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契约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都是物权取得或者移转的主要方式。在立法史上,罗马查士丁尼立法是按照人、物、诉讼的顺序来安排法典体系的,继承属于物法的范畴,与债的关系密切。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和财产的取得方法三卷,继承和契约等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进行认定的。至德国民法典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将继承列在亲属之后,拉近了与亲属家庭的距离,使人们通常认为继承是亲属家庭内部的事情,是与家庭关系密切相关的制度。
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我国民法典如果要将人格权提前至各分编之首,相应地似乎也就应当让婚姻家庭、继承紧随其后。如此民法典各分编就成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的次序了。应当说这种次序与民法调整对象和民事权利章关于各类民事权利的排序是一致的,也是可取的。但是随即又会与民法典的基础性质和编纂民法典的目的发生比较明显和严重的矛盾冲突。因为民法典本质上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提出的任务也是“为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而在实际的民商法学理论研究中多数人通常都只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任务而忽略了编纂民法典的目的。因此,如果将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一起提前,则必然会使物权编不得不顺次退移至民法典的第五编,显然这将是不合时宜的技术安排。所以最后比较好的办法还是按照物权、合同(财产关系),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人身关系),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保护的体系观点和逻辑次序确定各分编的位次。
三、物权的社会经济价值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都必须由如下几个要素构成:一是市场主体。无论是市场商品的生产者、消费者、交换者,都已经是人的存在。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商品不会自己走到市场上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的所有者”[2]。二是市场客体。任何市场都必须有作为客体的商品存在,以供人们交换和消费。此客体即物或财产、智力成果,甚至某些人身利益。三是主体对客体的权利。若以客体类型为标准,人对人身利益之支配即为人身权,对智力成果之支配即为知识产权,对物或财产之支配即为物权或财产权,对他人行为请求以使支配客体发生移转则为债权,对死者财产之承接移转即为继承权。四是民商事行为。市场主体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各种行为使主体取得变更消灭或者对物进行支配交换消费等,以满足其生产生活各种需要,此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五是民事责任。市场主体在取得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中,必须依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若有违反,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五个要素当为市场经济构成的最基本因素,如果反映在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典中,即构成其基本的通用规则,也即我国原来民法通则的基本结构体系或者现在民法典总则编的基本内容体系,即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客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民事责任五大基柱性制度。至于任务原则是总的述说,诉讼时效乃民事责任之有限追究之制,民事客体内容在民事权利中则有对物和知识产权客体之附加性规定。故为能全面体现市场经济五大基本要素,民商法学说中和立法讨论总则编时都有规定民事客体专章的主张。就物权与市场经济关系来说,物权对市场经济的稳定和谐与发展繁荣具有重要的价值功用。
第一是物权具有确定权利归属的价值。以人为本生命至上,人的生存发展,皆赖于物。但是因物之有限性和稀缺性,必须有合理之秩序。故有物权制度确定物之归属和名分(2)《商君书》:“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起定分止争之作用。
第二是主体对物进行占据控制的价值。主体对物进行支配使用消费等,必须以对物进行占据控制为前提。对自己的物或者对他人的物都概莫能外,因此主体对物能够进行支配也构成民法中物的特性之一,学说上也通常将对物的支配包含在物的定义中,认为物是由民法规定的,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者能与人身相分离,并占据一定空间的东西。物与财产本质上相同,故我国民法典中也把物规定和表达为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是主体对物进行使用的价值。人们之所以对物进行支配控制即在于物之有用性,在其具有使用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之需。
第四是主体从物中取得收益的价值。物的利益性为其本质属性。人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有的本身即含有利益,使使用和收益不必分别论说。但在有的情况下对物进行使用,则会产生另外的收益。故民法理论上多将收益单独作为物权的独立价值权能,我国民法典也将收益作为物权人对物进行支配的一项内容。
第五是主体对物进行处分的价值。人们在对物的利用中,有时需要对物做出事实上的处分才能满足生产或者生活需要。如对钢材水泥进行处置改变其形状性质而生产出新的商品;把粮油生产加工成食品或把食品直接消耗掉等。商品本为交换的产品,因此人们通常会对自己的财产物品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将自己的财产出租出借或者出卖赠予他人等。事实与法律上对物的处分,都是权利人对自己的物进行支配的最重要内容。
为了使人们对物进行支配的各个方面的价值功用正常发挥,故有物权法之全面规范。民法典第二编为物权专编,包括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共5个分编20章258个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至第四百六十二条),为市场经济的巩固发展提供基本的全面性保障作用。正因物权制度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关联性和价值上的不可或缺性,在民法典编纂中对设置物权专编从未像其他各编那样有过什么异议或争执。
四、民法典对物权的定义
正确理解物权的内容类型,应当对有关物权的定义进行理解解读。原《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条三款,分别说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物权的客体、什么是物权以及物权的种类四个问题。
《民法典》将物权法第二条的三款分解为三个条文。关于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成为物权编的首条,即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定。物权客体成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单独一条。物权的定义种类成为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说明物权的法律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规定没有差别,但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关乎物权类型全局的条文,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内涵外延两个层次方面的分析。在物权的内涵方面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方面,应当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的意思。
第一,物权的主体为权利人。这里的权利人亦即享有物权的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民事主体或者民商主体,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四类民事主体。尽管民法典总则的主体制度中分三章规定了前三类主体而没有将国家列入,但在物权制度中却明确有“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这十分清楚地说明国家可以是物权的主体或权利人。
第二,物权的客体为物。对于物权客体有两个方面的表述。一个是物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民法典沿用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个规定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区分成了不动产和动产;同时指明了有时候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此也就会出现对权利具有物权的问题。这里的权利实际上系指票据、债券、股票所体现的权利。理论上通常都将票据作为权利看待,但如果把票据当成一张有价值的纸或证明材料看待的话,票据本身也可以是物。这种情况下对这张可以支配利用的有价值的纸自然也就享有所谓的物权了。另一个是物系指特定的物。《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因此其特定的物也即成为物权客体中需要加以辨析的问题,也即这里的“特定的物”是否等同于民法理论中通常所说的特定物。民法理论中通常有对物的分类,其中多将物区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所谓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特定化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加以确定并可用相同的物进行替代的物[3]。笔者认为《民法典》中关于物权客体中规定的所谓“特定的物”不能等同于理论中的特定物,而应当包括着民法理论中通常所说的特定物和种类物。这里的特定的物应当从数量范围上来理解。因为从物权的客体方面看,个人作为其物权主体时,其物权的客体自然应当包括该权利人所有的全部的财产,其中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特定物和种类物。
第三,物权的权利内容。即物权主体对物权客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内容范围。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4],最明显地区别于请求权的债权。我国《民法典》将物权定义为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谓排他也即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本身就确认平等自愿为其基本原则,故任何意思的作出或者权利行为的行使都应当遵循当事人之意愿,都应当排除他人之干涉,他人不得侵犯,否则即不生法律效力,干涉者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此点较好理解,而所谓直接支配则需重点分析。因为直接间接是相对的,有直接支配就应有间接支配,定义中既言明是直接支配,那么就意味着排除了间接支配。故这里就需要对什么是支配、什么是直接支配、什么是间接支配给予分别说明。所谓支配即不是请求,在于支配性而不是请求性,在支配权而非请求权。据《新华词典》解释,支配即“安排、调动、指挥、控制”。如对房屋土地占据控制、对牛马鸡犬进行驱赶约束等,当属支配无疑。什么是直接?《辞海》未有解释,《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不经过中间事物发生关系的(跟间接相对)”。根据常识直接应该是没有中间环节而直达目标,如直接领导、直接选举等,故直接支配应当是物权主体之力直接达于所支配之物,如某人亲自驾驶着汽车、某公司在某楼房里办公等,似乎也应当没有疑义。所谓间接,《新华词典》解释为“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的,与直接相对,如间接经验、间接传染”等。间接经验即从别人那里得来的知识,那么间接支配就是通过别人对物进行的支配,也当没有疑义。但是一联系到实际问题就出来了。比如甲将自己的行李交由乙进行保管,其中乙的保管行为是不是支配?甲对自己的行李还有没有支配?谁是直接支配谁是间接支配?这在民法理论上是一个基本重要但却无人关注的难题。因为要说乙的保管行为不是支配、不是直接支配,常识上很难理解;要说是支配和直接支配,但乙的保管行为并没有被认为是物权法中规定的行为,不为物权法所规范;要说甲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行李还是直接支配,也很难在常识上被理解;要说甲将行李交由乙支配保管后即不再是直接支配而是间接支配,那么就意味着甲对自己的行李不具有物权,而要被排除在物权定义之外了,但物权法中则清楚地规定着甲对自己行李的所有权。因此将物权定义为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似是一个难解的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3)在此再举一例供大家分享思考:我到北京见到自己的老师,与老师商量借自行车,时间一个星期。老师同意并把车给了我。我骑着老师的自行车跑到香山转悠,还跑到天津去看了一位朋友。在这一个星期内,我对老师的这辆自行车享有不享有物权?有没有支配?是直接支配还是间接支配?。
接下来对物权的种类外延进行分析。即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民事主体是否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能,民法理论上通常将物权区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民事主体是对自己的物进行支配还是对他人的物进行支配,又把物权区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为所有权,故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和完全物权的范畴,权利人对自己的物进行支配的内容最为全面。而如果权利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进行支配时,因其并不享有所有权和不是对自己的物进行支配,故必然会受到某些限制而不能完全支配,故为他物权或者限制物权。除所有权外理论上的他物权或限制物权应当包括权利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但在民法典物权定义的物权种类上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只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类型,在用益物权方面,其客体也只局限于不动产。这与物权定义中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规定是不相一致的,因此将用益物权的客体解释扩展到包括动产的范围时,则有利于克服和消除这一矛盾,也自然会将对他人的动产进行支配的情形放入到属于支配性物权的视野。
五、物权类型及其与其他各编的关联性表达适用
明确物权定义的内涵外延后,再来探讨民法典物权的类型体系。物权的体系当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则建立起来的具有内在联系和逻辑结构的整体系统。在罗马法的物法部分,除所有权外,规定有役权(流水、采光、架屋、负重、通行、放牧等)、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5]。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设“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一卷,对所有权之外的物权规定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等人役权与地役权[6]。德国民法典设物权专编,则规定占有、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地役权;用益权及限制的人役权)、抵押权、土地债务、动产质权等[7]。旧中国民法在所有权之外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质权、典权、留置权、占有[8]。我国《民法通则》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规定有各种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权;采矿权;承包经营权;国有企业经营权;相邻关系。越南民法典未采物权概念,设“财产与所有权”编,将抵押、质押、典押、保证、订金、押金等一并作为民事义务履行的担保措施而规定在“民事义务和民事合同”编[9]。这里有几个特点需要指出:一是规定地役权者,没有在所有权中再规定相邻关系;二是罗马法、法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越南民法典都是把担保制度规定于债的制度之中的;德国日本和旧中国的民法则把质押等债的担保制度规定在了物权之内;三是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典中使用权、居住权、用益权是并列的。
我国的物权类型具有自己的特点。先是物权法在对物权进行理论上的分类之外[10],直接认为“各国民法上规定的物权种类参差不一,但大都可以归纳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类,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这四种类型”[11]。在民法理论上也自然都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型,其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同时在所有权里规定相邻关系;担保物权中则规定原来担保法中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保证定金仍留在担保法内。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沿袭物权法的类型体系,规定为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五个分编,内容上在用益物权中增加居住权。从理论上物权实际上还存在着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国家集体公有物权和个体私人物权、个人物权和共同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和无期限物权等多种物权类型。
物权制度虽然被集中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的物权专编,但理解适用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却并不局限在物权一编,其他相应各编其实也存在着对物权适用的规范性表达。
第一,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物权的适用表达。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物权的性质定义、特征类型、客体范围、内容根据及物权取得规则,都被规定于总则编的民事权利章。如果物权被侵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即涉及总则编第八章民事责任的内容,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显然适用于对物权的保护。
第二,物权所有权取得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九章专门规定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有特别规定就应该有一般规定。在特别规定中所规定的主要是遗失物归属、孳息归属、加工附合混合物的归属以及所谓善意取得问题,因此所有权取得的一般方式即应当为通常的物的传来取得。同时由于物权的取得有的还涉及登记问题,故与物权登记的规定也不无关系。如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三,相邻关系的范围及与地役权的并存。相邻关系并不只是存在于所有权,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中都会有相邻关系的存在。在立法例上有的只定相邻关系,有的只定地役权。我国既定相邻关系又定地役权,因此在理解适用上需要区别两者的关系。而根据司法实践案例反映的情况,通常也将地役权包括到了相邻关系中。
第四,用益物权的标准和范围。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其进行分析,用益物权人与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民事主体相一致;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包括对他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是所有权三项权能的结合,系将处分权能排除在外。
按照民法典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客体包含动产在内,但从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来看,只是对不动产的用益支配权,并不包括对动产的用益支配在内。从社会生活实务方面观察,对他人的动产进行用益的情况并非不能存在。如用他人之猫抓鼠、用他人之鸡孵卵、用他人之犬捕猎、用他人之车接人送物等,故对此应该从理论逻辑上进行理解适用。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可见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的转移,并不包括处分在内。但是从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看,承包经营权的权能范围似乎应当大于用益权的范围,居住权的权能范围似乎又应当不及用益物权。因此在对用益物权的理解适用上,即需要从法律的规定上进行适用,如果要从理论逻辑上进行理解则需要对用益物权的类型范围进行新的解释。比如反观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其中规定民事主体在对他人的物进行支配时,则有使用权、用益权等多种形式存在;如果要从财产所有权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分离的角度考虑,可以有占有一项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的分离,占有使用两项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的分离;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的分离,以及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与财产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形。
第五,担保物权与合同联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由此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中还分别规定了抵押合同的条款(第四百条)和质押合同的条款(第四百二十七条)。这说明担保物权虽然被规定于物权编,但在适用上却涉及合同的订立效力等合同编中的共同规则。
第六,物权与人格权、婚姻家庭的联系与适用。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规定有遗体、个人信息等体现一定人格利益的客体。而这些客体在有的情况下也可能体现为一种物的形态。再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数据信息、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物的范畴。物权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规定表达,最主要的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专门规定。
第七,物权与继承制度的关联适用。继承属于财产所有权传来取得的一种方式,同时是自然人对自己生前财产通过遗嘱进行最终处分的重要手段。继承人所继承遗产必须是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个人合法的财产范围实际上主要是物权的客体,因此适用继承必须以物权的存在和合法有效为前提。
第八,物权的保护被区分为物权保护和侵权责任保护两种方式。物权编第三章专门规定物权的保护,其保护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与诉讼等途径,责任方式包括请求确认权利、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消除危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也有关于侵害物权可得适用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侵害物权也属侵权范畴,故侵权责任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责任也适用于对物权的保护。
六、结语
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是民商事主体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包括对自己的物进行的支配,也包括对他人之物进行的支配。因前者是对自己的物进行支配,故可支配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后者是对他人的物进行的支配,故只能是在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中有限制的部分支配。物权的取得涉及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物权的存在涉及人格婚姻家庭范畴,物权的保护涉及侵权责任制度,故物权制度的适用,不只局限在物权一编,而应与其他相关各编的规定表达联系贯通,方得全面正确实施民法典的物权,实现其价值功用。如若从科学严谨风格特色学术创新话语体系方面言,则有另番独景气象[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