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请求权
2021-11-30贺圆
贺 圆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自身作为“人”这一主体而应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日益关注,人格权制度逐渐勃兴,成为现代民事立法中极为活跃的领域。我国《民法典》首创世界民法典之先河,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形成中国特色的七编制民事法典体例。这一立法体例正是因应当代立法对人格权的积极保护的发展趋势,总结以往几十年的人格权立法经验和学术研究成果,借鉴国外法系人格权的先进制度,制定了独立的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并在人格权请求权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相对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体系,使人格权保护更加有法可依。
一、我国《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的内涵及背景
民法从产生至近现代,对人格权的规定都仅寥寥数笔,未形成一套独立适用于人格权的确认规则。然而,理论界不少学者都认为,人格权应独立成编。人格权请求权自身独特的内涵和特征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是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础[1]。人格权请求权独立与否、安置何处关系到整个《民法典》责任体系之建构。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制定,是对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的回应。
(一) 人格权请求权的界定
1.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界定
人格权请求权在我国学界多被定义为,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之圆满状态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请求加害人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以恢复人格权之圆满状态[2]46-62。我国《民法典》第995条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印证了上述学界对人格权请求权概念的界定。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人格权请求权的性质界定
人格权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定位得以确定的基础是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目的及手段等方面的独特性。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救济权,以保护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民事权利受侵害而产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依据原始权利的不同而划分,而民法中的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根据原始权利遭受侵害获得救济的时间不同而划分。其中,绝对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属绝对权的原权利遭受或即将遭受侵害的情况,更加注重对权利的事前保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任何权利遭受侵害并有损害后果的情况,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要件,注重事后救济。
基于此,人格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划分到绝对权请求权体系中。在人格权这一具有绝对权性质的原始权利基础上,人格权请求权得以产生,但它与人格权又有明显区分。人格权可对抗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具有绝对法律关系性质;人格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这一基础权利而产生,仅具有对抗相对义务人的特性,产生的是相对民事法律关系。
(二)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这是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确认人格权请求权独立地位的重要依据。从上文对人格权请求权的性质界定来看,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即可提出请求以恢复权利之最初状态。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当然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属人格权另一不同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下文详述。而任何权利受损害后权利人都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债权性质的请求权[3]。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不适用该归责原则,这也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看,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这一权利为基础,目的是恢复人格权之圆满状态,当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不管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权利人都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同时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权利启动的时间节点不同。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属于救济权。法律并不处罚内心邪恶的想法,救济权的启动必然从侵权行为的发生开始,以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为依据,分为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启动必须有行为人导致的损害产生,侧重于对权利的事后救济。人格权请求权不以发生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仅需行为人有侵害行为或有侵害的可能,权利人即可行使救济权,更多的是对权利的提前保护,以免权利遭受损害。当前,随着人们人格意识的觉醒,人们更加注重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对这些权利的保护采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本无意义,比如个人信息或隐私一旦泄露,再采取事后的财产补偿也难以弥补。因此,人格权请求权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发挥的是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两种请求权结合,相辅相成,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
第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人格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性质请求权,本身受诉讼时效约束。我国《民法典》第995条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救济人格权免受损害,恢复人格权之最初状态,主要是预防目的;而诉讼时效作为一种财产制度,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权利人在特定时期内不为一定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义务人有权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否则权利消灭,而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难以判断其侵害是否结束,诉讼时效的起点也就无法确定,因而可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背景
各国民法典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个类别:
1.规定某种具体人格权具有请求权
姓名权的请求权,为多数国家在民法典中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享有姓名权的人,因他人行为致其利益受损害的,可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有继续受侵害之虞,则可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即受害人享有停止妨害和排除妨害的姓名权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6条同样以该种形式规定姓名权请求权,并明确姓名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2.规定人格权具有某一方面请求权
不同于上述国家民法典对某一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作明确规定,一些国家针对的是人格权的某种请求权在民法典或者民法典草案中做具体规定。《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俄罗斯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该条规定的是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
3.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
除去对某种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及人格权的某一请求权作明确规定,还有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全面规定。如《越南民法典》第2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要求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终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或赔偿物质、精神等损失。《瑞士民法典》第28条同样确立了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请求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消除影响。
从上述各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在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上虽不尽相同,但整体上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认人格权请求权的,其中以《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最为详尽。这从侧面也反映出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现实,我国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是必要的。
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
民法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是为了促使自然人行使权利。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确立,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积极行使人格权请求权,通过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方式使得人格权恢复其圆满状态。
(一)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要件
首先,需要有侵害行为的发生或者有发生的可能,且行为正在持续并影响权利人的人格权利益,这是行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权利人人格权受影响之间不存在关联,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结束,未对权利人人格权造成实质影响,权利人无须请求救济。
其次,妨害行为是由相对人所为且并非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因人格权请求权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若无相对人,则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
(二)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从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定义来看,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不以权利人为限,与权利人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等,应当同样可以为了权利人人格权利益而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我国《民法典》目前尚未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作明确规定。
(三)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权利的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权利主体依靠自身实力和能力救济已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史尚宽先生说:“私力救济,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5]当权利人之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先行通过私力救济方式,直接请求侵害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此种方式更具直接性、及时性,不用通过诉讼程序,能够降低司法成本。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权利遭受侵害时,可诉请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自身利益。如若私力救济不足以保护人格权利益,权利人可要求国家公权力介入,对人格权进行救济。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上创设了两种新的形式,即诉前禁令和更正删除请求权,这丰富了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更有利于权利的落实和保护。
1.诉前禁令
我国《民法典》有关人格权的一大创新当属第997条的诉前禁令[6]。诉前禁令是指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权利人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扩大[7]。诉前禁令在性质上属于公力救济,但不同于以往权利人通过诉请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问题的方式。人格权的保护同财产权的保护有很大不同。大多数财产权受侵害后通过损害赔偿即可得到救济,而人格权遭受侵害,往往无法通过财产衡量所受损失,仅依靠事后救济无法使人格权获得周全保护,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要更多依靠事前预防。诉前禁令正是应对这种需求而产生的。
人格权诉前禁令的确定,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关于程序法上的诉前禁令制度相呼应,填补了实体法上的漏洞。同时,权利人主张诉前禁令保护的举证责任标准低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仅需证明行为人有侵权行为,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结果。
2.更正删除请求权
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使得个人信息和隐私更加难以保护。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具体人格权中对人格权请求权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如第1028条、第1029条、第1037条规定,权利人在发现报道失实、信用评价不当或个人信息有误时有更正删除请求权。相对于人格权请求权一般规定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更正删除请求权更加具体、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以信用评价为例,行为人在行使更正删除请求权时,仅需证明所查询的信用评价不当,即有权向评价人提出异议,并要求其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更正删除请求权的确认,能更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受侵害。
三、我国《民法典》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创新与问题
(一)我国人格权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创新
1.立法体例的创新
通过前文对立法背景即其他国家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考察可知,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进行全面的规定,具有客观必要性。我国《民法典》首创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体例,突显对人格权的积极保护,这一体例为完善我国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体系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和坚实立法基础。
2.立法内容的创新
诉前禁令与更正删除请求权是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请求权行使方式最显著的创新。两种新的权利行使方式的确立,改变了传统人格权请求权行使方式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可操作性不强的缺点,使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更加现实、有效。
(二)我国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我国《民法典》虽然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并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未明确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包含的种类,这导致我国学界对人格权请求权种类的争议仍在继续。
当前,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种类,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人格权请求权的种类包括具有事前预防功能的请求权和事后损害弥补功能的请求权,上述六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皆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其二,人格权请求权的种类仅包括具有事前预防功能的请求权,即上述六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中只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类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是否要把具有补偿功能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纳入人格权请求权。前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种类由人格权的特性及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种类确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多少种,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就有多少种。 后一种观点从人格权请求权的目的出发,认为人格权请求权以恢复人格权之圆满状态为目的,发挥的是事前预防功能,如若将具有补偿功能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纳入人格权请求权,难免造成权利体系的混乱,不利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 。
笔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种类应当仅包含具有事先预防功能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具有事后填补损害功能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前已述及,在归责原则、损害结果及诉讼时效三方面,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存在区别。人格权请求权不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同时不要求行为已产生危害结果,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这个三要素来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符合人格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特征,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具有补偿性质,属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要求产生损害结果,同时赔偿的程度与行为人主观过错之间具有关联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应与其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此处“造成的影响范围”实质就是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为财产赔偿外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以此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8]。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和隐私显得无处遁形,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回应,彰显时代特色、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姚辉教授指出,完备的立法只存在于理想当中[2]46-62。虽然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还需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确认及细化,必然能够促进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为司法裁判提供更加具体切实的依据,实乃我国民法请求权体系的一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