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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勒姆的女巫》中的法律悖谬与修辞论辩

2021-12-02黎文松黄思雨吕敏敏

关键词:客观事实阿比盖尔

黎文松,黄思雨,吕敏敏

(东华理工大学 长江学院,江西 抚州 344000)

2016年,阿瑟·米勒的《萨勒姆的女巫》(又译作《坩埚》,以下简称为《萨》)再次被搬上百老汇的舞台,该剧试图通过文学的笔触结合作者所收集的历史资料重现1692年发生于新英格兰地区的猎巫事件。于20世纪50年代成文的《萨》是米勒上演次数最多的一部戏剧,其远超被人所熟知的《推销员之死》。一方面,剧中笼罩在萨勒姆镇上空的恐怖气氛似乎直指20世纪50年代风靡全美的“麦卡锡”主义;另一方面,这一带有易卜生色彩的“问题剧”加之作者大胆的历史解构更是有着“预示尚未生成的历史的能力”[1]83,这或为读者提供一个超越美国本土的解读语境以及超脱“麦卡锡”主义的解读视角。

当《萨》首次在德国上演时,舞台背景曾布满了“耶稣受难”“宗教审判”等控诉人类社会司法不公的绘画[1]83。作者也在序幕中曾告知观众“下面就要开场的这出萨勒姆悲剧,是从一种似是而非的谬论发展起来的。我们至今依然生活在这种似是而非的谬论的钳制下,而且我们还没有希望能够找到解决的办法”[2]13。然而,这一悖谬所指代的究竟是什么?它又是以怎样的形式呈现出来的?我们又为何能不断地在剧中发现生活的影子?笔者认为,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贯穿全剧的举证、论辩、法庭调查、宣判以及抗诉等法律行为或可以回答上述问题。一方面,剧中法官就萨勒姆女巫案所得出的法律事实符合当时的司法背景。因此,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应,但却与文本中所呈现的客观事实严重相悖,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产生的巨大反差奠定了本剧悲剧气氛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律在实践上是一门“修辞论辩”的科学,强调在答辩过程中以准确、清晰、可接受的措辞证实自身的合理性以“说服”对方。因而,这一修辞论辩的特征给剧中的法律行为留下了巨大的解读空间,为剧中悖谬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1 《萨》中的法律悖谬

1.1 法律悖谬

大卫·休谟曾指出,我们为什么认为,每一个有开始存在的东西必然有一个原因?我们为什么总结出一些特定的原因必然有特定的结果[3]18?当休谟的这一怀疑主义传播到法学领域,其造成的影响则更为深远。传统的推理逻辑被怀疑,“三段论”中作为演绎基础的“大前提”更是遭到质疑。随着怀疑主义的蔓延,法律实践的流程也逐渐成为被怀疑的对象,法官为什么要选取这一法条而非其他,其审判是否合理,取证是否公平,量刑是否得当……然而,无论如何宣称一方“有理”,另一方或都能从某一角度证明其“不合理”,加之法庭辩论中时而出现的“诡辩”,既严肃又严谨的法律正走向无尽悖谬的巨大漩涡。

不可否认,《萨》中出现了同样的悖谬。剧中就玛丽·沃伦等一众女孩行巫与否的审判似乎使得这一颇为简单的案件陷入了“不可知”的境地。结合贯穿全剧的控辩双方就“行巫与否”所展开的控告、举证、论辩以及审判。笔者认为,作者于戏剧开场所称述的“悖谬”实为剧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作为旁观者的观众能轻易总结出剧中的客观事实,即被认定为“行巫”的居民乃无罪之身,但剧中情节的巧妙运行却使得“诬陷”的客观事实不断遭到“行巫”证据的侵蚀,而被告方却无法提供有力证据以洗刷自身的罪名。法庭所认定的“行巫”与客观事实中的“诬陷”的巨大反差构成了本文的法律悖谬,同时也为本剧的悲剧基调奠定了基础。

1.2 悲剧与悖谬

剧中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1692年,在现马塞诸塞州的萨勒姆镇,牧师巴利斯的女儿贝蒂伙同数位少女在树林中“跳舞”并被巴利斯发现。贝蒂随之陷入昏迷,并于苏醒后指控黑奴蒂图巴“行巫”。在接受牧师赫尔“询问”后,蒂图巴连同贝蒂与阿比盖尔“告发”萨拉·古德、奥斯邦大娘、布里奇特·毕肖普、乔治·雅各布、玛莎·贝娄、西伯大娘等共11人“与魔鬼在一块”。丹佛斯副总督与哈桑等一众法官随立即展开调查,以“行巫”的名义在“从马布尔黑德到林恩这一带”逮捕了超过400位村民,并对其中80多位“巫师与巫女”下达了死刑判决。

在本案得出判决结果之前的“告发”及审理阶段,各诉讼主体甚至作者本人以及读者都在试着还原案件的“事实”。作为旁观者以及案件的“亲历者”,我们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可谓了然于胸:贝蒂的晕倒是受到惊吓的结果,阿比盖尔等一行人对“行巫者”们的告发实为诬告,所谓的“中巫”只不过是姑娘们为逃避责任的借口;蒂图巴以及其余300位村民并未实施巫术行为,理应被认定无罪且予以释放。同时,作为此次风波“导演”——阿比盖尔,对伊丽莎白的告发实为恶意诬陷,依照剧中当时的“纠问制”诉讼规则,阿比盖尔及其同伙本应被判处“诬告反坐”,并“承担所告发罪行的责任”[4]。从文本叙事的角度来看,这一故事版本似乎更加接近剧本的真实情况,应当被认定为“客观事实”并被法官接受。正如牧师赫尔所反复强调的,依照这一客观事实,人们要做的只是“等待法庭的公正裁决”,因为“法庭迟早会放她回家的”。

古典政治哲学的自然目的论认为,“是”中就包含了“应是”[4]。但正如休谟所言,“是”与“应是”是两个问题。在我们强调“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 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5]时,我们实际上已经承认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两个客体,二者之间存在着差异。与充满哲学意味的客观事实不同,法律事实“是在法律程序、价值中确认的事实”[2],或通俗来说是“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在具有客观性与法律性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性。从案件的审理程序看,法律事实的认定受制于特定时期的法律背景以及主审法官的主体价值观念,加之法律证据自身的局限性,导致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理论上似乎诱人,实践中却永远无法检验、复原”[5],甚至可能出现与二者相互背离的情形。

于是,在本剧的“法官”眼中,“事实”又有了新的说法。回顾全剧,我们或能发现剧中包含了不少对于被告“不利”的线索:姑娘们在林中“裸体”围绕着“一口大锅”跳舞;蒂图巴那难懂的巴巴多斯方言以及让阿比盖尔喝血;普特南太太授意女儿参加蒂图巴的“招魂”仪式;玛莎“躲在旮旯里看一本书”,詹理斯便无法祷告;奥斯邦大娘声称自己的“奇怪咒语”是十诫,然而她“连一戒也背不上来”;玛丽·沃伦等人在法庭当场晕倒且“皮肤是冰冷的”,等等。加之 “扎针娃娃”的出现,梅喜等人几乎一致的“中巫”口供,以及玛丽·沃伦的反复翻供,对剧中只有单一视角的法官而言,相同的事件又有了不同的看法,即萨勒姆似乎果真存在“在暗地里活动的颠覆基督的阴谋”[2],而被告发的村民也仿佛真的在镇子里实施巫术,存在“为魔鬼服务并收集灵魂”的意图并对阿比盖尔等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伤害。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并参考英国1604年“改进”的反巫师法规[6]被判处死刑。这一“事实”及判决对剧中的“法官”来说或许才更为合情合理。

不可否认,控辩双方关于“事实”互为矛盾的说法似乎使真相陷入了“不可知”的境地。然而,司法审理只能确定唯一的事实,宣称其为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只能根据这个唯一的事实得出裁判结果[7]。剧中的法律悖谬便在于此:法庭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与我们所获知的、“被告”们所坚持的“客观事实”大相径庭。被“诬陷”的伊丽莎白与吕蓓卡等村民不断向着“巫女”的结局进发,而阿比盖尔等一行涉嫌“蓄意诬告”的行为人却被尊为“圣徒”;后者有着“充足”的证据证明前者“行巫”,而前者对于被指控的罪名却无力反抗,最终落得毁灭的下场。这一“事实”的悖谬不仅是戏剧冲突的内在根源,更是本剧悲剧色彩的基础所在。雅斯贝尔斯曾于《生存哲学》中指出,“悲剧发生在相互冲突的力量都认为自己是真实的,真实的分裂或真理的不同是悲剧意识(又译作悲剧知识)的一个基本判据”[8]163。早期的黑格尔更是将悲剧的诞生归于片面性“矛盾”的力量交锋:先验的“精神体”在外化为“现实”时经历自我否定而形成互为矛盾的两个“客体”,每一方都有其合理存在理由,每一方也都有把对方否定的理由,而悲剧便诞生于“来自各对立面的囿固自身 、坚执不返,即片面性”[9]之中。黑格尔所认为的“矛盾”在《萨》中尤为明显,“先验”的“事实”在控辩双方的口中形成了“有罪”与“无罪”两个皆为合理又互为否定“事实”。然而,矛盾的双方却因司法系统的“必然要求”无法共存,双双皆陷入了“肯定自己,否定对方”的片面性“斗争”之中。如《红楼梦》一般,《萨》同样一针见血地表现了人在现实困境中的无奈,故而引起读者深深的怜悯与恐惧[10],深深的悲剧感油然而生。

2 《萨》中修辞论辩之源

2.1 法律与修辞论辩

西方的“修辞学”范围甚广,涵盖“应对修辞情景和旨在说服听众的论题术、开题书、决疑术、争议点理论、说服艺术和论证技巧”[11]。换言之,劝说、认同、论辩等是西方修辞学,尤其是新修辞学的主要内容[12];或依照佩雷尔曼所言,修辞就是“辩论和说服的问题”[13]175,甚至可以说是“在无法进行直接的逻辑推理时所采用的逻辑”[14],这也是本文所采用的“修辞”之意。法律与修辞学的联姻并非偶然,德国法学家哈福特曾明确表示“对个案的讨论和论证是法学的初始内容……所以,我们必须重新记起法学的修辞学之源”;更有学者指出“法律是论辩实践,论辩源于修辞。所以,法律论辩就是修辞论辩,法律是修辞论辩实践”[15]。修辞学的引入使得多元且复杂的法律案件与高度不确定的法条之间的矛盾得以缓和,法律及审判的有效性、可接受性、论证逻辑以及说服力得以增强,其合理性得以确立。然而,修辞的主观性与修辞目的的多元性却决定了最终的裁决只能是“合情合理”,无法真正做到“客观、真实”以及“正确”与“错误”的泾渭分明。

基于黑格尔与雅思贝尔斯所指出的“片面性”,笔者认为单单从司法不公以及宗教权力的角度对“悖谬”的分析是不够的。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完全凭空捏造,而是在已确认的、零散的事件的基础上,通过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途径,形成了与读者以及被控方所持意见不同的事实文本和判决结果。就“事实”的认知过程而言,无论是读者所得出、作者所阐释的,即所谓的“客观事实”,抑或是法官所得出的“法律事实”,都是“一种多个主体阐释参与界定的‘互为主体’结果”[16]。这两个“事实”在本质上都是双方各自的“主张”。因此,如何建构这一“主张”、如何使“主张”更有“信服力”,这与强调解释、论证与总结的修辞论辩手段的应用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不同“事实”文本对立,本质上是不同修辞者立场的对抗。

2.2 《萨》之悖谬的修辞之源

通过在第三幕法庭上法官与普鲁特克等人的争论,可以总结出一系列在法庭内外能被作为外来者的法官以及牧师赫尔所认知的、覆盖案情始末的零散“事件”:(1)女孩们于晚上在森林中跳舞;(2)女孩们被巴利斯发现,贝蒂随即陷入昏迷,突然惊醒后又开始哭闹;(3)普特南家的八个孩子中,七个夭折,一个失语昏迷;(4)普洛克托一家很少进教堂;(5)普洛克托的一个孩子没有接受洗礼;(6)吕蓓卡出现后,无故哭闹的贝蒂安静了下来;(7)吕蓓卡一家人不进入教堂;(8)普洛特克当众承认“反对他(指巴里斯——引者注),也反对当局”[2]51;(9)玛莎看书,詹里斯无法祷告;(10)阿比盖尔的肚子被扎了一针;(11)普洛特克家中被搜出扎了针的娃娃;(12)普洛特克的暴力串供;(13)玛丽·沃伦二次翻供。

通过之前对法律以及客观“事实”的分析可以认为,第三幕的法庭辩论甚至全剧的文本都在试图通过以上“事件”对案件真相进行“有罪”或“无罪”的建构,并通过已掌握的证据对己方建构过程的逻辑进行论证以及给出合理化的解释。副总督丹佛斯曾坦言:“人们在一桩普通犯罪案件中,怎样为被告辩护呢?请证人来证明他清白无辜。可巫术呢,就它的表面和性质来说,它其实是一种隐秘的犯罪。所以,有谁能证实它呢?当然只有巫师和受害人,而不是别人。”[2]154诚然,控辩双方对单纯的“事件”的陈述的确能够达成双方共识,但是这种混乱、偶然并缺乏关联性的事件罗列,无法为司法审判提供能为案件定性的“事实”。因此,正如丹佛斯所言,司法审判需要“证实”,需要通过证据支持的逻辑链连接成形的“历史叙事式的案件事实”,即“完整的叙事性故事,事件之间呈现具有一致性的关系、结构以及意义”[17],以对案件进行定性并得出最终审判结果。从图尔敏的“新修辞学”的论辩结构来看,这种从零散事件向叙事文本的转变是一个“修辞论辩的过程”:言谈者(原告或被告)提出自己的主张,相应的这一主张应基于确定的“事件材料”(也译作“予料”),除非发生“现行犯诉讼”,否则从“材料”到“主张”的过程需要被证明是可信且“合理的”,因此离不开带有解释性和假设性的“保证”,即在“事件材料”与“主张”之间的逻辑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也需要有效力的和能被重复利用的,如此图尔敏模型中对于“保证”的“支持”被引入了进来。与“事件材料”相似,“支持”也一样“可以以事件或信息的形式来表述”[18]。但是,对“事实材料”的“保证”是有界限的,存在被“反驳”的空间,于是控辩双方的“保证”与“支持”能被重复触发,但最终目的在于引导出最终的“主张”文本,从而“说服”“听众”成为唯一的“事实”。

基于图尔敏的修辞论辩结构,我们或可以认为法庭已与普洛克托等一行被告都经历了从零散的事件到“行巫”与“诬陷”两个“主张”的跃迁,其中“主张”与各“事件”间逻辑断裂的弥补,便在于双方对与事件情节化的解释性“保证”以及所掌握的证据“支持”的堆积。因普洛特克—伊丽莎白案在剧中的“巫术审判”中有着较为详细的描述,故为避免累赘,笔者主要选取导致伊丽莎白被定罪的事件(9)与事件(10)作为分析实例。可以看出,此处的事件只是物件的展示,与“行巫”和“诬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断裂感。但是,在控方的叙事版本中,“巫术”这一颇具想象性的“保证”弥补了这一断裂感;而普洛克托作为辩方则坚称这是阿比盖尔的报复,同样在“事件”与“主张”间架起了假象的桥梁。需要注意的是,双方的“保证”(尤其是“巫术”这一广受评论家所批判的说法)在当时的法律语境下都是“合理的”并能被法庭所接纳的,那么我们需要考虑的便是哪一方能给出有力论据,使得“事件”与“主张”间的跃迁更为合理,更能“说服”法官以及民众。

不可否认,依据当时萨勒姆地区所奉行的法律诉讼手册《国家司法》规定,“幽灵证据”是能作为法律证据被呈上法庭的,“受害方如果认为自己看见了折磨他们的人……这一点是可以作为证据的”[19]。同时,这类证据还包括“长期有巫师的坏名声、对被咒人带来的伤害性诅咒、恶意对被怨恨人带来的不幸、被人们公认为巫师的亲属与朋友、神裁法的裁定、疑犯的供认、疑犯与撒旦或妖精结成的契约”[20]。因此,阿比盖尔等人对 “巫术”的举证与当时风靡全英格兰的“巫术证据”相对应,能够形成类比关系,通过三段论的方式为跃迁的“保证”提供有力的“支持”。因此,审判在前中期呈现几乎一边倒的势态。然而,当普洛克托供出自己与阿比盖尔的私情作为“报复说”的“支持”后,这一看似更为合理也更能为公众所接受的跃迁立刻使得法庭审理出现了转机。正如丹佛斯所言,“孩子(指阿比盖尔——引者注),她(伊丽莎白,同上)要是真对我说,因为你不守本分而把你轰走,那就愿主怜悯你!”[2]170可是,随即而来的伊丽莎白为维护自己丈夫的名声第一次选择撒谎,表示普洛克托并未与阿比盖尔发生私情。证据“支持”的停滞使得“保证”的范围严重受限,跃迁遭到“反驳”并被推翻的可能性被大大提高。而阿比盖尔以及梅喜等人“适时”的“中巫”行为,加之玛丽·沃伦所交代的“暴力串供”则使得控方的“巫术说”有了更为充足的支持,“事件”“主张”的跃迁更为“合乎逻辑”,更有“说服力”,轻而易举地击垮了普洛克托的说辞并最终被法庭认定为“法律事实”。值得一提的是,詹里斯于前期也提出过有望扭转玛莎案审判的合理解释,即一旦被指控为巫师的乔治·雅各布被处以绞刑,那么普特南便会成为最大的受益者——该地区只有普特南一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能够买下被法庭没收的雅各布的地产。因此,其存在足够的犯罪动机。这一“保证”的“支持”在于他从一个“老实巴交”的人那里“听说”“就在他(普特南)姑娘诬告雅各布那天,普特南说他的丫头送给他一大片土地,真可说是一份挺不错的礼物咧”[2]148。但是,詹理斯居于“道义”的考虑坚决不向法庭提供证人,因此与普洛克托一样存在极大的法律漏洞。法庭无法接受这一看似合理但证据不足的解释,加之詹理斯略为冲动的举止,最终法庭只能宣判詹理斯“藐视法庭”。在修辞论辩过程中,解释或命题在需要严格的逻辑形式的同时,更离不开支持自身命题的论据,相比于能通过各类证据自圆其说的“巫术说”,普洛克托与詹理斯等人的解释因缺乏强有力的证据而无法满足司法要求,并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定为“狡辩”,最终使其身陷囹圄。因此,在抨击司法不公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剧中被告对自身解释论证的匮乏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其在审判结果中的失利。

最终,回顾前章所讨论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悖,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作为读者的“我们”还是剧中的被告或是法庭,在推证“事实”时都或多或少地对本案的“事件”进行了挑选,或强调“有利”的“事件”并对此集中展开解释或讨论,或对部分“不利”的“事件”避而不谈。

若说在图尔敏的修辞论辩理论中“根据—主张”是这一理论的模型,那么对于“事件”的挑选策略则是这一模型的核心,这一策略旨在对“事件”进行“综合”以对蕴含在各“事件”中的逻辑关系进行引导,从而最终展现出较为完整的、于己方有利的叙事文本。在剧中“法律事实”的推断中,法官和赫尔牧师在对普洛克托与詹里斯进行询问时都着重强调了他们“在安息日难得进教堂”,并抓住“幽灵证据”而大做文章。然而,法庭却明显忽略了另一个“事件”,即牧师巴利斯在当地“声名狼藉”。同时,法庭更是无视了在“巫术”兴起之前,萨勒姆地区已蔚然成风的“爱管人闲事”的行为:两人一组的巡逻队常常“注意有谁在教堂里没有认真听牧师布道”,并记下名字于行政长官处告发。当地的司法机构未必不清楚这一案件背景,然而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却只字不提,对巴利斯的态度则是“那个人既然被委任为牧师,他身上就有主的光辉”[2]156。于是,“巫术”复杂的背景环境被忽略,进而导致“巫术说”遭到“反驳”的事件被一一“筛除”,法官眼中的“巫毒”来势汹汹,成形过程更是一气呵成,因此作为“上帝子民”的法官必须采取行动对“巫师”们进行围剿。而反观“我们”所得出的“客观事实”,我们也同样可以发现这一“主张”存在对“事件”挑选以及 “跃迁”的逻辑纰漏。首先,“我们”所忽略的“事件”便是为何在当时如此严厉的清教环境下,姑娘们依旧选择做出“围绕着一口大锅跳舞”这一明显具有巫术特征的行为?其次,在“客观”的“事实”中,普洛克托对玛丽·沃伦的暴力“串供”也被我们略去。而更有意思的是,“我们”对于伊丽莎白无罪、阿比盖尔诬陷的这一“主张”的推证过程,主要是通过阿比盖尔“报复”这一“保证”所实现的,作为“支持”这一“保证”的“事件”,即阿比盖尔与普洛克托的“通奸”,是我们通过全知视角所认知并得以重点发挥的。然而,“通奸”并被“赶出家门”一定能导致“报复”吗?答案是否定的,这需要证据的支撑。以上问题在“我们”的“事实”文本中都被忽略了,对于“通奸”事件的积极发挥使得“事件材料”十分“自然”地过渡到了“主张”,可能被“反驳”的地方也通通被略去。如此看来,“我们”和“法官”都在“建构”各自的事实,通过修辞论辩的方法论证自己“企图论证的‘事实’”;我们所信奉的“客观事实”在本质上与“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别无二致,甚至相比后者在逻辑推证上存在更大的漏洞,同样存在被“反驳”的空间,无法在法庭中达到“说服”法官以及听众的目的, 反而存在“大众司法”的隐患。

综上,剧中法律实践是一个“修辞论辩的过程”,控辩双方都没有以真正“客观”“公正”的视角对整个案件进行陈述与分析,而是为追求某种效果,为引导出不同的审判结果“各讲一个故事——实际上是把他们‘真实的’或原始的故事翻译成法律认可的叙事或修辞形式——然后陪审团从中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故事”[20]462。如此,双方的事实都成了经过修辞手段“掐头去尾”的“故事”,无论法官或陪审团选择相信哪一方的“故事”都势必与客观事实之间有所偏差,甚至出现南辕北辙的后果,剧中所呈现的法律悖谬也因此成了如“命运”般的存在,不断推动着剧中人物走向悲剧的结局。

3 结语

透过本剧我们能发现作者所言的那种“似是而非的谬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确实存在差异,而这一差异存在的基础就在于法律自身的修辞论辩特质,毕竟“语言的应用无法保持中立,其总是在追寻一定的效果,并实现一定的意图”[3]76,法律审判所期望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终究只是所有法律人以及批评家们终其一生所奋斗的梦想。诚然,从当代的司法角度看,剧中带有“神示”色彩的法律证据的确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故作者在剧末也给出了一个相对缓和的结局。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修辞论辩的特性使得在论辩方面失利的普洛克托等人无法做到“自圆其说”,在不考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导致了“诬陷”的主张无法被司法系统所接受,进而得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审判,最终导致了萨勒姆的悲剧。如此,对事实的建构与解构构成了《萨》的诡谲之处,而这也正是《萨》独特的迷人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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