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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中“客观事实”的认定
——以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案件为例

2020-11-30周辛艺

法制博览 2020年27期
关键词:客观事实财物处分

周辛艺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20

一、引言

对于诈骗犯罪,其认定的核心在于“客观事实”部分的界定,此“客观事实”也就是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五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第二,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第三,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物;第四,行为人财产增加;第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利好发展,与之有关的犯罪也呈现高发态势,其中通过网络现货平台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的案件居多,而且此类犯罪的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给人们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由于此类犯罪一般通过网络进行,同时存在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对这类犯罪的客观事实认定部分较为混乱的局面。基于此,本文以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案件为例,深入剖析此类诈骗案件中“客观事实”部分的认定,以期能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二、基本案情介绍

2014年11月,顾某某在杭州注册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顾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当年12月份,此贸易公司与一家网络现货交易平台签订合同,成为了这家现货交易平台的正式会员,可以在此平台上开展不限次数的现货交易。合同约定,顾某某的贸易公司向现货交易平台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现货交易平台对于投资者在平台的交易,需要收取交易产生手续费的41%,而对于贸易公司来说,可以赚取的利润包括两个主要的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客户交易手续费的59%,第二部分就是客户的投资亏损的金钱数额。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1月将近一年的时间,贸易公司中的员工刘某某等人,利用QQ、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使用美女头像,引诱投资者到此现货交易平台上投资。首先刘某某等人为受害人提供一些“正确”的信息,让受害人获得一点小的利润,在投资者尝到“甜头”之后,大肆宣传行情利好,可以大幅加仓,赚取更多的相关信息,继续诱使受害人将大额的资金投资到此平台,在受害者亏损之后,又以操作失误等原因,利用受害者想翻盘回本的心理,继续编造可以盈利的信息,使得很多受害者倾家荡产。

经查明,此现货交易平台并没有相关的现货可以提供切割交付,同时,现货平台里面的数据也是与国际上的相关数据库接轨,对于数据库的数据,顾某某等人不能自由进行更改。但是,顾某某等人为投资者所预测的行情,其存在一定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若其预测的行情不准确,相关的分析师会指使客户进行平仓止盈操作,与此同时,诱使客户反向买进,进而使得投资者资金亏损。然而,有的投资者也会在盈利了的情况下主动退出。要说明的是,此交易平台,投资者可以随时撤出自己的资金,同时在后台,操纵者对于投资者的交易信息也了如指掌。[1]

三、行为模式认定

(一)实施了欺骗行为

我国《刑法》认为,此处的欺骗行为包含积极的与消极的两个方面。积极的欺骗指的是行为人主动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消极的欺骗指的是行为人故意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维持错误的认识。但是两者欺骗的内容都是希望被害人对属于自己或者为他人保管的财产做出相应的处分,否则,则不认定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在上述的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案件中,顾某某实施的行为就兼具积极的欺骗与消极的欺骗,同时,其欺骗的内容也是属于希望被害人实施处分财物的行为。理由如下:

1.顾某某注册成立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犯罪,这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2.为了持续的诱骗客户继续投资,赚取大量的手续费,行为人利用客户想翻盘的心理,继续鼓吹刚才预测失误,这次得到相关的内幕信息等方式,使得客户再次上当受骗,直到将自己的财物全部亏空。

笔者认为,其欺骗行为表现在多个方面:(1)伪造美女头像诱使被害人“上钩”,骗取信任,为诈骗犯罪做好准备工作;(2)不如实告知被害人其投资的亏损就是公司的获益,使得被害人维持错误的认识;(3)夸大客户收益、虚构高额回报截图,谎称公司有专业分析师为客户指导,骗取客户信任,诱使客户频繁、持续投资;(4)行为人在知晓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在带领客户操作时提供与行情相反的判断及操作策略,故意建议客户反向操作,造成客户损失。

综上,其欺骗行为的方式以及欺骗行为的内容都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因此,行为人顾某某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二)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衡量对诈骗犯罪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个衡量标准会随着受害人投资的领域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化。例如在生产领域,集资人以种植、养殖和销售等生产经营项目为名义,并定略高于储蓄利率的回报相诱惑,其使用的诈骗方法达到足以使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即可。但在投资领域,因为高风险与高收益相伴,投资者对于指导投资者的说辞谎言往往容忍性更大,且此类投资者往往心理承受能力也更强,因此诈骗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专业人士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

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足以陷入错误的认识。其理由如下:(1)此类案件中,主要是以男性居多且大多为中老年人,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这一人群的特征,例如认知程度不高,易受骗等等,通过伪造美女头像,提供行情信息获得利润,这足以使得这一类人陷入“自己投资准确”这一认识错误的陷阱。(2)基于上述信任的基础,行为人伪造一些高额回报的交易截图,同时还有一些所谓的内幕信息,使得受害人更加确信可以将大额的金钱投入此平台,并且可以获得高额的回报。综上,可以认定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三)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刑法中的处分行为在理论学界主要有下面几种学说观点。

1.所有权转移说。例如在实践中就经常会出现只要是谎称借用的诈骗行为都成立盗窃罪或侵占罪,致使在罪名的认定上过于主观。

2.占有转移说。将“处分行为”与“占有转移”混为一谈,而且有违背责任主义之嫌,进而使得谎称当场借用的诈骗行为都成立诈骗罪。

3.持有转移说。这种学说观点较之于以上两种观点,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能够对于上述的观点的瑕疵予以克服。

4.处分意思必要说。这种学说观点相对比较妥当。在处分人对财物认识程度的问题上,处分人必须对财物本身的种类、数量、重量等事实具有清晰的认识,但是当处分行为人对处分财物的价格、价值等评价存在错误时,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2]。

在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案件中,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编造的一系列虚假、反向行情信息,在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将在属于或者自己保管的财物投资到平台后进行频繁交易,此处的交易我们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

笔者认为,是属于刑法中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处分财产。理由如下:(1)根据通说观点处分意思必要说,受害人对自己投资金钱的数额有清楚的认识。(2)根据处分意思不要说,要求受骗者有财物转移的意思,即当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控制即可。在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案件中,在对行为人产生足够信赖的基础上,受害人根据行为人提供的反向指导意见进行交易操作,最后使得受害人受损,可以认定为此处的受害人处分了财物。

(四)行为人增加财产,受害人财产损失

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财产额增加,一般而言可以包括消极的财产增加与积极的财产增加。积极的财产增加不做赘述,消极的财产增加是指本该减少的财产没有减少。

在本案中,顾某某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投资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虽然有的人在投资的前一个阶段获得一些利润后主动撤资,导致顾某某犯罪未得逞,即未骗取到其钱财,反而还有所亏损,但是这不妨碍其主观上就是为了骗取财物的目的,从整体上看,顾某某等人已经获得了被害人投资的钱财,对其财物已经获得了控制,事实上顾某某的资金也因被害人的亏损而获得相应的增加。

四、结语

虽然在反向指导用户投资骗取财产案件中,欺骗方式存在复杂性,对于此类诈骗案件的客观事实部分也难以认定,但是,其本质上还是属于诈骗罪,符合诈骗罪行为方式的模型特征——即诈骗罪的五部曲,在对这五个客观事实的部分一一分解,在整体的角度分析此类犯罪之后,会对此类犯罪有着更为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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