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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与对策

2021-11-24赵彦红

法制博览 2021年25期
关键词:处分权抵押权人受让人

赵彦红

(西安培华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5)

抵押制度作为典型性担保,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其争论有二:一是保护受让人的所有权,通过抵押人的支配权来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排除抵押权的追及力,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二是保护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为前提,摒弃了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是抵押物处分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为了保证抵押物物尽其用,通过赋予抵押权人追及力的方法来获取抵押物的交易价值。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根据传统民法的规定,是指抵押人对抵押财产转让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产生任何的影响,抵押权人对已处分的抵押财产仍拥有其抵押权,抵押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追及至受让人。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物的自由流通不受限定,抵押财产仍可以出卖处分,使抵押权人的利益获得庇护。但是,抵押人处分权与抵押权追及力各自的立法模式、规制功效不同,处分权十分重视交易之间的安全性,并鼓励交易财产;而抵押权会打破安全交易,重视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同时受双方的制约,但是处分权与抵押权之间固有的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何使两个权利在同一制度体系中和谐共存,相得益彰,是抵押权处分制度在立法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对抵押物处分的辨析

抵押物处分,是指抵押人将标的物向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期间内,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首先明确抵押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地位。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从属性权利,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因此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一方为债权人。二是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抵押物的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人为抵押权人。可以看出,抵押权人实际上就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只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称呼的区别。

抵押物处分这里需要讨论两种情形:一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处分的行为,二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分的行为。

(一)抵押人对抵押物处分

抵押权典型性的特点是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设立抵押权时无需将对抵押物的占有转移给抵押权人,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占有抵押物。之所以抵押权的设立不需要转移占有,是为了让抵押物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样更利于物尽其用。比如,抵押人用不动产或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或动产,其使用的权能不会受到限制。抵押人亦可以将该不动产或动产出租给他人以获得收益。因此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对抵押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丝毫不受影响,抵押权人的担保目的亦能实现,此时抵押物的价值得到完全的发挥和利用。

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所有权还具备一项重要的权能就是处分权能。根据物权变动理论,我们认为处分行为实质上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需要行为人有处分权。抵押人基于对抵押物的占有和处分权能,很可能将抵押物的所有权通过出卖、赠与或互易等方式转移给他人,一旦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会受到影响?这里要解决的就是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如果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能否处分抵押物,如果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对外处分了抵押物,在受让人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之间如何取舍的问题。这也是本文后面重点论述的问题。

(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处分

抵押权设立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所有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分权,也不占有抵押物。即使抵押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也构成无权处分,事实上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权人无法向受让人进行登记或交付。基于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抵押权人欠缺处分权,事实上也无法公示,受让人不可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至于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责任问题是负担行为导致的责任,不发生所有权变动。在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无法取得所有权,也就不会发生对抵押权的影响问题,因此本文所讲述的抵押物处分主要是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对外转让抵押物的情形。

二、抵押物处分制度的演变

抵押物处分需要全方面地考量,其中流通性是抵押物处分制度中需要考虑的最关键因素,抵押物能否自由流通决定着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其主要影响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三方的权益,合理平衡三方主体的利益是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功能实现的重要方面。首先,抵押权人的债权要受到抵押权的安全保障,因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得到担保是抵押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如果无法满足这一点,抵押权制度的根本就丧失了。其次,在抵押权人的权益得到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保护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容小视,对抵押物的处分制度过于严苛也会限制当今市场经济的活力。“物尽其用”一词对抵押权做出了形象描述,抵押权即在“物”上进行了设定,其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交换价值,这是从立法价值方面分析,而“用”是从使用价值方面分析,是指充分发挥抵押物的利用价值,这表明法律保护所有权,并充分发挥其效能,为整体谋求福利。所以,限制处分权能并不是抵押物处分制度设计的真正目标,而保护抵押权实现和增加抵押物的利用价值才是关键因素[1]。

(一)国外抵押物处分制度

随着社会发展和历史的演变,各国对抵押期间内抵押物的流通进行了立法规定,但是各国对抵押物处分后的资金分配、抵押权如何实现的立法模式规定不统一,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对外转让后其价款不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得追及买受人行使。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实现抵押权,其抵押权及于受让人取得的抵押物之上。还有法国《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后的价款不具有代位性,抵押权有追及力,买受人得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全部抵押担保债务以消灭抵押权。以及日本《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后的价款具有代位性,抵押物处分后,将剩下的债务清偿即可。

(二)我国抵押物处分制度的发展历程

抵押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进行抵押后,债权人仅拥有交换抵押物价值的支配权利,在债务到期时抵押人无法偿还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拍、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了满足我国经济市场对物的自由流通,我国借鉴学习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思维,对抵押物的处分限制不断放宽,并不断修改抵押物处分相关法律规范,为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三方平衡利益分配。我国抵押物处分制度的发展历程如下:

在原《担保法》实施之前,抵押人如果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允许,将抵押物进行对外转让,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是无效的,但是这种司法实践处理方式限制了抵押物的流通,阻碍了抵押物的合理分配,不利于抵押物价值的最大限度发挥。

原《担保法》中第四十九条对之前司法实践的做法做了改变,抵押人转让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在此种情形下,哪怕抵押人对外转让了抵押物,并不影响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即使转让的价款明显低于抵押物实际价值,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清偿。由此可见,法律要求抵押物处分时,应将对抵押物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人和受让人,主要是为了无论抵押物如何处分,抵押人都拥有知情权,可以及时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仅保护了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抵押物合理的处分。原《担保法》同时也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抵押物的处分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同意转让的价款具有代位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如果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视为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影响抵押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受让人无法基于合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抵押期间,抵押人在未获取抵押权人允诺的情况下转让动产抵押物行为的,即使完成交付也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但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如果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照样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按照原《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追及至受让人,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以后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得到保护,只能向抵押人寻求普通债权的保护措施,违反了抵押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体现不出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和有限受偿的属性。该法同时还规定了受让人的涤除权,即抵押人向受让人进行无权处分后,受让人代债务人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使得债务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抵押权是从权利,随着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当受让人行使涤除权后,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向受让人转让抵押物属于有权处分,受让人就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涤除权制度是抵押物处分制度的一大进步,立法者已经充分考虑到综合抵押人、抵押权人、受让人三方利益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对抵押物处分的规定是我国对抵押物处分制度设立的新里程碑。表明了我国立法模式对抵押物处分由绝对到相对的处理方式,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逐步在放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的规定,采纳了从宽的规则。事实上,在财产上设置抵押权,只要抵押权跟随抵押财产一并转移,就能够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因此《民法典》中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三、抵押物处分后抵押权实现

按照我国现有抵押物处分制度,抵押期间抵押人对外转让抵押物向抵押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不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是设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权随着抵押物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同时,也负有抵押人负担的义务,受抵押权的约束。但《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四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登记亦不等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上述两种情形,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受到影响,《民法典》同时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损害抵押权情形,可以就抵押物转让价款清偿或提存。《民法典》中对抵押物处分制度设立抵押权追及效力同时采用了抵押物转让后的价款具有代位性,将物的交换价值和利用价值发挥到极致[2]。

《民法典》对抵押物处分制度的设计,对市场经济中担保要求得到满足,不仅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还使抵押人的合理处分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保障了债权安全性和融资效益。但是有一种情形没有涉及,就是法律规定抵押人有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具体是什么时间没有明确,是转让抵押物以前还是转让后,违反该义务抵押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明确责任,抵押人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将抵押物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再次将该抵押物进行转让或者出现前述的两种抵押权不能追及的情形,而抵押人将受让的价款以各种方式消费掉以后,抵押权人无法追及,也无法就价款受偿,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得到实现。我国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上述问题,对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进行明确,并明确抵押人违反此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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