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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2017-01-30郭吉昌

山西青年 2017年3期
关键词:房款受让人标的物

郭吉昌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1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郭吉昌**

湘潭大学,湖南 湘潭 411101

一、二重买卖的含义

一物数卖,自古有之,在物价波动之际,最为常见,而此时多出于出卖人罔顾信用,图谋私利。[1]。广义的二重买卖是在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于前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给后受让人。狭义的二重买卖是前受让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再将该物出卖给后受让人。这两者最大的差异在于出卖人在前后合同对标的物是否是有权处分。对此,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论述:“二重买卖的构成以出卖人在先后二次买卖契约之缔结时均握有标的物之所有权为前提。在第二次缔约时,出卖人已不再拥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则其第二次买卖,将不是二重买卖,而为他人之物之买卖。”[2]

本文认为刑法上的二重买卖应包括广义的二重买卖,因为受让人是否取得所有权是我们认定出卖人何种责任的一种情形,而非其前提。在出卖人的无权处分下,前后受让人的财产权益也因出卖人的危害行为受到了损害,也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刑法上的二重买卖既包括广义的二重买卖和狭义的二重买卖。

二、二重买卖行为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

(一)动产场合的责任

1.出卖人对前受让人的责任

判断出卖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定罪量刑那么简单,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不同对出卖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很大的影响,本文将从以下分析。

无法证明出卖人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有诈骗行为、诈骗对象、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在出卖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之后到出卖人与后受让人签订合同之前,因无法证明出卖人的诈骗行为,从而也能肯定前受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因此,出卖人获得货款是通过合同形式的合法手段获得的,自然就有使用的权利。出卖人不履行交付或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承担的仅仅是违约责任[3]。因为否定了出卖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更不用说有欺诈的故意。此种情形出卖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

2.出卖人对后受让人的责任

出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后受让人在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出卖人与前受让人签订的合同,由于无法证明出卖人对诈骗罪的故意,那么此种情形出卖人不构成诈骗罪。但如果后受让人并不知道出卖人的行为,那么出卖人隐瞒其签合同的事实,并且后受让人只基于自身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合理信任支付价款,而出卖人也取得了货款的利益,也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行为、诈骗对象、错误认识和错误处分财产。所以出卖人看上去似乎构成了诈骗罪。

但仔细分析,出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未必有诈骗的故意,出卖人对后受让人具有隐瞒其事实行为的欺骗手段,但并不能判断其就有欺诈的故意。因为出卖人在与后受让人签订合同后,将其动产交付于后受让人,显然出卖人并没有侵害后受让人的财产权益。因为没有产生对受让人的权益损害,也可认为出卖人对后受让人没有欺诈的故意,不成立诈骗罪。

(二)不动产场合的责任

1.出卖人对前受让人的责任

由于甲与丙就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丙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实现了等价物的交换从而并没有损失。但乙由于没有产权登记,其享有的只是对甲的普通债权而已。出卖人甲将原先应“作价”的房屋据为己有且出卖给丙,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但甲乙并没有实现等价物的交换,即乙支付了房款,但甲并没有履行产权登记义务,这时甲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他人财物的占有者。但甲又将房卖给了丙,且没有退还乙的房款,这时甲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拒不退还乙的房款,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出卖人对后受让人的责任

如果甲给乙办理了产权登记之后,甲又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那甲与丙则是普通的债权关系。甲对丙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甲的欺骗行为是其已经给乙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明知不能履行给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向丙隐瞒了其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丙基于甲对合同履行的期待可能性,对甲支付了房款,且出卖人接受了丙的房款,甲的行为在刑法上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结论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其伴随而来的是房地产泡沫的扩大和对社会信用体系的践踏,二重买卖的现象也逐渐增多。但我国的法律只是规定了其民事法律责任,并且民事赔偿的惩罚力度太小,[4]并没有起到到法律的警示作用,使得二重买卖在房地产业成为一种常态。

在动产上,如果出卖人与前受让人进行了动产的交付,由于出卖人采取了欺骗行为使得后受让人与之签订了合同,属于诈骗行为。出卖人与受让人前后签订了合同,在与后受让人交付了标的物后,因为出卖人此时根本就不想履行前合同的义务。对前买受人货款的使用可以界定为一种侵占行为。在不动产上,出卖人对后受让人有帮助其产权登记的义务,因施行了等价物的交换的行为,后受让人并没有财产的损害。但是前受让人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那出卖人和前受让人产生的是普通债权关系,而出卖人原本应将作价偿债的“不动产”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2]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

[3]黄国盛.双重买卖行为是否构成犯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4):12-16.

[4]黄茂荣.买卖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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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6-0049-(2017)03-0129-01

**作者简介:郭吉昌,湘潭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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