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通知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切入
2019-03-17陈旭旭
陈旭旭
(西北师范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引言
债权让与是让与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负担行为,但我国民法学界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即债权让与规则不能按照处分行为的规则建立。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便转让给受让人,债权人未通知前,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①认可了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诉讼也能对债务人产生通知的效力。
按照文意解释,我国《合同法》80条第1款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债权人。但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中认可了受让人起诉状具有债权人通知的法律效力,即债权让与中对债务人的生效方式有两种方式,分别是债权人的通知、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学说上关于受让人能否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受让人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但该判例的裁判要点会对债权让与规则产生以下影响。第一,该判例承认受让人诉讼对债务人生效的方式,是否会导致债权人通知的衰亡,同时,不利于债权人第二次让与债权。第二,债权二重让与规则中关于受让人优先取得债权存在争议,学说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合同在先,权利在先”[1]“通知在先,权利在先”[2]模式以及笔者坚持债权二重让与中“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以及受让人诉讼制度如何与“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相协调。
二、债权让与通知主体、方式的考察
(一)债权让与通知主体立法例
早在罗马法时期,关于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就有讨论,大多学者建议让与人和受让人都可以作为通知债务人的主体。现如今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让与中的主体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例。
第一,《日本民法典》第467条规定债权让与通知只能由债权人实施,但也赋予了债务人承诺的权利,债权人的通知和债务人的承诺具有同样的效力。该立法例中不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主要原因是日本民法债权让与规则的生效方式是抗辩主义模式,严格规定了债权二重转让规则,将债权人的通知和债务人的书面承诺作为受让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允许受让人通知会造成债权让与规则的混乱。即日本民法中债权让与通知不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
第二,《德国民法典》410条承认受让人的通知债务人,但对受让人的通知做了限制,新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原债权人的转让证书后,债务人对受让人具有给付义务。原债权人已将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德国民法典的债权让与规则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认定债权转让行为为准物权行为,适用物权行为规则。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将债权直接处分给受让人,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其他第三人不能再取得债权。即债权人的通知仅仅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设定的,当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时,对债权人的清偿有效。赋予受让人通知的权利,更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有利于债务人的清偿。但考虑到受让人通知具有不确定性,没有债权人的通知值得信赖,于是严格限制了受让人的通知。
第三,《法国民法典》1690条规定受让人向债务人通知以后才能发生对第三人对抗的效力。法国民法立法例承认债权让与中让与通知的对抗主义,但赋予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的权利,缩小了债权人第二次处分债权的机会。该立法例的债权让与生效模式与日本立法例相似,但受让人通知方面又与德国立法例相似,探究其根源,该让与规则的形成与其物权变动理论有关,法国法中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在债权让与规则位于合同编中,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债权,债权让与通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承认受让人通知有利于债权流通,同时减小了债权人处分债权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80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按照字面意思解释的话,债权让与只能由债权人通知,不能由受让人通知。我国民法学界对转让债权的通知方式存在争议,崔建远认为我国《合同法》80条只规定债权人通知的情形,不允许受让人通知的情形,构成法律漏洞[3]。崔建远主张债权二重让与中采用“合同在先,权利在先”模式,认为债权二次让与属于无权处分,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此学说不承认债权采取让与中的二重让与,对其他受让人不利。主张债权让与抗辩主义的学者,认为让与通知可以对抗第三人,承认债权人多次让与债权,受让人不能成为通知债务人的主体[4]。
现如今大陆法系将民法物债两分,法律行为划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债权让与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直接处分给了受让人,同时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我国一直以来都对物权行为理论存在争议[5]。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而未接纳物权形式主义。所以,我国债权让与规则的建立必须与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相适应,因此不能简单地按照债权让与是准物权行为来构建,债权让与转让规则与物权变动规则的差别是物权变动中具有公示的方式,如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的登记,而债权让与没有法定的公示方式,债权让与的交易秩序便不能通过公示的方式来保护,德国民法典承认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债权一次处分后,受让人便获得债权,第二次处分债权的处分行为无效,但债权让与合同有效(负担行为),即德国民法中关于债权多次让与后,合同最先成立的受让人获得债权,该立法例比较保护一般的受让人,而对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利[6],实际上没有我国民法学上债权二次让与的规则。在日本立法例承认德国的物权行为,但判例和通说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仅仅基于债权让与合同即可发生债权让与。债权让与行为不能像物权行为一样具有债权转移的表象,因此,日本立法例将债权人的通知作为对第三人公示的方式,化解债权让与中不能公示的难题,并承认债权人二次让与债权,该立法例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相适应,值得借鉴。我国应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合同法》80条第1款中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将债权人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不允许受让人通知债务人。
(二)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
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口头通知,也有书面通知,还有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等形式②。以上通知的方式如能传达债权让与的意思,都具有可取性。但债权让与中,让与通知债务人之后,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会消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新的债权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因此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考虑,债权让与通知方式必须慎重。同时,债务人会对让与通知的公信力存在质疑,为了减少让与通知的争议,宜将让与通知书证化。除了上述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外,也有学者建议受让人能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关于此说民法学界有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受让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王利明认为债权让与通知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未通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能生效。且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债权,就产生了纠纷,再次让与通知主张债权没有必要[7]。申建平借鉴《奥地利民法典》中债权让与规则,认为只有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时,受让人才能取得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所以受让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8]。
第二,也有学者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部分学者认为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立刻取得债权,让与人不能第二次处分债权,不承认严格意义上的债权二重让与。因此,除了让与人撤销让与通知的情况外,债务人都要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受让人权衡利益后,决定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并无不当,为了加快债务清偿,允许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9]。
笔者认为受让人能否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与债权让与规则密切相关,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是否取得债权各国的立法例不同,我国债权让与规则应该与物权变动规则相一致,未经过债权人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受让人是否可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应该将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让与作为关键,并由受让人向法院证明债务人知悉的情况,区分情况对待。
第一,债务人未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不允许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王利明和申建平都主张不允许受让人向债务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两位学者的理由却大相径庭。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便取得债权,申建平认为让与通知后受让人才取得债权的观点不能满足民法学研究。王利明将债权人的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生效唯一的要件,未能考虑债务人知悉作为债务人清偿的例外,比较保守。日本民法不承认债务人知悉的效力,严格限定了债权人通知和债务人承诺的效力,不允许受让人向法院诉讼通知债务人,也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主要是债权人的通知和债务人的承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债权二次转让的受让人,因此不允许受让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10]。债权人未通知前,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依据债权让与合同取得债权,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债务人不直接发生效力,债权让与通知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有效。如果允许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会破坏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规则,对债务人不利,也不利于债务清偿[11]。
第二,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情形,允许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清偿。我国立法例未规定债务人知悉制度,债务人知悉便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债务人以什么样的方式知道债权让与,对债务人都不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产生效力的仅仅是债权人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民申7号民事裁定书也采用了这种方式,裁判认为:不管渝禾公司是否知道该债权让与,由于中信银行的债权让与没有通知渝禾公司,所以中信银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杭州办的债权对渝禾公司均不发生效力。
笔者认为债权人通知是对债务人生效的形式要件,债务人知悉则是实质要件。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并非没有任何效力,依照《德国民法典》40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但如果债务人知悉该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应当对受让人继续清偿。如果认可债务人知悉不能作为向债权人清偿无效的法律效力,将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无效,债权人迟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既不向原债权人清偿,又不能向受让人清偿,不利于债务清偿。认可受让人向法院诉讼通知的方式,既有利于受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债务的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直接将债务人知悉作为受让人诉讼的要件是合理的,但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形应由受让人证明,并且不能以送达起诉状的方式认定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相类似的判决中,法院未审查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就认定受让人能向法院诉讼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不符合债权让与规则③。
三、受让人诉讼通知在债权让与中司法实践的困难
(2016)民申302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80条第1款应理解为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为债权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可受让人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的情况下,法院向债务人送达判决书具有债权人通知的形式并无不妥当,该判决也会对债权让与规则产生下列影响。
第一,该判例会造成债权人通知的衰亡。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案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想取得对抗其他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先请求中国信达资产公司重庆办事处通知重庆港务物流公司,之后,重庆港务物流公司又通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需要两次通知的过程。重庆港务物流公司也可以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约定由其直接向债务人通知。该判决中承认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法院诉讼权利,法院的通知具有债权人通知效力,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没有请求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通知,直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债权多次让与时,受让人会权衡请求让与人通知和向法院诉讼通知债务人两者的利弊,受让人为了债权及时清偿,防止债权人将债权多次转让,一般会选择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这样会导致债权人通知的公示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债权第一次让与后,债权人可能将该债权二次让与,法院对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后,直接对债务人生效,债权人二次让与按照让与人的意愿发生效力,对债权人不利。同时,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中,让与人延迟履行债务,让与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向债务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不能直接由让与人承担,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通知,让与人还可能履行债务,即使受让人不履行债务,受让人诉讼中的诉讼费用和让与人迟延履行的费用存在偏差,司法资源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
第二,债权二重让与规则的冲突。债权二重让与规则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坚持“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模式,债权让与规则中,第一次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让与人将债权第二次让与给第三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能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判决确立了受让人向法院诉讼后,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的方式与债权人通知具有同样的效力。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将债权第一次让与给受让人后,未通知债务人,又将债权让与给第二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同时,第一受让人的起诉状也送达了债务人,此时,第二受让人按照“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优先取得债权,但按照受让人向法院诉讼具有债权人通知的效力,由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出现了债权人通知和受让人诉讼的法律效力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会造成债权二重让与规则的混乱。
四、未来民法典中受让人诉讼法律效力的展望
未来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规则中,应该建立债权让与的二重让与规则,承认债权人的通知可以作为对第三人公示的手段,先取得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优先取得债权,债权让与规则与我国物权变动规则相适应,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便转让给受让人,但债权人的通知能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3020号判决中,受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使债务人知悉该债权让与,未送达起诉状之前,债务人并不知道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也可以转让该债权,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未来司法实践中要处理好受让人诉讼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情形,不能完全将受让人向法院诉讼与债权人通知的效力等同。受让人向法院诉讼,将会产生下列两种法律效果。
第一,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让与中,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取得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前,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不知道债权让与时,受让人想让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能请求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不能向法院诉讼通知债务人,但让与人故意拖延不履行通知的义务,受让人可以向让与人请求违约责任。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受让人向法院起诉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该向新的债权人清偿,根据《民法总则》195条第3款:“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受让人向债务人积极主张债务,即使对债务人没有效力,也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转让中让与人将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受让人获得债权,原债权人不可能向债务人积极主张债务来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由受让人主张。但为了维护债权关系中的相对性,债权让与规则中设定了未经过债权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此规定并不能否认受让人诉讼的权利。因此,无论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让与,受让人向法院诉讼都会产生时效中断,受让人不能证明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法院的文书不能对债务人产生债权人通知的效力。债权二重让与时,每个受让人均发生债权让与时效的中断。
第二,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债权转让一次的情形,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向法院诉讼后,受让人便取得了债权,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清偿,符合抵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抵消;在债权二次让与中,两个受让人都可以向债务人起诉清偿债务人,未起诉前,获得债权人通知的受让人可以对抗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优先权利,债务人应当向获得债权人通知的受让人清偿。在诉讼中,获得债权通知的受让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诉讼结束,获得通知的受让人可以对抗其他受让人,向其主张不当得利。即债权受让人获得转让债权通知后,可以对抗其他受让人,受让人应当及时请求让与人通知债务人,若债权人迟延不予通知的情形,受让人可向让与人请求强制履行及损害赔偿[12]。因此,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向法院诉讼的通知能产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清偿的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效力,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人的通知是唯一的对抗要件。
债权让与通知的方式与债权让与规则密切相关,采取不同的规则就会有不同的选择,我国应依照债权让与规则选择债权人通知的方式,但这并不代表会否定受让人向法院诉讼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两种制度具有本质的区别。在债权让与规则中,债务人未收到让与通知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有效。债务人知悉债权让与时,受让人可以向法院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有利于债务清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向法院诉讼。第二种,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此时如果未赋予受让人诉讼的权利,对债务人不利,受让人只能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向法院主张债权让与通知更符合受让人的权利。第三,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却将债权二次让与给了第二受让人,并通知了第二受让人,那么该第二受让人取得对抗第一受让人的债权,此时更注重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未来债权让与规则中应当承认受让人诉讼的效力。综上所述,受让人诉讼能产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生效的效力,但不能产生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受让人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必须请求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该方案是债权让与规则与受让人诉讼实践结合的结果。
债权让与规则有自己的结构和逻辑,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该建立与物权变动理论相适应的债权让与规则,不应该照搬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受让人向法院诉讼通知债务人在债权让与规则中比较常见,我国判例中应该承认其合理性。
注释:
①案情简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系重庆轧
钢厂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实业公司。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起到了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次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月15日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②类似的规定《国际货物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7条第7款规定,受让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让与,并得到充分的证明,如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债务对债权人的清偿有效。
③如宁涛与石雨石债权让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再211号]中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诉讼,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的行为不具有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