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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分析

2021-11-23郭一淳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

现代经济信息 2021年23期
关键词:发包人价款承包人

郭一淳 山东三箭集团有限公司

要积极解决建设工程施工中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这个问题,切实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在《合同法》中需要考虑行业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制度出台后,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高度关注,作为法律实务人员,根据多年的实务经验,对制度实际应用中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分析,并且明确该权利的受偿范围、最佳形式方法等。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一)劳动或劳务报酬以及材料款

根据《合同法》中的内容,没有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才针对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纳入到优先受偿权范围中。这一规定应用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就得到了明确。

(二)成本、利润、税金

劳动报酬、材料款等都属于成本的内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内容,工程价格的组成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其中成本还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种类型。随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和实施,虽然依然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针对其进行规定,实务方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中包括成本、税金等是比较明确的[1]。也有观点表示,承包人的利润不是为工程建设支出的费用,因此不可纳入到其中。就比如,华恒建设集团与宁波恒富船业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观点与上述表达相同,工程价款的利润不可纳入到优先受偿的范围中,不过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内容中,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承包人的利润应该纳入到优先受偿范围中。

(三)垫资款

垫资表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发包人不需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是由承包人先垫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在工程达到规定的进度后再有发包人进行偿付。我国不同时期对垫付的态度也有很大的差异,1996年否认了垫资的合理合法性,在2005年间接承认了垫资的规范性,并且将其定性为工程欠款。随后,在浙江等地的高级法院也发布了文件,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中包含了建设工程垫资款[2]。

通过分析可知,材料款、成本、税金、垫资款、劳务报酬等都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中,但是在纠纷案件中常见的违约金、保证金、损害赔偿金等都不在其范围中。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衡量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先保护的利益

建设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颁布后,关于这一权利的性质一直模糊不定,争议不断,总结下来包括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和优先权三个方面。在实务的角度,不需要过度纠结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和性质,但是必须要认识到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利益衡量问题[3]。从表面分析,价值衡量并不是法律适用上需要考虑的问题,属于学术理论角度的问题,但是法律适用离不开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也不开价值的衡量。简单来说,建筑工程的所有权是发包人拥有的,建筑物是发包人的财产,同时还包含着发包人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和抵押权人的利益。

我们都知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开始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也就是通过保证施工人员的工程价款来保证其劳务报酬。从实际情况分析,不仅仅要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效果应用在建筑工人上,承包人处于弱势群体,建筑服务方面存在了供大于求的情况,因此市场竞争环境异常激烈导致承包人的价格不断下降,低价中标的情况也越来越多[4]。同时,承包人成本却不断提高,人工成本和砂石价格都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涨的情况。在这样的环境下,工程承包人面临很大的压力,工程款若不能及时结算,不仅是建筑工人的报酬无法发放,还极易出现偷工减料的问题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工程质量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影响直接危害社会安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不是建筑工人的利益,而是要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公示的必要

很多观点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优先权,有优先的权利,不需要公示,这一观点从权利性质方面分析是得到认可的,不过从实务的角度考虑,国外有很多立法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登记,我国则没有这样的规定,不过但是就个人理解来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公示所赋予,但是也为公示所确认[5]。建筑本身存在很多利益冲突,如果能够实施强制登记处理,那么可以有利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市场选择,能够解决权利上的冲突,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奠定基础。作为积极有效的权利但是缺乏公示的手段,导致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强制登记的手段不会对权利的效能造成影响,范围能够促进权利的应用。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从关系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随工程价款债权一起转让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很大的争论,但就个人理解来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价款一起转让,原因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工程债权的附属权利,随着主权利转让合情合理。第二,承包人的有限受偿权转让不会对其他债权人和购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只是进行了主体的变更。第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也促进了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能够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利益[6]。关于反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随着工程价款一并转让的原因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会让承包人获得对价,承包人的利益已经实现,那么则可以不赋予其优先保护受让人的权利[7]。不过这种观点存在问题,如果无法保证一并转让,必然会影响工程价款债权的流转,承包人利益在债权转让中无法实现,一切都要以优先受偿权作为前提。从实际操作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非常特殊,设计很多方的利益,若是未能实施公示,那么就会产生很多环境混乱的情况。

(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用条件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实施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然条件就是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从法律角度分析,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工程价款债权附属权利,那么行使权利就是工程价款债权的形式条件。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应用能否将工程承包合同有效性作为前提是存在争论的,这一争论的产生,是受到了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一问题的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代表了意定的代表。建筑行业出现了转分包和挂靠等问题的出现,无效合同比比皆是。不过合同无效并不表示发包人不需要支付相应款项,因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权利内容,因此就要以工程价款债权的成立作为基础[8]。

工程价款债权成立基础就是要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不过这个条件的判断有很大的难度。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需要根据竣工验收合格标准来判断工程质量水平,但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判断标准则无法明确。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判断未完工工程的质量,也有人认为可以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来实施未竣工工程的验收,但是由于工程质量直接影响到公众的生命安全,因此不可通过推理的方式来进行质量的判定[9]。

四、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背后的价值衡量以及主从关系,针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务进行探讨和分析,为未来解决各种问题提供参考依据。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内容结合司法实务,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范围包括劳务报酬、成本、材料款、利润、垫资款等,但是违约金、保证金和损害赔偿金则不纳入其范围中。在该权利应用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认可文件的效力,就可以通过发函认定为主张权利的方式,利用担保物权的程序促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同时法院也要充分调查权利主体、形式期限、受偿范围内容情况下,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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