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生态环境侵权金钱赔偿的裁量
2021-10-28田亦尧
田亦尧,赵 燊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对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负担规则影响重大。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救济的重要手段,生态环境侵权金钱赔偿(以下简称金钱赔偿)是指侵权人因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损害,经司法程序确认后向特定主体支付金钱以承担责任的方式。理论层面上看,金钱赔偿于恢复原状抑或恢复原状无法实现或有重大困难等情势而言,不可或缺。实践层面上看,从江苏泰州1.6亿天价赔偿案至广东佛山近30亿的公益诉讼赔偿案,“天价”已不再成为法律界“狂欢”的标签,而值得省思的是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进一步梳理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金钱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始终是庭审争议焦点。如果说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审判开展初期,人们还会将其裁量寄希望于司法鉴定的话,随着司法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工作者均已意识到应实现从金钱赔偿是“司法鉴定的技术性任务”到“以审判为中心,破除鉴定迷信”的思维转变[1]。
但问题在于,金钱赔偿数额的裁量并不是数学计算任务,其研究重心也不应当是损害具体算法,而是要基于动态系统论分析金钱赔偿的内在价值,以此为衡量标准择定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金钱赔偿之范围,进而结合具体诉讼中的待赔偿利益,确定个案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的赔偿事项,并运用科学方法予以量化。
二、功能主义指引下生态环境侵权金钱赔偿的范围
“功能”一词,默顿将其界定为“研究者所观察到的一个行动模式或社会结构对其所属之较大社会或文化体系的客观后果”[2]。《民法典》未出台前,金钱赔偿相关规范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解释》)第18条至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解释》)第13条至第15条。但这些条款在实践层面却出现以下困境:其一,若排污企业可以通过金钱给付弥补受害人损失或使生态环境有效修复,且该付出成本低于所获利益,那么污染者的侵权行为仍会令其获利颇丰。其二,在许多地区仍处于经济发展爬坡过坎形势下,地方政府往往会为保护经济利益回避或“降格”处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已有的按日计罚、建设项目环评、未批先建处罚等制度在许多地区悬置,彼时已有民事规范也无法对该行为予以评价和惩戒。在理论层面,目前学界对于侵权法功能的认知业已从“损害填补(抑或救济)” 到“预防(抑或威慑)” 再到“惩罚”,形成了“单一说”“双重说”和“三功能说”[3],为金钱赔偿的功能完善奠定了学理基础。
由是,《民法典》通过以下条文实现金钱赔偿功能由一元到多元转变,建构起以阻却侵害为要义的损害填补、以阻却违法为要义的获利剥夺、以阻却恶意为要义的行为惩戒这一递进式功能框架:其一,通过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填补方式及界限予以明确;其二,通过第1182条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对获利剥夺原则予以确定;其三,通过第1232条规定建构起惩罚性赔偿制度。基于上述功能框架指引,可以裁量并确定金钱赔偿之范围。
(一)基于损害填补功能的赔偿范围
就损害填补功能而言,应是无损害即无赔偿,故对损害的规范解释至为重要。诚然,损害是法律上的规范评价,但亦需要“以自然意义为其出发点”[4]。由此,我们可以通过“利益差额说”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利益差额”解释为被害人损害。此处需要说明,虽然生态环境受损具有动态特征,但仍可通过基线等予以明确进而对不利益进行量化,因此其能够满足差额说适用前提即“作为比较的利益状态具有稳定性及可估定性”[5]。具体来讲,其一,该损害既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非财产损害。尤其从“较宽的精神损害赔偿内涵结构”[6]看,应当将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害当事人法定权利使其遭受的单纯精神痛苦抑或侵害当事人精神性人身权、人格权使其遭受的精神法益损害纳入此范畴。其二,被侵权人的损失除积极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原可获得利益的损失[7]。其三,由于该损害强调以被侵权人为中心,故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不影响损害确定。
以损害填补功能指引确定金钱赔偿范围可以有效发挥侵权法救济效能。其一,其重视完整利益保护[4],强调应当使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的损害恢复到如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尤其是生态环境损害填补,应为“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恢复,而非孤立的“看山是山,看水是水”。其二,其强调禁止得利,即被害人不能请求或保有损害填补以外利益[4]。因而个案中应当对金钱赔偿填补损害的程度予以细化。
以损害填补功能为指引,《民法典》《公益解释》《侵权解释》对金钱赔偿范围予以明晰,具体包括以下三类:其一,恢复原状所必要费用。包括恢复生态环境功能及其服务水平所采取的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和补充性恢复等支出。其二,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显有重大困难时的赔偿费用。包括无法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也没有可行补偿性恢复方案弥补期间损害,或只能恢复部分受损生态环境,而采用合适方法对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量化后所得金额,以及通过物价评估确定的财产性损失等。其三,弥补纯粹经济损失的费用。即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实际损害”[8]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内容如图1所示。
图1 金钱赔偿中损害填补性费用赔偿范围
(二)基于获利剥夺功能的赔偿范围
获利剥夺是通过对因侵害他人并产生损害后果所获利益的剥夺以救济被侵权人合法权利,且客观上预防违法行为发生。基于获利剥夺功能指引确定金钱赔偿范围,应当考量以下限制性因素:其一,获利应当与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排污企业关闭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以致超标排污的获利仅指因不运行此设施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而不能将企业在此期间的全部获利纳入其中。其二,获利应限于财产利益。如行为人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建造别墅居住所获身心愉悦的精神利益抑或人身利益不能纳入此范畴。其三,获利应限于非法利益。此命题的正当性可以通过科斯定理证成。即从环境治理的整体性审视[9],假设某环保主体会从企业减排中获益,法律规定其享有清洁环境权且该权利可交易。在环保主体要求排污量为零时结果会是低效率的,而通过帕累托改进,可以增加双方的福利水平,即法律允许排污者排放一定数量的污染物,但许可的这一部分需要通过社会化方式予以补偿,以增加环保福利[10]。当排污者已经进行补偿后,法律即应当对此合法部分予以保护以平衡整体社会福利。
以获利剥夺功能为指引,《民法典》第1182条对金钱赔偿范围予以明晰,指出被侵权人可以就人身权益被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具体请求范围为“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该条文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继承和发展,从“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时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到“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转变,赋予获利剥夺独立价值基础。
但应当看到第1182条具有局限性,该条文仅适用于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保护,面对生态环境等损害则力有不逮。而以获利剥夺功能为指引确定金钱赔偿之范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可能。其一,可以有效阻却违法行为发生,实现“生态守法”的时代转型[11]。实践中环境违法受到按日计罚频次依然较少,而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情形下地方在计算罚款数额时1万元以下的小额罚款仍是常态。若金钱赔偿包含侵权人获利,从理性经济人视角审视,被侵权人会主动选择赔偿额度较高方式提起诉讼请求,如此会使侵权人违法成本提升,可以有效并持续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其二,此处所获利益与上文论述损害不同。一方面,固然从损害判断说视角出发,侵权人受益本身就意味着被侵权人损害。但这并不能直接推导出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为当事人所获利益,尤其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是非法捕捞“获利”水产四五斤,生态系统“损害”赔偿近万元。另一方面,从矫正正义视角出发,损害需要“提供一个对于恢复受害人至先前状态所必要的等价物或相等价值的替代物”[12],而该利益固然可以作为等价物或替代物,但若大于损失,超出部分的金钱赔偿便不再有救济功效,而是着眼于预防目的。从国外立法来看,1870年《德国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了权利人可以在不超过侵权人获利范围内主张损害赔偿[13]。《日本民法典》第704条规定,恶意受益人应于其所受利益上附加利息返还。美国《兰哈姆法》第35条、《版权法》第504条、《商业秘密法》第3条(a)都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获得“不当得利”的赔偿[14],《荷兰民法典》《希腊著作权法》就此也有相应规定,上述规范均在不同程度上确认了获利剥夺的独立价值功能。
(三)基于行为惩戒功能的赔偿范围
行为惩戒是“以私法机制执行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15]。对该功能的理解需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其一,惩戒指向的是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但也应以产生损害后果为前提;其二,由于行为惩戒是公法担当的私法实现,故其应当类比公法规制相关行为的基准,严格限定行为人主观恶性;其三,由于该功能旨在彰显惩戒之功效,所以应当与损害填补性赔偿、获利剥夺性赔偿的范围区分。
以行为惩戒功能为指引确定金钱赔偿之范围具有必要性。其一,行为惩戒与损害填补、获利剥夺中的惩罚意蕴不同,其所制止的是当事人主观恶性。其二,行为惩戒与损害填补、获利剥夺指引下的赔偿范围不同,因其赔偿范围不限于当事人损失或行为人获益,故而有必要使惩戒功能成为第三种功能类型。其三,就比较法来看,普通法系国家亦将基于行为惩戒而确定的赔偿范围从损害填补中抽离,突出其固有的惩罚性。如英国法官认为该赔偿适用于被告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就计算过利润将会超过其所要支出的补充性赔偿之情形[16]。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规定其系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主体,并吓阻该行为主体或他人以免其未来从事类似行为而给与的赔偿[4]。
基于行为惩戒功能指引,《民法典》对金钱赔偿范围予以明晰,具体体现在第1232条。对此条文的理解目前有两种倾向,一是认为此条规定“应当定位为一种拓展被侵权人受损权益救济程度的制度创新”,属于损害填补范围[17];二是认为该条文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惩戒”为首要目标[18],是对金钱赔偿中行为惩戒范围的确认。从立法体例分析,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79条第2款“已经将惩罚性赔偿提升为一般性规则”[19],而《民法典》第1232条是对该一般性规则的回应,故应当将其定位为行为惩戒功能,进而确定金钱赔偿范围。另一方面,该条文仍处于侵权责任编,所以对此条文的解释仍应纳入侵权法范畴。
三、利益界分基础上生态环境侵权金钱赔偿范围确定的逻辑展开
基于上述功能指引可以确定金钱赔偿之范围。但进一步裁量个案中金钱赔偿具体类型,则需要借助周延的法律逻辑架构。一方面,需要对诉讼中的利益予以识别,厘清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金钱赔偿的具体范围。另一方面,需要对损害填补、获利剥夺、行为惩戒指引下不同赔偿范围确定的要件予以分析,为个案中金钱赔偿类型的具象化提供标准。
(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识别后的赔偿范围界分
生态环境民事案件中,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结果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而包括由该损害结果导致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的侵害。实践中,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行为提起的诉讼为公益诉讼,其“不是解决某一特定主体的利益问题,而是要解决一个具有公共性、广泛性的公共利益问题”[20]。相应地,维护特定个体(包括团体)利益的诉讼应为私益诉讼,其具有个体的特定和封闭属性。两类诉讼利益基础的不同也就决定了司法审判中金钱赔偿裁量的具体范围差异。故如图2所示,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划分对赔偿范围予以甄别。
图2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识别后的金钱赔偿范围界分
实体层面,首先可以通过“正向解读”与“反向排除”界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0]。正向解读即判定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内的损害后果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多数人的“纯粹性公益”[21],如是则属于公共利益,反之则属于私人利益;反向排除则是要明确司法实践中几类易混淆的案件,包括私益兼具公益辐射效应的案件、仅人数众多的普通团体案件、欠缺诉之利益的公益型案件[20],这几类案件审理中不应涉及公共利益救济的金钱赔偿。
其次,应当明确救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时金钱赔偿的具体范围。其一,损害填补性赔偿可以从客体切入进行分析。一方面,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精神损害在现行规范中只能通过私益诉讼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分析侵权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理论上多认为私益诉讼中并不具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但由此会产生如下困境: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234条指引,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若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主动修复生态环境却需自行负担相关费用,则会导致其坐视侵害行为发生。第二,如果被侵权人因此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若错过止损契机会加重侵权人赔偿责任且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甚至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可能被认定为不作为导致损害自行扩大进而无法获得救济。综上,应当明确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均可以请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只不过如图2所示,在金钱赔偿中体现范围不同。其二,就获利剥夺性赔偿而言,其旨在通过对当事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剥夺实现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预防,故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与侵权行为相关利益均可纳入金钱赔偿范畴。其三,就行为惩戒性赔偿而言,其旨在惩罚侵权人主观恶性,故司法审判中可由法官参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损害在时间、空间范围内的大小及当事人因此获利多少等情状裁量。
程序层面,应当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审理程序予以类型化分析,进而确定不同程序中金钱赔偿范围。一方面,《公益解释》第29条明确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可以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另一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规定,普通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公益解释》第6条、第7条规定,公益诉讼主体可以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案件审理权限授予基层人民法院或特定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前述规范指引,理论上可能存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审理法院相同或不同两种情形。若审理法院相同,则可能合并审理抑或非合并审理,前者对于金钱赔偿的裁量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合并审理具有相同事实基础,可以提高赔偿认定的效率、防止裁判上的矛盾。其二,合并审理可以有效界定金钱赔偿范围。这是因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上可能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可以使得两者金钱赔偿诉讼请求相互印证,以实现对利益保护的完整性且防止侵权人责任重复认定。以林木损害为例,《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 II 版)》中明确指出,“对林业资源本身的损害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且“林产品和树木损毁的损失利用直接市场价值法计算”,如果此时参照鉴定意见裁量金钱赔偿额度,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实现会使得私益诉讼中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失去请求权基础。总之,审理程序亦会影响金钱赔偿范围确定,下文将进一步梳理不同程序中金钱赔偿认定逻辑。
(二)要件分析及衔接逻辑演绎后的赔偿范围确认
金钱赔偿范围的确定基于上述功能框架指引,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各功能适用要件也即司法裁量中金钱赔偿范围确定的要件。其一,就行为要件来讲,应当衡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合法与非法。对于损害填补,应当明确无论行为合法与否均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获利剥夺,应当明确其适用于非法行为。对于行为惩戒性赔偿,《民法典》第1232条已经明确规定,应当以违法为要件。其二,就主观要件来讲,需要判断当事人过错与否,如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对于损害填补性赔偿,无论当事人有无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获利剥夺性赔偿,应当以当事人有过错为限;对于行为惩戒性赔偿,应当限定当事人主观上为故意。其三,就结果要件来讲,对于损害填补性和获利剥夺性赔偿,只要有损害发生即可适用,而对于行为惩戒性赔偿,应当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为必要,具体限度可以参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物安全法》等具体领域衡量标准,分析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图3,为司法审判中金钱赔偿的裁量提供参考。
图3 金钱赔偿范围确定的要件
首先,分析普通侵权诉讼中金钱赔偿范围确定的逻辑架构。其一,就损害填补性赔偿与获利剥夺性赔偿的关系而言,当后者适用要件满足时,前者亦可以适用,此时应当明确被侵权人只能择定其一请求赔偿。一方面,被侵权人既要求填补自身所受损害又要求对侵权人获利予以剥夺,无疑过度加重了侵权人责任。另一方面,两者择一请求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一般当侵权人获利大于被侵权人损害时,被侵权人方会要求就该获利予以剥夺以救济其所失,此时获利剥夺之预防功能得以发挥,且实际上也填补了当事人损害。如果此时侵权人选择损害填补,应视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二,就行为惩戒性赔偿与损害填补性赔偿和获利剥夺性赔偿关系而言。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相对独立性,被侵权人既可以在请求损害填补抑或剥夺获利的基础上请求惩罚性赔偿,亦可以仅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以达罚当其过的效果,故而其应当与损害或获益存在一定比例关系,并有最高额的限制。
其次,分析公益诉讼中金钱赔偿范围确定的逻辑架构。其一,损害填补性赔偿应作为公益诉讼的首要功能和根本目标,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旨便在于完整保护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就获利剥夺性赔偿范围而言,一方面,在侵权人获利小于被侵权人损失的情形下,由于公益诉讼的第一要义在于填补受损公共利益,所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仅能选择损害填补之赔偿。另一方面,在侵权人获利大于被侵权人损失情形下,为维护被侵害公共利益并进一步阻却违法行为发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仅能选择剥夺侵权人所获利益而不能选择损害填补之赔偿。其三,就惩罚性赔偿而言,应当明确其有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方面,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被侵权人”提起诉讼,所以其可以纳入《民法典》第1232条规制范畴。另一方面,就惩罚性赔偿金的给付指向来看,与普通侵权诉讼中归于被侵权人不同,可以酌定考虑纳入地方专项环保基金或公益基金等。
最后,就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私益诉讼中金钱赔偿范围确定的逻辑架构而言。其一,若公益诉讼案件与私益诉讼案件在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且双方均提起损害填补性赔偿或获利剥夺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此时若金钱赔偿范围重合,法院在满足一方主体诉讼请求后应当酌情减去另一方获赔金额。一方面,获利剥夺性赔偿中,酌情减去一方主体请求金额后的剩余获利金额,若难以覆盖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价值,则可以向公益诉讼主体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害填补;若难以覆盖私益诉讼中当事人损害,则可以向被侵权人释明并由被侵权人自行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前文论述,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遵循罚当其过原则,故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量惩罚性赔偿判决给公益诉讼原告或私益诉讼原告,抑或按一定比例判决给上述两者。其二,若公益诉讼案件与私益诉讼案件并非合并审理,一方面,若两者同时审理并分别有两份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中重复计算的赔偿范围,侵权人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另一方面,若两者未同时审理,且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先后不一。对于损害填补性赔偿范围,前诉对重合之损害的救济会使得后诉中该部分损害填补的请求权灭失。对于获利剥夺性赔偿范围,若公益诉讼判决生效在前,私益诉讼中当事人的获利剥夺诉讼请求仍可得到支持,但应减去在公益诉讼中已剥夺的部分。若私益诉讼判决生效在前,公益诉讼主体的获利剥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当看减去后剩余获利部分是否能够填补生态环境损害,如果可以,则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不能,则法院应当释明并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惩罚性赔偿,前诉判决对于后诉惩罚性赔偿额度的裁量也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四、司法确认后生态环境侵权金钱赔偿的量化方法
在利益界分基础上对各赔偿范围适用要件逻辑的分析,可以确定具体诉讼中的赔偿类型。但对各类型的量化还需科学认定方法并通过司法程序对上述方法予以确认。此处需要说明,金钱赔偿量化的核心在于科学合理界定损害。这是因为于损害填补性赔偿范围确定而言,损害认定是其前提。于获利剥夺性赔偿而言,侵权人获利往往可以通过账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量化,而诉讼中被侵权人往往是将自身损害与侵权人获利加以对比,进而形成价值判断,择定获赔较多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于行为惩戒性赔偿而言,亦需要酌情考量被侵权人损害进而合理确定赔偿额度。
图4 金钱赔偿裁量的逻辑延展
就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方法,应当以目前环境科学认知方法为基础,这些方法包括替代等值分析方法、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虚拟成本法等。其一,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之适用有两种途径选择:一是为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状态进行资源等值分析与服务等值分析;二是恢复不能以及恢复所需时间过长或成本过大时采用价值等值分析方法。其二,若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不可用,可采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通过市场价值法、揭示偏好法、效益转移法等对损害予以量化。其三,虚拟治理成本法一般适用于具有明确的污染物排放事实,但因环境监测不完整、损害调查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生态环境损害,或恢复工程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况[22]。基于此,应当在法律评价层面明确对通过以上方法所量化损害的填补即是全部损害赔偿,即使生态环境中各要素和整体的质量、数量优于损害前,亦不应认定为得利,而应评价为生态环境有序发展演变之结果。
就人身和精神损害的量化方法。其一,实践中人身损害往往可以通过就医单据等证据予以量化,但司法裁量需要确定其具体计算期间。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体健康的损害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是“低剂量长时间作用结果”[23]。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起点应确定为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时,终点应为因果关系消失时。这是因为没有损害并不意味着没有损失,即使量变还未质变造成损害,当事人也有可能因此产生一定损失,譬如感觉身体不适而进行生化指标检查导致的损失。其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与其他样态精神损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经济能力、侵权手段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与后果还有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但前述情况下行为人可能不存在过错,或未因此获利,因此该条文可参考性不足。由是,可以参照比例法、社会调查统计法、运用案例指导[24]或概算法、分类法和折中法[25]等,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损害予以量化。
就财产损害的量化方法。按照《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可以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予以确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也一般采用物价认定方法,法院会根据当地市场价格、补偿标准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合理确定赔偿额度。但是在衡量该财产损失时需要明确时间限度、空间限度、质量限度[26]。其一,在时间限度层面,与人身损害不同,应当明确损害的时间节点为侵权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时也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确定时,终止时间应当在该行为与财产损害因果关系消失时。这是因为物可以通过物价进行衡量,在前期还未引起物的质变时,其价值实际上未有减损,当事人也不存在损失。另外,应当明确被侵权人业已知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时间节点,此后若其故意或过失未能采取相关措施妥善止损,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金钱赔偿责任。其二,在空间限度层面,应当考量受损生态环境空间的内部关联性,如林木种植的密度是否符合客观生长规律,基于此方可合理界定可期待财产利益的损失。其三,在质量限度层面,应当以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状态为限,即应当恢复至其本应有的质量。如湖景房所临湖泊被污染,该房产价值自然有所减损,相关技术规范应当以恢复此特殊“质量”为限对损失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