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忍受限度论在判断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中的应用
2021-01-15庄淑敏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责任有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出现判断标准尚未明确,预防性责任难以适用的问题。通过阐述日本和法国的忍受限度论理论沿革,分析忍受限度论在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中所产生的适用价值,提出通过确立忍受限度的判断准则,使其适用于预防性责任之中,发挥出预防性责任应有之用,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忍受限度论;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7-0074-03
一、忍受限度论
(一)我国关于忍受限度论的相关规定
忍受限度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当认为侵害已经超过可以忍受的限度,那么不论加害人是否做出了相关缓解措施,都将认定其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忍受限度,但从《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及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中,可以解读到其隐含了相邻关系之间的容忍义务。
相较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忍受限度立法规定和实践,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容忍限度,更未就忍受限度提出明确合理的判断标准。那么对于忍受限度的标准又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才能算做超出所能忍受的限度?
(二)国外关于忍受限度论的相关规定
1.日本忍受限度论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了忍受限度论,该理论确定了公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判断问题[1]。加藤一郎对损害进行了区分,划分为人的健康损害与财产损害,且在判断加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时,将加害行为公共性的作用降低,以此形成新忍受限度论。忍受限度论进行了合理的利益考量,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原则,并且将公共性、被害者情况、显著性等因素考虑在内,是对利益衡量的充分体现。日本法官通过对停止侵害与受害程度,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的情况等涉及对忍受限度论的应用,以此决定是否颁布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的停止令。
为了在实务中能更容易地进行忍受限度的判断,日本学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忍受限度要与个案相关的各种变量因素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2]。野村好弘针对于衡量忍受义务提出了相关变量,第一是受损利益的性质与其受损程度,比如对人身的伤害,对房屋的损害等。第二是地域性,如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区域,是城市还是农村,或是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等。第三是受害人是否在事前接收到了加害人的有关通知。第四是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第五是加害人是否尽其可能采取了最好的预防措施或者是预防手段。第六是加害人活动的社会价值以及必要性,例如是对社会有益,产生一定价值的活动。第七是受害人是否存在相关的特殊情况,例如受害人是小孩、老人等。第八是加害人的行为或是活动是否遵循相关的特定的规章制度。
2.法国近邻妨碍制度
法国的近邻妨害制度最早出现忍受限度的概念。法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是“忍受限度”的理论来源,该理论具体是指为了保障共同的生活,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是使用人应当承受一定的忍受义务[3]。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受害人首先是要承受一定限度的“忍受义务”,只有超出其所要承受的“忍受义务”之外的限度的侵害,才能通过侵权责任获得相应的救济。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对受损程度以及性质、具体的加害行为等相关因素进行考量,判断加害行为是否超过受害人的忍受义务,出现“过度性”,若是超出了受害人其应当承担的忍受限度,出现“过度性”,那么就可以认定加害行为超出了受害人所应忍受的限度。可以看到,法官对于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在关于忍受限度论的相关内容可以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以此实现忍受限度在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的适用。
二、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实现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适用难
在实践中,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法官往往倾向于采用补偿性责任,原因在于预防性责任难以操作:首先,并不是所有环境污染行为都是违法的。环境污染与非法排污并不等同,只要是聚集性的工业生产,即便是合法排污,聚集在一起时也会影响到该地区的环境,甚至造成污染。其次,环境与经济这对矛盾的联系。现实中,往往一家企业的生产环节对该区域环境造成的影响越大,其对该区域的经济影响力越大,一旦预防性责任适用就会导致企业的生产成本提高,短期效益下降,甚至是停产、停业,那么受影响的不只是企业,包括企业所在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会受到影响[4]。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当环保部门进行污染检测相关企业时当地政府会百般维护。最后是司法机关对于预防性责任的谨慎适用。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存在着一种不正确的观点,即责令企业关停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与权力,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来通过适用预防性责任来实现,并且司法机关在适用预防性责任时承受着一定的压力和限制,因此预防性责任往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忽略。
(二)判断标准未明確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预防性责任主要分为两步:首先是要对侵害事实进行认定,判断预防性责任是否能够成立;其次是法官对是否采用预防性责任的价值选择[5]。对于预防性责任是否成立的认定主要是依靠三要件标准,即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满足三要件则成立预防性责任。对于法官的价值选择则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因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法官并不要求三要件之一的“结果”造成实质性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下,若是缺乏合理的评判而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怕是难以服众。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采用科学结论,将鉴定意见作为评判依据,从而忽略其他相关因素,这是有失偏颇的。
三、忍受限度论在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的适用价值
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是指为防止潜在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损害进一步扩大,由潜在加害人通过承担一定的责任来预防,而潜在加害人在承担预防性责任的时间条件是损害尚未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尚未结束的时间段。那么潜在加害人以何种方式来承担?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6]。由于人类经济活动的非规律性的发展,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的出现产生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而间接侵害到社会群体的人身财产权等新型环境侵权事件,而在面对这些新型环境侵权时,传统调整民事的侵权法并不能通过填补损失功能有效地解决侵权问题。随着侵权法的逐步改善,已经由简单的填补损失上升到填补损失与预防损失并重,此时的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显得更为重要[7]。
目前,对预防性责任适用存在质疑,就是其适用于环境侵权时是否受到一定的限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危害到受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受侵权人就可以请求侵权承担预防性责任。那么可以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但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时,受侵权人就可以请求预防性责任救济。但是,该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环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在合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合法排污后,仍危及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也会面临排污行为被禁止的局面。而这样的做法如何保障合法取得许可,合法进行产业活动的行为人?《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时可以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排放有害物质,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侵权责任法》中进行产业活动的行为人合法排污要遭受被禁止的可能性,而在《物权法》中同样的排污行为却被容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权的事实,受侵权人就可以要求停止或者排除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要求被告停产、停业还是原告继续忍受这一抉择时,如果简单的判处被告停产、停业,那么可能造成被告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会大于保护原告的利益,而如果简单地判处原告继续忍受,又如何去保障个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常常难以决定,也造成预防性责任在司法实践的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中应当对预防性责任苛以一定的限制,即运用忍受限度论可以实现上述难题。
四、忍受限度论在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的具体适用
在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适用忍受限度论时,首先需要确定受害人有忍受义务,而忍受的限度为社会一般人所能承受的通常限度,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感受来评价。若是超出忍受限度也就意味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产生了过度的侵害,那么此时被侵权人就可以请求适用预防性责任,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来消除其带来的侵害。当然,忍受限度论的适用也是有限制条件的,对于人身健康的侵害,是无条件的适用,而对于具有社会价值利益的经济产业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应将被侵权人的忍受义务扩大[8]。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所产生的影响有没有超过社会一般人所承受的通常限度。而这个社会一般人的承受限度往往要采用相对客观的标准,应参考的是当地普通人的一般认知,而不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去采用一线城市的标准。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法律常常是滞后性的,在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排污标准较低或者未经科学验证的情况下,若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超过被侵权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法官在判决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而不能简单的以该滞后的标准作为合法排污行为的依据。一旦侵权人的行为超出被侵权人应当忍受的义务限度,法官就应当适用预防性责任,以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防止权利受到损害。
其次,法官需要判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害或危险是否存在异常性,除此之外,应当将损害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系数纳入考量范围,作为是否超出忍受限度的判断标准。另外,对于忍受限度论的判断适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因地适宜。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环境状况的“明显变化”作为法官在判断忍受限度的标准之一。将“明显变化”作为对环境的外在客观描述,其在界定上更容易实现,环境是否发生“变化”往往是客观存在的,只需要将原有监测的环境质量指标与诉讼时的环境质量指标进行对比,便能科学认定是否存在客观的“变化”。而“明显”则是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一个问题,法官应当考量各个方面的要素,是否较之前发生了“明显变化”,以明确在特定时期对环境权保护的限度,并形成一定的示范效应。将“明显变化”作为法官在认定忍受限度的参照之一,可以将高高挂起的预防性责任落在实处,使其可以真正运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也可以使得法官在适用时减少一定的压力和限制。
第三,在评判忍受义务的限度时可以学习日本忍受限度论的灵活使用。笔者认为,法官在判断个案中被侵权人的忍受限度时,除了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作为依据外,还应当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如侵权行为的地点不同,忍受限度自然不尽相同;对于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侵权人是否采取预防措施来防治侵害的产生或加重,如果有采取,被侵权人忍受的限度加大,若是没有采取,被侵权人忍受的限度减轻;以及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预见可能性,如果被侵权人能够预见侵害行为发生的可能,那就需要承受更多的忍受义务,反之则减少。
五、结语
忍受限度论不是简单将自己利益放到最大,其限制着自身的利益,需要考虑对他人的利益,以及對忍受的理性对待。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重要理论之一,忍受限度论可以填补在认定侵权责任过程中,理论推演与实践需要之间的断层,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保障环境侵权预防性责任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J].法商研究,2010(3).
[2]刘珊珊.环境污染侵权中的预防性责任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16.
[3]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4]黄萍.预防性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适用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J].中国发展,2011(5).
[5]钟凰元.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法律适用[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
[6]李婧.预防性侵权责任和补偿性侵权责任的法经济学思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0).
[7]杨娣.论预防侵权功能的价值及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6(2).
[8]马强伟.环境污染侵权中预防性请求权的解释与适用[J].法学,2018(3).
作者简介:庄淑敏(1996—),女,汉族,福建泉州人,单位为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