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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立场比较与立法价值探析

2021-01-13吴国平

海峡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曾某居住权继承人

吴国平

近几年,涉及后位继承的继承案件不断呈现。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后位继承(包括后位遗赠,下同)制度是否应当纳入《民法典》中,学者们进行了一些探讨。在人大代表中,也有一些代表主张我国《民法典》应当确认后位继承制度,而我国立法机关最终并未采纳赞成者的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已经解决、学术研究可以画上句号。2020年6月16日出版的第12期《求是》杂志发表的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中指出:要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要坚持问题导向,在新的实践基础上推动民法典不断完善和发展。①参见新华社:《<求是>杂志发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16日,第1版。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并实施的大背景下,仍然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本文拟就各国对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态度以及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价值作初步的探讨,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并为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后的立法完善或者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后位继承制度的起源与功能

所谓后位继承,又称为次位继承、替代继承,它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遗产继承设定了某种条件或者期限,并于继承开始后、遗嘱所指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时,前一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后一位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继承制度。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依照遗嘱指定而直接继承遗嘱人遗产并负有向后一位继承人移转遗产义务的继承人称为前位继承人,也称为先位继承人;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依遗嘱的指定而从前位继承人手里取得遗嘱指定遗产的继承人称为后位继承人,或者次位继承人。

后位继承(Nacherschaft)是国外继承法上的一个概念。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遗产信托制度。遗产信托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自己的遗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作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在某种条件成就或者某个期限到来时,将遗产转交给各受益人的制度。依据遗嘱而占有遗产并负有交付义务的继承人,实际上是遗产的受托转交人,并不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依传统的罗马法理论,遗嘱最核心的内容是继承人的指定。但因当时其市民法对遗嘱继承和遗赠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指定有诸多限制,且继承人的范围比较窄。体现在:首先,不能指定给不具有继承能力的人。例如:妇女、异邦人、尤尼亚拉丁人、“不确定的人”(例如在立遗嘱时尚未出生的人)、不满30周岁的奴隶等。其次,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继承人的设立附加生效条件。例如要求被指定的继承人必须履行一定(指定)的义务,但是又不允许附加解除条件。遗嘱人不能规定某人在其一生中或者某一时间是自己遗产的继承人,且在该继承人死亡时,由其他人接替其成为继承人;继承人不能向其他人转让因继承所得的遗产。①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第225页。再次,遗嘱不能为继承人的设立(指定)附加期限。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指出:“不能自某时起或自某时止地指定继承人,例如,‘于吾死后5年’;或‘从某日起’或‘到某日止’成为继承人”。同时,在奥古斯都到君士坦丁一世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婚和已婚但无子女者接受遗产能力都被加以种种限制。②周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18页。遗嘱人欲通过遗嘱来实现遗产的直接传承比较困难。为了规避法律限制,以顺利完成遗产的转移,在民间就产生了遗产信托行为,意在通过受托人的诚信来实现遗嘱人传承遗产的意愿。③参见刘耀东、尹伟民:《后位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兼与补充继承比较》,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第87页。在操作上,遗嘱人便将某一市民通过遗嘱立为继承人(受托人),委托其在自己死亡时将该遗产转交给遗嘱指定的受益人。遗嘱信托制度也就在罗马法中应运而生了。当时的遗嘱信托的重要意义在于实现遗产继承或者说实现遗产的转移。但由于当时的遗产信托不是依据法律,而是以遗嘱方式规避法律的禁令,并通过受托人将遗产转移给不具有继承能力的人。可见,当时的遗产信托所依据的是受托人的诚信(良心),经过发展后才逐渐被认可并被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到了优士丁尼时期,遗产信托制度被并入遗赠制度中,并为后世的后位继承制度奠定了基础。在现代社会,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可以根据其遗产状况和死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并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确定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份额,确保遗产得以传承,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设立了后位继承制度。

二、各国对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态度考察

由于国情与法律传统等方面的的差异,目前,对于是否承认后位继承制度,各国的立法态度存在差异,具体可分为承认、反对、折衷和未置可否四种立法例。

(一)承认后位继承

持肯定态度的国家,均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其典型代表是德国、瑞士、希腊、瑞典、奥地利、埃塞俄比亚、意大利等国家。其中,以《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最为详尽。《德国民法典》第2100条至2146条规定了后位继承的内容,明确了后位继承人的范围、后位继承顺序的设置、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前位继承人的处分权、前位继承人对后位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位继承人的请求答复询问权、后位继承的开始及其效果等内容。④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85~593页。《德国民法典》第2101条还规定,发生继承时尚未孕育的人也可作为后位继承人。此外,《德国民法典》第2096条至2099条还规定了替补继承。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就前位继承人的位置在继承开始前或者开始后出现空缺时的替补继承的人选进行事先指定。该法典第2190条和第2191条还就补充遗赠和后位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德国通说认为后位继承人的地位属于期待权且不可剥夺,但此项权利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瑞士民法典》首先在第473条规定了物权可以进行分割,即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将其全部遗产的用益权以遗嘱形式全部分给其生存配偶。《瑞士民法典》第三编“继承法”第14章“遗产处分”中规定了后位继承指定。该法典第488条至第492条规定了后位继承的主要内容,包括先位(即前位)继承人的担保方法、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权利地位、遗产交付时间等内容。①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135页。《瑞士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指出,处分遗产时,被继承人可将把继承遗产交由后位继承人这一项义务附加给指定继承人,但是对于后位继承人不能再次附加上述义务。奥地利是世界上第一个把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写进民法典的国家。《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其内容与德国、瑞士民法典基本相同,但在该制度的名称表述上,《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608条将该制度称为“用益取代”②参见周友军、杨垠红译:《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页。或“世袭的替补继承”,可见,《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把后位继承制度理解成现代意义上的补充继承制度。③参见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意大利民法典》第692条规定则在较严格意义上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设立后位继承。④参见刘耀东、尹伟民:《后位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兼与补充继承比较》,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5期,第87页。

(二)禁止后位继承

持否定态度的国家在立法上明文禁止设立后位继承。其典型代表是匈牙利、法国等国家。《匈牙利民法典》第645条对后位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即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指明继承全部或部分遗产的继承人,应于某种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到来时,将遗产所有权转移给另一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⑤参见金辉、李玉强:《后位继承制度:确立与融合》,载《改革与开放》2011年第5期,第27~28页。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中世纪时的《法国民法典》曾明文规定禁止后位继承,后为了制止某些遗嘱人生前挥霍钱财而损害子女的利益,于2006年通过修改条文内容来维护家族财产的传承与安全,但要求按继承顺序来继承。《法国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禁止替代”,内容就包括对于指定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对其继承(受赠)得来的财产进行保管并向特定第三人进行移交的行为为无效行为。⑥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英国法中也没有后位继承制度的规定,英国是通过信托的途径来解决遗嘱执行与遗产管理的问题。⑦参见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即先指定一人管理信托财产,其后再指定另一人管理,时间上如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设有一定的限制,适用“永久权利禁止原则”。而对于不动产之处分,从继承开始时以生存之人在其死亡后不超过21年为限。

上述国家之所以禁止后位继承,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后位继承的设立使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尊重,但它同时影响和妨碍了前位继承人对该遗产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二,后位继承的设立造成前位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长期处于静止状态,这不仅不利于财富的流转,还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⑧同上。

(三)折衷主义态度

持折衷主义立法态度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既没有明文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也没有明确禁止后位继承制度,而是实行类似于后位继承的其他制度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日本和西班牙是折衷主义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例如《日本民法典》第985条、第994条和第995条⑨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181页。规定了被日本学界称为“后继遗赠”的附停止条件和附期限遗赠制度,①参见[日]远藤浩著:《民法(9)相续》,有斐阁1996年版,第212~213页。在实际运行中,受遗赠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以前位遗赠人的角色出现的,但附停止条件或附期限的遗赠制度并不能完全代替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西班牙民法典》的情况也类似,该《法典》第790条至第805条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继承与遗赠制度。②参见潘灯、马琴译:《西班牙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7页。《马耳他民法典》第759条规定遗嘱中“某物的用益权被留给一人,而该物的所有权被留给另一人”。③参见李飞、齐云译:《马耳他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9页。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其将用益权和所有权分离,并分别给予不同人的行为模式也类似于后位继承制度。

(四)未置可否

持这种立法态度的国家对后位继承制度既不表示赞成,也不表示反对。例如中国、韩国、朝鲜、越南民法典以及泰王国民商法典。我国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不少后位继承方面的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三、我国对后位继承制度的实践探索、理论分歧与立法现状

(一)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

本文先从一则遗嘱继承案例说起:张甲与曾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某日,张甲请人代书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有:(1)张甲去世后,若曾某未改嫁,则曾某由其子张乙负责赡养,位于龙山镇和铁运巷的私房可以供曾某居住;(2)铁运巷私房的所有权归张乙拥有;(3)若曾某改嫁他人,则其不能在铁运巷的私房内居住,需经张乙同意后方可改在龙山镇的私房里居住。立遗嘱后若干年后,张甲去世,曾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张甲生前所立遗嘱无效。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嘱人张甲在其所立遗嘱中,以曾某是否改嫁他人作为居住铁运巷和龙山镇私房前提条件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的其他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认定由其子张乙继承遗嘱人张甲的遗产,享有全部讼争屋的所有权;现被告张乙拒绝提供该讼争屋给原告曾某居住,曾某无权居住。对曾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④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的受案法院并没有对遗嘱人遗嘱中所涉及的后位继承的相关内容进行具体分析,而是直接认定遗嘱中该部分无效。我们从法理上分析,就不难看出本案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典型的含有后位继承内容的遗嘱。曾某为前位继承人,张乙为后位继承人。当遗嘱人张甲去世时,其妻子曾某依据张甲所立遗嘱的内容而成为前位继承人,对遗嘱所指定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包括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无处分权。此时张乙还不能继承遗产。只有当曾某改嫁或者死亡时,才发生后位继承,而此时曾某则丧失房屋居住权并应将该房屋转移给张乙。当张乙拒绝曾某居住于讼争屋时,曾某无权以享有居住权为由进行抗辩。遗憾的是,该案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部分后位继承遗嘱无效,这直接导致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无法实现,还造成曾某丧失了居住权。而事实上,遗嘱人张甲是希望其妻子曾某在自己去世之后,能继续居住在讼争屋里,同时,也希望遗产最终由儿子张乙全部继承,以确保自己的财产能够向下自然传承。而二审法院虽然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并作出了撤销判决,但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继承法》第21条附义务遗嘱的相关规定,并直接认定张甲的遗嘱为附义务遗嘱,据此认为只有张乙履行了遗嘱人生前所设定的义务,才能继承遗产。张乙应当确保曾某的居住权。

综上,本案中受案法院没有对遗嘱中涉及后位继承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直接认定遗嘱中该部分无效。这既与目前我国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有关,也与主审法官对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够全面准确也有一定关系。

此外,我们从《2019年中华遗嘱库白皮书》中可以了解到,后位继承这种继承模式近年来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此类遗嘱占所有遗嘱的比例,由2013年的23.12%上升至2018年的30.56%,①参见赵瑜:《中华遗嘱库发布六周年白皮书:99.92%的老年人选择“防儿媳女婿条款”》, http://sc.people.com.cn/n2/2019/0322/c345167-32764069.html,下载日期:2020年7月30日。且还会不断上升。可以预见,后位继承模式在我国民间将得到比较广泛的运用。因为它在保障当事人权益,实现自然人的遗嘱自由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事实上,过去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遗产纠纷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多,与遗嘱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有很大的关系。

(二)学界关于后位继承制度的探讨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后位继承制度是否应当“入典”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多以后位继承难以确定遗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为由,认为该制度使遗产的最终归属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违背了财产所有权理论。李双元、温世扬教授在其主编的《比较民法学》一书中提出:遗嘱继承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够确定遗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而后位继承与此恰恰不相符合。因为前位继承人依据遗嘱所取得的财产权利只是遗产的保管权,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当遗嘱中规定的特定条件发生或者期限到来,前位继承人应将该遗产转交给后位继承人。当条件不成就时,则前位继承人又变成了遗产的所有权人。如此,就会导致遗产的所有权处于一种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②参见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8页。刘定华、屈茂辉、③参见刘定华、屈茂辉主编:《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2页。郭明瑞、房绍坤、彭诚信、关涛等知名学者也持相同观点。郭明瑞、房绍坤教授甚至还认为:遗嘱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后,该遗产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给遗嘱继承人;遗嘱人在遗嘱中如果又同时指定了后位继承人,就侵犯了该遗嘱继承人已经取得的所有权(含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他们认为不应当承认后位继承和后位遗赠。如果需要给予“后位继承人”或者“后位受遗赠人”相关的利益,则可通过对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附加义务即可解决,没有必要再指定后位继承人。④参见郭明瑞、房绍坤编著:《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赞成我国引入后位继承制度。特别是在启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许多学者从民法体系化的立法构建的角度,对后位继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法理依据、实践需求、制度架构和内容设计等多方面提出了许多有益的见解。早在1990年,刘春茂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一书中提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继承。”⑤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5页。1998年,张玉敏教授在其主编的《继承法教程》中就曾经简要介绍了古罗马法和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对此的立法态度,并认为后位继承本身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主张立法上对后位继承应给予肯定。⑥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27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刘文教授也提出过同样的主张。⑦参见刘文编著:《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但此前的学者们大多只是对后位继承制度的确认提出了初步建议,对其理论与立法问题并没有进行系统深入的探讨与梳理。2002年,黑龙江大学杨震、孙毅教授在其发表的《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一文中,从后位继承的概念、后位继承与遗嘱自由、后位继承法律关系的构成等三个维度对后位继承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研究,论证了确认后位继承制度的必要性,明确提出我国继承立法应承认后位继承的效力,⑧参见杨震、孙毅:《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第75页。引发了学界的关注与探讨。他们认为,在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是明确承认附条件遗嘱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的。而对于后位继承,则完全可将其看作是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者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具体而言,对前位继承人来说,后位继承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而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后位继承就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已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①参见杨震、孙毅:《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第75~76页。为处理后位继承中的复杂情况,立法应当大量采用推定的方式来弥补遗嘱人意思表示的不足。②同上,第79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其专著《家事法》一书中指出:目前在我国社会中,后位继承是存在的,只是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数量不是特别大。杨立新教授对后位继承立法是持肯定态度的。他强调指出:后位继承人实质上是遗嘱人对指定继承人的继承人的指定,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没有理由不予尊重。③参见杨立新著:《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48页。黑龙江大学法学院王歌雅教授也撰文主张在进行遗嘱体系设计时,应注意拓展遗嘱继承的渠道,在立法时增设后位继承制度,明确后位继承人的选择、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推定、前位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后位继承人的遗产取得以及后位继承的消灭等内容。④参见王歌雅:《<继承法>修正:体系建构与制度选择》,载《求是学刊》2013年第2期,第81页。以杨立新、杨震、王歌雅教授为牵头人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也明确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的内容(第39条至第43条)。

(三)我国《民法典》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这一问题也引起人大代表的关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刘修文委员建议设立后位继承(遗赠)规则。他具体解释说,后位继承,指可以将遗产继承给尚未出生的人,给予遗嘱人更多选择,将遗产留在家族内部。此前,在2015年11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高广生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修改继承法,建立后位继承等制度。⑤参见叶海涛:《千呼万唤未出来:试探民法典草案暂未纳入的“后位继承”制度》,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MjIzO TIzMg==&mid=2649971364&idx=1&sn=181194651b663212fc5b4eede9041be6&chksm=878f30cbb0f8b9dd968b8ce25b6f70639cad855fa a41a06eb843939714b85678fc1baea20985&mpshare=1&scene=23&srcid=&sharer_sharetime=1583460243490&sharer_shareid=82faafeb0c f0f95132232e13fdbe96d0#rd,下载日期:2020年3月5日。

目前,我国《民法典》中虽然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但就法律条文的文字内容来看,并没有后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只是在“继承编”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这里的“但书规定”是否包括“遗嘱规定了后位继承的除外”还不得而知。目前出版的有关《民法典》继承编的权威释义书籍中也未提及,这一现状留给人们无限遐想的空间。

四、我国立法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重要立法价值

笔者主张在我国立法上应当承认与引进后位继承制度。我们现在要做的事情就是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针对具体问题,不断探索并总结经验,进行系统化的梳理与研究,并提出具体的立法思路与建议。对于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构建问题,为节省篇幅,笔者已有另文探讨,在此不展开阐述。而对于我国立法上为什么要承认与引进后位继承制度,笔者认为,其必要性或者说是立法价值是非常明显的,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利于切实保障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我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4条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继承关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与法治需求。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财产权和遗嘱自由权,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财产流转的安全性、稳定性,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1页。继承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所有权人死亡后其私人财产如何移转与传承问题。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页。在继承领域,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是我国《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办理遗嘱继承类案件时,会在当事人的遗嘱中看到如下表述,如“在我过世后XX号房屋归我妻子所有,妻子过世后XX房屋就归我的子女所有”,或“我去世后XXX号房屋先归妹妹所有,希望我的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妹妹将XXX号房屋交还我的孩子”。含有此种表述方式的遗嘱就属于“后位遗嘱”。遗嘱人是否能够设立遗嘱来规定居住权和遗产传承问题,是其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确认后位继承制度,就能够确保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确保自己的财产在设定居住权之后还能够向自己的继承人自然传递。

(二)有利于切实维护财产继承关系当事人(特别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第366条至371条)。《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为什么在设立居住权后还要设立配套的后位继承制度?我们综合《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并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和把握时,可以看出,第一,我国《民法典》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有多种。除了通过遗嘱设立以外,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设立(《民法典》第366条),甚至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来设立(《民法典》第229条)。第二,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即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为配偶、对自己尽过较多扶助义务的人(例如保姆、邻居等)和特定的继承人(例如被继承人有多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子女因为身体疾病、生活困难无处居住等原因与遗嘱人共同居住,而遗嘱人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来保障该需要帮扶的子女)设定居住权。第三,目前《民法典》仅仅规定居住权制度并不能解决遗产的自然传递问题。换言之,居住权制度只是解决了遗嘱人死亡后,特定的居住权人的居住问题,没有解决当居住权人死亡或者居住权消灭的具体事由出现时(例如居住权期限届满)该房屋如何继承的问题,并有可能使该遗产的继承问题复杂化。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居住权制度代替或者涵盖不了后位继承制度。如果没有后位继承制度相配套相衔接,居住权制度本身并不能解决或者平衡居住权人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第四,我国《民法典》没有排斥后位继承。结合《民法典》第371条和第1152条规定的精神来看,笔者认为,《民法典》本身并没有排斥后位继承,而恰恰相反,我国《民法典》中允许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更类似于折中主义,即《民法典》的现有规定给后续立法和司法解释留下了比较大的空间,也给当事人在遗嘱中通过设立居住权和指定遗产继承人,以平衡配偶等特定主体的居住利益和继承人的继承利益提供了法律指引。第五,当事人的遗嘱往往以遗产传承为主体内容。在实践中,从当事人所立遗嘱的内容来看,一般情况下会涉及遗嘱人死亡后有关事项的安排与嘱托,但其主体内容一般都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包括继承人的指定和继承份额(数量)以及特定事项的安排,同时,考虑实际需要,为避免日后产生矛盾与纠纷,有的遗嘱人也会在遗嘱中规定特定主体的居住权。但反过来说,只规定居住权内容而不涉及遗产分配的遗嘱非常罕见。因此,在实践中,居住权的设立往往是与后续的遗产继承问题一同体现在遗嘱中的。设立居住权的遗嘱从性质上说也是附义务的遗嘱,③参见房绍坤:《论民法典中的居住权》,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85页。完全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144条关于附义务遗嘱的规定。因此,遗嘱人如果在遗嘱中为生存配偶设立了居住权,则继承人的继承权就是一种附义务的继承权。即继承人必须在居住权人死亡或者其他遗嘱指定事由发生时,即居住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出现时,他才能实际继承遗产。因此,后位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延续,遗嘱人所希望实现的遗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后位继承人。①参见王艳慧:《继承法上配偶法定居住权与后位继承》,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第120页。如果只设立居住权而没有规定与之相连的后位继承制度,则继承人的继承权能否得到实现与保障,就是一个未知数。这对于继承人权益的保障不利,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

(三)有利于预防权利冲突与继承纠纷

如前所述,如果只有居住权制度,没有后位继承制度,则容易产生居住权人与继承人之间以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不利于居住权和遗嘱人生前意愿的实现。在生活中,特别是对于再婚家庭而言,再婚老人立后位继承之遗嘱的目的,大多是出于保障其生存配偶的“居住权”与保护子孙继承利益的考量。一方面,使生存配偶之合法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避免在其死后其配偶因对方子女为难而陷入生活困境;另一方面,遗产最终可以归于自己的直系晚辈血亲,而非落入姻亲后代或旁系血亲后代甚至无亲缘关系的人手中。后位继承恰恰能够满足现代社会人们对遗嘱内容和财富利用与传承的这种多元化要求的需要。如果只保护居住权而没有后位继承制度相配套与衔接,有可能造成遗嘱人的继承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反而不利于遗嘱的执行与遗嘱人意愿的落实,对居住权人和继承人的权益保障也不利。

(四)有利于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的立法宗旨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居住权制度和继承编规定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确保自然人的财产及其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与保护,确保家庭和睦,促进安居乐业,满足人民群众对处理遗产和财富传承的现实需求。既然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等主体,为什么就不能通过遗嘱方式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呢?这显然是说不通的。规定后位继承制度能够起到衔接继承法律规范、协调与补充继承法律关系,甚至弥补物权领域之不足的功效。

(五)有利于与《民法典》相关制度相配套适用

目前,我国《民法典》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但《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允许遗嘱人在遗嘱中设立居住权。遗嘱人设立居住权的意图是为了保障配偶等特定主体在遗嘱人死亡后能够继续在指定的房屋中居住,且在配偶等特定的主体去世后,将该房屋归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因此,居住权问题与后位继承问题是紧密相连的。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设立了居住权条款,则往往都会同时设置后位继承条款,目的就在于使遗嘱人的财产能够传承下去。因此,设立后位继承制度就能够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相配套,更好地发挥法律保障自然人财产权益的综合作用,也有利于物权与继承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后位继承制度是继承法上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应在我国民法上占有一席之地。在我国已进入民法典时代的大背景下,我们应当对后位继承制度加强研究,结合司法实践,积极探析其与其他继承制度的内在关联性与立法内容,为《民法典》的后续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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