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法理不容
2020-08-31王莉胡建云
王莉 胡建云
被告人曾某,捕前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某江岸汇景小区7栋2单元202室。2010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8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2016年8月下旬,在南昌市红角洲某酒店内,被告人曾某在参加红谷滩新区某村村民的酒宴过程中向同村村民曾某根遞送香烟,因曾某根未接便辱骂曾某根。该村村支部副书记曾某贵见此便喝令制止曾某。曾某心怀不满并威胁曾某贵。同年8月30日,曾某驾驶车辆带朋友吴某(另案处理)至某村村委会,并从车后备箱中拿出钢管至曾某贵办公室对曾某贵进行殴打、辱骂。2018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等人与陈某平、曾某灵在新建区某夜宵摊吃夜宵。席间,曾某等人因曾某灵劝酒不喝,便泼酒至曾某灵脸上。曾某灵、陈某平准备离开时遭到曾某制止和殴打。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曾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曾某灵、陈某平书面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次年1月2日,被害人曾某贵书面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点评】
根据《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