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知假买假”行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性探究
2021-01-02胡晓燕
胡晓燕 王 景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4)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出台,使我国在消费者保护这一领域中,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以“王海案”为典型,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获利的“知假买假”现象屡屡出现,至今已有20多年。这样一种利用制度漏洞不断获利的现象,也引起了各界的广泛争议。
问题提出:“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由《消法》调整知假买假,顾名思义,是指消费者事先已经知道,其即将购买抑或使用的商品为假货,却依然继续其行为。相关行为人事后还对商家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这些“知假买假者”,他们在发现产品瑕疵后,往往是出于寻求多倍惩罚性赔偿目的购买商品,而不是出于使用商品的正当目的。
因此,这样一种屡屡利用制度漏洞获利的现象,导致了问题的产生,“知假买假”行为,究竟是否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
一、关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法》调整的争议与分析
1.争议
无论是审判实务工作者,还是法律学术界人士,在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上,就“知假买假者”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都存在着分歧。其中争议主要有两点。
(1)“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消法》的立法目标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要解决前述问题,就必须首先厘清“知假买假者”的身份问题,即判断他们究竟是否属于消费者。
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初衷,是为了追求利益,即原《消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而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因此,不应该受《消法》保护。有些学者则认为:任何人只要进行了消费行为,且没有对自己购买的商品抑或服务进行再次转售,并且没有出于其他交易目的,那么就可以依据其购买行为,将其认定为消费者。
(2)“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由“惩罚性赔偿制度”调整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实施,是上述“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动机。对此,梁慧星教授介绍了立法背景:《消法》制定时,采用的是“二分法”,其针对的对象,要么是消费者,要么是经营者。立法者并未预见到,“买假索赔”案件会出现的如此之多。正因为对现实问题的思考不足,现实中才会出现如此多的既非出于“营利目的”、也非出于“消费目的”,而是基于“索赔目的”而进行的行为。也正基于此,“索赔目的”的正当性,引起了各界的争议,“知假买假”行为,究竟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分析
(1)“知假买假者”应认定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
以上对于“知假买假者”身份的争论,都是源自对法条定义理解的不同。正如苏力教授所述,人们争论的焦点,其实并不是王海的消费者身份问题,而是王海是否应当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问题。这应该是价值判断,抑或政策判断的问题。
回归到《消法》的立法目的上,其立法初衷,不正是基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目的,以便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那么,这里所保护的消费者,不仅应包括提起诉讼的“知假买假者”,还应包括广大潜在消费者,他们已经购买或者未来可能会购买到“知假买假者”所购买的假冒伪劣商品。因此,不管是对于“知假买假者”,还是其他目的单纯的购买者,只要他们有购买产品的消费行为,就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而不管其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只要产品确实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那么已经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都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而经营者也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2)“知假买假”行为应该由“惩罚性赔偿”机制调整
和前一消费者身份争议相似的是,此时,若是只将眼目定睛在 “知假买假者”的“索赔目的”上,就很难做出合理的判断,但若是回归到《消法》的立法初衷上,就很容易得出结论。不管提起诉讼的主体是谁,抑或他们带着什么样的目的,既然经营者确实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为什么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呢?客观上,“知假买假者”的行为,也是对假冒伪劣产品销售者的监督。因此,不论是“知假买假”行为,还是其他正常的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确实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就有权利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而经营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用《消法》调整“知假买假”行为的影响
1.积极影响:践行社会正义与群众监督
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目前我国政府的打假能力、消费者受欺诈的严重程度,及以下因素的比例关系,(1)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程度;(2)市场主体诚信行为。在我国当前环境下,赋予“知假买假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是有一定必要的;也有学者指出,“买假索赔”行为本身,就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有其可责难性。
无可否认的是,客观上,“知假买假”行为,确实对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有一定的监督作用。虽然其初衷并不是纯粹的伸张正义,却在某种程度上践行了社会正义。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一方面,出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需要;另一方面,为实现打击不良商贩的目的。《消法》在具体制度的制定上,采取了一定的倾斜性,即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配置,一方面,给予了消费者以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经营者更多的义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的功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国家介入的工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市民法无法调和的问题。
2.消极影响:引发“变味打假”与“专业碰瓷”现象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是“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温床。为了追求“双倍赔偿”,“变味打假”现象层出不穷,行业内甚至出现了“专业碰瓷”现象。
正常情况下,在消费者发现商家产品有瑕疵后,对其而言最为简单直接的方式,应当是与商家沟通。只有在出现这一情况,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确实遭受损失,且与商家协商不成时,消费者才会选择诉讼的方式,诉诸法律解决纠纷。然而“知假买假”行为打破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它本身就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行为,却通过非诚信的方式,将日常消费行为变成了“知假买假者”牟利的通道。
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保护,是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理念的。如若对这一行为大力宣扬,抑或公开进行鼓吹,也会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造成不良影响。不仅如此,“变味打假”行为一旦被复制,就如同 “钓鱼式”执法理念被贯彻,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除此之外,类似“王海打假”,各种“专业碰瓷”现象也会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三、结论
事物往往都具有两面性,有积极影响必然也会有消极影响。不仅是“知假买假”现象,法律所调节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它必然面对很多利益抉择。而作为管理者,必须要有明确的态度和立场,其天平要向哪一方倾斜,应该取决于其立法目的。因此,在面对“知假买假”行为产生的争议时,我们不应将眼目过多定睛在“知假买假者”索赔目的的不正当性上,而应该回归到《消法》的立法初衷上来探讨。
综上所述,虽然以《消法》来调整“知假买假”行为,确实会引发“变味打假”及“专业碰瓷”等现象,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说,它也能更好地监督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从而给予售卖假货者以严厉打击。与此同时,与“知假买假者”们以不正当目的获得的利益相比,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打击,将会保障更多潜在消费者的利益。因此,保护“知假买假”不仅有其合理性,也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