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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第三人惊吓打击侵权行为的认定

2020-12-19张钦润崔俊茹

关键词:健康权加害人后果

张钦润,崔俊茹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一、“第三人惊吓打击”相关司法实践与问题提出

惊吓打击是指因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突发性的精神刺激或造成精神疾病。惊吓打击通常分为直接受害人的惊吓打击与第三人的惊吓打击。前者是指其受害人本身在遭受到身体伤害的同时亦受到精神打击[1]。后者是指第三人因目睹加害人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死伤事实之情状,受到刺激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甚至罹患心理疾病。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第三人惊吓打击”的具体规定,学术界对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也相对薄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相关问题。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学术界尚存在争议,有学者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混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产生责任的基础,而责任是对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两个范畴不同。史尚宽先生曾提到:“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害他人之行为”[2]。故此,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行为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主观过错。

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行为不法性之所在,涉及加害行为人侵害了第三人何种权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定位于健康权。“王绪太诉卢盛春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绪太因目睹儿子被殴打受到惊吓被诊断为心律失常、频发室上性早搏。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以王绪太健康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经典案例“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也曾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该案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第三人遭受惊吓打击,被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健康权,健康权又是否可以扩大解释为精神健康权,由此引发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不无疑问。

关于加害人主观过错的认定。在“章海燕诉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援用公平原则对受害人(惊吓第三人)进行救济,认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可预见性,不存在过错。而在“温丐蒙等诉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遭受惊吓打击),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在说理部分仅仅指明加害行为人对直接受害人存在过错,就行为人对惊吓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并未提及。加害人对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成立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法院此种模糊不清的判决说理,不仅不能够支持判决结果,而且使判决本身不具有信服力。

因此下文分别从行为的不法性与主观过错两个方面探析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行为不法性之所在

“惊吓打击”相关理论研究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遵循“损害—救济”的规范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权利—救济”的规范模式。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明确加害人侵犯了受害人何种权利——行为之不法性,不仅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必要构成条件,也是法院予以救济的前提。

(一)健康权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第三人健康权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这显然是认为加害人行为之不法性在于侵害了第三人健康权,将精神权益比附对健康权的保护。侵权事故发生导致第三人受到惊吓侵害其健康权,在学术界实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事故的发生导致第三人受到惊吓,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第三人)进行救济,加害人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权,受害人可以根据人身权益——健康权受到侵害,进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此观点无疑是将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间接损害,忽视了直接受害人惊吓打击案件与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之间的区别。

直接受害人的惊吓打击,因直接受害人本身是在遭受身体伤害的同时亦受到精神打击,直接受害人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寻求法院救济。

但是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适用该法律条文则存在明显问题,由于侵权事故的发生,加害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不作为导致第三人安宁的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具体可以表现为精神异常、惶恐、甚至出现相关精神疾病。此时惊吓第三人受到的直接损害是精神损害,而不是健康损害。受害人在遭受惊吓后仅导致精神损害自不必说,尽管在前文提到的第三人在遭受精神打击后,可能出现身体不适等情形甚至出现各种身体疾病,但这恰恰是精神受到损害所可能出现的后果,不能因此就认为加害人侵害了第三人的健康权。因此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不宜作为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种观点将健康权扩大解释为身体健康权和精神健康权。德国民法文献中经常讨论的惊吓打击案例,是受害人(第三人)因经历、目睹或听闻他人遭受死亡或重伤,从而引发其自身的健康损害。[3]此处所提及的健康损害实质上是指精神健康损害。如果参照此种模式,将精神健康权纳入健康权的范畴统一规范,受害人则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寻求法院救济。此种做法认为第三人惊吓所遭受精神损害属于健康损害,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将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案件处理。

该观点将第三人因惊吓所遭受的精神打击认定为直接损害是值得肯定的。在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或导致直接受害人出现损害后果后,没有为防止第三人受到惊吓而实施一定的行为,例如采取遮挡措施、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现场,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直接导致第三人惊吓打击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不具有传递性和延伸性,因此是一种直接损害。

但是将健康权扩大解释为身体健康权和精神健康权,此种做法的缺陷显而易见。首先,第三人受到惊吓所产生的损害实则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物理性质的载体,并且认定为健康权受到侵害,一般要求达到精神疾病的程度,标准较高,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其次,有学者提出:会从根本上造成对传统私法中健康权概念的冲击。该模式建立在健康内涵扩及精神健康的逻辑前提之下,而传统民法恰恰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健康仅为生理健康,不包括精神健康。[4]最后,将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打击认定为健康权受到侵害,容易导致混淆直接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打击和第三人遭受的精神打击,理由上文已经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以上两种观点均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框架下将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比附对健康权的保护,没有从本质上认识到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的特殊性,不仅有削足适履之嫌,而且不利于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第三人所遭受的是精神损害而不是健康损害,是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因此以健康权作为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合适,前文提及相关法院以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也是不恰当的。

(二)精神安宁权说

精神安宁权是指主体享有的私生活空间免受不当侵扰以及免于纯粹的精神伤害的法定人格利益。[5]精神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旨在保护自然人安宁的精神世界,以促进人类精神利益的满足。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使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所谓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6]此种纯粹精神损害就表现为对自然人精神安宁权的侵害。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第三人原本享有精神世界的安宁与愉悦的权利,但是在目睹了死伤事实情状后,受到惊吓、遭受精神打击、造成精神痛苦,甚至导致出现精神疾病或者身体疾病的后果,侵扰了第三人安宁的精神世界。

在“林玉暖案”中,法院扩张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是将受惊吓第三人定位为间接受害人,请求权具有派生性。在此需要澄清的是,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第三人并不是因损害事实这一事件遭受精神打击,而是因死伤事实具体情态遭受精神刺激,虽然两者均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但前者属于死者近亲属的派生请求权,而后者则属于第三人独立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将生活安宁权纳入到隐私权的范畴。生活安宁权的内涵实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生活秩序不遭受破坏,强调住宅安宁、通讯安宁、日常生活安宁,侵害方式通常表现为:短信、电话骚扰,跟踪、刺探或不可量物的侵害等[7]。二是精神状态不受打击、免受精神痛苦,即精神安宁权益。

《民法典》承认生活安宁权这一重要公民权利的人格权属性,可谓是立法的进步。但将“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这一做法还值得商榷。

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加害人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死伤事态使第三人遭受刺激,造成精神痛苦,将其界定为第三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未免过于牵强。隐私权作为一种精神性的具体人格权,主要强调保护自然人私生活中的秘密信息不被侵犯。而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第三人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显然不具有秘密性、非公开性。因此不属于隐私权遭受侵害的类型。

立法之所以将生活安宁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更多的是侧重对生活秩序的维护,回应现实网络时代的需求,但为此忽略二者的本质区别,实则舍本逐末。为避免此等概念之混淆,将惊吓打击行为违法性之所在,定位于第三人精神安宁权被侵害而不再采用生活安宁权这一概念更为适宜。

精神安宁权作为一种纯粹的精神性人格权,其对一个具有思维意识的自然人来说与物质性的人格权一样重要,不得任由他人侵害,在惊吓打击案件中,第三人因目睹死伤惨状,精神遭受刺激,实则属于加害人对第三人精神安宁权的侵害。

关于精神安宁权是否受到侵害的界定标准,应以医学鉴定为准,但并不要求达到精神疾病的程度,只要医学鉴定认为受害人存在精神异常或者类似的情况,就可认定侵害了其精神安宁权。精神安宁权侧重保护权利人精神的安逸与宁静,侵害程度的界定标准不宜制定过高,否则精神安宁权的存在将形同虚设。

我国立法并没有承认精神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对于法院裁判的依据,有学者提到援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为“人身权益”这一概念涵盖了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较宽泛的法益类型[8]。

基于既保护受害人权益又不过分限制行为人自由的侵权行为法价值目标,亦有学者提出因精神安宁权益外延比较模糊,适用范围广泛,将行为的不法性定位于侵害精神安宁利益,可能会过分限制行为自由[9]。但此观点较为片面,未从整体进行考察。侵权行为成立除行为之不法性外,还要求主观存在过错,在主观过错认定方面,亦可通过相关因素进行限制,以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

三、主观过错认定

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实际上存在不同主观状态下的两个侵权行为,即加害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后,又故意或者过失地对第三人实施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行为人在实施先行行为时,或者在先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后,理应负有义务防止第三人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例如及时放置警示标志、遮挡现场等等,如果应为而不为,则是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张明安教授曾提到:如果行为人创设的某种危险境地会使他人遭受侵害,则行为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遭受其创设的危险境地的损害,如果行为人在创设危险境地之后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他人遭受其危险境地的损害,则他们的行为将构成过错侵权行为,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10]尽管此类案件作为义务、主观心理状态的产生,以及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时间上具有瞬间性的特点,但仍不可将其视为不存在,而认为是加害人对直接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合力造成对第三人惊吓打击。因此下文将分别从行为人对直接受害人故意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情况下,就其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以下探讨。

(一)对直接受害人故意侵权时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

在行为人对直接受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过失导致第三人遭受惊吓打击的情况下,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出现死伤具体情态后,若不积极的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第三人受到惊吓,则会导致第三人精神安宁权遭受侵害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此时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时,通常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在惊吓打击案件中对注意义务的判断采取可预见性标准。行为人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有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即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

英美法系国家在采取可预见性标准的同时结合“情感上的紧密性”、“时空上的关联性”、“亲身感知方式”这三个要素来限制加害人的注意义务。“情感上的紧密性”,要求受到惊吓的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紧密关系;“时空上的关联性”即受害人尚需在时间和空间上与事故或紧随事故其后的后果具备接近性;以及“亲身感知方式”受害人还需以自身感官亲自感知事故或紧随事故其后的后果,若通过他人告知或电视报纸等方式得知直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不能使受害人取得请求惊吓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时,“时空上的关联性”与“亲身感知方式”这两个要素是值得借鉴的,只有第三人与损害事故在时空上具有关联性,并且可以亲身感知即在事故现场,加害人才可能预见到事故会导致第三人受到惊吓损害。如若将范围扩大至并未到场、未能亲眼目睹事故的第三人,不要求存在感官上的自我视觉感知,则会无限扩展责任链条,诉讼泛滥、妨碍行为自由。

但是对于“情感上的紧密性”这一限制要素,是否采纳值得商榷。试想一场惨烈的车祸现场在眼前发生,即使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亲属或其他亲密关系,难道就不会受到惊吓吗,行为人就没有预见到会导致第三人惊吓打击后果的可能性吗,显然并不是这样的。在“章海燕诉如皋市如皋港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案”中,章海燕与直接受害人(被碾压的工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亲密关系,但却因受惊吓而引发神经病症。在英美法系中,“情感上的紧密型”也被逐渐突破,在Alcock案中,Keith爵士认为当灾难之发生地与旁观者非常接近且极为恐怖时,该旁观者很有可能遭受精神损害,当受救济[11]。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情况也并不罕见。因此,尽管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第三人仍有受到惊吓损害的可能性。

针对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亲密关系的情况,可以结合“直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这一限制因素。若直接受害人仅仅受到轻微的损害,可以认为加害人并没有预见到第三人会受到惊吓的可能性,或者说此时第三人如果受到惊吓打击,也仅仅是因其自身体质的特殊性导致的,该后果本是其应当承担的一般社会风险,不能因此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采取这一要素同样可以达到防止加害人责任链条无限扩展以及滥诉的效果,并同时能够救济受害人的权利损失。若直接受害人与惊吓第三人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则不受“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这一要素的限制。

在行为人故意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精神安宁权的侵害在主观大多存在过失,但也并不排除故意的情况。即加害人明知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出现损害后果,会导致第三人受到惊吓打击,却积极的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的不作为,最后造成第三人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加害人故意侵害第三人的精神安宁权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其一,加害人明知直接受害人的身体安危对第三人来说十分重要,为了达到侵害第三人精神安宁权的目的,而故意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让第三人受到惊吓打击。其二,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虽然并没有侵害第三人精神安宁权的故意,但是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或者出现损害后果后出现故意的心理状态。

加害人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存在故意时,是否还要受相关因素的限制。相关限制性因素只在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适用,在行为人对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时,不存在其适用空间。因为此时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甚至会想尽一切办法侵扰第三人安宁的精神世界,自然不受“时空上的关联性”、“亲身感知方式”的限制,只要第三人出现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就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二)对直接受害人过失侵权时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

加害人过失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在实施该侵权行为时其对第三人不负有注意义务,没有预见第三人惊吓打击后果的可能性。因为此种先行行为本身存在过失,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预见到直接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那么更不可能预见到第三人遭受惊吓打击这一损害后果。此时即使因死伤情态使第三人遭受惊吓打击,因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加害人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

若行为人过失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且造成死伤损害后果,此时行为人则负有注意义务防止第三人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在此情况下行为人通常是过失导致第三人惊吓打击后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发生后若不实施相应的措施,将会导致第三人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但却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受到惊吓打击,其具体认定方式与行为人故意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故意使第三人遭受惊吓损害而不作为,此时侵权行为的认定同样不受“时空上的关联性”“亲身感知方式”的等相关因素的限制,只要出现第三人精神安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行为人的不作为就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小结

在第三人惊吓打击案件中,加害人行为不法性之所在实则是对第三人精神安宁权的侵害。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根据行为人不同的主观状态对侵权行为的认定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但此探讨仅局限于侵权行为认定,有关因果关系的判断等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素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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